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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保險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沛鈺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林桑羽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李永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郭曉文於民國105年至109年3月3日間擔任區經理,伊多次透過郭曉文向被上訴人投保,對郭曉文及被上訴人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於105年間,郭曉文利用伊對被上訴人之信任,向伊謊稱被上訴人有內部主管優惠存款福利方案,因伊是長年優良保戶,郭曉文可將員工優惠福利方案之存款額度轉讓伊,福利方案每一單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單位每年可享1萬元紅利,惟此為內部員工特殊福利,故無相關憑證,伊因之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3日匯款60萬元予郭曉文、106年1月23日至被上訴人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郭曉文、107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郭曉文、108年2月15日至被上訴人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郭曉文,合計150萬元。嗣108年底至109年初,伊多次聯絡郭曉文未果,於109年3月間前往被上訴人處查詢,經被上訴人之員工告知郭曉文已於109年3月3日離職,且無郭曉文所稱之內部主管福利方案,伊始知遭詐騙。被上訴人未落實相關控管機制,於內部人員訓練及管理上嚴重失職,內部控制存有重大瑕疵,不能有效發揮控管效果,致郭曉文利用於執行職務期間侵害伊之權利,影響保戶權益極鉅,被上訴人未盡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而有過失,應與郭曉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郭曉文提起訴訟,主張郭曉文於105年8月23日、107年8月15日、108年6月25日向其借款共110萬元,本於消費借貸請求郭曉文返還110萬元借款本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定,本於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或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上訴人不得主張伊就郭曉文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自認受領郭曉文交付之款項,是郭曉文依約給付之紅利,則郭曉文未依約繼續給付紅利,應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郭曉文經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該案認定上訴人受郭曉文詐騙之金額為120萬元,約定之年利率為40%,然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伊與郭曉文之間為承攬及部分工時聘僱之雙合約關係,若郭曉文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仍需郭曉文之侵權行為具有承攬契約或執行部分工時聘僱契約之外觀,始能向伊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權利,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且伊對郭曉文之不法行為亦難以預見及事先防範,無特別保護上訴人交易安全之必要。上訴人自108年間陸續向郭曉文請求清償借款,至遲於109年3月間已發現遭郭曉文詐騙,迄111年6月2日始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郭曉文賠償,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因其於另案刑事曾向郭曉文請求或嗣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並無辦理任何存款業務,上訴人僅憑郭曉文片面之言即陸續交付款項,企圖獲取與市場顯不相當之報酬,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109年3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調查筆錄,及郭曉文於111年9月14日在原審之證述,其稱上訴人所領利息已超過或接近本金,則就郭曉文已清償部分,伊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郭曉文於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部分工時聘僱契約書,職稱為展業主任,工作內容為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訓練、活動與會議,並接受主管之輔導,依被上訴人規定提出工作報告,依被上訴人業務需求指派完成工作。郭曉文於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書,承攬工作範圍為郭曉文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促成要保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並代被上訴人於法定額度內收取第一次保險費。郭曉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郭曉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台灣人壽聘僱契約書、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另案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51至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落實相關控管機制,於內部人員訓練及管理上嚴重失職,內部控制存有重大瑕疵,不能有效發揮控管效果,影響保戶權益極鉅,未盡責監督受僱人郭曉文執行職務,致郭曉文於執行職務期間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顯有過失,應與郭曉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於另案民事,上訴人主張郭曉文於105年8月23日、107年8月1

5日、108年6月25日,向伊借得30萬元、30萬元、50萬元,共110萬元,經催討無果,本於消費借貸請求郭曉文返還110萬元借款,經判命郭曉文應返還1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有另案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於另案刑事,上訴人主張郭曉文利用伊之信任,於105年間謊稱被上訴人有內部主管福利方案,願將方案額度轉讓予伊,每單位30萬元,每年可享1萬元紅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3日匯款共60萬元予郭曉文、106年1月23日至被上訴人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郭曉文、107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郭曉文、108年2月15日至被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元予郭曉文,共150萬元,伊前往被上訴人處,方知遭詐騙,郭曉文違反銀行法等亦經判決,附帶民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郭曉文給付150萬元本息,經基隆地院111年度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而郭曉文於該案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確實有欠上訴人錢,付給她高額利息,她給我的不是投資款,前後借3筆錢170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該案於111年12月29日達成和解,郭曉文同意給付上訴人共170萬元,包含另案民事判命給付上訴人之11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可見上訴人與郭曉文間之金錢往來,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郭曉文利用其為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推銷保險商

品之機會,誘騙伊至被上訴人處交付現金,其不法行為之時間及處所,於客觀上與被上訴人具密切關連性,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

