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何啟𣜯
何啟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啟𣜯負擔百分之九十四,上訴人何啟燥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遺漏所致損害(見本院卷二第
36、209、273、398、411頁),核係基於伊等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及合併分割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本院具體特定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如附表所示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迄未依其等申請辦理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及合併分割登記,不法侵害伊等權利,致伊等受有土地分割補償金之利息損失及溢繳地價稅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245-248、265-27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啟𣜯於民國87年6月9日持訴外人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下合稱何騰鳳之繼承人)與何國祿、何賓仁、何盧珍妹、何春家、何顯家、何毓家、何德家、何濱家、何國裕之繼承人(下合稱何國祿等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案列原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代理何善家就何騰鳳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48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0080分之1680(下合稱系爭土地6分之1),代位上開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和解筆錄第1至9項之繼承登記、第10項之合併登記、第11項之分割登記。縱伊所提登記申請書有「誤植」,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依土地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詳實審查,竟疏未注意,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何騰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登記,即附表編號1所示),未按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亦未辦理第10項及第11項之合併分割登記。何啟燥為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𣜯為何善家之代理人,何啟𣜯、何啟燥、何善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4項均為共有物分割之受補償人,屬系爭登記之利害關係人,屢次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更正為「分別共有」及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又經新竹縣政府召開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所載內容儘速辦理登記,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新竹縣政府會議紀錄及函文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駁回伊之申請,延宕至今未予辦理(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①何啟𣜯於88年4月間買受訴外人黃恆政、曾蘭香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而何啟𣜯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4項取得黃恆政、曾蘭香應得之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24萬5000元,受有自106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共4年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148萬6000元;②何啟𣜯自106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每年溢繳地價稅1萬5750元,合計4年已受有溢繳地價稅6萬3000元之損害;③何啟燥自106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亦受有溢繳地價稅千分之45合計9萬2104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及追加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何啟𣜯154萬9000元、給付何啟燥9萬21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何啟𣜯代理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僅記載代位何騰鳳之繼承人申請將系爭土地6分之1登記為何騰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伊所屬公務員依其申請及檢附之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而為系爭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上訴人數年後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伊更正登記於法不合,其等請求更正登記錯誤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上訴人不得更行主張系爭登記有錯誤遺漏之情事,亦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伊違反審查義務,疏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惟何啟𣜯代理何善家申請時所提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僅系爭和解筆錄,該筆錄上並未記載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伊無從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至9項應先由何騰鳳之繼承人及何國祿等之繼承人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第10項辦理系爭土地其中41筆土地合併為9筆土地,始能依第11項辦理分割為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並依第14項為金錢找補,然伊無法從第11項之分割後面積及第14項之找補金額回推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應繼分比例。惟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各共有人持分合為一之清冊,亦未依合併分割前後土地面積差額申報土地增值稅,經伊多次命上訴人補正仍未補正,故伊無從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及合併分割登記,伊所為補正通知及駁回處分均為合法,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自己遲未能補正之過失所致。況上訴人主張伊如附表所示行為發生於00年0月至107年11月間,上訴人均有收受而知悉該等函文內容,縱如上訴人主張於95年12月29日收受補稅通知始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云云,然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且自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為發生時起亦已逾5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啟𣜯154萬9000元、何啟燥9萬21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何啟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何啟𣜯於87年6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代理何善家代位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經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6分之1登記為何騰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184、295-319、672-726頁、本院卷一第271-27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錯誤遺漏,經伊等多次申請竟怠於更正登記,又逕予駁回伊等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及合併分割登記之申請(詳如附表所示),致伊等受有損害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登記行為:
