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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國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A女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法處理所屬數學兼課教師甲○○(下稱系爭教師)之性騷擾事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害人身分以A女表示,並將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作成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並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110年5月4日北市○○中學字第1106000000號函檢送協議紀錄、上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1頁),是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

三、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㈣第129頁),於000年00月00日滿18歲,已經成年,無庸列其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1月間為被上訴人8年級學生,於同年月13日至被上訴人輔導室,陳述系爭教師利用通訊軟體Line多次傳送訊息(下合稱系爭Line簡訊)追求伊之事(下稱系爭事件),輔導室教育人員隨即通知訴外人即時任被上訴人生教組長乙○○、教務主任丙○○調查處理。被上訴人明知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委員未於107年11月13日實際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卻事後虛偽製作會議紀錄(附表1編號6)。退步而言,如認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曾召開系爭會議,丙○○、乙○○、訴外人即時任被上訴人校長丁○○、學務主任戊○○(下合稱丁○○等4人)均為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其等處理系爭事件,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規定,惟乙○○為性平會業務承辦人員,未告知伊得自行申請調查系爭事件,僅粗略告知伊母親得申請調查,未確認伊母親是否理解性平法相關規定,亦未再次確認伊母親有無申請調查之意願(附表1編號1)。又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未通知伊出席系爭會議陳述意見(附表1編號2),且乙○○取得系爭Line簡訊完整內容,卻於系爭會議僅摘要提出系爭Line簡訊部分內容(附表1編號4),丁○○、戊○○、乙○○(下合稱丁○○等3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性平會召集人、執行秘書、承辦人,惟未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附表1編號8)。再者,戊○○為性平會執行秘書,竟於系爭會議稱系爭事件僅係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未具性意味,不成立性騷擾云云,顯然欠缺性平法相關知能(附表1編號7)。系爭會議決議系爭事件不符合性騷擾行為,惟乙○○、戊○○未告知伊系爭會議調查結果(附表1編號3)。又丁○○等3人第一時間獲悉系爭事件時,原想隱匿不報,惟因輔導室教育人員有不同意見,始依法通報(附表1編號9)。此外,丙○○於107年11月13日解聘系爭教師之程序亦有違誤(附表1編號5)。依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於107年11月間處理系爭事件行為,違反如附表1「違反法律」欄所示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附表1編號1至6、8至9)或過失(附表1編號7)不法侵害伊身心健康權及各如附表1「受侵害之權利」欄所示之權利,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情。爰擇一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法處理系爭事件,所屬性平會委員或丁○○等4人處理系爭事件縱有行政疏失,僅涉及行政懲處,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其學業及體育賽事等表現未受影響,難認上訴人之身心健康權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稱如附表1編號1至4、6、8至9「受侵害之權利」欄所示之權利(下合稱申請調查權等權利),均非人格法益,其餘答辯引用原審判決附表「被告答辯」欄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79、97頁、卷㈡第3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為被上訴人8年級學生,於同年月13日

至被上訴人輔導室陳述系爭事件,輔導室教育人員隨即通知乙○○、丙○○調查處理。乙○○於107年11月13日填寫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並於107年11月14日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系爭事件。有系爭Line簡訊、上開調查書、通報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56頁、本院卷㈣第67至70頁)。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就系爭事件填寫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9年3月1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3、4學季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決議就系爭事件重啟調查,籌組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18日就系爭事件作成重啟調查報告,被上訴人性平會認系爭教師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決議系爭教師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亦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或代理教師。有上開調查書、會議紀錄、109年10月26日北市○○中學字第1096000000號函、重啟調查報告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75、611至613頁、本院卷㈣第74至75頁)。

㈢丁○○、戊○○、丙○○、乙○○於107年11月間,分別為被上訴人之

校長、學務主任、教務主任、生教組長,均為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有系爭會議簽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處理系爭事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謂人格法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

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性平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落實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規定意旨,並厚植性別平等教育之資源與環境,提昇教育本質與內涵,建設性別平等之公民社會而制定。其次,附表2編號2至6規定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平法(下逕稱性平法)第4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乃維護學生之受教權,以免受到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傷害,而附表2編號7至11規定於性平法第5章「申調調查及救濟」,則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舉人得申請調查及救濟之程序,可見附表2編號2至4、6至1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上訴人主張依性平法附表2編號2至4、6至11規定、刑法第211條、第213條規定所衍生各如附表1編號1至4、6、8至9「受侵害之權利」欄所示之權利(即申請調查權等權利),非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亦非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準此,上訴人主張:申請調查權等權利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4、6、8至9「違法行為」欄所示之不法行為,侵害伊申請調查權等權利,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難謂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如附表1編號6「違法行

