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被 上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李郁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輾轉繼受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謝麗月之債權,嗣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45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41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謝麗月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核發禁止謝麗月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範圍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可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謝麗月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10年8月20日聲明異議稱:謝麗月於該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情形,無從扣押云云,應有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謝麗月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僅為保險人依法用於限定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儲蓄於保險人之款項。此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4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亦可推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計算、提存之金錢,本質上為限制保險人使用權限之資產。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要保人依保險契約隨時得主張之債權。且於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抽象財產權,並無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有一身專屬性,無從由系爭執行事件或被上訴人代位終止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輾轉繼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謝麗月之債權,債權內容為欠款本金新臺幣106萬8,514元,及自8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謝麗月對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0年8月1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謝麗月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範圍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可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謝麗月清償。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該異議狀於110年8月20日寄送至原法院;謝麗月對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其中保單號碼「AGOA000000」之契約條款如「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AJOY000000」之契約條款如「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AJMC000000」之契約條款如「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且各該保單號碼之樣本契約內容確為謝麗月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內容,投保日期依序為86年10月4日、86年10月4日、88年9月24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謝麗月對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就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而該權利之存在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要保人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職是,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即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無疑義。以故,上訴人稱: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依法計算、提存之金錢,本質上為限制保險人使用權限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自不足採。
(二)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包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甚至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本文即明。查被上訴人為謝麗月之債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謝麗月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範圍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可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謝麗月清償(見上三所示),且該執行命令已載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辦理(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乃謝麗月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非上訴人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特定金錢。而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係謝麗月依序於86年10月4日、86年10月4日、88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投保(見上三所示)。兩造復不爭執以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110年8月18日為基準日,計算系爭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45、216頁),則系爭執行命令於110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時,謝麗月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可以確定。是以,上訴人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前,謝麗月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抽象財產權,並無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發生,則其空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對象非必為謝麗月,故非謝麗月依保險契約隨時得主張之債權云云,仍不可採。
(三)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所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訴請確認謝麗月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四)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已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或被上訴人可否代位終止該保險契約,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謝麗月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