⒈查何啟𣜯代理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
申請書,申請人欄記載「被繼承人何騰鳳」、「繼承人詳如後附名冊」、「代位申辦人何善家」、「代理人何啟𣜯」,「登記原因」勾選「繼承」,「備註」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3項共有人得代為申請繼承登記,免附土地權狀」,後附「登記清冊」明載何騰鳳之繼承人57人及「權利範圍」為「陸分之壹公同共有」(原審卷一第295-309頁),已足認何善家代位申請登記之標的為何騰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6分之1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符合何善家上開申請內容,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形。
⒉上訴人事後雖主張上開登記申請書有「誤植」,被上訴人應
盡專業審查義務,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及合併分割登記云云。惟此主張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顯有不符,且被上訴人於88年間完成系爭登記後,由何啟𣜯於88年5月31日領狀(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之「交付發狀」欄日期章及「通知領狀」欄蓋有何啟𣜯印文),上訴人卻遲於96年3月26日始提出更正申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96年4月10日函所載96年3月2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已難信該登記申請書為「誤植」,亦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審查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逕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義務。
⒊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兩造共有如第1項所載之48筆土
地(其中部分先合併為如第10項所示)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可見系爭土地其中41筆土地應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所載方法合併為9筆,再依第11項共195款所列方法分割為212筆土地,其中161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部分為何騰鳳之繼承人,部分為何國祿等之繼承人)單獨所有,另51筆土地分由部分繼承人(部分為何騰鳳之繼承人,部分為何國祿等之繼承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19-149頁、本院卷一第194-233頁之系爭和解筆錄及附表一、附表二),殊無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內容,系爭和解筆錄亦未載明全體繼承人就各筆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若干,被上訴人顯無從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⒋復徵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31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應予更正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21-326頁),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27-333、221-223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實難信取。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有錯誤遺漏,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云云,難認有據。
㈡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4月14日提出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云云,然其未提出此份申請資料,無從得悉其內容,亦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95年10月4日函檢送之土地分割改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95、207-220頁、本院卷一第279頁),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依何啟𣜯之申請及改制前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繼承人應依應繼分申請分算地價」之要求,始函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分割改算表,然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僅申請公同共有登記,並未申請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所有登記,又遍觀系爭和解筆錄均無記載全體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已如前㈠⒈至⒊所述,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各應繼分比例之依據。此由附表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96年4月10日函表明:「本案和解筆錄第項所載僅係各繼承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得否論斷其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不無疑義」,並呈請新竹縣政府核示(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分割改算表僅係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所載土地面積核算,尚非等同於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及合併分割後土地權利範圍。而此等落差,即改制前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29日新縣稅土字第095006390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該土地分割改算表有疑義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197-200頁),實因共有人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未載明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正,但上訴人始終未能補正各合併分割後土地權利範圍合為一清冊等相關文件所致(詳後㈢所述),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㈢附表編號3至17所示行為:
⒈新竹縣政府雖因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96年5月9日、5月2