為」欄所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身心健康權,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經查,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記載(見原審卷㈠第

57至61頁),系爭會議於107年11月13日(星期二)18時至18時30分召開,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包括丁○○等4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輔導主任己○○、總務主任庚○○、人事主任辛○○、教學組長壬○○、輔導組長癸○○、教師會長子○○、家長會長丑○○、教師代表寅○○、卯○○,於系爭會議簽到表「簽到」欄處簽名。其次,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民眾為上訴人陳情,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處理系爭事件成立臺北市性平會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見原審卷㈠第78、82頁)。系爭調查小組於109年10月26日出具處理系爭事件之調查報告(下稱臺北市性平會調查報告),謂:丁○○等4人、庚○○、辛○○、壬○○、子○○、丑○○、卯○○(下合稱庚○○等6人)於系爭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伊等於107年11月13日獲悉系爭事件時,為學校畢業旅行前1日,因此於畢業旅行107年11月17日結束後,於107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因性平法規定性平會須於通報後3日內召開,所以系爭會議書面資料日期押107年11月13日等語;己○○、寅○○於系爭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伊等與癸○○均未參與系爭會議,是乙○○拿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要伊等補簽等語;性平法第30條第1項係規定「申請或檢舉後」3日內交性平會調查處理,非「通報後」3日內交性平會調查處理,又前開「3日」之規定屬「訓示期間」規定,違反訓示規定不生失權效果,無罰則,且係規定3日內交件給性平會承辦調查處理業務而已,並非規定3日內性平會要完成審議程序,是無於系爭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性平會開會時間之必要,此處顯屬丁○○等4人及庚○○等6人誤解法規,因認系爭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性平會開會時間,丁○○、戊○○、乙○○分別為時任性平會召集人、執行秘書、生教組長,有行政疏失等語,有臺北市性平會調查報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6頁)。是則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7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乙節,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己○○,證明被上訴人未實際召開性平會,會議紀錄係事後製作(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依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

(附表2編號2、8、9)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性騷擾等事件,應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後,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如不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除有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7年11月13日接獲上訴人檢舉系爭事件(見本院卷㈣第69頁)後,於107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開會日期為同年月13日固有不實,惟此係因丁○○等3人、庚○○等6人誤解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心健康權,或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至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與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無關。準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雖不實填載系爭會議紀錄之開會日期,然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心健康權,亦無違反前揭規定,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3「違法

行為」欄所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身心健康權,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7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

受理系爭事件,會議紀錄記載:「㈣認定事實及理由:……⒉針對0000000號案(即系爭事件),性平會是否組調查小組?(贊成0票;反對13票)結果:不組調查小組。認定事實:⑴對話內容(即系爭Line簡訊)已被截圖且内容完整清楚無疑議。⑵兩生(即上訴人、訴外人○姓學生〈下稱○生,姓名年籍詳卷〉)家長不希望校方對學生調查此事。⒊針對0000000號案之事實認定符合性騷擾行為部分,是否通過?(贊成1票;反對12票)輔導主任(即己○○):學生已表達很不舒服且噁心等,已符合性騷擾行為,故性騷擾成立。學務主任(即戊○○):依據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⑴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⑵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故性騷擾不成立。結果:性平會認定本事件不符合性騷擾行為,故不成案。認定事實:系爭教師與上訴人、○生Line對話紀錄等追求行為,內容未具性意味,因此不符合性平法所律定之性騷擾行為」,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乙○○於系爭會議後,未通知伊得自行申請

調查,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出席系爭會議陳述意見,且乙○○、戊○○於系爭會議後,均未通知伊系爭會議調查結果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6、69、71頁)。惟性平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附表2編號7),乃規定校園性騷擾之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或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上開情事,得依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並未規定性平會業務承辦人員應通知被害人得自行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是則上訴人主張乙○○未通知伊得自行申請調查,違反性平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為無理。其次,性平法第2條第4款為性騷擾之定義,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處理性騷擾事件,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同法第24條第1項則規定學校處理性騷擾事件,應對被害人提供相關訊息與心理輔導、保護措施等必要協助(附表2編號1、3、4),均未規定學校應通知被害人出席性平會會議陳述意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未通知其出席系爭會議陳述意見,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屬無據。再者,性平法第31條第3項、第32第1項規定學校接獲性平會調查報告後,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上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申復(附表2編號10、11),其立法理由在於使申請人或行為人得就學校就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結果有申復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166至167頁)。乙○○、戊○○雖均未於系爭會議後,通知上訴人系爭會議調查結果,然此至多僅係20日申復期間無從起算之問題,亦難認乙○○、戊○○有何違反性平法第31條第3項、第32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情事。又系爭調查小組認: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自為調查,卻未給當事人出席性平會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性平會沒有聆聽上訴人之心聲,即作出決議,時任性平會委員有行政疏失;乙○○未告知上訴人得自己申請調查,乙○○有行政疏失;乙○○、戊○○未將系爭會議調查結果通知上訴人,導致上訴人遲遲不知調查結果,有行政疏失等節,固有臺北市性平會調查報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至85、88、90頁),惟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乙○○、戊○○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且其等前揭行政疏失,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通常不導致上訴人身心健康受損害之結果,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附表1編號1至3「違法行為」欄所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身心健康權,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附表1編號4、8、9「違法

