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國雄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張力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同年2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新北警瑞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補充理由書、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至2
87、503至505、557至559、561、562頁),上訴人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迄106年8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偵查隊隊長乙職,因被上訴人將屬於分局民防組織業務之義勇警察業務交由偵查單位執掌管理,伊因此兼管瑞芳義勇警察分隊(下稱瑞芳義警隊)事務,且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分局長之指揮監督,於105年11月迄106年1月間負責管理、運用瑞芳義警隊之經費(系爭經費運用事件),竟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號(下稱第2486號)起訴伊涉嫌貪污、侵占等罪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59號(下稱第559號)刑事判決、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下稱第530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判期間,選任辯護律師衛己清白,支出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費用),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而支出該延聘律師費用,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涉訟補助核發系爭費用,惟伊分別於108年5月2日、同年12月18日共2次遞件申請,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未依規定登錄公文收發編號、亦未依規定組成審查小組,反於數月後逕以原件退回而未處理,伊於109年2月18日第3次遞件申請,承辦人仍未依規定登錄公文收發編號,承辦組長則以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事忙、律師法律見解不同等理由,要求伊先行撤案俟後再申請,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如謹守因公涉訟輔助費核發作業標準流程受理伊前3次申請,依輔助辦法第14條規定,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無罪前、後均有申請涉訟補助系爭費用機會,然因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喪失重行申請系爭費用可能,伊申請涉訟輔助權利遭受損害。又伊於109年3月2日、5月1日第4度遞件申請,雖為被上訴人所受理,然被上訴人竟推稱伊職司犯罪偵查工作,管理、運用瑞芳義警隊之經費與伊職務無關,伊非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57033號、第1093660434號函(下稱系爭否准函)否准申請,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申復,保訓會於109年10月20日以公審決字第00022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駁回復審,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被上訴人答辯伊所承辦義勇警察業務為民防組業務,未向行政法院說明義勇警察業務係交由偵查單位執掌,伊係受分局長之指揮、命令而管理、運用瑞芳義警隊之經費,致伊所提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號(下稱第6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50號(下稱第6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致伊最終申領系爭費用未果,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伊已於111年2月8日、同年2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21日以新北警瑞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否准伊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系爭費用損害5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費運用事件核屬私人間餽贈、舉辦餐敘行為,非屬上訴人執行法定職務,伊以上訴人非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否准上訴人申請系爭費用之涉訟補助,乃伊就上訴人之職務權限範圍依法所為認定,且上訴人所提之復審、行政訴訟均駁回確定,上訴人確實非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伊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涉訟輔助權利情事,至於上訴人指稱伊承辦人怠於執行職務,就上訴人前3次申請涉訟輔助,未依規定登錄公文收發編號,亦未依規定組成審查小組,而以原件退回未處理等情,俱與上訴人未能獲得涉訟輔助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8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至274、323頁)㈠上訴人於105年迄106年8月間,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偵查隊隊長
乙職,因兼管瑞芳義警隊之事務,於105年11月迄106年1月間,因系爭經費運用事件,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486號起訴上訴人涉嫌貪污、侵占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第559號刑事判決、本院第53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㈡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間,選任辯護律師衛己清白,為此支出費用總計58萬元。
㈢上訴人曾依保障法第22條、輔助辦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
於108年5月2日遞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涉訟輔助核發系爭費用,被上訴人行政組承辦人李竟通未登錄公文收發編號,組長秦仕緯亦未責成審查小組,並於數月後,逕以原件退回而未處理。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第二度遞件,依保障法第22條、輔助
辦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費用,被上訴人行政組承辦人游彭程仍未登錄公文收發編號,組長秦仕緯亦未責成審查小組,並且要求上訴人俟無罪判決確定再行申請,嗣復於數月後,逕以原件退回而未處理。
㈤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第三度遞件,依保障法第22條、輔助
辦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費用,被上訴人行政組承辦人陳建宏仍未登錄公文收發編號,組長秦仕緯曾對上訴人表示「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事忙」、「律師法律見解不同」,要求上訴人先行撤案並俟3月再行申請。
㈥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同年5月1日第四度遞件,依保障法第
