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高富貴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玉燕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11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玉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王玉燕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玉燕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玉燕給付新臺幣(下同)2,152萬6,572元本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王玉燕於民國97年5月18日簽立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對王玉燕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與起訴部分均為兩造間關於保險契約保險費、保單借款、滿期金等款項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王玉燕抗辯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012保單)、0000000000號(下稱970保單)、0000000000號(下稱013保單)、0000000000號(下稱173保單)等4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委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王玉燕處理投保事宜,惟未授權其辦理保單借款或申領期滿保險金、解約金。詎王玉燕冒用伊名義並偽造伊簽名,陸續向國泰人壽辦理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保單借款(下合稱系爭保單借款),且以同一方式申辦請領如附表三所示滿期保險金、解約金,國泰人壽則將系爭保單借款及扣除系爭保單借款後如附表三所示滿期保險金、解約金(下稱系爭滿期金、解約金)匯入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嗣更名為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遭王玉燕提領。王玉燕業於99年12月間坦承冒貸、冒領,並交付附表五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及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2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予伊,稱係償還系爭保單借款、滿期金、解約金之擔保,伊至108年間始查悉系爭支票已逾時效、所有權狀為彩色影本。王玉燕冒貸、冒領系爭保單借款、滿期金、解約金之侵權行為,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侵占罪,致伊受有如附表四所示系爭保單全額滿期金及解約金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152萬6,572元,王玉燕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國泰人壽未妥善審核系爭保單借款、滿期金、解約金請領文件之筆跡、聯絡電話,亦未與伊確認,違反注意義務而為加害給付,致伊受有如附表四所示財產上損害,應與王玉燕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對王玉燕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國泰人壽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2,152萬6,572元本息之判決,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主張:伊無法繳納96至98年度012、970保單保險費,與王玉燕約定由其代繳該等保險費,伊及王玉燕依序得領取上開保單期滿保險金1,400萬元、600萬元,王玉燕據此於97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字據,縱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王玉燕仍應依系爭字據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等語。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玉燕應給付上訴人2,152萬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152萬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玉燕則以: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始於94年間開立系爭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印章及存摺,授權伊使用該帳戶及為系爭保單借款。013、173保單於96至99年間保險費均由伊開立支票支付,並依系爭字據負擔保單借款利息及012、970保單最後3期保險費,另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滿期金1,400萬元之擔保,伊無冒貸及冒領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自承於99年12月間即知伊辦理保單借款,惟遲至108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代上訴人繳納013、173保單之保險費7萬1,735元,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得依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且交付票面金額共1,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得依序以上開款項抵銷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國泰人壽答辯略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王玉燕有冒貸、冒領系爭保單借款、滿期金、解約金之侵權行為,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及給付滿期金、解約金均合乎規定,並無侵權行為,對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瑕疵或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將系爭保單正本及系爭帳戶存摺等交由王玉燕保管,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曾於105、106年間寄送系爭保單通知書、契約狀況一覽表等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保單借款、滿期金、解約金等情事;縱王玉燕有冒貸及冒領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遲至108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對王玉燕先位請求部分:㈠查,王玉燕自75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期間為國泰人壽
