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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保險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被上訴人 廖淑裕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周景德之債權人,周景德向上訴人(前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紐約人壽〉)投保永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CHN001238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囑託原法院對周景德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0年1月4日核發北院忠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周景德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萬8,649元(計算至110年1月5日為止,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周景德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截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伊之110年1月5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2萬8,649元,惟保險法所規定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內之各種準備金,係由保險人依據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而提列用於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應歸屬於保險人所有。保險法雖規定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在各該規定之要件具備以前,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如未經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規定予以扣押。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可供要保人請求之債權,且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伊時,周景德並無終止契約之情事發生,周景德對伊並無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迄今對伊並無成立生效可得請求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㈠周景德於96年9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前為國際紐約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周景德並未自行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嗣被上訴人以周景德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周景德之

財產,經臺中地院囑託原法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0年1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原審卷第17頁-19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0年1月15日

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3月8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因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㈣周景德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質借金額或保費墊繳)為2萬8,64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周景德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萬8,64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景德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性質為人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0年1月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8,6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周景德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月5日有2萬8,64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非屬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周景德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其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尚不具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然查:

⒈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

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為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所明文,此係立法者針對保險業要求提存「責任準備金」,以確保其將來具有穩健給付保險金之能力,然觀諸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於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解約金;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均已彰顯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至依同法第109條第1、3項、第121條規定,縱使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仍應將「保單責任準備金」「返還」或「給付」與應得之人,足認個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個別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已具有相當之特定性,是保險法課予保險人依法提存「保單責任準備金」之義務,與保險法所定要保人與保險人間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關係,兩者尚屬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實際上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得享有財產價值之債權性質,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周景德對上訴人尚不具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⒉再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依前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周景德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至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周景德收取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周景德對上訴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顯然係就債務人(即周景德)對第三人(即上訴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而非對於特定金錢動產之執行。況原法院就周景德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僅至扣押命令階段,則周景德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取得解約金,核屬將來執行法院如何為換價命令之執行程序問題,此無礙於周景德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周景德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周景德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周景德迄今對上訴人並無成立生效可得請求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周景德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