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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保險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李世宇律師

參 加 人 陳莉雯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上訴人 余宣萱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之前擔任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因參加人為伊胞妹,而向伊請求幫忙作業績,經其推銷,伊於94年至99年間,陸續以匯款、現金、轉帳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餘元予參加人,作為投保儲蓄型保單之保費。因參加人一直未將保險契約書提供予伊,迄至101年間,經伊查詢後,始知悉參加人以伊提供之資金向上訴人投保16張保單(12張傳統型保單及4張投資型保單,前者業經兩造達成和解,後者保單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下分別稱34號、86號、39號、64號保險契約,合稱系爭4份保險契約),系爭4份保險契約均係參加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偽造伊及訴外人即原審原告余梁淑美(為伊及參加人之生母,下以姓名稱之)之簽名後投保。又39號保險契約係以余梁淑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生效日期為96年9月28日,先繳付保險費500萬元,嗣辦理增額繳付保險費110萬元,參加人冒用余梁淑美名義,於98年11月3日辦理保單借款,借得194萬元匯至余梁淑美設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梁淑美彰化銀行帳戶),復於99年4月7日辦理要保人變更為伊,再冒用伊名義於99年4月7日辦理契約終止;另64號保險契約係以余梁淑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生效日期為97年1月11日,先繳付保險費270萬元,嗣辦理增額繳付保險費30萬元,參加人冒用余梁淑美名義,於98年11月3日辦理保單借款,借得104萬元匯至余梁淑美彰化銀行帳戶,復於99年4月7日辦理要保人變更為伊,再冒用伊名義於99年4月7日辦理契約終止。參加人於99年4月7日擅自就系爭4份保險契約辦理終止,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767萬4,969元,經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匯至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參加人將其中433萬元匯至伊設於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其餘343萬5,040元則匯至參加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參加人合庫帳戶)。因系爭4份保險契約未經伊及余梁淑美授權投保,系爭4份保險契約均屬無效。且39號、64號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2份保險契約)為躉繳型壽險,條款中有死亡給付之約定,系爭2份保險契約均未經被保險人余梁淑美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亦無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2份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參加人以伊所有資金所繳納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3萬9,476元(其中39號保險契約為50萬元、64號保險契約為33萬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9,47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余梁淑美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余梁淑美,並無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且余梁淑美已授權參加人投保系爭2份保險契約,系爭2份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系爭4份保險契約於99年4月7日申請終止,伊於99年4月14日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767萬4,969元匯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基於系爭2份保險契約有權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保費,且伊已履行系爭2份保險契約相關義務及責任,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稱:系爭4份保險契約均有效成立,於99年4月7日辦理終止,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將解約金共767萬4,969元匯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於99年4月15日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提領776萬5,040元,將其中433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其餘343萬5,040元匯至參加人合庫帳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保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加人代理余梁淑美,以余梁淑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39號保險契約,保單生效日期為96年9月28日,先繳付保險費500萬元,嗣辦理增額繳付保險費110萬元,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194萬元,上訴人將該借款匯至余梁淑美彰化銀行帳戶,參加人嗣於99年4月7日代理余梁淑美辦理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39號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被上訴人支出。有39號保險契約保戶保費內容、保單條款、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北院卷一第97至129、457至494頁;卷二第19至43頁;士院卷一第108至112、19

0、506至507、522至523頁)。㈡參加人代理余梁淑美,以余梁淑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64號保險契約,保單生效日期為97年1月11日,先繳付保險費270萬元,嗣辦理增額繳付保險費30萬元,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104萬元,上訴人將該借款匯至余梁淑美彰化銀行帳戶,參加人嗣於99年4月7日代理余梁淑美辦理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64號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被上訴人支出。有64號保險契約保戶保費內容、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北院卷一第131至157頁;士院卷一第114至118、192、246、508至509、524至525頁)。

㈢系爭4份保險契約均屬投資型保單搭配壽險(死亡保險),投

保文件上之被上訴人、余梁淑美之簽名均係參加人所為,系爭4份保險契約於99年4月7日辦理終止,解約金共767萬4,969元,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匯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加人於99年4月15日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提領776萬5,040元,將其中433萬元匯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其餘343萬5,040元匯至參加人合庫帳戶。參加人再於99年4月16日匯款183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616萬168元予訴外人莫承父(下以姓名稱之)。有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北院卷一第40、