保險業務員,上訴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單,王玉燕為服務人員;上訴人於94年開立系爭帳戶,自斯時起至108年8月間,該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均由王玉燕持有;系爭保單經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國泰人壽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再由王玉燕填載交易憑證取出或匯出憑證所載款項;又系爭保單經以上訴人名義申領系爭滿期金、解約金,業經國泰人壽將該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投資理財授權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單借還款紀錄、保險契約書、國泰人壽人事管理系統資料、滿期金給付紀錄、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至52、61至109、285至301、333至358頁、卷三第141至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堪信真實。又上訴人親赴銀行,並在明載「開戶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等字樣之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方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於偵案中所自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下稱偵卷)第148頁】,並有印鑑卡、申請書可考(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其稱不知有開立系爭帳戶云云,實難採信。
㈡次查,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據、借款
約定書文件上之要保人簽名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等筆跡與上訴人留存於金融機構印鑑卡等文件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非上訴人所書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7450號函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原審卷三第275至283頁),足認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非上訴人親自簽名。再者,系爭保單借款文件上載服務人員或單位主管均為王玉燕,並以王玉燕住處電話為要保人聯絡電話(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39、342至3
54、卷二第77之7至77之8頁);系爭保單借款金額進入系爭帳戶後,其去向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最末欄所示,多筆款項匯至王玉燕、其配偶黃春斌或其獨資經營之龍園商店帳戶,有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交易憑證為憑(原審卷一第113至141頁、卷二第93至11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借款、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係由王玉燕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並取款等節,應屬實在。
㈢再查,系爭保單於95年間以後之保險費,大部分皆由王玉燕
繳納如附表六所示,有附表六證據欄所列證據、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可證;上訴人雖主張王玉燕繳納保險費之資金來源均為系爭保單借款,惟依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最末欄所示金錢流向,至多僅能勾稽附表六編號3所示支票其中117萬2,100元可能來自於附表二之二編號3之970保單借款,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六其餘款項與系爭保單借款相關,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且查,王玉燕於97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字據交付上訴人,內容為:「陳高富貴的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兩張保單從民國94年12月及95年12月皆由王玉燕先繳後由陳高富貴於97年5月已還清、剩下的96年及97年及98年3年的保費全部由王玉燕繳完、於民國99年的期滿金時,陳高富貴可領回7年×200萬=1,400萬,王玉燕可領3年×200萬=600萬元,但所有利息皆由王玉燕負責繳」,並交付面額合計1,400萬元之系爭支票、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102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彩色影本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字據、支票、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復為兩造不爭(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堪認上訴人與王玉燕確就012、970保單保險費、保單借款及滿期金分配有所約定。
㈣綜合上情,佐以上訴人曾任國泰人壽外務股長、業務主任,
有國泰人壽人事管理系統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32頁),任職時間達8個月許,雖非長年擔任保險業務員,然以其上開工作經歷,應可明瞭繳納保險費、保單借款等保險契約基礎概念;且上訴人曾於91年3月18日以0
12、970保單依序向國泰人壽申請4萬元、39萬元之保單借款,有保單借款借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1、69頁),經鑑定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簽名與上訴人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14503號鑑定書為憑(偵卷第517至519頁),足見上訴人亦熟悉保單借款之申辦及清償方式。而012、970保單年繳保費高昂,上訴人自94年間起因無力繼續繳納保險費,央由王玉燕協助,於同年申辦系爭帳戶並交付存摺及印章予王玉燕使用,與系爭字據所載由王玉燕代繳保費之時間密接,王玉燕隨即自95年間起以系爭保單借款,觀系爭字據所載「但所有的利息皆由王玉燕負責繳」等語可知,雙方約定以保單借款支應保險費,由王玉燕負責清償借款利息,並依系爭協議分配滿期金,王玉燕因而簽發系爭支票。王玉燕既與上訴人以系爭字據約定012、970保單保險費繳納及滿期金分配方式,即非冒貸該等保單借款或冒領滿期金,其受領保單借款及滿期金後,尚須依系爭字據負給付責任,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玉燕給付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均屬無據。
