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林福地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上訴人 乙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丙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男、乙男之母、丙男、丙男之母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男、丙男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男、丙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乙男、乙男之母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乙男、乙男之母連帶負擔;關於丙男、丙男之母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丙男、丙男之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原審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命被上訴人乙男、丙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男應分別與其父即被上訴人乙男之父、其母即被上訴人乙男之母(下合稱乙男等3人),及丙男應與其母即被上訴人丙男之母(下合稱丙男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彼此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丙男、丙男之母、乙男、乙男之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9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丙男、丙男之母、乙男、乙男之母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乙男與丙男分別提起之附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對方,而乙男、乙男之母提起附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附帶上訴之乙男之父,故本件不列乙男之父為視同附帶上訴人,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之代理權消滅,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乙男、丙男及訴外人丁男、戊男、己男(下合稱丁男等3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立某工業職業學校(下稱A校)操場上玩耍時,由丙男自其背後抱住伊胸部,乙男則自正前方撞擊伊胸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當下劇烈胸痛、呼吸困難,當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檢查為左側氣胸(下稱系爭傷害),以氧氣治療後出院。於108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伊復因系爭傷害而有胸痛、胸悶情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翌日進行左上肺葉部分切除及肋膜粘連術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為此受有醫療支出、精神上痛苦等損失,爰提起本訴,請求乙男、丙男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2萬666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男、丙男尚未成年,請求其等各與法定代理人對上開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丙男、乙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6660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男之母就第一項給付與丙男應連帶給付。㈢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第一項給付與乙男應連帶給付。㈣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精神慰撫金3萬元)、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丙男及乙男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59萬666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男、丙男之母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59萬666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59萬666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就對造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乙男等3人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2月27日,上訴人至109年11月2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8日發生之氣胸為自發性氣胸,且進行系爭手術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近一年半,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除肺部有不正常氣泡,還有抽煙習慣,均可能是108年8月18日氣胸之原因,且上訴人屬於瘦高型身材,屬易有自發性氣胸之體質。上訴人提出之亞東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未重新看診即開立,且與臺大及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不符,應再由第三公正單位再行鑑定。肺部不正常氣泡無法自X光檢查檢驗出,故A校入學時對學生所為X光健康檢查無法檢測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肺部不正常氣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男、乙男之母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男、乙男之母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丙男等2人以:上訴人所受氣胸並非丙男造成,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仍有從事游泳、爬山、烤肉、抽菸等活動,生活未受到影響,上訴人所提亞東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不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丙男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㈠上訴人、乙男、丙男於107年2月27日時,為A校一年級之學生
,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之母為丙男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乙男、丁男等3人及當時班上同學共35人,於107年2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A校操場上玩耍時,乙男從上訴人正前方撞擊上訴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自訴腰、背部鈍傷,背痛,於當日下午19時44分至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為系爭傷害,當日即住院進行氧氣治療,於同年0月0日出院。
㈢A校於107年12月28日因系爭事故,進行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協助處理學生平安保險理賠。
㈣上訴人於108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因自訴胸痛、胸悶,至亞
東醫院就醫,嗣於同日轉診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經臺大醫院於翌日進行系爭手術,於108年8月21日出院,上訴人因系爭手術及其後回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5860元。
㈤A校於109年6月2日因系爭手術,進行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協助處理學生平安保險理賠。
五、上訴人主張:伊、乙男、丙男及訴外人丁男等3人,於107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在A校操場上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並以氧氣治療出院。嗣於108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伊復因系爭傷害而有胸痛、胸悶情形,經臺大醫院進行系爭手術,為此受有醫療支出、精神上痛苦等損失,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手術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及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乙男、丙男與訴外人丁男等3人於107年2月27日13時
30分許,在操場上遊戲,彼此先以肩膀互推,嗣丙男從背後抱住上訴人胸部,乙男則從正前方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二第76、7
7、111、310頁),並據證人己男及班導師庚男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62、268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上開撞擊時,會造成受衝撞者身體受傷,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本應避免,則乙男及丙男上開所為自具有過失。丙男雖辯稱:伊乃為制止上訴人繼續進行衝撞行為,遂自其背後抱住上訴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丙男原本正與上訴人等人進行撞擊遊戲,若丙男無意繼續參與,衡情應會自行退出,其反自背後抱住上訴人胸部,限制上訴人身體自由,而與所稱無意參與之情形不符,且縱認丙男之動機係為制止上訴人,惟其自後抱住上訴人限制其自由,勢必增加上訴人受傷之風險,亦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是丙男所辯,洵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自發性氣胸,非丙
