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18號上 訴 人 孫中剛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被 上訴人 黃振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被 上訴人 張智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智堯(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振城、張智堯(下均逕稱姓名)為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黃振城承辦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484號、第9639號、108年度偵字第19337號等詐欺刑事案件,故意曲解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不利於訴外人鄭惠文、宋宏基(下合稱鄭惠文等2人)之函文意旨,並故意隱匿俄羅斯駐臺灣代表處不利於鄭惠文等2人調查報告,未對鄭惠文等2人偽造、變造之文書進行查證,即就上開刑事案件遽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或移由其他地檢署偵辦。張智堯承辦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134號瀆職刑事案件,就黃振城怠於職守,涉犯隱匿、包庇詐欺集團之罪嫌,未對鄭惠文等2人提供之偽造證據進行查證,亦未審視伊提供之證據,逕予簽結。其等承辦上開刑事案件怠忽調查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致損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任及政府之信譽,並侵害伊之財產權、人格權及健康權。為此,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檢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8萬4736元(包含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及因遭鄭惠文等2人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407萬2736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186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振城、張智堯應連帶給付伊408萬4736元,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表明倘本院認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釋憲,此部分請求不再列為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臺北地檢署應給付上訴人408萬4736元,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黃振城、張智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8萬4736元,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臺北地檢署及黃振城則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設有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檢察官起訴部分,亦應採取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之相同標準,始能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保護檢察官獨立追訴之客觀性,況黃振城、張智堯承辦前揭詐欺及瀆職刑事案件並無任何違失,亦無犯職務上之罪,自無庸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匯款美金11萬5400元至鄭惠文等2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係在黃振城偵辦前揭詐欺刑事案件前,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黃振城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黃振城於108年11月29日就其承辦之108年度偵字第19337號詐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可認上訴人於當日即知悉黃振城對鄭惠文等2人所涉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嗣上訴人另向臺北地檢署告發黃振城涉犯瀆職罪嫌,經張智堯偵辦後予以簽結,上訴人迄至110年12月20日始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張智堯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承辦前揭瀆職刑事案件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檢察官起訴,應採取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之相同標準,始能貫徹保護檢察官獨立追訴之客觀性等語。
五、經查:㈠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 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 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 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雖無不可。但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黃振城、張智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智堯
現已調任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承辦前揭詐欺及瀆職等刑事案件,怠忽調查證據,侵害伊之財產權、人格權及健康權,國家賠償法第13條僅得免除公務員依同法第2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不應排除同條第2項之適用,且民法第186條為私法性質,與公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不同,賠償義務人為公務員,並非國家機關,不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限制,國家賠償法第13條非民法第186條之特別規定,爰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檢署給付408萬4736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振城、張智堯連帶給付408萬4736元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並未限於國家機關依同法第2條第3項向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時始有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臺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時,無同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又國家賠償法實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6條不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國家賠償法第13條非民法第186條之特別規定云云,亦無足採。依首揭說明,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須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黃振城、張智堯均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因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臺北地檢署給付408萬4736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之訴請求黃振城、張智堯連帶給付408萬4736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至上訴人主張倘認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因國家賠
償法第13條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爰依憲法第23條、第24條及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釋憲乙節(見本院卷第172頁),因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已著有解釋,明示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認無再次聲請釋憲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據此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檢署應給付上訴人408萬4736元,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振城、張智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8萬4736元,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