㈤又系爭字據固未約定013、173保單相關款項處理方式,然013
、173保單自95年間起至97年5月30日之保費多由王玉燕以支票或薪資扣款繳納如附表六編號6至10所示,於97年5月31日後,上訴人及王玉燕均未再繳交保險費,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有保單滿期金給付紀錄可考(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其次,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013、173保單借款之時間與系爭帳戶開戶時間最為接近,該次借款後,自系爭帳戶提款90萬元、10萬6,000元之取款憑條上字跡(原審卷二第97頁),與王玉燕嗣後歷次於取款憑條上書寫之字跡(同上卷第98至117頁)均不同,即難遽認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保單借款93萬5,000元係由王玉燕取走。再者,國泰人壽於105年、106年間尚寄送載有保單借款金額之013、173保單保貸催繳通知予上訴人收受,有傳統型保貸通知查詢作業系統畫面、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15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綜觀上情可知,013、173保單與012、970保單同曾由王玉燕繳納保費並為保單借款,及撥付滿期金於系爭帳戶,上訴人及王玉燕當係以與系爭字據相類之方式處理013、173保單之保費、滿期金及解約金,即上訴人授權並知悉王玉燕辦理
013、173保單之保單借款,雙方再依給付保險費之比例分配該等保單滿期金及解約金,亦即,於95年7月10日為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保單借款後,由上訴人分得其於95年間以前繳納013、173保單保費之保單價值,96年間後由王玉燕繳納該等保單保費,並受領滿期金及解約金。上訴人與王玉燕於本件訴訟前,長年未爭執013、173保單保險費繳納或借款事宜,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甚稱該等保單為他人冒名申辦云云(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足見其授權王玉燕處理013、173保單相關事宜後,雙方未有歧見,致上訴人於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遺忘曾申辦此2張保單;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授與王玉燕之代理權有何限制,王玉燕自非無權以上訴人名義申請013、173保單借款、請領滿期金暨解約金,其本於雙方約定而受領該等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玉燕給付附表四編號3、4所示款項,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對王玉燕備位請求部分:㈠依系爭字據,王玉燕於99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請領012、970保
單滿期金後,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王玉燕已請領該等滿期金,經國泰人壽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給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滿期金,有滿期金給付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王玉燕亦向上訴人之女陳素月自承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頁錄音譯文、偵卷第348頁勘驗報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王玉燕給付1,40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則無理由。
㈡王玉燕另抗辯其得以代上訴人繳納013、173保單保險費7萬1,
735元之借款返還債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云云,然查,王玉燕固繳納013、173保單之保險費,惟該等保單之借款、滿期金及解約金匯入系爭帳戶後,均由王玉燕提領,其無法證明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或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而繳納上開保險費,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因其繳納保險費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項抗辯即無足採。又012、970保單滿期金均由王玉燕提領並匯至其經營之龍園商店,依系爭字據應由受領滿期金之王玉燕給付1,400萬元予上訴人,其無從依該字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王玉燕以此主張抵銷,洵屬無據。至王玉燕雖曾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王玉燕為該票據法律關係之債務人,並無票據債權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且上訴人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自無重複受償,王玉燕所辯均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王玉燕依系爭字據給付1,400萬元,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於上訴理由狀始追加此項主張並請求王玉燕給付(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上開規定,王玉燕應自受上開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自王玉燕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翌日即111年6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
