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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國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法定代理人 林芳民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下稱大溪漁港)採買魚貨而行經港區內碼頭邊道路(下稱系爭路段)。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為大溪漁港之管理養護機關,竟疏未於港區内之碼頭岸邊設置鏈條、石墩等阻隔設施,以防止進出港區之人員、車輛跌落港内海域,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行經系爭路段時連人帶車墜入港區内之海域(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管理公有公共設施顯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溪漁港設施悉依漁港法等規定辦理,且為顧及漁民上下船及搬運漁貨之方便性,在繫船柱左右無加裝鏈條及安全島,以避免漁民絆倒發生意外傷害,此與大部分漁港作業區之設置相同,且相關法令亦無漁港需設置護欄加裝鏈條、安全島等規定;另警告標誌不可能臚列所有可能,系爭事故地點附近既已設有「漁事車輛進出、禁止停車」標誌,上訴人自應知悉僅供漁事車輛進出,一般車輛不應通行此區,被上訴人設置公共設施及管理港區模式並無違法不當,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大溪漁港於104年9月時設置阻車緣石,係因該期間有重型工程機械進出,為維護漁港安全始為放置,嗣顧及漁民作業方便,於工程結束後即予撤除,並無於平常時期設置阻車緣石之依據。又上訴人請求車損之金額過高,亦未能證明附表編號3至5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在於系爭車輛內及其人格法益確有受損,況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顯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20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0,80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㈠被上訴人為大溪漁港之管理養護機關。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大

溪漁港採買魚貨後欲北返住處時,行經港區内之碼頭岸邊未設置鏈條、石墩等阻隔設施之系爭路段時,連人帶車墜入港區内之海域。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潛水工資9,000元。

