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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保險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蔡懷哲特別代理人 莊雅筑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莊雅筑於民國91年2月間以其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於102年3月30日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投保個人醫療保險(保單號碼:AZ000000;保險期間為91年2月5日至111年2月5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意外傷殘保險(下稱系爭傷殘附約)及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下稱系爭住院日額附約)。嗣伊於107年7月7日在美國發生車禍,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住院,最終四肢癱瘓,迄仍長期臥床(下稱系爭傷殘事故),符合系爭傷殘附約之第一級殘廢程度,依系爭傷殘附約第5條、第6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且依系爭住院日額附約第11條至第15條,應各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73萬元、加護病房保險金48萬元、長期住院保險金12萬元、外科手術保險金14萬元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12萬元,共計214萬元,經伊申請理賠卻遭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已終止為由拒付,爰依系爭傷殘附約第5條、第6條第1項、系爭住院日額附約第11條至第15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之繳納為年繳,並由國華人壽派員收取,莊雅筑於100年4月間變更收費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及聯絡電話0988******、0933******(詳細地址及門號均詳卷,下依序稱林口地址、0988門號、0933門號)後,已由訴外人即國華人壽收費員林榮達以電話聯繫並按址向其收取隔(101)年之保險費,嗣102年保險費應於102年2月5日繳納,經林榮達按上址收取未果後,多次撥打0988門號電話聯繫莊雅筑繳交,其猶未繳費,國華人壽乃於同年3月5日按林口地址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及由林榮達於同年月18日電話聯繫莊雅筑並告知將停止效力,詎其事後仍未繳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該契約已於30日寬限期滿(即102年4月6日)後停止效力,並於停效期間屆滿2年即104年4月6日起終止,伊就系爭傷殘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上訴人住院天數僅95日,伊僅需給付110萬8,000元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之母莊雅筑於91年2月間以其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傷殘附約及系爭住院日額附約,約定由國華人壽派員收取年繳之保費;另莊雅筑於100年4月間變更收費地址為林口地址,電話為0988門號、0933門號,並自102年起未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概括承受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於美國發生系爭傷殘事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條款、變更通知書、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至46頁、原審卷一第185至215頁、卷二第19至120頁),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合法終止,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傷殘事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傷殘附約及系爭住院日額附約給付保險金214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㈠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1、

2、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30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健康保險契約準用之。查,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3項及第6條依序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第1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3項)。」、「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見調字卷第19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保險人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該期間終了翌日起即停止效力,且要保人未於2年內申請復效及繳清保險費者,於停效屆滿2年時即終止。

㈡查莊雅筑應於102年2月5日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102年度之保

險費,經國華人壽派員前往收取未果,國華人壽乃於同年3月5日按林口地址發出催告並告知30日寬限期間及停效,於同年月6日送達,莊雅筑逾期未繳且未於停效後2年內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4年4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華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服務記錄報告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件查單、國內大宗掛號存根(停效催告單)、停效催告單例稿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7、221、255至259頁),並經證人林榮達(斯時國華人壽收費員)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0頁),堪認屬實,且莊雅筑自102年起即未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國華人壽於同年3月6日送達催告莊雅筑繳納保險費之通知,自翌日起算30日之寬限期間(即至102年4月5日止),系爭保險契約於寬限期間終了仍未繳費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停止效力,並於停效屆滿2年時即104年4月5日終止。而依系爭傷殘附約第9條、系爭傷殘附約批註條文第3點約定(見調字卷第28、36頁),主契約終止時,附約併予終止,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含附約)已終止,伊就系爭傷殘事故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等語,洵屬有據㈢上訴人雖主張莊雅筑未曾接獲電話,亦未收受催告通知云云

,惟證人林榮達證稱:伊為國華人壽售後服務人員,工作內容有收費、理賠,於國華人壽與被上訴人合併時遭資遣,現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本來是在南部單位收費,後來轉到林口,屬於伊轄區,伊於101年曾至林口向莊雅筑收取保險費,伊有印象,因為伊從板橋辦公室出發,騎機車要50分鐘才到林口,距離很遠。被證4送金單及服務記錄報告單上手寫內容都是伊親手寫的,伊在0988門號欄打勾表示號碼有效,左邊「14:00無人」表示伊到收費地址後沒有找到莊雅筑,因為她都不跟伊約時間,伊找不到她後會放留言條,上面有伊之聯絡方式,請她聯絡收費事宜,但她都沒有主動聯絡伊,最後伊在102年2、3月有聯絡到她,電話中告知她3月底前未繳保險費的話,保單會被停效,她說她會處理,但仍不跟伊約時間。被證8的催告通知是國華人壽當時的制式內容及格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59頁),核與卷附上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服務記錄報告單所載:「保戶電話號碼:0988******」、「14:00無人」;「2/6無人在,電手機無人接;2/23電保戶在忙,告知再回電;2/26電保戶仍告知在忙,要自行劃撥、已告知權益停效;3/18電保戶仍告知沒空、要自行去公司繳費、已告知權益停效、保全多次無效」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斯時其住處及使用門號即為100年4月15日變更通知書所載林口地址及電話0988門號、0933門號(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308頁),足認林榮達曾於102年2月間前往上址向莊雅筑收取保費未果,並曾多次撥打0988門號聯繫催繳,經莊雅筑告知欲自行劃撥、繳費等情,可認屬實。

㈣上訴人雖另以國華人壽未以0933門號聯繫莊雅筑,否認前述

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林榮達已由0988門號聯繫莊雅筑繳費及告知停效,業如前述,自無重覆再撥打0933門號之必要,況該門號於101年11月7日欠費停話、於同年12月5日欠費拆機、於102年2月21日欠拆新租;欠費停話係指暫停租用門號發話(訊)功能,欠費拆機指門號欠費停話(訊)後若仍未繳清費用,即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用,拆機後倘有撥入訊息,系統會播放該門號為空號之語音訊息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卷二第131頁),堪認0933門號於101年12月5日已因欠費未繳遭停用,縱使撥入亦為空號,核與林榮達於前揭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上於0933門號手寫註記「空」(即空號)乙節相符,益證上開聯繫紀錄所載內容非子虛,是102年2、3月間0933門號已遭停用,顯無法以該門號聯絡莊雅筑自明。至於證人蔡敏男(即上訴人之父、莊雅筑之夫)雖證稱0988門號於101、102年間為伊使用,曾接過通知繳納保險費之電聯,伊告知保單是莊雅筑處理,並另提0930之門號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核與0988門號之申請名義人非證人蔡敏男及上訴人於100年辦理變更通知記載該電話為莊雅筑使用,及證人林榮達所載102年聯繫通知內容之各項紀錄均不相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國華人壽於102年3月5日寄送停效催告單至林口地址,並於翌(6)日送達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對該址為斯時莊雅筑住址並未爭執,則其空言抗辯莊雅筑未曾收受催告通知云云,亦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莊雅筑逾期經催告仍未於寬限期內

繳交保險費停效,復逾2年停效期間未申請復效,於104年4月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附隨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傷殘附約及系爭住院日額附約亦併予終止,上訴人於107年間發生系爭傷殘事故,其依已失效之系爭傷殘附約及系爭住院日額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傷殘附約第5條、第6條第1項、系爭住院日額附約第11條至第15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