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保險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被上訴人 高金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如不備一造辯論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另按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高金葉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嗣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特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110年10月28日,為新臺幣(下同)22萬165元(見原審卷第198頁),而高金葉於是日並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原審卷第193頁)。乃原審未將該日筆錄送達高金葉,即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之重大瑕疵。

三、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雖具狀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惟高金葉則經本院函詢,已逾相當時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即無法經兩造合意而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自有將高金葉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另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10年10月28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2萬165元債權存在,因該債權之存否對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併同發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