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 訴 人 王美心被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政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已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完成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以專門著作於民國109年4月向雲科大申請109學年度升等為教授,雲科大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以伊所提資料不符合雲科大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決議不通過伊之教師升等案,於審議過程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多次對伊施予職場霸凌,伊多次向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學校申評會均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伊不服,分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如附表所示再申訴。詎中央申評會均未針對歷次院教評會有無霸凌行為加以審議,而係針對伊所未請求之其他事項及內容擅作判斷,屢次駁回伊之再申訴,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評議之違誤。再者,中央申評會就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再申訴案之評議決定,明知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除依同準則第20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於3個月内為之;必要時因得延長,但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該條規定於再申訴案準用之(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而伊之上開再申訴案並無評議準則第20條所定停止評議之情事,卻未在3個月期限屆至前做出評議決定,則被上訴人所屬中央申評會公務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已然違法。是以被上訴人所屬中央申評會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未於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再申訴,就伊已請求事項即受霸凌行為予以評議決定,並因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致伊於雲科大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平等權彰顯被延誤,造成伊身心煎熬痛苦異常,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致伊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97萬3,20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3日、110年5月11日再申訴之標的為110年1月21日院教評會決議、109年12月23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及109年10月21日院教評會決議就其教師升等案所為之程序中處置,是中央申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及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5條第8款規定,作成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2338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其再申訴案,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再申訴不服之標的則為110年3月10日院教評會就其教師升等案不通過之決議,是中央申評會就學校審議其教師升等案是否合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委員巫銘昌、張國華有迴避之事由,惟並非雲科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另依學校提供上訴人向人科院申請人員迴避之電子郵件,並無具體指明應迴避之人員,且是否符合迴避之事由,應釋明客觀事實,不得用猜測懷疑之詞作為申請迴避之依據,中央申評會審酌上訴人未提出更具體、客觀之事證說明巫銘昌、張國華等人有立場偏頗之情形,僅以伊等為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告之被告,主張該2人須迴避,即不足採。再者,有關上訴人所提再申訴案件,中央申評會均詳細審酌其所提再申訴書與相關附件及學校答辯資料等卷證資料,並於委員會中充分討論後始作成評議決定,評議決定之理由及法令事實依據亦均詳載於評議書中。至上訴人就上揭再申訴案中,均主張遭人文學院院長等人職場霸凌等情,核其性質,僅屬上訴人不服學校院、校教評會決議之理由。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方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上訴人如欲就人文學院院長等人之職場霸凌一事,尋求救濟,應先申請學校調查、處理,待學校作成調查認定結果後,如仍有不服,方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另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8日(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2月25日、3月8日、3月17日、4月12日及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3月3日(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及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及5月11日(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向中央申評會提起上開3件再申訴案,中央申評會分別以110年9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274號書函、110年9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284號書函及110年9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629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辦理延長評議,並於110年9月27日完成評議,均依評議準則第24條及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內完成評議。是上訴人請求難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賠償要件,伊應無賠償義務,伊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㈠上訴人係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材料所副教授,其以專門著
作於109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學校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7次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通過其升等案,由學校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9年6月1日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其申覆案,上訴人教師升等案應送院教評會再審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人文學院109學年度第2次院教評會議(下稱109年10月21日院教評會),重新審議本案,決議:⒈不同意學校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迴避本次院教評會會議,並宜持續擔任主席職責;⒉材料所應針對上訴人之教學、服務、研究進行完整教師升等重新審議,由學校以109年11月6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函(下稱948號函)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不服948號函,於109年11月4日向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
,經學校申評會作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以附表編號1之函檢送評議書,上訴人提起再申訴時間、被上訴人中央申評會函覆上訴人評議書、決議時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㈢上訴人不服948號函,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校教評會於109
