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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保險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張景淯被上訴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

簡靜雅受告知人 鄭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鄭昭興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債務人鄭昭興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65萬9,34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債務人鄭昭興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65萬9,34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更正或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為鄭昭興之債權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鄭昭興之財產,嗣經該院於110年6月9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58061號執行命令禁止鄭昭興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地院北院隆98司執丙字第337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110年度北補字第1611號卷〈下稱北補卷〉第13頁至第45頁),足見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否認與鄭昭興間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致其就該債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鄭昭興之債權人,鄭昭興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經臺北地院於110年6月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鄭昭興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在系爭債權數額內收取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0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鄭昭興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契約,亦未存有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第119條、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鄭昭興對伊自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債務人鄭昭興於110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有65萬9,34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鄭昭興之債權人,又鄭昭興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又鄭昭興於110年10月7日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65萬9,347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北補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被上訴人110年10月25日元壽字第1100003843號函及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是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鄭昭興前於85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

訴人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又鄭昭興於110年10月7日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65萬9,347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屬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不僅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且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享有之實質權利,則上訴人主張鄭昭興迄至110年10月7日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依保險契約計算得出之抽

象數值,作為特定事由發生時,所涉相關給付之計算基準,並非實際存在之金錢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發生終止或解約等特定事由,故鄭昭興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按所謂「債權」,本不以債權人現時已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債權為限,且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是鄭昭興現縱使尚無法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然依前揭說明,其對被上訴人既確有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且就此享有得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之實質權利,則此一債權之存在,即屬不容否認之事實,要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解除、終止契約之情事發生,以致鄭昭興尚未能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異其認定。又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鄭昭興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北補卷第37頁),堪認執行法院就鄭昭興之系爭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僅至扣押命令階段,不及於換價之執行程序,無礙於鄭昭興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否認鄭昭興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鄭昭興於110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65萬9,34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附表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名稱 0000000000 鄭昭興 鄭昭興 紐約人壽新銀法寶終身保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