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被 上訴 人 柯瑞芳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另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尹崇堯、鄭泰克,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本院卷㈠第161至166、241至24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訴外人萬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為職員即其女兒柯秀茹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第5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台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在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保險事故之請求,補充同契約第6條(與第5條合稱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為請求,並經台灣人壽公司同意(本院卷㈡第7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女兒柯秀茹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6條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合稱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柯秀茹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内死亡,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柯秀茹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時,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嗣柯秀茹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於民國108年9月5日遭訴外人許兆岑槍擊身亡,至108年9月15日始被發現。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唯一受益人,分別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1日依序向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申請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未果。爰依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均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南山人壽公司:柯秀茹係自殺死亡,符合系爭南山人壽保險
契約第14條之除外責任事由,伊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置辯。
㈡台灣人壽公司:萬益公司已於108年9月11日通知伊將柯秀茹
退保,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柯秀茹係於108年9月15日死亡,故其已非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伊無須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柯秀茹係故意自殺,為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第24條之除外責任事由,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78至79頁):㈠柯秀茹於104年6月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依系爭南山人壽
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合計300萬元等情,有該契約可參(原審卷第15至36頁)。被上訴人為該契約之唯一受益人。
㈡萬益公司於108年2月1日以柯秀茹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公司
投保,依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等情,有該契約可稽(原審卷第95至114頁)。被上訴人為唯一之受益人。萬益公司於108年9月11日通知台灣人壽公司將柯秀茹退保。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員警據報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發現柯秀茹與其男友許兆岑已死亡,現場並扣得手槍1枝及手槍內已上膛子彈3顆、已擊發彈頭及彈殼各2顆等物。許兆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6號、2659號為不起訴處分,柯秀茹之妹柯秀微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5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㈡第197至19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柯秀茹為意外死亡,上訴人應依各自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柯秀茹在萬益公司於108年9月11日通知台灣人壽公司退保前已死亡:
