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秦仲豪
馮瀚廣受 告知 人 陳嘉怡被 上訴 人 許生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一)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嘉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民國110年11月5日北院忠110司執助樂字第115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合稱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16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陳嘉怡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見原審補字卷第19、21頁)。堪認兩造就陳嘉怡對上訴人是否有可供扣押執行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確有爭執,且涉及被上訴人能否執行陳嘉怡對上訴人之保價金債權,蓋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各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富邦人壽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伊收受扣押命令時,保價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無從據本判決對陳嘉怡之保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達成使陳嘉怡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最終目的,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系爭扣押命令係以該命令到達富邦人壽公司時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為其扣押標的之一,有系爭扣押命令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6頁),而被上訴人乃確認陳嘉怡至111年1月26日止之保價金債權存在,且富邦人壽公司一再否認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陳嘉怡對其有何保價金債權存在,是富邦人壽公司就陳嘉怡對其是否有保價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該爭執確涉及被上訴人能否執行該債權,自仍有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予以確認之必要。況保價金債權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與本件請求有無確認利益無涉。是富邦人壽公司前開抗辯,當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執行債務人陳嘉怡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保險契約,對上訴人各有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債權存在,則如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陳嘉怡就此訴訟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富邦人壽公司之聲請,告知陳嘉怡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0、107頁),陳嘉怡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強制執行陳嘉怡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核發禁止陳嘉怡在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1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4,480元範圍內,向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其等對陳嘉怡並無任何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確認陳嘉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對上訴人各有如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審判決遠雄人壽公司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即針對附表編號3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全球人壽公司則以:保價金係保險人依要保人累積繳納之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由保險人依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而提列用於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性質屬保險公司之責任財產。保險法僅規定要保人等權利人於終止保險契約或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等法定事由發生時,方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就保價金行使權利,與一般保險金債權有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伊時,並無上開法定事由終止契約之情事發生,陳嘉怡對伊無可得請求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富邦人壽公司則以:保價金係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第116條及第119條等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之責任,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保價金之債權人依其發生之事由而有不同,要保人非當然為債權人,故保價金對要保人應非確定之債權。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既無上開法定事由發生,陳嘉怡對伊自無已存在之保價金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判決確認陳嘉怡至111年1月26日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對上訴人各有如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一)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嘉怡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嘉怡在債權額181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4,480元範圍內,對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經上訴人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有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
(二)陳嘉怡向上訴人投保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保險人、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截至被上訴人起訴之111年1月26日為止,均屬有效,並各有如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保價金存在。
(三)要保人陳嘉怡迄今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係美元計價保單,僅得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自行結匯。
六、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嘉怡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對上訴人各有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債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聲請對陳嘉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於110年11月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在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範圍內,禁止陳嘉怡收取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收受後,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16日以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同年11月1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執行法院通知、全球人壽公司110年11月10日函、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7、19至2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陳嘉怡投保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保險人、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截至被上訴人起訴之111年1月26日為止,均屬有效,並各有如附表編號1、2「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保價金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之上開保價金,為陳嘉怡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性質上屬陳嘉怡之責任財產,為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陳嘉怡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該權利之存在不因前開保險契約尚未由陳嘉怡終止而異其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嘉怡於111年1月26日對上訴人之前開保險契約各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價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保價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累積繳納之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依法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非要保人責任財產,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價金之責任,要保人符合特定要件時,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而就保價金行使權利,非要保人得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之債權;本件不符保險人返還保價金之要件,陳嘉怡就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對伊等並無保價金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1.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價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2.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價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亦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可見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自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3.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為禁止陳嘉怡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嘉怡清償,所扣押者乃係陳嘉怡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當時現存在依保險法規定得加以運用之保價金之金錢債權,與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僅為計帳或供保險人將來支付準備必要而依法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性質有別。陳嘉怡於終止前得向上訴人質借取款,或等價扣除對上訴人之保險費金錢債務,於任意終止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時得領回保價金,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價金有相當處分權限,得向上訴人為一定請求之實質金錢債權,已如前述。故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於111年1月26日所具備之保價金,自屬陳嘉怡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且陳嘉怡對保價金債權實有相當處分權限,該權利之存在不因其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未經陳嘉怡終止或法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其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僅係令清償期屆至而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性質不同。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雖可能有所變動,保價金與解約金數額亦可能因成本分擔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但計算基礎仍為保價金,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僅其給付時點及名義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別。且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第3項規定為法律之特別例外規定,即要保人有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等情形時,保險人始無須支付保價金予要保人,且並無事證證明陳嘉怡有上開保險法規定之情事存在。又保價金債權是否存在本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者,僅為陳嘉怡就保險契約對上訴人現存之保價金債權。據上,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嘉怡至111年1月26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對上訴人各有如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