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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保險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何淑君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被 上訴 人 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佳蓉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方文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葉子寧律師被 上訴 人 霍佳卉

邵正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更名

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其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黃思國、王銘陽,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及公司董監事資料可憑(本院卷㈢101、311頁、卷㈣291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117頁、卷㈣2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磊山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山公司)、凱基人壽各與被上訴人霍佳卉、邵正傑(下各稱其名,合稱霍佳卉等2人,與凱基人壽、磊山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就提前終止、變更其所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致其所受損害,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在本院審理中,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再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凱基人壽、磊山公司各別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至101年間透過時任中國人壽保險業務員之霍佳卉等2人陸續投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保險契約,霍佳卉等2人受伊委任處理保險契約事務,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於106、107年間,為貪圖佣金,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8款規定,未向伊確實說明提前終止保險契約將受有損害,以隱匿、欺騙及違反誠信等方式,使伊提前終止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損失」欄所示終止時已繳保費與解約金之差額損害。霍佳卉又招攬伊投保其時任磊山公司所經紀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嗣又以隱匿、欺騙及偽造申請書等方式,使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變更保險契約保額,致伊受有如附表二「損失」欄所示變更時已繳保費與退回金之差額損害等情。爰以對各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比例一部請求200萬元,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霍佳卉、邵正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本院減縮均自霍佳卉收受繕本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利息請求部分均同)。㈡磊山公司、凱基人壽應各就前項所命霍佳卉、邵正傑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下稱第一先位請求》。備位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㈠霍佳卉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㈡邵正傑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㈢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下稱備位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第一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擇一為第二先位請求《下稱第二先位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同原審第一先位請求。⒊備位聲明:同原審備位請求。㈡追加之訴聲明:⒈磊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⒉凱基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各保險契約均附有各年解約金對照表,霍佳卉等2人協助上訴人申請終止或變更保險契約時,亦有向上訴人說明提前終止及降低保額可能致生解約金及退回金之損失,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為辦理,並經保險公司電話訪問確認其終止及變更意願,霍佳卉等2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凱基人壽、磊山公司亦無僱用人連帶責任、債務不履行或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上訴人對霍佳卉等2人所提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檢察署(下均機關簡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刑案)。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322至323頁):㈠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透過霍佳卉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98年6月19日中國人壽併購保誠人壽並概括承受前述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復自98年至101年間透過霍佳卉向中國人壽投保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保險契約、透過邵正傑投保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及透過霍佳卉等2人投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上訴人嗣於附表一「終止保單日期」所示時間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契約終止前已繳保費、領回之解約金、終止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原審卷㈠19至24、121至185頁、卷㈡25至105、201至236頁、本院卷㈠155至161、321至330頁)。

㈡上訴人透過霍佳卉向全球人壽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

險契約,嗣於「變更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依次變更保單降低保額,其已繳保費、領回之退回金如附表二各欄所示(原審卷㈠29至36頁、卷㈡131至175頁、本院卷㈠259至298頁、卷㈢331至357頁)。

㈢霍佳卉自98年6月19日至104年12月31日任職中國人壽、自105

年2月1日起任職磊山公司保險業務員。邵正傑自98年5月4日起任職中國人壽保險業務員(原審卷㈡405至416頁)。㈣中國人壽於106年9月30日、107年5月2日電詢上訴人關於終止

附表一保險契約之相關內容(原審卷㈡271至282頁)。㈤全球人壽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4月9日、108年10月29日電

詢上訴人關於變更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內容(原審卷㈡385頁)。

㈥上訴人對霍佳卉等2人提出背信、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29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556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原審卷㈡347至359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第一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且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上訴人主張霍佳卉等2人未確實說明提前終止及變更保險契約將受有差額損害,並以隱匿、欺騙、違反誠信、偽造申請書等方法,使其終止、變更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8款所規定:「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凱基人壽、磊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與霍佳卉等2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第9條(原審卷㈡

63、72頁)、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第10條(原審卷㈡95頁)、編號5、6所示保險契約第12條(本院卷㈢411頁)之約定可知,要保人得隨時終止該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應依各契約約定給付要保人對應之解約金,且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均有列載於保單首頁或作為保單附件(本院卷㈢381至382、385至386、389至390、393至394、397至398、401至402頁)。又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可知,要保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總保險金額,減少部分依契約第13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保險公司應償付解約金(本院卷㈢483、477頁),且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已列載於保單首頁(本院卷㈢439、457頁)。而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均有交由上訴人收受乙節,有中國人壽保險單簽收單(本院卷㈢379、383、387、391、3