3日、7月10日、8月27日呈請核示何騰鳳之繼承人與何國祿等之繼承人各應繼分比例、合併分割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分算合併前後各共有人權利價值有無差額、是否請上訴人檢附合併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清冊並切結願負法律責任等疑義,而於96年5月1日、96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並以附表編號3至10、12所示96年5月9日、6月6日、7月26日、11月15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19日、97年5月1日、5月29日、98年12月21日函送被上訴人。然細繹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主席裁示事項:「請申請人檢附各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權利範圍清冊(持分合必須為1)送交新湖地政事務所,以憑辦理」、「請新湖地政事務所,以和解筆錄為依據,並按該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儘速辦理登記」、「請何啟𣜯君就本案尚未完成補正事項儘速辦理補正」,及函送被上訴人之各函文意旨:「依上開會議決議事項儘速辦理登記」、「有關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連件辦理之合併分割等過程,授權貴所本諸權責自行負責,且共有物分割結果應符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內容」、「請何啟𣜯就本案尚未完成補正事項儘速辦理補正」、「如有補正事項,請詳述理由通知申請人儘速辦理補正」(見原審卷一第53-87頁、本院卷一第81-99頁),可見新竹縣政府係指示被上訴人應本於權責命上訴人補正相關事項後,儘速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辦理登記。
⒉而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1所示96年12月2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補正事項:「⒈1/3件辦理合併之各宗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請檢附持分合等於一之登記清冊」、「⒉1/3、2/3、3/3件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與現行登記資料不符」、「⒊3/3件共有物分割前後各共有人權利價值差額若超過1平方公尺,仍應依規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65條)」、「⒋1/3、2/3、3/3件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及稅捐處函囑禁止處分在案,應俟前揭單位函復無礙限制登記後始得辦理登記」、「⒌3/3件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請檢附抵押權人同意將抵押權移載於抵押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同意書憑辦,抵押權人若為自然人則應另行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於97年1月18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762-764頁、卷二第97-99頁、本院卷一第299頁),難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行為有違反上開⒈所載新竹縣政府會議決議及函示意旨。至上訴人雖主張已補正上開事項,被上訴人仍逕駁回伊等申請而怠於辦理分別共有及合併分割登記云云,並提出原法院95年6月14日、94年7月25日70年度訴字第1234號書記官處分書、民事執行處95年9月19日函、96年8月28日函為證(本院卷二第89-100、101-104頁)。然上開書函充其量僅能認定與補正事項⒉、⒋、⒌有關,尚無從判斷是否已就系爭土地41筆全數完成補正,亦未提出稅捐機關同意土地分割無礙禁止處分之函文,且上訴人不能提出其已補正上開事項⒈登記清冊、⒊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等節,詳述如下:
⑴關於補正事項⒈登記清冊部分,被上訴人98年12月3日函敘明
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涉及第14項之對價補償,以何騰鳳原持有面積與各繼承人取得面積換算,總合將不符合何騰鳳原登記之持分6分之1等情,呈請新竹縣政府核示(見原審卷一第81頁),而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函復請被上訴人依96年5月1日、96年11月19日會議研商決議辦理,如有補正事項,請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辦理補正(原審卷一第83、423頁、本院卷一第99頁),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已能補正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權利範圍合為一之登記清冊。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清冊、共有人與現行登記共有人對照清冊及繼承系統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327-367、451頁、卷二第145-177頁),然上訴人自承上開內容係107年4月24日所列(見本院卷一第337、351頁、卷二第145頁之表頭),其中有部分繼承人未登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亦有部分為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之繼受人,共有人人數由256人增加為365人(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上訴人既始終未出具全體共有人之委託書或同意書,又自承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事後已有變動,卻未能出具變動後繼受人之證件或切結書(土地登記規則第67項第1款、第102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參照),則在上訴人陳報之共有人清冊有超過100人並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實難逕依上訴人之申請及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至於被上訴人98年12月3日函雖分列甲、乙二案,其中乙案係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登記,然該函敘明:「查其繼承系統表亦非和解筆錄成立時同時製作,其是否與原來和解筆錄內容之意旨一致,宜由法院審認,故本案擬採甲案為宜」(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要非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逕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之意。
⑵關於補正事項⒊申報及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分別共有、公
同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多筆土地參加共有物分割,共有人有取得土地持分或全部者,應依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申報地價改算。準此,被上訴人及稅捐機關一再請上訴人申報分算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後之價值,俾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改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然查,何啟𣜯(兼何啟霖、何啟浩、何美枝、何美姿等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對於改制前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於98年8月12日、100年10月12日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下合稱系爭課稅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認定:何啟𣜯及其餘選定當事人均非系爭課稅處分之相對人,不可直接接續何善家提起之復查而續行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97-527頁)。改制前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以99年8月26日函通知前核定土地增值稅459萬4364元已逾繳納期限,經通知何善家於15日繳納仍未繳納,已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7日函再通知上訴人關於稅賦核課問題,應逕向稅捐機關洽詢(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嗣改制前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於107年10月8日、108年9月11日通知何啟𣜯補正地價改算表等缺漏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35-237、609-611頁、本院卷一第313-315頁),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申報及繳納土地增值稅,自難認上訴人已完成此項補正。