年12月23日決議「不通過申覆案成立」,由學校以109年12月31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700786號函(下稱786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10年1月7日向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以附表編號2之函檢送評議書,上訴人提起再申訴時間、被上訴人中央申評會函覆上訴人評議書、決議時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㈣材料所依109年10月21日院教評會決議,於110年1月15日重新
審核通過上訴人之教師升等案,經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下稱110年1月21日院教評會)決議:⒈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108年5月22日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通過)第2條:「本所教師之升等基本資格,需符合教師升等要點第2條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⒉為保障升等教師之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中,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資格審查案。由人文學院以110年1月25日(110)雲科大科院字第007號書函予材料所,材料所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10年2月1日向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以附表編號3之函檢送評議書,上訴人提起再申訴時間、被上訴人中央申評會函覆上訴人評議書、決議時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㈤院教評會於110年3月10日召開「人文與科學學院109學年度第
6次學院教評會」(下稱110年3月10日院教評會),繼續審議上訴人教師升等案,決議:⒈不同意院長迴避擔任主席,職責,並宜持續擔任主席職責;⒉本案經出席委員審議並投票,因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由學校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函(下稱200號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10年3月26日向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以附表編號4之函檢送評議書,上訴人提起再申訴時間、被上訴人中央申評會函覆上訴人評議書、決議時間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㈥上訴人不服110年1月21日院教評會決議,於110年2月1日向校
教評會提出申覆,校教評會於110年4月14日召開(下稱110年4月14日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申覆案成立」,由學校以110年4月29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1號書函(下稱421號書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10年5月11日向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以附表編號5之函檢送評議書,上訴人提起再申訴時間、被上訴人中央申評會函覆上訴人評議書、決議時間如附表編號5所示。
㈦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部分,於「上訴人提起再申訴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起再申訴,並就附表編號1之再申訴,分別於110年2月8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16日提出書狀;就附表編號2之再申訴,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16日提出書狀;就附表編號3之再申訴,則於110年6月16日提出書狀,此觀諸附表編號1、2、3所示評議書中,均記載上訴人提起再申訴後,陸續補充說明到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第52頁)。
㈧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11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274
號書函、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284號書函、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629號書函通知上訴人延長評議,有前開書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61頁)。
㈨上訴人向訴外人巫銘昌、張國華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頁):㈠被上訴人所屬中央申評會委員就附表所示之評議決定,是否
有上訴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評議決定之違法?上訴人主張中央申評會委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所屬中央申評會委員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評議
決定,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超過三個月),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遭受損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3月10日
之院教評會,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實施職場霸凌,且其就上開院教評會之決議提起申訴之理由,不是升等案不通過,而係以有上揭職場霸凌之行為,提起申訴、再申訴,故中央申評會委員就附表所示再申訴之評議決定,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評議決定之違法,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中央申評會委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致其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於109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院教評會於109年
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雲科大並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9年6月1日向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上訴人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院教評會109年10月21日109學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⑴不同意巫(銘昌)院長迴避、⑵退回材料所教評會重新審議,經材料所教評會審議決議通過上訴人升等基本資格審核,經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及110年3月10日開會審議,於110年1月21日院教評會決議:⑴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108年5月22日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通過)第2條:「本所教師之升等基本資格,需符合教師升等要點第2條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⑵為保障升等教師之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中,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資格審查案,再於110年3月10日109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續行審議決議:⑴不同意院長迴避、⑵另就上訴人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升等案,雲科大以2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覆、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
②按評議準則係依教師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定之,而評議準
