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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易達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張嘉敏律師被 上訴 人 考選部法定代理人 許舒翔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參 加 人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訴訟代理人 莊家琪

鍾士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7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以選特一字第1070006141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79至82頁),是上訴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參加之105年特種考試民航人員三等之飛航諮詢科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口試評分部分,有違法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其考試程序迄未完成,侵害其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而受有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未回任原公職或受訓任新公職之薪資、津貼損失新臺幣(下同)131萬6,865元、年終及考績獎金損失15萬4,485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47萬1,350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嗣向本院追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考試報名費用損失2,200元本息(見本院卷29、71、73、544頁)。核其追加,亦係本於同一侵權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考試,被上訴人以伊口試成績未達60分,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下稱第1次處分),惟因訴外人即口試委員劉華師為伊前所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臺北飛航情報中心(下稱臺北飛航情報中心)主任,將伊101至103年度考績均評定為乙等,對伊有針對性之偏見,而濫用口試評分權限,僅評給50分,且5個評分項目均係10分,經伊對第1次處分提起訴願,參加人認劉華師所為評分,與一般有效評價之經驗未合,有受到與口試評分項目無關事項之不當聯結或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以106考臺訴決字第71號決定書,將第1次處分撤銷,令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重為處分,仍以伊口試成績未達60分,不予錄取(下稱第2次處分),伊不服提起訴願,參加人則認被上訴人就伊口試重行評分之判斷,難謂對第1次訴願決定所指摘事項,已有更正,以107考臺訴決字第4號決定書,將第2次處分撤銷,令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詎被上訴人否認第2次處分有第2次訴願決定所指違法不當之情事,拒不另為適法之處分,且如其所主管之法制未臻完備,亦怠於研議相關措施、方案或修正口試規則,報請參加人核定後執行補救,致伊所參加系爭考試之程序尚未完成。劉華師違法不當之評分及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已侵害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致伊受有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因未回任原公職或受訓任新公職之薪資損失131萬6,865元、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損失15萬4,485元、報名考試費用損失2,200元,並致伊精神痛苦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47萬1,350元加計自107年12月23日起,其中10萬2,200元加計自111年6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已確定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1,350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200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即111年6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㈡、㈢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華師係由參加人決定並聘用為口試委員,非伊所屬公務員,伊非賠償義務機關。伊不得介入口試委員之評分,僅得依其評分結果,為第1次處分,並根據參加人之第1次訴願決定,由原口試委員檢閱口試當天之錄影,重行評分(下稱第2次評分),再按其結果,為第2次處分,程序均無違法,不能以參加人2次訴願決定分別撤銷伊所為2次處分,即認口試委員劉華師或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於接獲第2次訴願決定時,系爭考試之典試委員會已裁撤,典試法復無重啟口試程序之相關規定,伊無法重為口試評分,難謂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伊之處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伊賠償。上訴人追加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雖被上訴人所為第1、2次處分分別遭伊以第1、2次訴願決定撤銷,惟並未判斷上訴人應予錄取,且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上訴人未必能通過系爭考試,縱使上訴人順利錄取,仍須通過實務訓練後始分發任用,於確定任用後,用人機關方發給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上訴人並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01頁):

㈠、系爭考試應考人共7名,需用名額4名,分2試舉行,第1試為筆試及英語會話,第2試為個別口試,第1試錄取者,始得應考第2試,第2試係由3位口試委員進行個別口試,有被上訴人107年12月14日選特一字第107150145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75、76頁)。

㈡、上訴人通過第1試,因口試成績56.6666分,未達60分,不予錄取,各項口試評分結果如附表所示,總成績為59.86分,其餘應考人依第1、2試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依序錄取至第4名,第4名之總成績為58.68分,有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飛航諮詢科)、第2試口試成績級距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39、45頁)。

㈢、系爭考試之應考人考試成績與錄取名單經典試委員會核定後,於105年12月22日完成榜示,4名錄取人員於106年1月16日報到,於106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25日在民航人員訓練所進行專業訓練,於106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15日在飛航服務總臺進行實務訓練,並於106年7月16日分發任用完畢,有被上訴人107年3月22日選特一字第1070000387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69頁)。

㈣、上訴人收受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106年1月20日提起訴願,經參加人於106年6月5日以第1次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參加人106年6月15日考臺訴字第10600026242號函暨所附106考臺訴決字第7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47至5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委請原口試委員3人,檢視系爭考試第2試全體應考人全程應試錄影檔後重行評分結果,上訴人之口試成績為56.6666分,仍未達60分,被上訴人為第2次處分,並於106年8月15日以選特一字第1061500858號函覆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6年8月15日選特一字第1061500858號函暨所附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55、56頁)。