男及乙男之行為所致云云。經查:雖亞東醫院107年2月27日急診醫囑單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之診斷結果為自發性氣胸(Spontaneous tension pneumothorax。原審卷一第33頁、第51頁),惟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腰、背部鈍傷,背痛,於當日下午19時44分至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為系爭傷害,當日即住院進行氧氣治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可知上訴人所受氣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立即引發,參以證人即亞東醫院醫師丁○○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之氣胸有外力介入,伊認為是創傷性氣胸,且不一定要撞到水泡破掉的位置,醫囑單之記載僅係入院當時臆斷帶入之診斷碼資料,急診醫師會在診斷後重新記錄,出院診斷則考量上訴人之氣胸有外力介入而應修正等語(本院卷第321頁),堪認乙男與丙男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乙男、丙男2人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男、丙男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男、丙男2人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之母為丙男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乙男、丙男於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對乙男,及丙男之母對丙男亦未盡其監督之責,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乙男等3人、丙男等2人自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乙男之父、乙男之母2人與丙男、丙男之母2人間,以及乙男與丙男之母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分別對上訴人所負全部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依據上揭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其餘被上訴人於其賠償範圍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⒌上訴人雖另提出111年7月14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71頁),主張伊108年8月18日發生之氣胸為系爭傷害所復發云云。惟臺大醫院於108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自發性氣胸」(原審卷二第53頁);又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依臺大醫院放射線透視斷層影像及手術病理報告顯示上訴人肺臟原已存在不正常肺臟氣泡情形,因此判斷上訴人氣胸傾向為自發性氣胸。按肺臟如存在有不正常即有機會在輕微活動或休息狀態自然破裂導致氣胸,此傷害未必一定是系爭事故導致。按臺大醫院相關病歷及檢查顯示應為自發性氣胸,肺臟因有不正常氣泡,因此接受氣泡切除手術。該病症是因為肺臟不明原因性氣泡破裂造成的結果。醫學上無法判定肺臟有不正常氣泡時,發生意外事故或傷害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二第474至478頁),可知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之原因為「自發性氣胸」。而開立111年7月14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人丁○○醫師於本院到庭雖證稱:伊認為第二次氣胸係第一次氣胸復發,故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肺部第一次已有受傷,在無外力介入情況下,第二次氣胸只有可能為之前受傷導致破裂,若第一次外力介入造成破裂,第二次復發才會將異常部位切下,病理報告可看出肺部纖維化現象,可判斷之前受傷過結痂部位等語(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0頁),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揭鑑定結果有異,尚非無疑,且其係以「第一次氣胸受傷結痂位置破裂復發導致第二次氣胸」之知識經驗,為其認定第二次氣胸為第一次氣胸復發之判斷基礎,然其亦證稱:並非發生創傷性氣胸後,嗣後之氣胸均為創傷性氣胸,創傷性氣胸漏氣點修復後,該位置仍有可能產生自發性氣胸,且無法確認兩次氣胸位置相同,亦無法百分百判斷第二次氣胸為第一次氣胸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4頁),可知證人既無法確認兩次氣胸之位置相同,且亦表示縱然兩次氣胸位置相同,第二次仍可能為自發性氣胸,則證人未確認前揭「第一次氣胸受傷位置破裂導致第二次氣胸」之判斷基礎是否存在,即遽認第二次氣胸為第一次創傷性氣胸復發等節,其證詞及111年7月14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即難採信;並審酌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近1年半之久,期間上訴人是否有發生其他意外事故,亦有不明,自難認108年8月18日診斷之氣胸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次氣胸主張亦係因乙男、丙男侵權行為所致云云,自不可採。㈡茲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乙男、丙男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上訴人、乙男目前就讀大學中,乙男之母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乙男之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工職,丙男目前休學中,丙男之母為大專畢業(原審卷二第78頁、第320頁、第51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審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傷害手段與行為態樣等客觀情境,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及手術共支出2萬6660元之醫
療費用,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原審卷一第88頁、第89頁)、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3紙(原審卷一第92頁、第94頁、第95頁)為憑。惟觀諸亞東醫院109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各400元,其上項目僅分別記載為「其他」、「手續費」,尚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且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點距離系爭事故已逾2年以上,則上開費用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實有疑義,又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00元,並非有據。至上訴人因於108年8月18日氣胸,而自108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因無從認定該次傷害與乙男、丙男之侵權行為及所致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醫療費用2萬5860元部分(計算式:2萬4790元+270元+800元=2萬5860元),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萬元,堪以認
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與乙男、丙男、丁男等3人正進行撞擊遊戲,已如前述,為免受傷,本應避免參與,竟仍與上開人互相推撞,致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以,應依此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萬(計算式:20萬元×80%=1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則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查證人庚男於原審證稱:伊擔任上訴人、丙男、乙男在A校三年之班導師,系爭事故當時伊在其他地方開會,趕不回來,只有通知上訴人之父到校接小孩,伊以為他們是逗留在學校玩樂撞到,系爭事故事發後一個禮拜後,上訴人之父母到學校,跟伊說懷疑上訴人遭霸凌,伊確定他們只是在嬉鬧,當時有問上訴人之父母如有懷疑,是否需找雙方家長到校,上訴人之父母說不用,伊當時還不知道事件具體發生經過,是高二上學期因為上訴人第二次病發,伊在班上向大家宣導不要嬉鬧,學生才表示當天是在上體育課時在玩撞擊遊戲才發生的,那時才聽他們說是6至8個孩子在玩那個遊戲,他們說是丙男架著上訴人,乙男玩撞擊遊戲,上訴人之父於109年2、3月始到學校做調查,是到高三下學期才請雙方家長到學校等語(原審卷二第266至269頁),可知證人庚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尚不知事發全部經過,難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週到校時,得透過證人庚男知悉系爭事故之經過,並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此外,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距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乃於同年月26日送達乙男之父,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考(原審卷二第80-1頁),是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之3萬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男、丙男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丙男、丙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及均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被上訴人應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乙男、乙男之母、丙男及丙男之母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男、乙男之母、丙男及丙男之母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