1.台灣人壽公司以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時間為108年9月15日(原審卷第81頁),抗辯柯秀茹於該日死亡云云。然查,上開日期係許兆岑之二姊許惠娟報警,經員警至系爭建物內發現柯秀茹屍體之時間,且發現當時柯秀茹屍體屍僵緩解且呈巨人觀、皮膚脆弱,有濃厚屍臭味,已死亡多時等情,有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74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8、257至258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亦呈現「全身死後變化中高度併腐敗及皮膚垂脫狀」(相字卷第318頁),顯與當日死亡情形不同,再依臺中地檢署109年3月30日回函載明:「經本署函詢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略以:參以死者柯秀茹遺體腐敗情形及現場已有二、三期蛆爬行等情事,依現代住屋之封閉性可能延後蒼蠅進入,而於108年9月15日發現死者柯秀茹時,尚可有二、三期蛆,較支持死者柯秀茹當時已死亡6至8天以上」等情(原審卷第83頁),是以108年9月15日發現時間往回推算,柯秀茹最遲亦已於108年9月9日死亡。
2.另參以系爭建物客廳桌上擺放之筆記型電腦最後瀏覽時間為108年9月5日(相字卷第94頁)、系爭建物內監視錄影畫面最後拍到柯秀茹與許兆岑之活動影像時間為108年9月5日中午12時5分至同時6分(相字卷第304至305頁),萬益公司108年9月11日存證信函亦載明柯秀茹於108年9月6日未經請假而未到公司上班曠職迄至同年月11日(原審卷第471至472頁),則柯秀茹於108年9月5日中午12時6分以後在系爭建物已無活動跡象,翌日亦未上班,應認柯秀茹係於108年9月5日中午12時6分後至000年0月0日間已死亡。是台灣人壽公司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日期,抗辯柯秀茹係於108年9月15日死亡云云,自無可取。
3.至台灣人壽公司以系爭建物所在地氣溫甚高,將加速屍體變化,其死亡時間可能距離發現屍體時間更接近,實際死亡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退保後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昆蟲學系教授兼系主任蕭旭峰所著法醫鑑識與昆蟲相一窺屍體上的昆蟲多樣性文章、臺中市烏日區氣溫月報表為據(本院卷㈠第231至238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足以說明溫度影響屍體變化程度,並無任何影響級距之說明。雖烏日區自108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最高溫度達34.7度,然其最低溫為26.6度,亦非長時間處於高溫環境,台灣人壽公司以上開資料不足以推翻法醫研究所依屍檢跡證所提出柯秀茹已死亡6至8日以上之判斷。
㈡柯秀茹與許兆岑謀為同死,並非意外死亡:
1.許惠娟於108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許兆岑後,許兆岑均未讀取,經許惠娟前往系爭建物按門鈴無回應,乃請鎖匠開門進入屋內,隨即查見客廳桌上有張遺書,其不敢進房間看,報警處理,經員警入內查看後表示許兆岑陳屍在內等情,業經許惠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4頁)。而許兆岑、柯秀茹陳屍房間之房門關閉、窗戶上鎖,兩人陳屍仰躺於房間地舖上,許兆岑躺於柯秀茹右側,許兆岑左手臂疊在柯秀茹右手臂上方,柯秀茹身上蓋有1件涼被,涼被下方有1把上膛手槍,移置許兆岑後,下方發現彈殼1顆,移置柯秀茹後,於柯秀茹躺臥之枕頭上發現彈孔1個,彈孔挖開後發現彈頭1顆,另比對彈道後再於門片夾層底部發現彈頭1顆等情,有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54、64至76頁)。另柯秀茹槍擊傷入口為右顳區,入口有灰暈炭屑及炭燒灼炭灰存在,槍擊傷出口為左顳區,無火藥燒酌痕或炭灰留存,解剖結果支持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入口,並由左顳頂穿出,支持為使用手槍緊密接觸型擊發於右顳,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周腦實質均有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許兆岑之解剖結果,亦係受到單一槍擊傷於右顳入口並由左顳頂穿出,最終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15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字卷第319、321、323、337頁)。經比對槍擊殘跡後,許兆岑左手、右手與柯秀茹左手、現場2只彈殼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均屬一致,且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比對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上開現場擊發之子彈確實係由該槍枝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1日鑑定書可憑(本院卷㈡第15至16、19至20頁)。足認柯秀茹、許兆岑係先後受現場查獲之同把手槍,以槍口接觸右顳部擊發子彈而身亡,應甚明確。
2.另現場遺留1紙字條置放客廳桌上擺放之筆記型電腦上方,其上共4行,第1、2行記載「聯絡人:許惠娟(及電話)、宋春芳(及電話)」、第3行「遺書:久病厭世」、第4行「我請他帶我走,請成全我們」及第4行末載有「柯秀茹」等文字,有現場處理員警拍攝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55頁)。而許惠娟、宋春芳分別為許兆岑之二姊、旅居美國之配偶,且許兆岑死亡前已多度表達其罹病不適等情,業經證人許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4至15、121頁),堪信該字條第1至3行確係許兆岑所寫;至第4行之文字,經證人即柯秀茹之胞妹柯秀微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遺書確實是我姐姐柯秀茹筆跡」、「遺書是她的筆跡,內容寫說:我請他帶我走,請成全我們,柯秀茹」等語(相字卷第19、123頁),雖該紙字條原件事後是否發還家屬不明而無法取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下稱1036偵卷,第135、137頁),經刑事警察局依檢察官囑託鑑定字條照片上「柯秀茹」筆跡,與柯秀茹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契約書原本、好市多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複寫本)上之簽名字跡鑑定相符(1036偵卷第145頁),且鑑定人張凱評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筆跡鑑定均係以特徵比對法,如以照片進行鑑定,會考慮照片上字跡是否欠清晰,即照片上面的筆跡是否有足夠可供比對之特徵,如欠清晰就會停止比對,就本件待鑑字跡在字體結構與連筆方式還有足夠可供比對之特徵,本局操作程序依據筆跡鑑定操作程序書,該程序書經過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也有參考國際組織SWGDOC指引規範訂定,程序書只有規範待鑑文件宜為原件,若待鑑字跡非原件,且字跡欠清晰則停止比對等語(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是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張凱評以該字條「柯秀茹」字跡清晰,經與柯秀茹親書之參對筆跡鑑定係由柯秀茹之簽名。
