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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吳政輝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鄭勝文

陳冠宇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吳政輝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宜蘭縣政府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政輝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政輝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吳政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吳政輝原請求對造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4,355元,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後述二之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吳政輝主張:伊自民國70年起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塭養殖區從事養殖漁業迄今,宜蘭縣政府於106年起將公共設施二十五連防潮閘門(下稱系爭閘門)之管理與維修發包予訴外人世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世華公司係受宜蘭縣政府委託管理系爭閘門及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於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下稱系爭期間),適逢中秋節大潮退潮,世華公司本應開啟系爭閘門之電動水門(下稱系爭電動水門),竟疏未開啟而有管理欠缺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伊之養殖區(下稱魚塭)廢水不能排放,造成該魚塭內之魚隻於系爭期間全數死亡,受有如附表所示共176萬4,355元之損害,宜蘭縣政府應如數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宜蘭縣政府給付伊176萬4,355元之判決。嗣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命宜蘭縣政府再給付其中72萬1,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宜蘭縣政府則以:系爭閘門有7個排水孔,其中3孔為自動水門,藉由內外水位差自動啟閉,足以達到調節砂仔港排水水量,發揮排水機能。其餘4孔為系爭電動水門,平日關閉,於颱風、豪大雨及大潮期間,當海水退潮時以人力觀察內、外水位,倘內水位高於外水位時,即時開啟以加速排水,其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又依水利法第78條之4訂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閘門設置目的與實際操作,係為確保砂仔港排水之區排機能發揮功效,避免因颱風或豪大雨時雨量過大致生損害,並非為提供該區域之養殖業者順利排放廢水,因吳政輝主張其魚隻死亡之系爭期間,非屬大潮期間,難謂世華公司之管理員有何怠於執行開啟系爭電動水門之職務。又系爭電動水門之未開啟,與吳政輝之魚隻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縱宜蘭縣政府應負賠償責任,吳政輝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宜蘭縣政府應給付吳政輝104萬2,605元,駁回吳政輝其餘之訴。吳政輝、宜蘭縣政府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政輝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利息,其上訴、擴張及答辯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二)宜蘭縣政府應再給付吳政輝72萬1,750元。(三)宜蘭縣政府就第二項金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宜蘭縣政府之上訴駁回。宜蘭縣政府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宜蘭縣政府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吳政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吳政輝之上訴駁回。

五、系爭閘門為公共設施,宜蘭縣政府為系爭閘門之管理機關,並委由世華公司管理;吳政輝之魚塭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劃定之大塭養殖漁業生產區;系爭電動水門於109年9月30日關閉,於同年10月5日才開啟;吳政輝魚塭內之魚隻於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即系爭期間)死亡;及吳政輝僱工處理魚群死亡之費用為2萬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信為真正。

六、吳政輝主張宜蘭縣政府應賠償吳政輝176萬4,355元及其中72萬1,750元之利息,為宜蘭縣政府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吳政輝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蘭縣政府給付176萬4,355元及部分利息,為無理由。

1、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此觀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後段、第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

