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李照德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被 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被 上訴人 洪哲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蕭竹君被 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陳奕源糴宏霖陳國珍梅伯高被 上訴人 史順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國防部(下逕稱國防部)請求國家賠償,經國防部以109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37頁至43頁),則上訴人已有踐行前開法定程序,則其對國防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中正預校之政戰主任,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聯合報)之記者即被上訴人洪哲政(下逕稱洪哲政)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2時11分,在聯合新聞網發布不實標題為:「聚餐找女主管作陪行為失當,預校三長全遭申誡拔官」之報導(下稱聯合新聞網報導),國防部軍事新聞處(下稱軍聞處)復於同日14時40分發布新聞稿稱:「針對媒體報導『中正預校高階幹部行為失當,全遭調職』乙節,國防部今(18日)說明如后:...二、本部對於107年10月檢控學校高階幹部之內容,.....特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行政調查,確有部分行為失當....已適懲....,並調職」等語(下稱系爭新聞稿)。洪哲政又於同日傍晚在聯合晚報刊登內容略以:「…中正預校爆發校長、教育長與政戰主任,在學校餐會經常指名找女主管作陪且言行失當,三人同記申誡調職,創下首例。…」之報導(下稱聯合晚報報導,並與聯合新聞網報導合稱系爭報導)。惟上訴人僅係因違規使用中正預校之KTV而受到申誡調職之懲罰,並無所謂聚餐找女主管作陪之情事。洪哲政與上訴人為多年同學,既為相識,卻未向上訴人查證實情,逕為不實之系爭報導,使國內外10餘家媒體因而受其誤導陸續跟進報導,顯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過失,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聯合報為洪哲政之雇主,應與洪哲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國防部與被上訴人即時任軍聞處處長史順文(下逕稱姓名,與國防部等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基於其法定職務與行政給付之救濟、照顧義務,應以新聞稿對系爭報導澄清或闢謠,然史順文、國防部非但不作為,反發布系爭新聞稿時配合援用系爭報導之部分內容,致誤導其他媒體作出不實報導,屬怠於執行職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洪哲政、聯合報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史順文、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防部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洪哲政、聯合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史順文、國防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洪哲政、聯合報則以:洪哲政於作成系爭報導前,已有向時任國防部發言人史順文進行至少三次以上查證,可認洪哲政已善盡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內容應為真實,又與公共事務相關,洪哲政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復上訴人事後亦於親筆信(下稱系爭親筆信)中承認有人聚餐找女主管作陪一事,相關人等因此遭國防部約談調查,上訴人係因自身行為招致社會輿論公評,如因此受有負面社會評價,並非系爭報導所致。洪哲政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聯合報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國防部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親筆信中自陳於系爭報導作成前確有邀請女性同仁出席餐會,可認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復洪哲政於作成系爭報導前向史順文求證時,史順文並未針對中正預校三長同時調職事由表示意見。又系爭新聞稿之作成程序符合規定,其內容所述情事前經國防部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失行為,而給予申誡一次之懲罰,且國防部並未引用系爭報導所稱「聚餐找女主管作陪」或任何杜撰之不實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系爭新聞稿之內容既與事實相符,自無誤導國內外10餘家媒體作成不實報導之可能。