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秦仲豪上 訴 人 高蕙娟訴訟代理人 蔡伍坤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曹為實,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高蕙娟所欠債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高蕙娟向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2紙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就附表編號1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03保單),至民國109年10月29日對富邦人壽之解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萬3,276元,就附表編號2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04保單),至109年10月29日對富邦人壽之解約金債權為7萬8,469元,因上訴人否認,故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一事存有爭執致不明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就高蕙娟所欠之55萬2,094元債務本息、違約金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高蕙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100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高蕙娟對富邦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囑託原法院辦理,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法院於109年10月23日、27日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生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110萬2,637元範圍內命令禁止收取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10月28日、29日送達富邦人壽,經富邦人壽聲明異議,因高蕙娟得於終止契約時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至109年10月29日,03保單有解約金債權10萬3,276元、04保單有解約金債權7萬8,469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高蕙娟對富邦人壽至109年10月29日,03保單有解約金債權10萬3,276元、04保單有解約金債權7萬8,469元存在。原審判決確認高蕙娟對富邦人壽至109年10月29日03保單解約金債權3萬0,334元存在、04保單解約金債權3萬1,943元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則以:㈠富邦人壽部分: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
健康為其標的,其領取各項保險金利益、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本人,倘僅為實現債權卻侵害第三人之人格法益,顯非事理之平,有違平等原則,更損及多方(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利益,故人身保險契約具專屬性,乃要保人之專屬權利,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無從由他人代為行使。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險契約解約金,兩者性質、目的炯不相同;保單價值準備金須具備法定事由之發生,債權方予確定,倘未有保險法所定之事由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不存在,在要保人未向保險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保險公司不負有給付解約金義務。高蕙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未向伊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經執行法院代位行使終止權,並未產生解約金,伊陳報之解約金僅為試算金額,伊否認有所謂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高蕙娟部分: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目的,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會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要保人及附約所附加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伊之配偶蔡伍坤、子女蔡承佑等人,亦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非法律所准許。保險法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條件,必須保險契約已經終止,在終止以前,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確定債權,此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保險人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因此無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存在。伊積欠銀行債務,系爭保險契約經法院執行,每月扣薪1/3,兩份保單附約為終身型醫療險及家庭型終身防癌險,除伊為被保險人外,尚包含伊之配偶蔡伍坤及子女蔡承佑等3人,若強制解約,將造成伊等無法彌補之損害,附約均無解約金,但因主約之解約會一併失效。債權人要求以保單所有保險給付償付,包含以後新投保契約亦追加執行,已非正當取回債權所必要之行為。且人壽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債務人購買人壽保險係為未來之生活保障,縱其不終止保險契約,亦不能謂債務人係怠於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已付足保險費2年以上,原法院執行處於109年10月23日扣押高蕙娟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事實,有富邦人壽保險資料、人壽保險要保書、原法院執行處109年10月23日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67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至109年10月29日,高蕙娟對富邦人壽就03保單有解約金債權3萬0,334元,就04保單有解約金債權3萬1,943元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
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9年10月23日命令扣押高蕙娟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時,已付足保險費2年以上,至109年10月2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費墊繳本息、試算解約金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富邦人壽提出109.10.29基準日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各年度自動墊繳明細等可據(見原審卷二第233、251至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得對保險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特定債務,僅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致其給付日期與給付名義尚未確定。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此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實質權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終止或特定事由尚未發生而異,應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至109年10月29日,其解約金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積欠保單借款本息,再減保費墊繳本息所得之金額,計算後,03保單解約金為3萬0,334元,04保單解約金為3萬1,943元,已據富邦人壽陳明,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高蕙娟對富邦人壽之03保單於109年10月29日有3萬0,334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暨對富邦人壽之04保單於109年10月29日有3萬1,943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稱人壽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向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且債務人購買人壽保險係為未來生活之保障,縱其不終止保險契約,亦不能謂有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然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既無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且「…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應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其權利。
㈣上訴人又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既規定其返還之條件,
必須保險契約業經終止,是在終止以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確定之債權,故此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保險人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因此現無保單解約金存在,同理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而高蕙娟並未向富邦人壽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經執行法院代位行使終止權,並未產生解約金,否認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惟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行使終止權,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應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之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尚無請求給付債權存在。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或特定事由尚未發生而異其結果,此與附條件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而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即屬確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03保單及04保單於109年10月29日對富邦人壽有3萬0,334元、3萬1,943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高蕙娟對富邦人壽之03保單、04保單於109年10月29日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保單號碼/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 保額 至109/10/29保單價值 至109/10/29保費墊繳本息 至109/10/29借款本利金額 至109/10/29試算解約金 1 Z000000000-00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蔡承佑 高蕙娟 86/5/20 28萬元 277,154元 72,314元 174,506元 30,334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蔡承佑 高蕙娟 88/10/15 14萬元 237,250元 46,301元 159,006元 31,943元 共計62,27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