則第36條規定:「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所提申覆、申訴係分別不服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之院教評會決議,且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示過程可知,109年10月21日院教評會重新審議上訴人升等案、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院教評會亦係對於上訴人升等案之審議、再審議,是上訴人就該3次院教評會決議分別提起申覆、再申訴,申訴、再申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再申訴之範圍自不得逾申訴(申覆)之內容,即須以原措施、原申訴(申覆)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作為再申訴之標的。至上訴人如認遭職場霸凌行為,尋求救濟,應先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6條、第27條規定,申請學校調查、處理,待學校作成調查認定結果後,如仍有不服,方得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再觀諸上訴人指摘院教評會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有霸凌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8至38頁),諸如㊀109年10月21日會議:⑴巫銘昌、張國華2人未迴避、⑵院長宣稱網上公告且使用3年之升等規定是錯誤版本,並錯誤指摘材料所教評會未審查上訴人著作、⑶該次院教評會未讓上訴人列席;㊁110年1月21日會議:⑴巫銘昌未迴避、⑵材料所升等規定第2條並無不明確,該次會議無理拒絕續行上訴人教授升等審查;㊂110年3月10日會議:⑴巫銘昌、張國華2人未迴避、⑵該次院教評會未讓上訴人列席、⑶使用錯誤升等規定、⑶該次會議紀錄不實記載「110年1月21日會議在場人數不足,下次會議再議之。」涉偽造文書等節,究其實質,均屬指摘院教評會開會程序及決議所應適用法律具有瑕疵或違法,而與所謂職場霸凌之行為無涉。從而,中央申評會以附表所示雲科大函檢送之申訴或申覆評議決定範圍,作為審議上訴人再申訴之標的,所為附表所示之再申訴評議書,自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議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任作評議之情。⒊依上,中央申評會就附表所示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並無上
訴人所指之不法可言,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次按評議準則第24條、第36條第3項固規定:「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20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16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20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惟關於遲誤上開期間之申訴評議程序,於授權訂定上開評議準則之母法即教師法並未規定遲誤期間將影響申訴評議決定之相關法效果,且於評議準則第40條亦僅規定「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起救濟。」,從而,評議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應認僅屬督促申訴評議機關妥速進行申訴評議程序之訓示規定,逾期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並不因此影響其效力,僅可依評議準則第40條規定如就申評會之程序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提起救濟。
⒉上訴人主張中央申評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再申
訴評議決定,違反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4條第1項規定,超過3個月始為評議決定,中央申評會委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之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遭受損害,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前揭再申訴評議決定,均依評議準則第24條及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內完成評議等語。經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再申訴評議決定,雖於附表「上訴人提起再申訴時間」欄所示時間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於110年9月27日為再申訴評議決定,超過3個月,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再申訴,分別於110年2月8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就附表編號2之再申訴,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就附表編號3之再申訴,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書(見不爭執事項㈦),故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11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274號書函、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284號書函、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629號書函通知上訴人延長評議,有前開書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61頁),堪認中央申評會因上訴人於提出再申訴後,陸續補充相關資料,為審理作業需要,而依上開評議準則規定延長評議決定期限後,始為決定,並係在適當期間內完成,而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雲科大係以110年3月22日之200號函否准上訴人升等(即升等本案決定),上訴人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而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並非升等本案之終局決定,縱超過3個月始為決定,然對另案上訴人升等本案決定不生影響,難認上訴人有何因此受有工作平等權之實際損害;且客觀上亦不能認上訴人之身體與健康受損害,與該3次再申訴評議決定超過3個月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中央申評會委員有其
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其之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等權利遭受侵害,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附表:編號 院教評會日期 雲科大檢送上訴人申訴、申覆評議書之函 證據 上訴人提起再申訴時間 中央申評會函覆上訴人之再申訴評議書 被上訴人中央申評會決議時間 證據 1 109年10月21日 110年1月22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52號函 原審卷一第41頁 110年1月28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2359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8頁 2 109年10月21日 110年2月24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91號函 原審卷一第49頁 110年3月3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7頁 3 110年1月21日 110年4月28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3號函 原審卷一第58頁 110年5月11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2338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6頁 4 110年3月10日 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號函 原審卷一第67頁 110年7月6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82頁 5 110年1月21日 110年7月15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35號函 原審卷一第83頁 110年7月20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11082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91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