行為」欄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有附表1編號7「違法行為」欄所示之過失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調查小組認:依系爭會議紀錄觀察,有記載上訴

人與系爭教師的Line對話節錄内容,但未記載該次會議有附件資料,堪認系爭會議有審議系爭教師與上訴人Line對話節錄内容,但未審議上訴人提供的系爭Line簡訊所示對話完整截圖資料。乙○○身為業務承辦人及性平會委員,取得上訴人提供系爭Line簡訊完整截圖資料,卻僅節錄部分資料内容提出於性平會討論,有行政疏失;乙○○未將當事人間完整對話訊息提供性平會之行為,並未影響性平會委員實質上之判斷,因認乙○○無隱匿證據,無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乙節,有臺北市性平會調查報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89頁),是則上訴人主張乙○○於系爭會議僅摘要提出系爭Line簡訊部分內容,固非無憑,惟臺北市性平會調查報告認乙○○並未隱匿系爭Line簡訊,業如前述,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乙○○有隱匿系爭Line簡訊(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而有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附表2編號2)之情事,自難徒憑乙○○於系爭會議摘要提出系爭Line簡訊部分內容,逕認其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心健康權。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附表1編號4「違法行為」欄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⒉次查,戊○○於系爭會議表示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關於性騷擾

之規定,系爭教師傳送系爭Line簡訊不成立性騷擾乙節,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㈣、⒈)。戊○○於系爭調查小組調查時稱其沒有看過完整的Line截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是則戊○○依乙○○提出之系爭Line簡訊節錄內容,本於對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認知,認為系爭教師不成立性騷擾,縱有誤解法律之情形,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心健康權、性自主之人格權。至於系爭調查小組認:戊○○身為性平會執行秘書,竟主導性平會作出「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未具性意味,故不成立性騷擾」之認定,顯見戊○○之性平知能不符合一般教師標準,更不符合一般性平會執行秘書應具之職能標準,應儘速進修增能調整(見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戊○○之性平知能不足,尚無足據此即認戊○○有何不法。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戊○○有附表1編號7「違法行為」欄所示之過失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⒊又查,依113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性平法施行細則(下逕

稱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性平會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提出報告之內容,應包括: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然系爭會議僅記載:主席致詞、事件說明、認定事實及理由、性平法之處理建議(見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可見系爭會議紀錄不具備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由,且系爭調查小組亦同此認定,並認丁○○等3人有行政疏失等節,有臺北市性平會調查報告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7頁),惟丁○○等3人前揭行政疏失,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通常並不導致上訴人身心健康受損害之結果。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丁○○等3人有附表1編號8「違法行為」欄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

⒋再查,訴外人即上訴人8、9年級之專輔教師辰○○(見本院卷㈣

第81頁)於系爭調查小組稱:學校(即被上訴人,指丁○○等3人)於107年11月13日未將系爭事件當成性平案,107年11月14日乙○○跟伊說這件事已經處理完,系爭教師已經開除,乙○○也和校長丁○○討論過了,所以不需要通報,後來輔導室自行通報(法定通報),乙○○才啟動校安通報等語,系爭調查小組因認丁○○等3人第一時間想隱匿不報,顯屬不當,後因輔導室人員有不同意見而依法通報等節,有臺北市性平會調查報告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惟乙○○於107年11月13日填寫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並於107年11月14日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系爭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乙○○於獲悉系爭事件後,隨即於翌日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通報,自無丁○○等3人隱匿不報而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於性平法第21條第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就校園性騷擾事件另設調查機制,與丁○○等3人是否通報系爭事件無涉。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丁○○等3人有附表1編號9「違法行為」欄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附表1編號5「違法行為」