再國防部發布新聞稿之事務,為何屬於對人民生活照顧之行政措施,而有澄清、闢謠之義務,並未見上訴人就此進行說明,是國防部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史順文則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史順文請求賠償,惟依該條規定,限於不能以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上訴人既已向國防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自無需再向史順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對史順文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復史順文為國防部發言人,在發布系爭新聞稿時,是基於國防部之立場對相關事務進行回答,此法定職權與國家對人民負有生存照顧義務無關,非屬給付行政範圍,史順文對上訴人之言行並無澄清義務,自無所謂違背法定職務行為。又系爭新聞稿均係依循程序作成,而上訴人亦自承未依規定使用中興會館KTV而遭申誡調職,上訴人對該懲罰雖有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提出權益保障案之申請,但經駁回,上訴人即未再為申訴,可認系爭新聞稿之內容應屬真實,且無附和系爭報導,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另國內外10餘家媒體應係因系爭報導之刊登而跟進報導,與系爭新聞稿無關。至洪哲政向史順文查證時,史順文並未表示上訴人係因找女主管陪同聚餐而調職,且洪哲政當時提供系爭報導之草稿亦未有相關字樣,史順文自無從回應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62頁):
(一)上訴人為中正預校政戰主任,官階為上校,其於107年8月2日與中正預校校長、教育長於中正預校之KTV室討論學生以磚頭砸傷另一學生之善後事宜,遭以「未依規定使用中正預校中興會館KTV,且逾時使用」為原因,記申誡一次。
(二)108年8月18日,聯合報記者洪哲政在聯合新聞網發布標題為:「聚餐找女主管作陪行為失當,預校三長全遭申誡拔官」等語之聯合新聞網報導。國防部於同日有發布系爭新聞稿表示:「針對媒體報導『中正預校高階幹部行為失當,全遭調職』乙節,國防部今(18日)說明如后:...二、本部對於107年10月檢控學校高階幹部之內容,.....特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行政調查,確有部分行為失當....已適懲....,並調職」等語。
(三)系爭新聞稿為軍聞處發布,史順文為國防部發言人,故有處理系爭新聞稿之發布。
(四)原審卷第522至542頁證物五即同本院卷第295至315頁證物
四、原審卷第544至546頁證物八即同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手寫內容,均為上訴人所親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洪哲政為聯合報記者,其未盡查證義務即為不實之系爭報導,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聯合報身為洪哲政之雇主,自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國防部與史順文未就系爭報導盡澄清或闢謠之責,反發佈系爭新聞稿而配合援用系爭報導之部分內容,致誤導其他媒體作出不實報導,併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洪哲政、聯合報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史順文、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防部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聯合報記者洪哲政有於108年8月18日12時11分在聯合新聞網發布標題為:「聚餐找女主管作陪行為失當,預校三長全遭申誡拔官」之聯合新聞網報導。並於同日在聯合晚報刊登標題為:「文職老師集體控訴軍方領導幹部餐會言行失當...中正預校3長同記申誡調職」等語之聯合晚報報導。又國防部軍聞處亦於同日14時40分發布系爭新聞稿表示:「去年10月預校幹部同遭調職,國防部: 失職檢討適懲。針對媒體報導『中正預校高階幹部行為失當,全遭調職』乙節,國防部今(18日)說明如后:...二、本部對於107年10月檢控學校高階幹部之內容,甚為重視,特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行政調查,確有部分行為失當,有損官箴之情事。後續已依相關規定核予適懲,並檢討調職」等語,而史順文為國防部發言人,其有處理系爭新聞稿之發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系爭報導、系爭新聞稿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77頁、第121頁、第173至174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洪哲政所為系爭報導,洪哲政、聯合報有無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係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建立調和機制。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衝突,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另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為中正預校政戰主任,其係因於107年8月2日,與中正預校校長、教育長於中正預校之KTV室討論學生以磚頭砸傷另一學生之善後事宜,遭以「未依規定使用中正預校中興會館KTV,且逾時使用」為原因,而記申誡一次,並調離現職等語,業有提出懲罰令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而兩造就前開申誡事由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上訴人遭申誡調職係因前開事由所致。然聯合新聞網報導其標題卻以「聚餐找女主管作陪行為失當,預校三長全遭申誡拔官」等語,有與上訴人前開遭申誡調職之事由不符之情事。