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⑷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第8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及與保險無關之業務,保險業務員之業務範圍,應始於招攬保險,終於保險金之給付,逾越此業務範圍之行為,即難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行為,而收受借款、存款,或類此之收受分享員工福利額度存款行為,顯不屬保險業員之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行為之範圍甚明。

⑵依上訴人於基隆調查站之109年5月5日調查筆錄稱「…郭曉文

是保險公司的經理人,我是他的保險客戶,我跟他有金錢往來,他有跟我講台灣人壽有給他主管級的福利額度要與客戶分享,鼓吹我以他的名義加入…他跟我說台灣人壽有給他主管級的福利額度,每投入30萬元為1單位,每1單位1年有1萬元紅利,他想跟客戶分享為由,要我加入。…他只講說公司有給他前述的福利額度,並沒有說要作何投資。…」(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於110年2月24日偵訊筆錄亦稱「…120萬元是郭曉文說他台灣人壽有主管的額度,他把這個福利分給我,有答應我以30萬元為單位,每30萬元1年可以給我1萬元之紅利。…(所以你於105年8月23日匯2筆30萬元,107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另於108年間拿30萬現金給郭曉文是否如此?)是,我匯款給被告有3筆,另有2筆拿給30萬現金郭曉文…」(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佐以郭曉文於基隆調查站109年3月12日調查筆錄稱「…我約於100年間因自身的卡債問題需要資金周轉,所以一開始先向我的保險客戶鄭明珠以我因為是台灣人壽的員工,公司對於員工有優惠存款,如果鄭明珠透過我,我可以給予鄭明珠每3個月10%的利息,所以鄭明珠先交給我30萬元,我後續也以同樣名義再向鄭明珠及其他人收取資金並給予利息,我粗估共收取4,000多萬元。…林佩玉(係林沛鈺之誤載)是我原本就認識的朋友…於105年間到現在共投入120萬元,我允諾每30萬元給予1萬元利息,她是匯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7、30至31頁)、於109年5月29日調查筆錄稱「…(你自民國100年起,陸續向鄭明珠、王岱安、王珀琇、劉健生、林沛鈺、林美華及鄭秀卿等25人,誆稱臺灣人壽提供優惠利率存款額度予內部員工;或表示臺灣人壽要籌資併購南山人壽,因資金不足需對外籌資,且你願將個人優惠利率存款額度作為回饋,讓予你的保險客戶,承諾每個月支付1%至5%不等紅利,吸引鄭明珠等25人投資,使鄭明珠等人將投資款項依你的指示以現金交付或匯入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是否如此?)是的,100年起我先以臺灣人壽提供優惠利率存款給內部員工的理由吸引鄭明珠等人…林沛鈺以匯款方式到我帳戶的都是投資款,但林沛鈺只有一次在108年以現金的方式給我30萬元的投資款,所以她給我的投資款是1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41頁),可知係因郭曉文稱可將公司員工優惠存款福利額度與上訴人分享,上訴人始陸續交付款項予郭曉文,郭曉文並依約給付上訴人利息。上訴人知悉分享員工優惠存款福利方案,並非被上訴人經營保險業務之事項,且上訴人交付款項及取得紅利之對象均為郭曉文,並非被上訴人,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內容僅止於招攬保險有關事項,就收受員工優惠福利方案存款之行為,並不屬於保險業務員之業務事項,外觀上亦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則郭曉文向上訴人稱可分享員工優惠存款福利方案之說詞,及收取款項、給付利息等行為,既非執行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職務行為,於客觀上,亦難認是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⑶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郭曉文前係臺灣人壽公司展業區經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起,陸續向附表一所示之鄭明珠等人共25人,誆稱欲將臺灣人壽公司提供予內部員工之優惠利率存款額度回饋予長期配合之投保客戶,或稱臺灣人壽公司因將併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需對外籌資云云,而承諾給付如附表一「計息方式」欄所示之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之利息,致鄭明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郭曉文指示,將附表一「投資金額(含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款項陸續或1次以現金交付予郭曉文,或匯入郭曉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匯入郭曉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郭曉文並另簽發收據或本票交付鄭明珠等人收執,而將所得款項用於支付個人花費或支付其他被害人之利息之用,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2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50萬元)。嗣於109年3月間,郭曉文因自身眼疾惡化,無法續在臺灣人壽公司任職,且因無力支付相關之利息與返還本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上開犯行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自首,始悉上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見郭曉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亦無因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於外觀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至明。

㈢綜上,郭曉文收取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並非屬於執行被

上訴人受僱人之職務行為,亦無因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外觀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郭曉文之不法犯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因本院並未認定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形,即無予以審酌論究之必要。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向本院刑事庭調閱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卷證、向基隆調查站調閱郭曉文於109年3月12日接受調查詢問之錄音,及命被上訴人提出歷年來給付郭曉文之薪資、獎金等報酬之紀錄、發給辦法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