95、399頁)、全球人壽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本院卷㈢341、357頁)可憑,且上訴人投保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時,霍佳卉即有提供建議書說明解約金情形(原審卷㈡29頁),上訴人對於有收受該份保險契約一事並無爭執,並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並無意見(本院卷㈣第9至10頁),則上訴人對於提前終止保險契約或申請變更保額,解約金、退回金與已繳保費間可能存在差額乙事,顯可知悉。

⒊次查,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書在要保人簽名欄

位上方均明載:「茲依保單條款約定申請全部終止上列保險契約效力…本人已知悉提前解約將可能蒙受損失」等文字(原審卷㈠121、125、129、133、137頁),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書均為其親簽等語(原審卷㈡388頁、本院卷㈡147頁),可徵上訴人對於提前終止契約可能受有差額損失一事,應已知悉。又附表二所示各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於要保人簽名欄旁均載有:「…提醒您!提前或部分解約或投保新保單以取代現有保單(保單置換),將可能蒙受損失及影響您的權益,辦理後即無法恢復,請審慎考量」等文字(原審卷㈡139至147、163至171頁),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亦曾自承變更申請書為其親簽,且其有收到全球人壽所寄發變更完成通知書等語(原審卷㈡388、389頁),足徵上訴人對於變更保額可能受有差額損失乙事,顯已知悉。

⒋復查,中國人壽曾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對上訴

人進行2次電話訪問,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第1次電話訪問時明確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係伊委託中國人壽業務員邵正傑辦理終止申請,終止申請書為伊本人親自簽名,伊對於保單的權利義務會因此終止已然知悉等語;又於107年5月2日第2次電話訪問時明確表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保險契約係伊委託邵正傑辦理終止申請,伊瞭解保單解約之後不能再恢復成有效,確定要辦理終止等語。全球人壽亦先後於107年10月30日就附表二編號1、⑴、於108年4月9日就附表二編號1、⑵、於108年10月29日就附表二編號1、⑶及編號2、⑴之保單變更進行3次電話訪問,上訴人於電訪中均明確表示:伊係委託霍佳卉辦理保額調降,且知悉主約保額減低會返還準備金,並指定該公司匯款至其指示之帳戶等情。以上電訪均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本件刑案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㈡271、275至276、

281、385頁),上訴人對上開電話訪談及錄音譯文均不爭執(原審卷㈡291頁),足證上訴人已預見附表一、二保險契約提前終止或降低保額可能受有差額損害,仍知情且同意終止、變更甚明。

⒌又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均依

上訴人指定匯入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之帳戶,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終止及變更後,美元解約金及退回金均依上訴人指定匯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有保險契約終止文件通知書、終止說明書及終止申請書可憑(原審卷㈠141至185頁)。上訴人並自陳其於106年10月6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解約金換匯為24萬5760美元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0萬0203美元及另筆保單之保險費4萬3004美元;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解約金15萬4312美元、15萬8171美元於107年5月4日退款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同年6月7日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30萬5573美元;如附表二所示歷次變更保單之退回金亦均退還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用以繳付上訴人其他外幣保單之保費等情明確(本院卷㈠191至192頁),並有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原審卷㈠137頁、卷㈡139至14

7、163至171頁)及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㈠199頁、卷㈡47至49頁)。益徵上訴人對於變更保額可能受有差額損失以及歷次保額變更及退款數額等節,均為知悉,且難認有何違反其本意之情。

⒍再查,霍佳卉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伊未建議上訴人

終止保單,是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要求整理保單,伊依上訴人需求辦理保險契約變更、終止,不會過問原因,伊並未告訴上訴人變更或終止契約不會有任何損失,保險公司客服部有電訪確認是否辦理變更或終止,上訴人說小孩住國外,有美金需求,所以投保美元保單等語(原審卷㈡425至427頁)。上訴人復自陳其均與霍佳卉聯絡,從未見過邵正傑等語(原審卷㈠229頁、卷㈡387頁),則邵正傑究竟如何對上訴人為隱匿、欺騙之行為,顯有疑問。上訴人又自陳無法提出任何與霍佳卉等2人接洽要保、終止及變更保險契約過程有關之錄音錄影紀錄或其他證據(原審卷㈡389頁),則其主張霍佳卉等2人有隱匿、欺騙之情,尚難採信。

