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敬煌訴訟代理人 陳宏齊被 上訴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賴世鵬
許淳皓阮詠崴被 上訴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務部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務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金標,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輝煌,經其等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49、373-379、389-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終局判決前撤回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第47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宜蘭監獄、法務部為先位請求(見本院卷第311-312頁;對矯正署所為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另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321頁),核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健康、名譽、隱私、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356-3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入宜蘭監獄服刑,於108年7月16日申請參加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作業。
㈠宜蘭監獄所屬公務員明知伊之四肢正常、行動自如,竟在審查表上不實填載伊有「重度肢體障礙」不符合資格(下稱審查結果),伊即向戒護科主管口頭表示異議,宜蘭監獄所屬公務員仍於同年月7月30日在未符合名單上記載伊未符合原因為「重度肢體障礙」(下稱未符合名單),伊於108年8月2日、5日、6日提出申訴,向宜蘭監獄衛生科長提出伊於107年3月6日「四肢無明顯異常」之台大醫院健檢報告書,並經神經內科醫師、教化科教誨師、衛生科科長代理人、戒護科主管均於8月6日親眼確認伊之四肢並無異常,又伊於8月12日就診時,醫師未再給予「未明示側性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之診斷,伊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師於108年8月16日診斷伊「四肢無明顯異常」之診斷證明書,詎宜蘭監獄申訴處理小組公務員竟仍於同年月26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議(下稱申訴決議),且未於108年8月31日期限前修正上傳名單;㈡伊對宜蘭監獄之申訴決議提起再申訴並聲請保全證據、調查證據,詎矯正署怠忽職守,未保全證據、亦未調查證據,未盡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義務,逕認伊之再申訴為無理由(下稱再申訴評議結果);㈢伊對矯正署之再申訴評議結果提起訴願,法務部竟未依宜蘭監獄生活手冊所載「法務部對於同學的申訴認有理由時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規定,未盡監督義務,逕予不受理(下稱訴願不受理決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健康、名譽、隱私、人格法益(伊遭污辱為重度肢體障礙)及自由(伊喪失外役監折抵縮短刑期24日之人身自由),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宜蘭監獄與法務部連帶給付、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損100萬元、自由受損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在本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矯正署所為追加先位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宜蘭監獄則以:上訴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伊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伊所屬公務員依上訴人之就醫紀錄記載「未明示側性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審查認定上訴人屬於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第5款所定「重度肢體障礙」,不符合外役監遴選資格,伊所為審查結果及申訴無理由之決議,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且審查結果及申訴決議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健康,亦未公開上訴人之隱私或對上訴人為貶抑之負面評價,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縱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審查合格,亦非當然遴選通過並獲得刑期減免,上訴人之自由未受侵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矯正署則以:上訴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伊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伊依宜蘭監獄提供之上訴人就醫紀錄等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宜蘭監獄審查上訴人未符合遴選資格而申訴無理由,尚無違法不當,據此評議認定上訴人之再申訴為無理由,則再申訴評議結果並無不法,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健康等人格法益等語,資為抗辯。法務部則以:上訴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伊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宜蘭監獄及矯正署提起申訴、再申訴而不服其等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應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非向伊提起訴願救濟。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無違,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等人格法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申請參加宜蘭監獄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作業,經宜蘭監獄所屬公務員在審查表上填載「未明示側性偏癱/腦梗塞後遺症(未符合)」,並在未符合名單上記載未符合原因為「重度肢體障礙」,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5日、6日提出申訴,宜蘭監獄申訴處理小組於108年8月26日決議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並轉知上訴人可參加第4次遴選作業;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矯正署於108年10月16日核復評議結果認再申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提起訴願,法務部於109年2月26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宜蘭監獄審查表、未符合名單、公務電話紀錄、上訴人之申請(報告)單、宜蘭監獄申訴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通知單、矯正署核復再申訴評議結果函、法務部訴願決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
85、109-110、145-150、159-161、385-397、429-436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追加先位主張:宜蘭監獄所屬公務員所為審查結果、未符合名單、申訴決議及未修正上傳名單等行為,法務部所屬公務員未盡對下級機關之監督義務,逕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健康等人格法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
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 民之權利。本件涉及監獄行刑相關處遇措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明揭:「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準此,本院就監獄基於監獄行刑目的所為必要之矯正處遇措施,應予較高之尊重,若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並未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者,即應尊重監獄之裁量餘地。復衡本件所涉外役監制度,係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授權而制定,即將經由高度或中度安全管理監獄矯正後之受刑人,移至低度安全管理的開放性機構收容矯正,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之制度。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乃依監獄行刑法執行之矯正措施,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權之一種,該制度給予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僅屬監獄為達矯正目的之附隨效果,並非法律上或憲法上當然可享受之權利。故外役監遴選所為處分決定,即此種特殊待遇之賦予與否,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宜蘭監獄所為審查結果、未符合名單、申訴決
議及未修正上傳名單等行為,有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健康等人格法益之情事,惟查:
⒈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刑人中遴選