72、101、137、159、455、493頁;士院卷一第506至509、5

58、565、571頁;卷二第112頁)。㈣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名義開立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為由,對參加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326號(下稱183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33號駁回其之聲請。余梁淑美以參加人未經其授權,偽造其簽名於系爭2份保險契約為由,對參加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告訴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166號(下稱1116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余梁淑美不服,聲請再議(再議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經高檢署於106年6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86號駁回余梁淑美之聲請。被上訴人以參加人侵占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中343萬5,040元等為由,對參加人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7年2月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號駁回其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72號裁定(下稱72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72號裁定等件影本可稽(北院卷一第303至365頁)。

㈤被上訴人以其未授權參加人代為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投保,係參加人夥同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受僱人李祥德(下以姓名稱之)冒用其名義向宏泰人壽投保,該保險契約無效,且侵害其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對宏泰人壽請求返還653萬5,396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永達公司及李祥德連帶給付其10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2年度保險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5號事件)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未經其同意,違背委任職務,擅自向宏泰人壽投保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規定,請求參加人給付388萬8元本息,經臺北地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3年度保險字第90號返還保費事件判決駁回其訴,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北院卷一第259至30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無該規定之適用。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余梁淑美,有要保書附卷可稽(北院卷一第102、138、457頁;士院卷一第108、114頁),係屬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縱要保書上余梁淑美之簽名係參加人所為,惟此究屬參加人是否無權代理余梁淑美投保之問題,要不得認各該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所訂立,應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份保險契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余梁淑美未授權參加人代為投保系爭2份保險契

約,系爭2份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是否可採?⒈查余梁淑美於18326號案件102年12月3日訊問期日證稱:被上