3、就系爭報導與事實未合部分,洪哲政發布系爭報導前,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一節。查洪哲政於原審時有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報導我係向國防部發言人室發言人史順文進行查證,在報導前幾天我曾口頭向發言人室說明,這件案子在立法院有排,我準備就相關案情進行報導。報導當日,因為晚報係中午出刊,從上午就開始研擬與軍事發言人室做查證,不僅這個案子,我所有跟國防部有關的報導都係用相同的方式查證,相關稿件不管是發稿前甚至發稿後,都有向軍事發言人室知會,並且要求國防部出示具體回應,及有與國防部人員確認內容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82至583頁),且其亦有提出與史順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48至566頁),而觀諸洪哲政與史順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
【108年8月18日7時58分】洪哲政有傳送與聯合新聞網報導內容(詳細報導內容詳下述)部分相同之內容予史順文,並表示「發言人,懇賜回應」等語。
【同日8時7分、8時38分】洪哲政與史順文分別進行通話16秒、2分11秒。
【同日9時26分】史順文傳送「國軍各項人事調整,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暨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渠等身為高階幹部行為失當,經檢討調離現職。」等語(此內容即為聯合新聞網報導之部分內容,詳下述)予洪哲政。
【同日9時31分】洪哲政與史順文進行通話5分25秒。
【同日10時5分】史順文傳送「中正預校是國軍軍事教育的基礎,國防部考量當時學校的各項狀況,認為有需要做職務調整的必要,所以做出這樣的決定。」等語(此內容亦為聯合新聞網報導之部分內容,詳下述)予洪哲政。
【同日10時6分、11時55分、11時56分】洪哲政與史順文分別進行通話5分14秒、8秒、22秒。
【同日12時18分、12時21分】洪哲政分別傳送聯合晚報之報導及聯合新聞網報導予史順文。史順文並回覆「謝謝」。
【同日14時38分】史順文傳送系爭新聞稿予洪哲政。
除與洪哲政前開所述有所相符,又國防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洪哲政前開證述係屬實在,沒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足見洪哲政陳稱其於發布系爭報導前,有多次向史順文進行詢問查證等情,應屬實在。
4、又參諸聯合新聞網報導,其標題固為:「聚餐找女主管作陪行為失當,預校三長全遭申誡拔官」等語,而有指涉上訴人係因聚餐找女主管作陪方遭申誡拔官。但經核該報導內容係:「國軍發生一起軍校老師集體檢控軍方高層的案例,培育國軍軍官搖籃的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去年下旬間聘僱的文職老師集體檢控校長、教育長與政戰主任,不滿學校餐會經常指名找女主管作陪,且休假期間,按規定學校三名領導軍官其一必須留守,但三人卻經常同時不在學校。國防部與參謀本部經調查後,為嚴肅軍紀,去年10月間將三人同記申誡,並同時拔官調職,創下首例。原任校長陳嘉生短短只當了不到10個月,就被迫下台。對此,國防部上午表示,國軍各項人事調整,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暨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三人身為高階幹部行為失當,經檢討調離現職。中正預校復招國中部,被國防部視為充實基層軍官的搖籃,成為軍校聯招大熱門,但學校除去年7月曾發生學生鬥毆重傷致死的重大意外事件外,校內檢控案眾多,文職老師對軍方領導幹部浮現不滿情緒。國防部獲悉,部長嚴德發要求時任參謀總長的李喜明南下調查,確認案情後,去年10月間下令將三長同時調職,平息眾怒,讓校園恢復平靜。國防部當時處理手法低調,李喜明南下慰勉學生,並主持新任校長余劍鋒文接儀式。而今解構,當時軍方高層等於親自南下壓陣,將原任校長解任調職。據了解,經總督察室調查,在留守部分,休假時預校校長、教育長與政戰主任,確曾同時不在學校,但三人只是在附近用餐,學校另有主管留守。但言行失當部分則確證屬實,因此將三人一次調職。國防部認為,中正預校是國軍軍事教育的基礎,經過行政調查,並考量當時學校的各項狀況,認為有需要做職務調整的必要,因此做出這樣的決定。當時國防部下令,三人同時調職,並記申誡,校長陳嘉生降調為國防部人資處長,教育長徐國基回空軍,政戰主任李照德降調為後備指揮部新聞組長,創下軍校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同時遭調職的首例。陳嘉生校長任期不到10個月。而目前徐國基已退伍,而此案目前還有幹部在申訴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另聯合晚報報導標題為:「文職老師集體控訴軍方領導幹部餐會言行失當...中正預校3長同記申誡調職」、內容則為:「中正預校文職老師集體控訴校長、教育長與政戰主任,在學校餐會經查指名找女主管作陪,休假期間,按規定學校三名領導軍官其一必須留守,但三人卻經常同時不在學校。國防部與參謀本部經調查後,去年10月間將三人同記申誡,創下首例。原任校長陳嘉生短短只當了不到10個月,就被迫下台。...據了解,經國防部總督察室調查,在假日留守部分,休假時預校校長、教育長與政戰主任,確曾同時不在學校,但三人只是在附近用餐,學校另有主管留守。但調查多案投訴,言行失當部分確證屬實,將三人調職。」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系爭報導內容旨在表示中正預校為培育基層軍官之搖籃,極具重要性,竟遭指控存有諸多失當狀況,國防部就此亦相當重視,部長嚴德發甚指派時任參謀總長李喜明南下調查,並於調查完畢後發生史上首次中正預校最高階之3位首長均同記申誡,及同時調職,而校長陳嘉生更僅任職不到10個月之情事。由此堪認系爭報導並非專對上訴人進行指謫,而係闡述說明中正預校發生之相關問題,及國防部後續之調查處理作為等情。