⒎另查,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係指保戶累積

繳交之保險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存在保險公司用以支付未來保單相關權利(例如保險金給付、解約金、保單貸款、減額繳清、展期保險、墊繳保費等)之金額,係根據訂定保險費率的死亡率及預定利率為基礎,一般而言,保價金等於保費扣除附加費用及保險公司成本乘以死亡率及保單預定利率後之餘數,解約金係以保單現金價值為據,非與已繳保費同額,當保單期滿時,解約金與保價金相當,保單期滿前,解約金則係保價金扣除成本費用後之餘額,通常均少於保價金,此從前述各保險契約所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即可知悉,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亦可知悉。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終止時之解約金,約略已達保價金之8、9成,並無違反前述解約金之規定與實務運作。又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為躉繳型,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締約後,若申請主約保額降低,保險公司須依要保人申請降低之主約保額進行精算,須先扣除保險期間已承擔之對待給付對價及行政管理成本費用後,始能計算出可退還要保人之具體數額,因主約保額降低金額多寡,取決於要保人主張,簽訂保險契約當下無法確定,自無從於保險契約事先約定具體退還數額。是以本件解約金、退回金既因申請終止或變更時,保險契約存續期間長短、降低保額多寡而異其費用計算,則霍佳卉等2人僅為保險業務員,磊山公司僅係保險經紀人公司,均非保險人本身,渠等於上訴人申請當下,自無從立於保險人地位即刻精算並告知上訴人解約金及退回金之具體數額,是上訴人以霍佳卉自陳:保險契約終止及變更時,未告知上訴人解約金與已繳保費之具體差額等語(原審卷㈡427頁),遽謂霍佳卉等2人隱匿、欺騙云云,難認可採。

⒏上訴人固又主張保險契約均由霍佳卉保管,其從未持有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霍佳卉具結陳述:保單(保險契約)都有交付上訴人,伊從未幫上訴人保管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僅於辦理契約變更時取回,變更手續完畢之後即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㈡428至429頁),且有前述中國人壽保險單簽收單(本院卷㈢379、383、387、391、3

95、399頁)及全球人壽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本院卷㈢341、357頁)可憑。上訴人雖僅承認收受附表一編號1之保單,並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1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所載簽收日期106年12月1日(本院卷㈡169頁、卷㈢357頁)不在國內(本院卷㈠207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參照),不可能簽收云云。惟查,上訴人經由終止申請書、變更申請書之警語記載、中國人壽、全球人壽電訪過程,以及各筆解約金、退回金均係匯至其指定個人帳戶,其對於本件解約金及退回金與已繳保費間有相當差額乙事,當已瞭然,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未收受保單之非常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⒐上訴人雖又聲請本院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106年1

0月11日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本院卷㈢13頁)、匯率風險說明書之要保人簽名(本院卷㈢17頁)、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8年10月20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本院卷㈢19、21、23頁)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108年10月20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本院卷㈢25頁,下合稱甲類筆跡),與上訴人主張為其親簽之乙類筆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匯率風險說明書及其他保險投保資料之上訴人簽名,本院卷㈢27至87頁),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等方法進行鑑定,並經該局112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0990號鑑定書作成:「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本院卷㈢105至113頁),且其主張於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108年4月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日期(原審卷㈡165頁)不在國內,並提出前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已如前述,而其前於106年9月19日提出附表一編號1、4之終止申請書後,因簽名樣式與要保書不符遭拒,其乃於同年月28日重填申請書,並經中國人壽於同年月30日電訪確認其確有終止契約之意等情,有前、後兩份終止申請書(原審卷㈠121、133頁、本院卷㈠155至158、321至328頁)、中國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照會單(本院卷㈠159、161頁)及前述電訪錄音及譯文可稽,可見上訴人本即有筆畫特徵不同之多種簽名模式,則送鑑之甲、乙兩類筆跡固然特徵不同,但尚難遽認甲類筆跡即非上訴人所親簽;縱甲類筆跡非上訴人親簽,但依前述電訪紀錄及上訴人將退回金所為後續運用等情,堪認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及變更,均始終知情同意並曾承認,是上訴人執以主張係遭霍佳卉偽造簽名投保及申請變更云云,難認可採。

⒑至上訴人所提出住處社區於附表一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所

載日期、附表二編號1、⑵至⑷、編號2、⑴至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所載日期之管理公司值勤日報表、工作日報表,固無霍佳卉等2人到訪之記載(本院卷㈠201至206頁、卷㈡41至45頁)。惟查,上開日報表係就值班人員勤務稽核之用,並僅摘要記載:「住戶計程車預定、接待服務。住戶廠商訪客通報、接待與引導。遞交包裹、掛號、轉交物品予各住戶…」等工作項目,顯非訪客登記紀錄文件,上訴人執以主張霍佳卉等2人未親訪及說明終止或變更契約事宜云云,尚難遽採。另附表二編號1、⑷⑸、編號2、⑵至⑹契約變更部分,雖因由原招送件且轉入上訴人本人帳戶之保險給付未達100萬元,全球人壽無需依內控作業標準進行電訪,有全球人壽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24日函可參(本院卷㈣243、261至267頁),惟上訴人對於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變更及退回金差額等情已然知情同意,業如前述,殊不因全球人壽有無逐筆電訪而異。再參以上訴人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任職印刷公司擔任經理多年之智識程度(原審卷㈡257頁),其長年持有購買多種保險商品之投保經驗,並自述運用本件解約金、退回金購買其他保險商品及繳付保費等語(原審卷㈠13頁、卷㈡388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契約之終止及變更,均係上訴人於資訊充足下所為決定,上訴人依其智識經驗及自由意志,對自己財產之安排運用及投資判斷,其主觀想法及動機難為外人窺知,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受霍佳卉等2人指示、操控、隱匿、欺騙等情,應屬可採。