3.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字條照片經放大350%倍率後第4行前段文字筆畫斷續有類似暈開起毛,然「柯秀茹」3字並無上情,且二者墨水顏色不同,有遭他人或許兆岑以仿寫或拼貼手法偽造、變造可能云云。然查,該字條經許惠娟證述係其請鎖匠開門入內時即已查見(相字卷第14頁),而系爭建物客廳物品擺放整齊,無打鬥或他人侵入痕跡等情,亦有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稽(相字卷第88頁),兩造亦不爭執於108年9月5日至108年9月15日被發現期間,應無第三人進入系爭建物(本院卷㈡第204頁),且依系爭建物起居室內監視錄影所拍攝畫面,許兆岑先於客廳中出現,其後始為柯秀茹出現畫面(相字卷第304至305頁),此後再無兩人活動畫面,可見上開字條於柯秀茹最後離開時,已放置客廳桌上之筆電上方。佐以鑑定人張凱評證稱:他人模仿簽寫時,會有複筆、停滯、顫抖、添筆等語(本院卷㈡第83頁),該字條第4行「我請他帶我走,請成全我們」字體並無上開模寫偽作情事,而被上訴人將字條相片放大350%倍率,因解析度不足,致放大後文字模糊或出現鋸齒狀(即俗稱毛邊),再以放大失真之結果,逆推該行文字係遭偽造、變造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該字條「我請他帶我走,請成全我們」為柯秀茹書寫並簽名,表彰其與許兆岑謀為同死之意,將字條擺放在客廳筆電上方明顯位置,再先後進入陳屍房間,用手槍結束生命。至柯秀茹左手上雖有槍擊殘跡,然其槍擊傷入口為右顳區,已如前述,依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7日函所示,槍擊殘跡有受各方面污染或經空氣傳播接觸留置造成偽陽性之可能結果(本院卷㈠第490頁),而柯秀茹之慣用手為右手,經郭昭君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09頁),柯秀茹顯無從用左手持槍再反向朝自己右顳射擊,而係由許兆岑依柯秀茹上開字條表明「我請他帶我走」之意願,持槍先朝柯秀茹右顳部射擊後,再朝自己右顳部開槍身亡,平躺在柯秀茹左側,左手疊在柯秀茹右手上方。
4.被上訴人再以柯秀茹屍體照片呈現嘴巴張開吶喊、手部擰轉、底下被縟凌亂之掙扎,主張柯秀茹係遭許兆岑以槍枝剝奪或限制自由而遭其殺害。然柯秀茹肝組織未檢出毒藥物成分一情,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相字卷第321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3頁)。
另柯秀茹屍體照片其左手為五指伸展、無擰轉(相字卷第275頁),倘柯秀茹右手遭許兆岑壓制而呈現手部擰轉,何以許兆岑未壓制左手防其掙脫?況許兆岑、柯秀茹陳屍現場房間周遭堆疊類似光碟、書籍之物件均依序置放,兩人平躺之地舖與枕頭亦擺放整齊,毫無打鬥、掙扎痕跡,有現場照片可查(相字卷第271頁),兩人最後出現於系爭建物客廳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肢體衝突情形(相字卷第304至305頁),並無柯秀茹有遭許兆岑脅迫壓制之客觀事證存在。且柯秀茹屍體被發現距死亡已有6至8日以上,其屍體變化狀況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事後以柯秀茹死亡相當時日之屍體變化,主張柯秀茹係遭許兆岑壓制槍殺身亡云云,顯乏據可徵。
5.柯秀茹同事廖文吟於000年0月間仍向柯秀微傳遞柯秀茹有北上規劃之訊息,固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7、239頁);另許惠娟、柯秀微分別證稱:柯秀茹沒有表示過自殺念頭等語(相字卷第121、123頁),及證人即柯秀茹同事郭昭君於原審證稱:柯秀茹上班狀況很熱心,個性比較開朗,當伊遇到比較不好的男友,當時有負面情緒,柯秀茹鼓勵伊不要因為1個男生而想不開,108年9月5日當天柯秀茹沒有讓我趕到他有任何負面情緒或有尋短的意思,伊對柯秀茹的感覺,不覺得柯秀茹是會尋短的人等語(原審卷第309至312頁)。然廖文吟與柯秀微間訊息時間距離事發時已有一段時間,本無從探知柯秀茹於事發前之心境變化。另柯秀茹雖與郭昭君自108年8月24日至108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傳遞討論工作、排班規劃至同年9月底等訊息(原審卷第83-2頁),然柯秀茹於108年8月24日已表示:「9/15以後沒辦法上到2230喔!(因為沒人可以接我下班)」,於108年9月4日再以:「我家人生病需有人照顧,這個月沒辦法排班」,同年月5日上午9時27分以:「我今天沒辦法上班了!家裡出事,攸關人命」等內容,陸續透露其因家庭因素無法排班,最後表示因攸關人命因素而無法上班之突發變故。又許惠娟證稱:柯秀茹與許兆岑在一起大約10幾20年,感情很好等語(相字卷第119頁),柯秀微證稱:柯秀茹與許兆岑感情很好,交往大約10幾年等語(相字卷第123頁),被上訴人亦以上開訊息所指生病、攸關人命即為許兆岑久病厭世要自殺一事(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佐以柯秀茹在前揭字條第4行載明「我請他帶我走,請成全我們。柯秀茹」,柯秀茹於108年9月5日面臨相戀多年男友許兆岑久病厭世,毅然決定與許兆岑謀為同死之意甚明。是被上訴人僅以柯秀茹曾有北上與排班9月底之規劃及親友對其一般印象,主張柯秀茹非自殺云云,自不可採。
㈢基上,柯秀茹與許兆岑謀為同死而自殺死亡,並非意外死亡
,為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第14條、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第24條之除外不賠事由,上訴人執此抗辯拒絕理賠保險金,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依序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