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第2次處分,提起訴願,經參加人於107年1月8日以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以選特一字第1070000387號函(下稱107年3月22日函)覆上訴人稱:系爭考試錄取人員業於106年7月16日分發任用完畢,考試目的達成,不予錄取處分之效力因而歸於消滅等語,參加人則先後以107年5月14日考臺訴字第1070003942號函、107年10月26日考臺訴字第1070009000號函命被上訴人依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重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2月14日以選特一字第1071501455號函覆略以:系爭考試已足額錄取4名,業於106年7月16日分發任用完畢,用人機關之用人需求已獲滿足,系爭考試之目的已達成,考試程序業已終結,況現行考試制度下對口試評分事項無重啟考試程序之規定等語,有參加人107考臺訴決字第4號訴願決定書及上開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61至76頁)。

㈦、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回任民航局航務員,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3級415俸點,本俸為每月2萬8,265元,專業加給為每月2萬3,230元,每月基本薪資為5萬1,495元、平均值班費為5,760元,有銓敘部107年5月22日部銓一字第1074507576號函、民航局107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及所得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83至93頁)。

㈧、被上訴人迄今未依參加人第2次訴願決定重行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聘用之口試委員劉華師於第1次口試評分時,將與口試無關之事項列入評分,有權力濫用與不當聯結之違法,被上訴人明知劉華師有上開違法情事,仍委請原3位口試委員進行第2次口試評分,且未提供其他應考人之口試分數予口試委員參考對照,復未依第2次訴願決定重行辦理口試評分,致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薪資、津貼、年終及考績獎金損失147萬1,350元、考試報名費用2,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津貼、年終及考績獎金損失147萬1,350元本息部分:

