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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保險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被上訴人 侯裕陽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趙國生有本金共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暨遲延利息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已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趙國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7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趙國生有向上訴人投保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執行法院乃核發民國110年9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樂字第947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趙國生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趙國生對其「無現存保價金債權,且因目前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然系爭保單既為有效,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趙國生即應有保價金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趙國生對上訴人之系爭保單於110年9月17日有69萬9415元保價金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保價金僅係保險契約依式計算得出,用作行使其他保單權利(如請求給付解約金、辦理保單借款)之衡量基準,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價金之義務,此前則不屬要保人實際存在之金錢債權,非能容由其實質行使,亦不等同現金價值本身。依系爭保單第20條約定條款,上訴人於返還保價金予應得之人時,得先扣除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足證保價金僅為抽象數值。況於保險實務上,要保人無論進行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均將產生利息,如保價金屬要保人可行使之債權,將無從解釋何以行使權利尚須支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趙國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並繳納保費完畢,系爭保單現尚未終止。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趙國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10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是日系爭保單之保價金計為69萬9415元。㈢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嗣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異議狀、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保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49頁、第113頁、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均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趙國生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是否有保價金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趙國生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有69萬9415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趙國生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是否有保價金債權存在?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包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甚至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亦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險法所稱保價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另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自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屬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無疑義。

⒊查趙國生前於89年4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

性質為人身保險之系爭保單,保費已繳付完畢;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趙國生當日就系爭保單之保價金為69萬9415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已見於前。而系爭保單既已因趙國生繳費累積達有上述程度之保價金,成其預繳保費之積存,除其得隨時終止契約取回保價金,亦得於其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堪認趙國生對所繳保費已然累積之保價金有相當處分權限及可得主張之實質權利。

⒋再者,所謂債權,本不以債權人現時即得憑以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特定金額者為限,且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且縱屬債務人將來方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仍得對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趙國生雖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能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特定金額,惟其投保之系爭保單既已有積累至69萬9415元之保價金,就此享有諸如隨時終止契約取回保價金,或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辦貸款等依據保險法規定以資運用之實質權利而屬不容否認,自不因系爭保單目前尚無須由上訴人履行返還保價金義務之法定事由存在,或保險契約已否解除、終止而認定有異。至要保人若辦理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須支付利息,究僅屬基於借款或墊費等不同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其他負擔,實與要保人對保險人是否有保價金債權之判斷無關;倘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得以主張之保價金權利,又如何解釋其尚可憑是類保單辦理借款、墊費?上訴人僅以要保人為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時須計付利息之另事,否認趙國生對其有保價金之具體債權,難認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趙國生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有69萬9415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系爭保單所具前述保價金,既屬趙國生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得對趙國生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單尚未經終止而有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否認趙國生上開保價金債權之異議並無依據,請求確認趙國生就系爭保單於110年9月17日對上訴人有69萬9415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趙國生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有69萬9415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