六、國泰人壽部分:查,系爭保單借款借據、滿期金申請等文件上之簽名固非上訴人所簽,上載聯絡電話亦為王玉燕之電話,然上訴人授權王玉燕處理包含保單借款、領取滿期金等系爭保單相關事宜,已如前述,王玉燕非無權代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縱王玉燕嗣未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國泰人壽審核系爭保單相關文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玉燕與國泰人壽不真正連帶給付2,152萬6,57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王玉燕給付1,4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保單號碼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保單名稱 金如意養老保險 金如意養老保險 萬代福211終生壽險 萬代福211終生壽險 投保日期 89年12月21日 89年12月21日 79年8月13日 79年8月9日 滿期日期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99年8月12日 99年8月8日 要保人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被保險人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陳瑞發 陳德豐 受益人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滿期保險金 1,000萬元 1,00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繳費方式 年繳 年繳 季繳 季繳 每期繳款金額 79萬6,100元 79萬6,100元 7,260元(相當於年繳2萬9,040元) 7,380元(相當於年繳2萬9,520元)附表二之一:012號保單借款明細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存入系爭帳戶金額(新臺幣) 借款金額存入系爭帳戶後同日之金錢流向 1 98年7月27日 200萬元 200萬元 匯款137萬5,448元至王玉燕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費30元 匯款15萬500元至黃○滿大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匯費30元 匯款9萬元至王玉燕龍園商店 提領現金38萬3,992元 2 98年11月2日 603萬4,000元 599萬6,956元 匯款380萬元至王玉燕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匯款219萬6,900元至王玉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之二:970號保單借款明細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存入系爭帳戶金額(新臺幣) 借款金額存入系爭帳戶後同日之金錢流向 1 97年1月4日 200萬元 200萬元 匯款58萬元至王玉燕兆豐商銀信義分行帳戶 匯款142萬元至國泰人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97年1月30日 160萬元 158萬9,794元 匯款105萬元至國泰人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款50萬元至王玉燕兆豐商銀信義分行帳戶 提領現金3萬9,800元 3 97年3月12日 120萬元 117萬2,104元 提領現金117萬2,100元 4 98年2月11日 200萬元 169萬4,274元 匯款72萬7,949元至國泰人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款97萬元至國泰人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1,451元 5 98年4月6日 89萬7,000元 82萬7,600元 存入56萬7,600元至王玉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26萬元附表二之三:013、173號保單借款明細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存入系爭帳戶金額(新臺幣) 借款金額存入系爭帳戶後之去向 日期 金額 去向 1 95年7月10日 013保單:46萬2,000元 93萬5,000元 95年7月19日 90萬元 現金提領 173保單:47萬3,000元 95年7月20日 10萬6,000元 現金提領 2 96年5月30日 013保單:3萬8,000元 2萬4,243元 96年6月7日 2萬4,300元 現金提領 173保單:3萬9,000元 3 98年10月23日 013保單:6萬1,887元 3萬7,077元 98年10月28日 5萬9,900元 現金提領 173保單:6萬2,205元 4 99年8月25日 013保單:3萬5,000元 6萬520元 99年8月26日 6萬600元 現金提領 173保單:2萬6,000元附表三:
編號 保單號碼 請領內容 請領日期 請領金額 (新臺幣) 1 012保單 滿期保險金 99年12月9日 133萬6,851元 2 970保單 滿期保險金 99年12月9日 137萬3,504元 3 013保單 滿期保險金 99年8月5日 13元 解約金 108年4月3日 15萬5,540元 4 173保單 滿期保險金 99年8月5日 51元 解約金 107年8月3日 17萬1,032元附表四:
編號 保單號碼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012保單 滿期保險金 1,000萬元 2 970保單 滿期保險金 1,000萬元 3 013保單 滿期保險金 60萬元 解約金 15萬5,540元 4 173保單 滿期保險金 60萬元 解約金 17萬1,032元 合計 2,152萬6,572元附表五: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1 100年9月10日 龍園商店 王玉燕 1,2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IE0000000 2 100年9月10日 龍園商店 王玉燕 2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IE0000000附表六:王玉燕主張繳納之保費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保單 繳納方式 證據 1 95年3月9日 159萬2,200元 012、970 王玉燕簽發之支票 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467頁) 2 96年3月11日 159萬2,200元 012、970 王玉燕簽發之支票 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33、471頁) 3 97年3月10日 159萬2,200元 012、970 黃春斌簽發之支票 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31、473頁) 4 99年3月31日 159萬2,200元 012、970 王玉燕龍園商店之支票 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35、477頁) 5 99年3月31日 159萬2,200元 012、970 王玉燕簽發之支票 支票影本、國泰人壽陳報狀(原審卷二第475頁、本院卷第403至404頁) 6 96年2月27日 1萬4,347元 013、173 王玉燕簽發之支票 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459頁) 7 96年5月31日 1萬4,347元 013、173 王玉燕簽發之支票 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461頁) 8 96年8月2日 1萬4,347元 013、173 王玉燕薪資扣款 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陳報狀(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51頁) 9 96年11月30日 1萬4,347元 013、173 王玉燕簽發之支票 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463頁) 10 97年5月30日 1萬4,347元 013、173 王玉燕簽發之支票 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4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