欄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丙○○於系爭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其於107年11月13日知悉系爭事件後,持系爭Line簡訊截圖找系爭教師,系爭教師承認後,其就直接將系爭教師解聘等語,系爭調查小組因認丙○○於107年11月13日解聘系爭教師,致被上訴人及教育局難以按性平法第27條、第27條之1規定對系爭教師進行法定追蹤通報、教育輔導、避免再犯、限制擔任教職工作等行政措施,丙○○未積極防堵對學生有傷害風險之系爭教師接觸學生,使系爭教師於未接受性平法規定之心理輔導及性平教育措施,即得於補習班擔任教師繼續接觸未成年學生,致上訴人心生恐懼,丙○○於107年11月13日解聘系爭教師之程序有違誤乙節,有臺北市性平會調查報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頁)。其次,師生間性平事件具有公共利益性質,學校為達成維護校園安全之行政目的,有聘任適任教師之義務;學校於聘任教師後,有持續確保教師適任之義務,若按法定組織及流程為行政調查後,教師確有違法不當之行為屬實,學校應對教師為適當懲處、為適當輔導教育措施並通報追蹤,以確保教師適任教職、對學生無傷害風險,學校應積極防堵對學生有傷害風險之教師接觸學生,以保護性平事件發生時教師所屬學校學生、他校學生及補習班學生之安全,可見性平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7條之1第1項、第2項(附表2編號5、6)規定之目的,乃在於敦促學校盡其確保教師適任之義務,丙○○於107年11月13日解聘系爭教師之程序固有違誤,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未盡其確保系爭教師適任義務之問題,丙○○前揭行政疏失,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通常並不導致上訴人身心健康、受教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損害之結果。是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丙○○前揭行政疏失,與上訴人之身心健康、受教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損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丙○○有附表1編號5「違法行為」欄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㈦再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僅得依國賠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於107年11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㈧上訴人另主張:乙○○雖有聯繫伊母親,卻僅粗略告知伊母親

得就系爭事件申請調查,既未確認伊母親是否理解性平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亦未確認伊母親有無申請調查之意願,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附表1編號3、8、9「違法行為」欄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伊母親之身心健康權、資訊近用權、申請調查權、申復權(法律上之救濟權利),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0、166、179、181頁)。惟上訴人母親之身心健康權、資訊近用權、申請調查權、申復權(法律上之救濟權利),並非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附表1編號1至9「違法行為」欄所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則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巳○○醫師、上訴人專任輔導教師辰○○,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情形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1:

編號 違法行為 違反法律 受侵害之權利 1 乙○○未告知上訴人可自行申請調查,僅粗略通知上訴人母親得就系爭事件申請調查,既未確認伊母親是否理解性平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亦未確認伊母親有無申請調查之意願 性平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附表2編號7) 資訊近用權、申請調查權(法律上之救濟權)。 2 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陳述意見 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附表2編號1、3、4) 行政參與權、依性平法第24條規定之各項權利及救濟資訊近用權、接受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之權利 3 乙○○、戊○○於系爭會議後,未通知上訴人調查結果 性平法第31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附表2編號10、11) 申復權(法律救濟權) 4 乙○○為性平會委員及性平會業務承辦人員,取得系爭Line簡訊完整內容,卻於系爭會議僅摘要提出系爭Line簡訊部分內容 性平法第21條第2項(附表2編號1) 攻擊防禦權、證據保全權 5 丙○○於107年11月13日解聘系爭教師之程序有違誤 性平法第27條、第27條之1(附表2編號5、6) 免於恐懼的自由、受教權 6 被上訴人明知未於107年11月13日實際召開系爭會議,卻事後虛偽製作會議紀錄 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附表2編號2、8、9)、刑法第211條、第213條 調查權、參與權及攻擊防禦權 7 戊○○為性平會執行秘書,竟認系爭事件僅係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未具性意味,不成立性騷擾,欠缺性平法相關知能 性平法第2條第4款(附表2編號1) 性自主之人格權 8 系爭會議紀錄未記載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丁○○等3人顯已違法 性平法第31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附表2編號10、11) 申請調查權 9 丁○○等3人獲悉系爭事件後,表明不需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通報 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附表2編號2) 申請調查權附表2:

編號 性平法條文 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1 第2條第4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2 第21條 (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3 第22條第1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4 第24條第1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5 第27條 (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第3項)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第4項)接獲前2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 。 6 第27條之1 (第1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第2項)……有前項第2款情事者,於該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第4項)有前3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7 第28條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8 第29條 (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第3項)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9 第30條第1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10 第31條第3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11 第32條第1項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