5、另系爭報導後,上訴人嗣於108年8月28日亦有親撰系爭親筆信予國防部長嚴德發,而自陳:「案內所指為前主計室中校主任李員,印象中與她餐敘共計2次,第一次為107年8月1日李員調職時,校長為她所辦之歡送餐會,地點為鳳山阿國鵝肉店...,該日因另一位女性主管(醫務所主任)不克與會,為避免隻身異性,特邀主計室另二位女性同仁(聘僱及士兵各一)一同用餐。第二次為107年秋節餐敘(8月底),校長於小港之海產餐廳犒賞校部各處室同仁(約60位),當時已調職至此北部單位之李員,已因『聚餐找女主管作陪』乙案,遭國防部約談,...餐敘皆為校長以主管身份宴請,以公費支出犒賞部屬,為下班後之公務行程,非私下相約之餐敘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28至530頁),益徵系爭報導作成前,中正預校時任校長等主管確有發生餐會邀請女性幹部陪同,並遭投訴後而經國防部約談調查之情事。故系爭報導所載部分內容並非杜撰,亦無明顯悖於事實之情形。
6、是綜以上情,系爭報導標題以「聚餐找女主管作陪行為失當,預校三長全遭申誡拔官」等語,固未正確表達上訴人遭申誡調職之事由,且所謂「聚餐找女主管作陪行為失當」等語,亦可能使閱讀報導之人因此對上訴人產生其他不當之聯想,而令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之情事。然觀諸系爭報導全文,係旨在闡述說明中正預校係國軍軍官培育之搖籃,就如此重要之教育單位,竟遭指控存有諸多失當情事,而國防部部長亦特地指派時任參謀總長李喜明南下調查,以表達其重視程度,並於調查後尚發生史上首次中正預校最高階之3位首長均同記申誡,及同時調職之情況。是系爭報導所涉相關內容均係針對國防部如何處理中正預校所發生之相關失當問題,並非專門指謫上訴人「個人」有何不當行為,且系爭報導亦僅於最後段之調職內容部分方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其餘部分均係以中正預校三長概括稱之,可見系爭報導雖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所侵害,但並非刻意針對為之。復核國軍之培育與軍紀之維護,至關國家安全,對全民利益及福祉均影響甚大,是系爭報導所涉內容與公共利益至屬相關,又如前所述,洪哲政為系爭報導前,已有多次向國防部發言人史順文進行詢問查證,且就史順文所回覆「國軍各項人事調整,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暨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渠等身為高階幹部行為失當,經檢討調離現職。」等內容,洪哲政亦有完全刊登於系爭報導內,而忠實表達其查證情況,而核以國防部為上訴人及中正預校之上級主管機關,系爭報導所載中正預校三長全遭申誡並與調職等處置,亦係國防部調查後所為懲戒作為,又史順文為國防部發言人,為國防部對外聯繫之窗口,則洪哲政為系爭報導前先向史順文進行查證確認,自屬適切,並無何違誤之處。再者,中正預校時任校長等主管確有發生餐會邀請女性幹部陪同,而遭投訴後並經國防部約談調查之情事,已如前述,故系爭報導所載內容尚有相當事實依據,而洪哲政於系爭報導前,亦有先將其要為報導之部分內容告知史順文,並未經史順文表示內容有何錯誤等情,則洪哲政基於其前開查證之結果最終而為系爭報導,縱有發生部分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之情況,仍認洪哲政於系爭報導前已有盡其合理查證之責。從而系爭報導雖有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但難認洪哲政所為係屬不法。
7、上訴人雖主張洪哲政與上訴人為多年同學,雙方聯繫管道暢通,洪哲政未向上訴人本人進行查證並為平衡報導,應有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報導旨在針對國防部如何處理中正預校所發生之相關失當問題,並非專門指謫上訴人「個人」有何不當行為,而國防部既為作成申誡及調職處分之機關,洪哲政基此直接向國防部發言人史順文進行查證,而未向非報導重點之上訴人為採訪,自難認有何未盡查證之責。至上訴人雖又以洪哲政當初若向中正預校之文職老師進行查證,即可經由文職老師說明而知悉上訴人被拔官之正確原因,洪哲政卻向「非消息來源」之軍聞處進行查證,而謂其有所疏忽云云;然同前所述,國防部係為前開申誡及調職處分之作成機關,衡情應清楚知曉其作成處分之原因事由,而軍聞處又為國防部之對外聯絡窗口,則洪哲政向軍聞處進行查證詢問,自非上訴人所稱向「非消息來源」進行查證之情事,況且所謂盡查證之責,並非僅以上訴人所指定之方式為限,本應依實際個案情況而為判斷,而本院就洪哲政已有盡查證義務一節,已有認定說明如前,則上訴人再以前開主張而謂洪哲政未盡查證義務云云,亦不足採。再者,系爭報導發布後,其他媒體逕相為相似之報導,基於媒體獨立自治,此實非洪哲政、聯合報所得控制之情,亦難將其他媒體有報導相似內容之情況,均歸咎予洪哲政、聯合報應予負責。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8、綜此,洪哲政所為系爭報導,其標題以「聚餐找女主管作陪行為失當,預校三長全遭申誡拔官」等語,固有與事實未符之處,但洪哲政為系爭報導前,經認已有盡其查證之責,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認洪哲政所為尚非不法,並未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洪哲政、聯合報連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就國防部發布系爭新聞稿,史順文應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防部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經查:
1、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援引政戰局處務規程第8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84點第3款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等為據,而謂國防部基於其法定職務與行政給付之救濟、照顧義務,應有以新聞稿對系爭報導為澄清或闢謠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按軍事新聞處掌握國軍新聞處理與發布之規劃、督導及執
行;新聞處理由政治作戰局軍事新聞處負責辦理,並掌握輿情發展;各案件權管單位應與軍事新聞處相互配合,並提供案件相關資料及新聞稿,俾利妥善新聞處理等語,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第8條第3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84點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上開規定係屬國防部內部之事務分配與行政作業規則,該規定係在說明國防部之新聞處理係由軍聞處所負責辦理等情,但上開規定並無法導出國防部有何須為上訴人就系爭報導進行澄清說明之義務,則上訴人以前開規定作為國防部有義務為其進行澄清、闢謠之依據,認不足採。
⑵復本件上訴人對國防部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361頁),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所謂「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係針對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為之意旨說明,是該判決意旨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有不同,且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倘有因駕駛垃圾車致發生車禍時,該因車禍受傷之人似非不得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核其所涉事實內容與本件顯屬有別,自難單憑上開判決意旨,即謂國防部亦有上訴人所指稱須為上訴人立即澄清之義務。況系爭報導係洪哲政所作成,國防部、史順文均未就此有為任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上訴人縱因系爭報導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此應為其個人權益之保護範疇,尚難以此即謂國防部亦有為其「立即澄清」之法定義務存在。再者,承前所述,軍聞處於108年8月18日14時40分固有發布內容為:「去年10月預校幹部同遭調職,國防部: 失職檢討適懲。針對媒體報導『中正預校高階幹部行為失當,全遭調職』乙節,國防部今(18日)說明如后:...
二、本部對於107年10月檢控學校高階幹部之內容,甚為重視,特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行政調查,確有部分行為失當,有損官箴之情事。後續已依相關規定核予適懲,並檢討調職」等語之系爭新聞稿,核其內容僅係國防部對媒體報導「中正預校高階幹部行為失當,全遭調職」一事所為之表達說明,且系爭新聞稿內容中僅係表示國防部有就此進行調查,並就行為失當部分,予以適懲等語。其內容並未引用系爭報導之內容,或對系爭報導有為肯認、背書之情事。則難單以國防部有發布系爭新聞稿,或上訴人所謂未立即為上訴人進行澄清、闢謠之行為,即謂國防部有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2、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新聞稿為軍聞處發布,史順文為國防部發言人,故有處理系爭新聞稿之發布,固如前述;但系爭新聞稿既未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史順文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有聲請本院命洪哲政提出「未受國防部核定對外接觸的人員,不得接受記者採訪」之法規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惟聯合報、洪哲政已具狀陳報洪哲政刊登新聞報導前,原則會向國防部發言人室或三軍司令部發言權責官員進行查證後,由國防部等發言權責官員對外回應,所以洪哲政才會於原審時證稱「未受核定對外接觸的人員,不得接受記者的採訪,所以長期以來國防部任何的事務,都是向國防部發言人室或三軍司令部發言權責官員進行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而就此以為回覆說明,且本院就洪哲政有無盡其查證之責一節,已有認定說明如前,則認上訴人前開聲請,並無必要,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洪哲政、聯合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史順文、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防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