2、宜蘭縣政府稱系爭電動閘門之開啟標準為「當大潮當日,內水位高於外水位時會開啟左右兩扇電動閘門加速排水,以增加上游滯洪空間」乙節,為吳政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而大潮之判斷,係依中央氣象局公告頭城地區潮汐表為據,亦經證人即世華公司之站長趙光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76頁)。參諸中央氣象局111年10月28日函所載:宜蘭縣頭城鎮109年潮汐預報之潮差標準為:「大潮差標準」125公分、「小潮差標準」94公分。宜蘭縣頭城鎮109年10月1日之潮差預報為110公分,及該局烏石潮位站觀測之潮差為123公分,均屬中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3頁),足徵系爭期間之潮差僅為中潮而非大潮,並不符合開啟系爭電動閘門之要件,則吳政輝徒以系爭期間因適逢中秋節,屬大潮退潮,世華公司本應開啟系爭電動水門,竟疏未開啟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3、觀諸宜蘭縣政府所提勞務採購契書之服務廠商為世華公司(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該勞務採購契書第⒌點所載:各閘門乙方(指世華公司)應派遣工作人員於颱風豪大雨配合當地潮汐或特殊需求負責閘門啟閉操作工作(見本院卷第267頁),可知上開第⒌點乃是宜蘭縣政府與世華公司間之約定,係指宜蘭縣政府有特殊需求時,世華公司負有派員啟閉系爭閘門之契約義務,而吳政輝並非該勞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以據為其可對世華公司有請求開啟系爭電動水門之依憑。至吳政輝所稱:伊有去反應很多次,109年8月26日、9月2日至5日、9月7日至9日、9月12日至13日、9月14日至15日、9月25至29日、9月30日、10月5日、10月11日、10月22至23日這都是中、小潮時去測試等語,僅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之海洋及漁業發展所協商後配合開啟系爭電動水門所為之測試(見本院卷第272頁),非指吳政輝就世華公司有請求開啟系爭電動水門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謂世華公司應於系爭期間開啟系爭電動水門,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以故,吳政輝以其於系爭期間有排出魚塭廢水之需求,符合上開勞務採購契書第⒌點所載之「特殊需求」為由,因其請求世華公司於系爭期間開啟系爭電動水門未果,世華公司應有疏未開啟系爭電動水門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4、況依水利法第78條之4訂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見本院卷第第85頁),而系爭閘門係為確保砂仔港排水之區排機能發生功能乙節,為吳政輝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系爭閘門為區域排水設施,乃為確保區域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並非為區域内養殖業者可迅速排放魚塭廢水之用。參以證人趙光震所稱:系爭閘門中間設有三道自動壓力式閘門(即自動水門),就是內水高時壓力就會沖出去排水,如果外水高水門就緊閉。這三道自動壓力式閘門就有排水的效果等詞(見原審卷第277頁)以觀,可知系爭閘門之自動水門,藉由內外水位差自動啟閉,已可達區域排水之功效。佐以證人蕭建明所稱:伊有養草蝦、泰國蝦,與吳政輝同在一個養殖區內,伊經營的養殖區沒有因閘門而受影響,伊有使用抽水設備,就不會有水排不出去的情況,只是會有成本增加的問題,而且排水時間較長,如果開閘門,水一下就排出去了等詞(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益徵系爭電動水門未開啟時,吳政輝仍得利用抽水設備將其魚塭廢水排出,並無不能排放之情事,要難認吳政輝之魚隻死亡與系爭電動水門未開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職是,吳政輝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蘭縣政府給付176萬4,355元及部分利息,自屬無據。

(二)吳政輝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宜蘭縣政府給付176萬4,355元及部分利息,並無理由。

1、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2、系爭閘門為宜蘭縣政府管理之公共設施,而吳政輝主張宜蘭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宜蘭縣政府委託管理系爭閘門之世華公司,其管理員本應於系爭期間開啟系爭電動閘門,竟疏未開啟為其原因事實,顯非指系爭閘門之設置有瑕疵,或建造後發生瑕疵,卻怠於適時修護而有管理欠缺等情事,是吳政輝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請求宜蘭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吳政輝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11頁),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吳政輝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宜蘭縣政府給付176萬4,3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宜蘭縣政府給付104萬2,605元,尚有未合。宜蘭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72萬1,750元),原審為吳政輝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政輝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政輝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訴,請求宜蘭縣政府給付72萬1,750元之法定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宜蘭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吳政輝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附表

項 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購買魚苗及運費 16萬2,000元 16萬2,000元 飼料費 80萬7,700元 80萬7,700元 電費 4萬0,222元 3萬7,805元 養殖藥品及消毒費用 9,100元 9,100元 水車設備耗損折舊費用 1萬9,333元 0元 處理魚隻死亡之費用 2萬6,000元 2萬6,000元 預期獲利 70萬元 0元 合計 176萬4,355元 104萬2,60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