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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上 訴 人 盧郭細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秉勳訴訟代理人 呂瓊志被 上訴人 林正揚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分署)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規定(被上訴人林正揚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1元(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林正揚部分變更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為請求,並追加憲法第24條規定為對城鄉分署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前款項(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經核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本院就林正揚部分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就原審判決該部分之上訴為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城鄉分署於民國96年11月間編定臺灣省都市計畫述要(下稱都市計畫述要),因故意或過失錯誤記載板橋都市計畫係於44年4月26日發布實施【實際上自43年12月1日起至44年3月30日所召開87次都市計畫審核會議中,均未見經核准通過該都市計畫之相關記載,亦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發展局)所稱係於44年2月26日經國民政府追認不同】,且就未發布實施之該都市計畫附有都市計畫圖,編列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實則62年12月9日才有此編列),事後並於110年11月4日拒絕伊更正之請求;都市計畫述要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09年5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825652號函(下稱5月14日函)之承辦人林正揚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行政法院)提出該函加以引用,主張系爭房屋在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致伊遭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下稱55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55號判決)判決敗訴確定。城鄉分署自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屋前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40條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權,並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後段規定,一部請求城鄉分署應與林正揚共同給付伊150萬1元(係就前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合併僅請求150萬1元,並請求依非財產、財產上損害之順序依序審酌至該請求金額獲得滿足。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林正揚已知都市計畫述要前揭錯誤,竟故意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於109年5月18日向行政法院提出5月14日函而錯誤引用該述要,致伊於55號事件敗訴確定而受有同前損害等情,變更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林正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憲法第24條規定為對城鄉分署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前款項。並上訴(含變更、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非系爭房屋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遑論建築法第11條亦未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外之土地列為建築基地範圍,或移除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之權利,上訴人並無所謂就系爭房屋前開建築基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40條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權受侵害。又系爭房屋之建造、使用執照係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適用於已發布都市計畫之地區,可認上訴人於申請建造、使用執照時已有板橋都市計畫存在。伊等均非板橋都市計畫之審核主管機關,城鄉分署僅為因應作業需要,乃彙整各地方政府提供之都市計畫資訊,於96年編訂都市計畫述要作為都市計畫規劃參考,該述要非對外使都市計畫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定文件,且城鄉分署就其內容正確性亦無審查權限,無從更正,縱有部分記載錯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權利受侵害乙情無相當因果關係;林正揚為新北市工務局於55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訴訟所需將查得之都市計畫述要內容陳報行政法院,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實資料欺瞞法院之不法性,且上訴人經行政法院以55號判決敗訴確定,亦與林正揚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

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為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上訴人於104年間申請列系爭土地為前開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對新北市工務局回函不服,經行政法院以55號判決上訴人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23頁),並有5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1頁),且經本院調取5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一第131至141頁),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無權請求新北市工務局列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及移除前開建造執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等情,亦經55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0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否列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顯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其稱就系爭土地有不受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權,並因該權利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已不足採。

㈡況觀城鄉分署於96年11月間編定都市計畫述要,為新北市工

務局於55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林正揚以5月14日函引用提出於行政法院等情,固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0至11、323頁),並有5月14日函、都市計畫述要節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惟細繹55號判決內容,已敘明:關於法定空地的留設屬於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前開建造執照應列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須先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故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已經駁回確定,自無從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建築法第3條、第11條未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外之土地列為建築基地範圍,或移除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之權利,上訴人沒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列為前開建造執照法定空地,並做成處分或法律事實登載之依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顯見上訴人受55號判決敗訴確定,與城鄉分署所製作並經林正揚於該案中引用之都市計畫述要有無登載錯誤乙節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0萬元,與城鄉分署編定都市計畫述要及事後拒絕上訴人所請更正,以及林正揚於55號事件中引用該述要作為訴訟資料等行為,俱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確無理由甚明。從而,上訴人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後段、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1元,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後段規定,一部請求城鄉分署應與林正揚共同給付其150萬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變更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林正揚給付150萬1元,另就城鄉分署部分追加憲法第2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前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