22條、輔助辦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費用,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職司犯罪偵查之工作,系爭經費運用事件與上訴人之職務無關,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以致涉訟罹案」,以系爭否准函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向保訓會提出申復,經保訓會以系爭決定書駁回復審,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第65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經費運用事件涉訟支出系爭費用,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而支出該延聘律師費用,依保障法第22條、輔助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涉訟補助核發系爭費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喪失重行申請系爭費用機會,權利遭受損害,又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未向行政法院說明義勇警察業務係由偵查單位負責,其並受分局長之指揮、命令而管理、運用瑞芳義警隊之經費,致其所提行政訴訟敗訴確定,最終申領系爭費用未果,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就上訴人主張其申請涉訟輔助,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竟通、秦仕緯、游彭程、陳建宏未依法處理,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涉訟輔助權利遭受侵害而自行支出系爭費用,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系爭費用損害58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提行政救濟程序,被上訴人所提答辯將上訴人承辦義勇警察業務歸為民防組業務,未向行政法院說明義勇警察業務係由偵查單位負責,上訴人受分局長之指揮、命令而管理、運用瑞芳義警隊之經費事實,致其所提行政訴訟敗訴確定,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賠償支出系爭費用損害58萬元,有無理由?㈠就上訴人主張其申請涉訟輔助,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竟通
、秦仕緯、游彭程、陳建宏未依法處理,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涉訟輔助權利遭受侵害而自行支出系爭費用,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系爭費用損害58萬元,有無理由?⑴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1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保障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1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1個月。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輔助辦法第6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參酌輔助辦法106年12月13日修正內容及保訓會同年12月編印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法制及實務宣導活動之彙編所修正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案件辦理流程表及流程圖,配合修正「新北市政府因公涉訟輔助費核發作業標準作業程序」(下稱輔助費作業程序),依「新北市政府因公涉訟輔助費核發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圖」(下稱輔助費作業流程圖)、「新北市政府因公涉訟輔助費核發作業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下稱輔助費流程說明),當事人提出申請並具結,服務機關應隨到隨辦,並應於受理之次日起1個月內作成決定之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31日函及所檢附輔助費作業流程圖、輔助費流程說明可據(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查上訴人主張其前依保障法第22條、輔助辦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分別於108年5月2日、同年12月18日、109年2月18日先後3次遞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涉訟輔助核發系爭費用,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竟通、秦仕緯、游彭程、陳建宏均未登錄公文收發編號,亦未責成審查小組,並以原件退回而未處理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竟通、秦仕緯、游彭程、陳建宏承辦上訴人所為涉訟輔助核發系爭費用申請,未依輔助辦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訂定之輔助費作業程序、輔助費作業流程圖、輔助費流程說明所載程序登錄公文收發編號隨到隨辦,亦未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上訴人涉訟輔助事件申請,而以原件退回未處理,乃未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怠於執行職務事實,自屬可採。⑵然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同年12月18日、109年2月18日先後3次遞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涉訟輔助核發系爭費用,雖未獲被上訴人受理,然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2日、同年5月1日依保障法第22條、輔助辦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第4度遞件申請被上訴人涉訟輔助核發系爭費用,雖經被上訴人組成審查小組審認:「上訴人職司犯罪偵查之工作,系爭經費運用事件與上訴人之職務無關,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以致涉訟罹案」,以系爭否准函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向保訓會提出申復,經保訓會以系爭決定書駁回復審,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否准申請處分及保訓會復審決定,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58萬元之行政處分請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第65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依保障法第22條、輔助辦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涉訟輔助核發系爭費用權利主張已經行使,雖其申請遭被上訴人否准,然上訴人更已循程序申復、行政訴訟救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申請涉訟輔助權利遭受侵害,已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如謹守因公涉訟輔助費核發作業標準流程受理其申請,縱使其108年5月2日、同年12月18日、109年2月18日先後3次遞件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認其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