訴人曾於94年間給參加人400萬元,叫參加人做上訴人的儲蓄險(指被上訴人授權參加人辦理投保上訴人之儲蓄險事宜),因為參加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就是幫她做業績。伊曾為參加人介紹20個客戶去向上訴人投保,幫她做業績,因為參加人雖然出養,但她還是伊親生女兒,伊一樣疼她,伊也有買上訴人的保險,純粹是為參加人的業績捧場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士院卷一第520頁);余梁淑美於106年4月14日在11166號案件偵查中具狀陳稱:伊於97年間將余梁淑美彰化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提供參加人辦理保險之用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可佐(士院卷二第18頁),且依上開四之㈠㈡所示,系爭2份保險契約於98年11月3日分別辦理194萬元、104萬元之保單借款,該借款均匯至余梁淑美彰化銀行帳戶,且該等保單借款合約書上有蓋「電話與要保人/被保險人確認簽名無誤」之印戳,經上訴人承辦人員林敬悠簽名在後(士院卷一第522、524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客戶服務部員工林敬悠於11166號案件106年3月30日訊問期日證稱:上列簽名為伊所簽,這兩件伊有打電話跟余梁淑美確認辦理業務的內容跟核對基本資料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可佐(士院卷一第527至528頁)。再者,系爭2份契約於99年4月7日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終止契約,終止契約申請書上有與原要保人(電話:00000000)、新要保人(電話:0000000000)電話確認簽名無誤之戳記,且上開電話號碼分別與參加人為余梁淑美向上訴人辦理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44號保險契約)出險時填載之電話,及被上訴人傳送簡訊予參加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有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44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申請書、同意調查暨授權聲明書、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可稽(北院卷一第101、126至129、137、154至157、506至509頁;士院卷一第400頁;卷二第134至144頁),復經證人即處理系爭2份保險契約終止相關事宜之上訴人員工吳秋亭於本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2份保險契約上手寫註記部分係伊所為,伊於(99年)4月9日上午9點37分撥打00000000電話給原要保人余梁淑美,另於4月7日下午6時1分撥打0000000000號碼給新要保人余宣萱,余宣萱確認要辦理解約,余梁淑美確認要辦理要保人變更,上開電話號碼是伊向參加人詢問後取得等語(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堪認被上訴人及余梁淑美均知悉參加人以余梁淑美名義投保系爭2份保險契約,且其等在上訴人之員工就系爭2份保險契約於99年4月7、9日電話確認有申請要保人變更及終止意思時,均未立即表明其等未授權參加人以余梁淑美名義投保系爭2份保險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參加人係經余梁淑美授權,代理余梁淑美投保系爭2份保險契約,系爭2份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等情,應屬可採,核與上開四之㈣所示偵查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44號保險契約上余梁淑美之地址為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6樓或同號6樓之1,聯絡電話為00000000,而系爭2份保險契約上余梁淑美之地址為臺北市○○街000號17樓之1,該址為參加人之住所,且未填寫余梁淑美之聯絡電話,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所載00000000,亦非余梁淑美之聯絡電話,足證參加人冒用余梁淑美名義投保系爭2份保險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5號事件10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參加人於89年間就開始幫伊買保險,伊都是現金交給參加人。嗣參加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她做業績。94年間參加人跟伊說要投資基金(指投資型保單,下同),每3個月給獲利,伊有開支票140萬元,請參加人幫伊買基金,94至99年間陸續投資達1000多萬元。伊請參加人買過上訴人之傳統型保單、投資型保單、儲蓄型保單,要保書及購買基金文件都是參加人幫伊處理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士院卷一第83至84、86至87頁),且參加人於11166案件110年9月6日訊問期日中陳稱:被上訴人授權伊簽余梁淑美的名字,伊就在系爭2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為余梁淑美簽名,因為是被上訴人的錢(指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被上訴人支出),且被上訴人有跟余梁淑美提到這件事,上開保單貸款時,被上訴人也有跟余梁淑美確認,當時余梁淑美說她授權給被上訴人處理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可佐(士院卷一第516至517頁),佐以上開四之㈠至㈢所示,系爭2份保險契約於98年11月3日辦理保單借款194萬元及104萬元,該借款均匯至余梁淑美彰化銀行帳戶,系爭2份保險契約於99年4月7日申請終止,該解約金767萬4,969元匯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核與被上訴人、參加人上開所述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參加人以余梁淑美名義向上訴人投保系爭2份保險契約。至被上訴人主張余梁淑美彰化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參加人保管使用云云,為參加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參加人之對話紀錄,其上記載:「50萬元如入媽(即余梁淑美,下同)大眾(指大眾銀行)帳戶後,麻煩通知我,要告知媽,及麻煩媽的印章保管好,我們的事辛苦你了」(士院卷一第434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針對余梁淑美之大眾銀行帳戶,而未提及余梁淑美彰化銀行帳戶,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余梁淑美彰化銀行帳戶於99年3月16日、5月18日先後辦理轉提50萬元及定存49萬9,541元,余梁淑美於101年5月17日始申報該帳戶之印鑑、存摺遺失,有該帳戶之印鑑、存摺掛失手續費收據、對帳單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53、253頁),顯見余梁淑美彰化銀行帳戶於101年5月17日前之資金流向均在余梁淑美掌控中。另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依上開四之㈢所示,參加人於99年4月15日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76萬5,040元,將其中443萬元匯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復於同年4月16日匯款183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自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匯出616萬168元予莫承父,顯見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於上開期間應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再者,34號、86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被上訴人,並無變更要保人之情形,證人吳秋亭於34號、86號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上雖記載:「00000000(原要保人)Tina4/9 9:37」及「0000000000(新要保人)Tina4/7 18:01」(士院卷一第502、504頁),然證人吳秋亭於本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被上訴人,所以伊就系爭4份保險契約辦理終止事宜時一起製作備註,沒有注意到34號、86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無變動,但伊辦理系爭4份保險契約終止相關事宜時,確有對被上訴人及余梁淑美完成電訪等語(本院卷一第444頁),足認34號、86號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中前開備註內容應僅係證人吳秋亭之誤載。此外,被上訴人自89年間起即已概括授權參加人向上訴人投保傳統型保單、投資型保單、儲蓄型保單,業如前述,且依上開五之㈠⒈所示,余梁淑美同意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上訴人投保,藉此增加參加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業績,參加人於系爭2份保險契約上余梁淑美之地址雖填寫為參加人之住所臺北市○○街000號17樓之1,且未如實填寫余梁淑美之聯絡電話,但依前開五之㈡⒈所示,上訴人之員工有打00000000號電話向余梁淑美確認辦理要保人變更,應係余梁淑美及被上訴人全權委託參加人處理保險事務之便宜作法,尚難據此認定參加人係刻意隱瞞余梁淑美系爭2份保險契約存在,余梁淑美並未授權參加人投保系爭2份保險契約等事實,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余梁淑美未授權參加人代為投保系爭2份保險契約,系爭2份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83萬9,476元本息,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經余梁淑美授權投保系爭2份保險契約,且系爭2份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2份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取,業如前述。又依上開四之㈠㈡所示,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保費雖由被上訴人支出,但上訴人係基於成立有效之系爭2份保險契約收取保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3萬9,476元本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9,476元(其中39號保險契約為50萬元、64號保險契約為33萬9,476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