⒒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霍佳卉等2人有以不實說明、隱

匿、欺騙、違反誠信、偽造簽名及其他不法方式使其終止及變更保險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霍佳卉等2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8款、第15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情,難認可採。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保險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第一先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磊山公司、凱基人壽並各與霍佳卉、邵正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第二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可歸責之違反給付義務之事實,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霍佳卉於上訴人投保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時,即已提供建議書說明解約金情形,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亦均載明歷年解約金額,且上訴人經由終止申請書、變更申請書之警語記載、中國人壽、全球人壽電訪過程,以及各筆解約金、退回金均匯至其指定個人帳戶,其對於本件解約金及退回金與已繳保費間有相當差額乙事,本已瞭然,又磊山公司僅係保險經紀人公司,無從立於保險人地位精算並告知退回金之具體數額,均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凱基人壽、磊山公司有未如實告知解約金、退回金與已繳保費間差額損失之違反給付義務之情,難認可採。

⒉次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

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均係規範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定契約前,應確認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與說明商品內容。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凱基人壽、磊山公司未於終止、變更契約時如實說明可能損失,尚與上開法條規範締約前之要件不符。

⒊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凱基人壽、磊山公司有何違反

給付義務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情事,則其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第二先位請求凱基人壽、磊山公司各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邵正傑、霍佳卉係各以凱基人壽保險業務員、磊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代收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後轉交各該保險公司辦理,霍佳卉等2人係受各該公司指示為上訴人提供申請終止、變更契約之服務,難認與上訴人間有何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可言。又上訴人對於本件保險契約之終止、變更均為知情同意,已如前述,亦難認霍佳卉等2人有何逾越權限擅自終止、變更契約可言。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備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各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先位請求霍佳卉、邵正傑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及磊山公司、凱基人壽各與霍佳卉、邵正傑負連帶給付責任;另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備位請求霍佳卉、邵正傑應各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第一先位部分追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第二先位請求凱基人壽、磊山公司各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附表一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年繳保費 終止日前已繳保費 (元) 終止日 解約金 (元) 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元) 終止保單日之保價金(元) 投保日期 被保人 終止保單日期 1 保誠人壽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 10ERLPEB 00000000 何淑君 新臺幣 379,080 新臺幣 3,381,392 新臺幣 2,067,560 新臺幣 1,313,832 新臺幣 2,186,465 98/03/17 何淑君 106/9/19 2 中國人壽金萬利終身壽險 5AML 00000000 何淑君 新臺幣 370,142 新臺幣 2,942,631 新臺幣 2,565,788 新臺幣 376,843 新臺幣 2,670,586 98/12/29 何淑君 106/9/19 3 中國人壽金萬利終身壽險 5AML 00000000 何淑君 新臺幣 370,881 新臺幣 2,948,503 新臺幣 2,535,028 新臺幣 413,475 新臺幣 2,638,508 98/12/29 郭劍寬 106/9/19 4 中國人壽圓滿終身壽險 20ACDILA 00000000 何淑君 新臺幣 49,577 新臺幣 344,063 新臺幣 270,422 新臺幣 73,641 新臺幣 287,533 100/3/31 何淑君 106/9/19 5 中國人壽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 10ANFIPL 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30,017 美元 179,828 美元 154,312 美元 25,516 美元 171,448 101/4/11 何淑君 107/4/11 6 中國人壽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 10ANFIPL 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30,813 美元 183,376 美元 158,171 美元 25,205 美元 175,743 101/4/11 郭劍寬 107/4/11 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合計為:新臺幣217萬7791元及美金5萬0721元附表二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已繳保費 變更保單日期 退回金 (美金) 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美金) 投保日期 被保人 1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200,203 ⑴107/10/3 ⑵108/4/3 ⑶108/10/20 ⑷109/2/12 ⑸109/5/6 43,138 61,494 43,144 4,702 23,321 24,404 106/10/11 何淑君 2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305,573 ⑴108/10/20 ⑵108/11/18 ⑶109/1/7 ⑷109/4/1 ⑸109/4/13 ⑹109/6/4 30,193 30,092 25,109 31,434 30,172 135,000 23,573 107/4/17 何淑君 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合計為:美金4萬797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