1.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106年6月5日以第1次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委請原口試委員3人,檢視系爭考試第2試全體應考人全程應試錄影檔後重行評分結果,上訴人之口試成績為56.6666分,仍未達60分,被上訴人為第2次處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第2次處分,提起訴願,經參加人於107年1月8日以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為適法處分,但被上訴人迄今未為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㈧、本院卷548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參加人以第1次、第2次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第1次、第2次處分撤銷,命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觀之參加人以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第1次處分,略以:「....有口試委員在訴願人(即上訴人,下同)之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以及應變能力等5個評分項目上,均給予各評分項目所占分數之中數,即10分之完全相同評分(訴願人僅獲評50分),...再對照該口試委員對於其他6名應考人之評分,另2位口試委員對於包括訴願人在內之7名應考人之評分,則又無對同一應考人在5個評分項目均給予相同評分之情形,與一般有效評價之經驗似有未合。訴願人在5個評分項目獲得完全相同之評分,是否受到與口試內容無關之事項影響,有與口試評分項目無關事項之不當聯結或有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影響其所獲評定之分數?尚非無疑。鑒於上開口試委員之評分,不能排除有不當聯結之疑義。考選部(即被上訴人)依其評分作成訴願人口試成績56.6666分,不予錄取之處分,即不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一51、52頁),及參加人以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第2次處分,略以:「....口試委員....重為評分,雖針對個別項目之評分略作調整,避開....5個評分項目....均給予10分之完全相同評分,以致有不當聯結及違反一般有效評價經驗之疑義,然在試場情境未能重建情況下,僅憑觀看錄影過程及應口試委員之要求,提供訴願人(即上訴人,下同)各評分項目之原評分數及評分理由,以供口試委員參考,再單獨針對訴願人應答內容重為調整評分,....對本院106考臺訴決字第071號訴願決定(即第1次訴願決定)指摘,有與口試評分項目無關事項之不當聯結或濫用權利之疑義,難謂已有更正;況在考選部並未提供訴願人以外之其他應考人各評分項目之原評分數,供口試委員作為評分之參考對照情況下,即重為評分,即有可能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依據不完全之資訊作成判斷而有瑕疵,考選部(即被上訴人,下同)仍據以作成不予錄取之處分,難謂合法,爰將原處分再予以撤銷,由考選部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一66頁),有第1次、第2次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48至53頁、62至67頁),足見第1次、第2次訴願決定僅撤銷第1次、第2次處分,並無判斷或確認上訴人達系爭考試之錄取標準,且經參加人敘明無誤(見本院卷50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錄取之處分云云,顯與第1次、第2次訴願決定內容不符,洵屬無據,上訴人不必然能通過系爭考試,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薪資、津貼、年終及考績獎金等,難謂其可得之預期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錄取之處分,有應錄取而未錄取之違法,致其受有因未回任原公職或受訓任新公職之薪資、津貼、年終及考績獎金、精神慰撫金、報名費之損害云云,委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剔除劉華師之評分,逕以2名口試委員之評分加總計算,其即應獲錄取;縱劉華師5項目均以給其他6名口試考生之最低分計算,其口試成績亦應為65分,亦應獲錄取云云(見本院卷452至454頁),洵屬無據,且顯違反系爭考試口試計分標準,或逕自替代口試委員為評分,俱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6月1日辭職準備系爭考試,於107年5月1日回任原公職,期間受有薪資損害共147萬1,350元(包括薪資131萬6,865元、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15萬4,485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伊有豐富民航實務經驗,倘若口試程序公平,伊可合理預期通過系爭考試獲得錄取,並於106年1月16日報到及獲取訓練津貼,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薪資損害共104萬1,938元(包括薪資88萬7,453元、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15萬4,485元)云云,固提出銓敘部107年5月22日部銓一字第1074507576號函、民航局薪資明細表、所得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一83至93)。惟上訴人就重新報考目的於本院主張:其於100年通過同一飛航諮詢科考試及格,經過民航局訓練通過,並分發至臺北飛航情報中心擔任航詢員,104年離職前往復興航空工作,嗣自復興航空離職,因欲重回臺北飛航情報中心不想至民航局外島單位任職,故不選擇回任公職方式,而重新報考系爭考試,其已於107年5月1日回任公職等語(見本院卷548至550頁),足見上訴人於100年間本通過同一飛航諮詢科考試及格,且經過民航局訓練通過,在臺北飛航情報中心擔任航詢員,故其自復興航空離職後,本得自行回任公職,其不選擇回任公職,係其自行選擇之結果,自與第1次處分、第2次處分或被上訴人是否重啟口試或是否另為處分無涉,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如果其通過系爭考試即會分發至臺北飛航情報中心云云(見本院卷550頁),惟依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第3點第2項及第12點規定,飛航諮詢科錄取人員須經由民航人員訓練所辦理6個月之專業訓練及由飛航服務總臺辦理實務訓練,且經訓練計畫第16點成績考核通過,亦無訓練計畫第18點所定廢止受訓資格之情事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見前審卷483至502頁)。又系爭考試應考須知附件之「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等別、科別及暫定需用名額表」記載,飛航諮詢科之服務單位為飛航服務總臺,工作內容為「負責提供臺北飛航情報區之飛航情報,並與國際飛航情報單位交換各項動態與靜態資訊之業務,並在臺北、桃園、高雄等機場之飛航諮詢台等地點輪值。」(見前審卷503、504頁),足見經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尚須接受上開訓練,且訓練期滿須成績及格,始得依訓練計畫第17點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接受分發任用,且實際從事之職務內容,仍須視分發任用之機關業務情形而定,且於確定任用後,用人機關方發給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薪資、津貼、年終及考績獎金等,難謂其可得之預期利益,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況上訴人復自承:伊於105年6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有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507頁),足見其主張其為專心準備考試,決定於105年6月1日自復興航空離職,成為「全職考生」,復於同年12月間獲悉未錄取後,持續待業,遲至107年5月1日方回任原公職,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云云,即難憑信。上訴人請求本件之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等損害,係以其通過系爭考試獲得錄取為前提,惟上訴人並無應錄取而未錄取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第1次處分、第2次處分、未重行口試評分或未依第2次訴願決定怠於重為處分,致其受有上開期間之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5.另按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考試雖係由被上訴人所舉辦,然考試成績之審查、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錄取及格人員之榜示等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此觀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第19條、典試法第2條、第9條規定自明。且口試委員係依典試法第16條及口試規則等所賦予之法定職權進行口試,第1次、第2次訴願決定雖認定第1次、第2次處分有違法,而予以撤銷,然口試委員之評分是口試之核心事項,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口試委員之評分並無置喙之餘地等語,應屬可採。觀之第1次、第2次訴願決定將第1次、第2次處分撤銷之理由,亦難認被上訴人或口試委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徒以第1次、第2次訴願決定即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第2次訴願決定重辦口試評分,

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云云。惟按典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公告後成立,於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裁撤、第3項規定: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規定:典試法第30條第3項所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指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試卷之評閱、補行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事項,由考選部依本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本件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0日向參加人提起訴願(見不爭執事項㈣),惟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於106年1月23日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被上訴人轉報參加人後裁撤,仍經參加人於106年2月9日第12屆第123次會議決定准予核備,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422頁),參加人雖於107年5月14日以第2次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重為適法之處分(見原審卷一71頁),惟系爭考試之典試委員會業已經參加人准予裁撤,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處理涉及有關系爭考試之典試事項,不包括重辦口試評分,況第2次訴願決定所稱「重為適法之處分」並未指重行口試程序,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第2次訴願決定後未重行口試程序,遽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⑵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