然依輔助辦法第14條規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無罪後仍得再申請涉訟補助系爭費用,然因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喪失重行申請系爭費用機會,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同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涉訟輔助核發系爭費用申請,經被上訴人否准申請,上訴人已循申復、行政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而遭駁回確定,可見被上訴人、保訓會、行政法院均未支持上訴人所為其因公涉訟支出系爭費用主張,則縱使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受理上訴人108年5月2日、同年12月18日、109年2月18日所為3次遞件申請,經認定上訴人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上訴人得依輔助辦法第14條規定,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無罪後再次申請涉訟補助系爭費用,然上訴人所為申請是否必然獲准實無從確認,況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同年5月1日申請,係在系爭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第559號刑事判決、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第53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後,已實質行使輔助辦法第14條所規定權利,然上訴人所為申請、申復及行政訴訟迭遭駁回而確定在案,可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按程序受理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同年12月18日、109年2月18日所為涉訟輔助申請,與上訴人未獲涉訟輔助之損害結果,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以其申請涉訟輔助,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法處理,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涉訟輔助權利遭受侵害而自行支出系爭費用,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系爭費用損害58萬元,自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提行政救濟程序,被上訴人所提答辯將上訴
人承辦義勇警察業務歸為民防組業務,未向行政法院說明義勇警察業務係由偵查單位負責,上訴人受分局長之指揮、命令而管理、運用瑞芳義警隊之經費事實,致其所提行政訴訟敗訴確定,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賠償支出系爭費用損害58萬元,有無理由?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是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外,尚須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對於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承辦
義勇警察業務歸為民防組業務,未向行政法院說明義勇警察業務係由偵查單位負責,其並受分局長之指揮、命令而管理、運用瑞芳義警隊之經費,致其所提訴訟遭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其究明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法院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依其調查結果所為事實認定,核屬行政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與當事人所為主張或答辯內容無必然之關聯。查上訴人就其涉訟輔助申請遭駁回所提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69號、最高行政法院第650號事件),不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程序,且已於行政訴訟程序主張義勇警察業務係由各分局偵查隊業務執掌,其為偵查隊隊長,承辦業務為綜理全隊勤、業務規劃督導,義警分隊相關業務屬其綜理督導範圍,更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度計畫預算書、被上訴人偵查隊業務、刑責區分配表等資料為證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全案卷宗核閱在案。上訴人既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得為事實主張陳述、證據調查聲請,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本於證據調查、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以第69號判決為依民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防團隊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第2目、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第8款規定,新北市義勇警察之編組,乃依民防法等相關規範為組訓與運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轄下局室就關於義勇警察之業務,分由該局保安科及各分局民防組執掌,無涉各分局偵查隊之執掌業務,且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隊長,管理、運用瑞芳義警隊經費事宜而涉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侵占罪嫌,經核該訟爭之瑞芳義警隊顧問費,性質上為民間團體之私人款項,且上訴人行為亦屬私人間餽贈、舉辦餐敘,並非執行法定職務,無從據予申請涉訟輔助,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為非屬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否准上訴人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據此駁回上訴人所為撤銷被上訴人否准申請處分及保訓會復審決定,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58萬元之行政處分請求,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人所為上訴不合法,以第65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此與被上訴人本其立場向行政法院所提出之陳述或答辯,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第6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第6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既與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所為陳述或答辯無關,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將上訴人承辦義勇警察業務歸為民防組業務,且未向行政法院說明義勇警察業務係由偵查單位負責,上訴人並受分局長之指揮、命令而管理、運用瑞芳義警隊之經費事實,致其所提行政訴訟敗訴確定,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系爭費用損害58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