㈣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業經上訴人報廢。

五、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致系爭事故發生,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如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次按「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三、漁港計畫:指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之建設及土地使用規劃配置。四、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⑴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⑵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民使用之相關設施。 ⑶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設施。」、「本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稱漁港基本設施、公共設施及一般設施,其內容如下:一、基本設施:⑴堤岸防護設施:防波堤、離岸堤、防沙堤、導流堤、防潮堤、護岸、海堤等設施。⑵碼頭設施:碼頭、棧橋、浮橋、繫船柱等設施。⑶水域設施: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等設施。⑷運輸設施:道路、漁業作業專用停車場、橋樑等設施。⑸航行輔助設施: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設施。⑹公害防治設施:防止公害之導流、排水及廢棄物、廢污水之處理等設施。⑺漁業通訊設施:陸上無線電台、播音站及氣象信號等設施。⑻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設施:漁港管理機關、海岸巡防機關、警察機關等辦公設施。二、公共設施:魚市場、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施。三、一般設施:⑴公用事業設施:加油、電力、電信、郵政、自來水等設施。⑵漁業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設施:製冰廠、冷凍廠、水產加工廠、修造船廠、漁用機械修護廠、漁網具工廠、魚貨直銷中心、漁會、漁業團體及漁業人之辦公處所等設施。」漁港法第3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路段設置鏈條、石墩(阻車緣石)等阻隔設施,因其未設置而認其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路段位於大溪漁港內,屬於漁港法規範之漁港區域,則於該漁港區域內所應設置之設施,依前揭漁港法及漁港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包含基本設施、公共設施及一般設施在內。而基本設施包含堤岸防護設施、碼頭設施、水域設施、運輸、航行輔助設施、公害防治設施、漁業通訊設施、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設施;公共設施則包含魚市場、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施;一般設施包含公用事業設施、漁業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設施。而系爭路段所在之位置為碼頭岸邊道路,故與之有關之「碼頭設施」、「運輸設施」有碼頭、棧橋、浮橋、繫船柱、道路、漁業作業專用停車場、橋樑等設施,均未有上訴人所主張應設置之鏈條、阻車緣石等阻隔設施之規定,亦非屬其他漁港法所規範之基本設施、公共設施、一般設施之設備,故依漁港法之規範,顯見位於大溪漁港區域內之系爭路段,上訴人所主張之鏈條、阻車緣石等阻隔設施,均非屬漁港之基本設施、一般設施或公共設施,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依法設置鏈條、阻車緣石等阻隔設施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既本無於系爭路段設置鏈條及阻車緣石等阻隔設施之必要,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本有欠缺,亦難指其於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欠缺之管理上欠缺自明。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系爭路段設置鏈條、阻車緣石等阻隔或警示設施,以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顯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如設置鏈條、阻車緣石,反易造成漁民使用上之不便與作業之危險,故全台其他漁港均未有鏈條、阻車緣石之設置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望海漁港、麟山鼻漁港、鼻頭漁港、澳底漁港、海山漁港、公司寮漁港、福寧漁港、苑裡漁港、三條崙漁港、南仁漁港、石梯漁港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9頁),而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系爭案件之要求始臨時設置之阻車緣石,亦遭民眾陳情希望移除等情,此有1999專線通報陳情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146頁),顯見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漁港區域之所需,為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必要,如設置鏈條、阻車緣石,反造成漁港區域漁民於漁船作業上之不便與危險。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亦曾設置有阻車緣石之設施,顯見其有設置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此乃因工程所需才設置,並非於一般時期設置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宜蘭縣政府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31-243頁),故可認被上訴人係因工程需要始於施工期間設置阻車緣石,自不能因工期之需要而有設置阻車緣石之情形即逕認被上訴人有設置鏈條及阻車緣石之義務。況查系爭路段之道路並非直接緊鄰海水,該路段道路旁有2階平緩之石階,第1層石階寬約1.7公尺、第2層石階寬約0.7公尺,並於第1層石階上設置有繫船柱,供漁船作業之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6-114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系爭路段之視線尚屬良好,車輛行駛至該處可清楚見到路面與海面之分界,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143頁),足見系爭路段縱未設置鏈條、阻車緣石或其他警示設施,然道路旁之石階合計寬達2.4公尺,並設置有繫船柱,一般車輛行經該處衡情尚不致於直接墜落海中而因此直接發生危險及損害甚明。而依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A車自小客車00000000於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舊港,當時照著導航走,到舊港時導航跟我們說要右轉(行向魚販市集往濱海路五段),於是我就右轉,接下來就掉落海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而當日同在車上之證人蘇柏儒則證稱:「林志明看導航,但是導航報錯路,叫我們直行200公尺,結果就掉到海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上訴人與證人蘇柏儒所述,對於行經系爭路段究竟係直行或右轉所述已不一致,已難認屬實,況若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依上訴人所述行向由魚販市集往濱海路5段方向行駛右轉,應不可能以該角度轉入海中,已難認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路段未設置鏈條、阻車緣石等阻隔或警示設施始發生系爭事故一節為可採,且依上訴人與證人蘇柏儒所述,更可徵系爭事故當時,上訴人駕駛車輛僅注意聽從導航之指示行駛,而全然未注意路面實際狀況,即逕自往海中方向駛去,系爭事故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尚與是否設置鏈條、阻車緣石等阻隔或警示設施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於系爭路段設置鏈條、阻車緣石等阻隔或警示設施,始無法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為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尚無足採。

5.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已為石階、繫船柱等碼頭岸邊通常應有之安全設施之設置,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鏈條或阻車緣石等阻隔或警示設施,並非漁港之基本設施、公共設施或一般設施,被上訴人並無設置之欠缺,亦無設置之必要,自難認大溪漁港之系爭路段於設置建造之初未加設置鏈條或阻車緣石等阻隔或警示設施即屬存有瑕疵,亦無所謂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該物發生瑕疵之管理欠缺之可言,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鏈條或阻車緣石等阻隔或警示設施係屬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路段設置鏈條或阻車緣石等阻隔或警示設備之設置必要,系爭路段未設置鏈條或阻車緣石等阻隔或警示設備,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給付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100萬元本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9,2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30,800元本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附表:

項次 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1. 拖吊潛水工資9,000元 2. 系爭車輛損害337,000元 3. 系爭車輛通訊設備7,450元 4. 系爭車輛工具設備76,000元 5. 汽車音響21,000元 6. 非財產上損害549,550元 合計 10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