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申請舉辦考試時或於召開各該考試典(主)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1個月前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準此,公務人員考試原則上為任用考試,有名額之限制,必須配合用人機關所提年度任用需求,決定錄取人數、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用人機關得依其年度業務需要及員額預算,核實查報缺額後,向被上訴人提報,經參加人核定後,由被上訴人舉辦考試。查系爭考試之用人機關為民航局,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能依據民航局提列之年度需用名額舉辦考試,並依應考人考試成績高低順序錄取4名,無權決定增加需用員額,系爭考試既已結束,民航局需用人數4名已足額錄取,並於106年7月16日分發任用完畢,被上訴人即無再舉辦口試評分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重辦口試,而未重辦口試,係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7

條規定,自行決定處理方式,其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云云,惟按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典試法第32條規定訂定之、第17條規定:國家考試發生涉及典試且本辦法各條未定其處理辦法之偶發事件,由典試委員長會同考選部決定處理方式,參酌典試法第32條規定:考試遇有颱風、地震、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火災、空襲、傳染病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程序、因應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可知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稱之「偶發事件」,係指考試發生不可抗力或舞弊之突發事件,惟系爭考試並無上開規定之相類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被上訴人依典試法亦無重啟口試程序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重啟口試程序,洵屬無據,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口試委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之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7.至上訴人主張劉華師口試評分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部分:

⑴按考選部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考選部設特種考試司,特

種考試司掌理關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事項、關於主管之考試典試委員會組織及有關典試事項,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第3條第3款及第6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考選部部長。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考試由考選部設試務處辦理。考選部辦理考試人員,承部長之命,經辦考試事務。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考試成績之審查、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典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考試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則關於其考試事務、典試委員會組織、典試事項及典試委員職權之行使,均由隸屬被上訴人之特種考試司掌理,而口試為典試委員之職責,原則上由典試委員擔任口試委員,必要時,得遴選口試委員,口試委員係依法行使口試及評分之職權,雖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係由參加人聘用(見原審卷一315頁),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考試事務之機關,典試委員會係被上訴人所設,口試委員執行之口試、評分職務,乃被上訴人掌理典試事項之範圍,自屬公權力之行使,系爭考試評分結果及第1、2次處分既係被上訴人職掌事務(見原審卷一39、56頁),且口試委員之酬勞係由被上訴人支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307頁),堪認口試委員確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無疑,被上訴人辯稱:口試委員劉華師並非伊所屬公務員云云,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劉華師係伊任職臺北飛航情報中心時之直屬上

司,無故將伊101年至103年之考績評定為乙等,其在系爭考試口試評分項目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等,均僅給予伊一半之分數即10分,分數完全相同,顯係受到與口試內容無關之事項影響,對伊心存偏見,而有濫用評分權限,致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受侵害云云,並提出系爭考試個別口試評分表、口試成績級距表、第1次訴願決定書及考績通知書等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一42至53、275至277頁)。惟典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口試委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對其所應考試類科有關口試等事項,應行迴避、口試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口試委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並無口試委員曾任應考人直屬上司應行迴避之規定,故劉華師未就上訴人之應試迴避,難謂違法。

⑶況查,系爭考試之口試係由3位口試委員進行個別口試,有被

上訴人107年12月14日選特一字第107150145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75、76頁),且系爭考試係被上訴人以第1次處分、第2次處分為上訴人不予錄取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足見上訴人之口試分數為3位口試委員所為評分,劉華師僅為口試委員之一,上訴人不被錄取之處分並非劉華師所為處分,是上訴人主張劉華師所為口試評分,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8.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津貼、年終及考績獎金損失147萬1,35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試報名費用2,200元部分:本件係上訴人自行決定參加系爭考試,無論錄取與否,其均須支出參加考試之報名費用2,200元,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支出,洵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應獲系爭考試錄取處分,而遭被上訴人第1、2次違法之處分所剝奪,致侵害其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說明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且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稱其於105年12月23日收受不錄取通知即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463頁),又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22日函覆上訴人稱:

系爭考試錄取人員業於106年7月16日分發任用完畢,考試目的達成,不予錄取處分之效力因而歸於消滅等語(見原審卷一69、70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7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7年間起算,其遲至111年5月27日始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29、71、73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逾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1,350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2,2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附表:上訴人口試評分結果項目 配分 第1次口試評分 第2次口試評分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儀態 20 14 14 10 14 14 11 溝通能力 20 13 10 10 13 11 10 人格特質 20 14 8 10 14 8 10 才識 20 13 9 10 13 9 10 應變能力 20 13 12 10 13 11 9 合計 100 67 53 50 67 53 5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