外役監受刑人之要件包括「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依此條第3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2條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列舉8款事由,雖僅第7款「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及第8款「重度肢體障礙」係關於「身心健康」者,然遴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附件三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明訂「健康狀況」部分應考量之消極資格有:「⒈領有重大傷病卡或符合重大傷病申請資格」、「⒉曾患精神疾病、急性心肌梗塞或不穩定型心絞痛、癌症或其他重大疾病,經治療後仍需持續追蹤者」、「⒊糖尿病需胰島素注射控制者」、「⒋腎衰竭需規律性血液透析者」、「⒍中風或輕度肢體障礙,顯不良於行」、「⒎65歲以上且罹患2種以上慢性疾病」、「⒏戒護外醫紀錄」、「⒐戒護住院紀錄」等項(見原審卷第265、266、119、146頁、本院卷第223頁)。綜觀上開規定足認,外役監條例規定監獄審查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時,係以「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為要件,至於遴選辦法所定審查基準包括附件三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所載上開各項事由,並非不具「重度肢體障礙」者即應判定為合格。
⒉查宜蘭監獄所屬公務員雖在上訴人所提申請審查表上關於「
有無重度肢體障礙」項下填載「未明示側性偏癱/腦梗塞後遺症(未符合)」,然在審查基準表關於「健康狀況」項下另有勾選「⒉曾患精神疾病、急性心肌梗塞或不穩定型心絞痛、癌症或其他重大疾病,經治療後仍需持續追蹤者」、「⒍中風或輕度肢體障礙,顯不良於行」、「⒎65歲以上且罹患2種以上慢性疾病」等項(見原審卷第145-146頁);且依上訴人在宜蘭監獄之就醫紀錄,其於108年3月19日、6月14日、7月9日、8月7日就診確經醫師診斷病症為「I69359未明示側性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並有領取慢性處方箋之28日長期藥,其中BOKEY ENTERIC-MICROENCAPSULATED CAPSULES 100MG、NORVASC TABLETS 5MG、LIPITOR FILM-COAT
ED TABLETS 20MG均屬心血管疾病藥物(見原審卷第57-59、
61、65頁);參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7月5日、8月5日在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診斷名稱亦有「I69.359未明示側性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見本院卷第93-95、99頁),足認宜蘭監獄所為審查結果,係綜合上訴人已66歲,且患有腦梗塞後遺症等慢性疾病,需長期用藥,恐有中風或輕度肢體障礙致影響行動等情形,據而作成其未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中「身心健康」要件之決定。至於未符合名單上所載「重度肢體障礙」僅係援用遴選辦法第2條第8款之用詞,尚不能涵括宜蘭監獄綜合上述各項事證所為審查內容。況「重度肢體障礙」係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修正之用詞,不帶任何歧視之評價,不致使上訴人之身心健康、隱私或名譽產生貶損。是難僅憑上開審查結果及未符合名單之用詞,逕認宜蘭監獄所屬公務員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等人格法益之行為。⒊又查宜蘭監獄第3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作業之申請於108年7月
19日截止,宜蘭監獄至遲應於同年月29日前將審查通過之受刑人名冊上傳,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受刑人(見原審卷第115頁之矯正署函),則上訴人於申請截止期限後始提出新證據資料,難認宜蘭監獄有調查並重新審查之義務,否則對於其他受刑人殊有不公。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提起申訴後,雖於108年8月16日經羅東聖母醫院醫師囑言「四肢無明顯異常」,但該診斷證明書仍記載病名為「高血脂症」、「總膽固醇=231僅需飲食控制及運動」(見原審卷第81頁),宜蘭監獄申訴處理小組之決議亦載明:108年8月12日就醫紀錄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推翻先前就醫紀錄所載「I69359未明示側性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而給予新的診斷,無法憑此認定醫師對於上訴人之肢體障礙病況有新的診斷意見,請上訴人日後就診時再請醫師開立最新有利之診斷證明書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申訴處理小組綜合上開資料尚無從明確認定上訴人之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乃認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23日始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明確認定其「目前無重度肢體障礙,亦無不良於行」、「活動及肌力正常,已確認無腦血管栓塞之輕癱後遺症」(見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第98、101、97頁),益徵上訴人並未於第3次遴選作業截止期限前提出醫師診斷其符合「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供宜蘭監獄審查,自難以其於108年10月間經醫師重新確認診斷結果,逕認宜蘭監獄於108年7至8月間所為審查結果、未符合名單、申訴決議及未修正上傳名單等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㈢上訴人又主張法務部未盡監督義務,逕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係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健康等人格法益云云。惟查,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對於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救濟程序規定,僅設申訴制度,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12月1日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受監禁期間,因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上開情形,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嗣109年7月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即明定受刑人依該法提起申訴而不服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是依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及據此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對於宜蘭監獄認定其不符合遴選資格之審查結果、未符合名單、申訴決議及未修正上傳名單等措施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為之,此乃法定救濟程序。上訴人逕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與大法官解釋所賦予之法定救濟程序不合,法務部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法。上訴人雖聲請法務部提出監獄行刑法修正前之宜蘭監獄生活手冊(見本院卷第345頁),然該手冊不具法律效力,法務部依大法官解釋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既無不法,上訴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㈣綜上,宜蘭監獄就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作業等監獄行刑相關處
遇事項,有行政裁量權,法務部則應遵循大法官解釋所賦予之法定救濟程序辦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宜蘭監獄與法務部所屬公務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不法行為,亦不能證明公務員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健康等人格法益之情事,則上訴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宜蘭監獄與法務部連帶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12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備位主張:宜蘭監獄所為審查結果、未符合名單、申訴決議及不修正上傳名單等行為、矯正署未盡調查及監督義務逕為再申訴評議結果、法務部未盡監督義務逕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係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健康等人格法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已有未合。況上訴人不能證明宜蘭監獄依108年度第3次遴選作業截止期限前存在之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要件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濫用之情事,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法務部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並非不法,均詳述如前。又宜蘭監獄所為既無不法,則○○○○○○○○當時審查所憑相關資料,已足作成再申訴無理由之評議結果,至上訴人未於第3次遴選申請期限前提出醫師確認其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之診斷證明文件,宜蘭監獄及矯正署自無於期限截止後再行保全證據、調查證據並重新審查其遴選資格之義務,否則對於其他受刑人亦屬不公平。故矯正署未調查新證據即為再申訴評議結果,亦難認有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12萬元本息,亦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宜蘭監獄與法務部連帶給付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