⑶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確已完成上開應補正事
項,則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1所示96年12月20日補正通知書、編號13所示97年6月18日補正通知書、編號14所示99年2月11日補正通知書、100年8月29日補正通知書、101年9月18日補正通知書、106年8月1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各所有權人及持分合等於一之登記清冊,並就分割前後價值差額1平方公尺部分申報移轉現值核課增值稅,因上訴人未補正而駁回申請(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本院卷一第299、557、559頁、卷二第107-113頁),均難認為不法。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未依伊等
申請及新竹縣政府指示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之違法執行職務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均難認可取。另附表編號17所示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5日函僅請被上訴人函復辦理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有缺漏上開應補正事項,尚難逕依上訴人申請辦理登記為由,而以107年11月7日函復新竹縣政府並呈請核示(見原審卷一第431-434頁),但未見新竹縣政府後續指示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新竹縣政府函示辦理之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何啟𣜯154萬9000元、何啟燥9萬21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上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政行為 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1 上訴人何啟𣜯代理何善家於87年9月8日代位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案,被上訴人88年4月27日為公同共有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審卷一第617-619頁、本院卷一第273-277頁) 2 上訴人何啟𣜯93年4月14日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案,被上訴人95年10月4日函檢送土地分割改算表 被上訴人95年10月4日函 (原審卷一第195、571頁、本院卷一第279頁) 3 被上訴人96年4月10日函呈請新竹縣政府惠予釋示,嗣新竹縣政府召開96年5月1日會議,被上訴人未依新竹縣政府會議及函示辦理 被上訴人96年4月10日函 (原審卷一第53-54、391-392頁、本院卷一第69-70頁) 新竹縣政府96年5月9日函、96年5月1日會議紀錄 (原審卷一第55-56、393-395頁、本院卷一第71-72頁) 4 上訴人何啟𣜯96年5月11日申請案,被上訴人96年5月23日、96年7月10日呈請新竹縣政府惠予釋示後,未依新竹縣政府96年6月6日函及96年5月1日會議決議辦理 被上訴人96年5月23日函 (見原審卷一第57-58、397-398頁、本院卷一第73-74頁) 被上訴人96年7月10日函 (見原審卷一第61-62、401-402頁、本院卷一第75-76頁) 新竹縣政府96年6月6日函 (原審卷一第59、399頁、本院卷一第81頁) 新竹縣政府96年7月26日函 (原審卷一第63、403頁、本院卷一第83頁) 5 上訴人與何善家96年10月5日陳情案,被上訴人未依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函及96年5月1日會議決議辦理 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函 (原審卷一第69、409頁、本院卷一第87頁) 6 上訴人96年10月5日陳情案,被上訴人未依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5日函附96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辦理 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4日函、96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 (原審卷一第71-72、411-413頁、本院卷一第89-90頁) 7 上訴人何啟𣜯與黃巧勻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案,被上訴人未依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5日函辦理 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5日函 (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一第91頁) 8 上訴人與何善家等人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案,被上訴人未依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19日函辦理 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19日函 (原審卷一第75、415頁、本院卷一第93頁) 9 上訴人何啟燥陳情案,被上訴人未依新竹縣政府97年5月1日函辦理 新竹縣政府97年5月1日函 (原審卷一第77、417頁、本院卷一第95頁) 10 上訴人何啟燥陳情案,被上訴人未依新竹縣政府97年5月29日函辦理 新竹縣政府97年5月29日函 (原審卷一第79、419頁、本院卷一第97頁) 11 上訴人何啟𣜯申請合併登記案,被上訴人96年12月20日補正通知書,未依新竹縣政府會議決議及函示辦理 被上訴人96年12月20日補正通知書 (原審卷一第762頁、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一第299頁) 12 上訴人何啟𣜯陳情更正權利範圍案,被上訴人98年12月3日函呈請新竹縣政府核示後,未依新竹縣政府辦理98年12月21日函辦理 被上訴人98年12月3日函 (原審卷一第81-82、421-422頁、本院卷一第79-80頁) 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函 (原審卷一第83、423頁、本院卷一第99頁) 13 上訴人何啟𣜯97年5月21日申請合併登記案,被上訴人97年6月18日補正通知書,未依新竹縣政府決議及函示辦理 被上訴人97年6月18日補正通知書 (本院卷二第87頁) 14 上訴人何啟𣜯98年8月6日申請合併登記案,被上訴人99年2月11日、100年8月29日、101年9月18日、106年8月17日補正通知書,未依新竹縣政府決議及函示辦理 被上訴人99年2月11日、100年8月29日、101年9月18日、106年8月17日補正通知書 (本院卷二第107-113頁) 上訴人主張已補正: 原法院95年6月14日、94年7月25日70年度訴字第1234號書記官處分書 (本院卷二第89-100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19日、96年8月28日函 (本院卷二第101-104頁) 15 上訴人何啟𣜯105年1月6日陳情案,被上訴人106年10月17日函附分割改算書,未依105年3月11日會議決議及106年10月17日函示辦理 被上訴人105年3月18日函、105年3月11日會議紀錄 (原審卷一第227-231、599-605頁、本院卷一第305-309頁) 被上訴人106年10月17日函 (原審卷一第233、607頁、本院卷一第311頁) 16 被上訴人106年10月17日函,未依新竹縣政府決議及函示辦理 同上 被上訴人96年12月20日、106年8月17日、107年6月25日補正通知書 (本院卷一第299-304頁)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10月8日函 (原審卷一第235-236、609-610頁、本院卷一第313-314頁) 17 上訴人何啟𣜯107年10月22日陳情案,被上訴人107年11月7日函覆新竹縣政府,未依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5日函辦理 被上訴人100年8月29日、101年9月18日補正通知書 (本院卷一第557、559-560頁) 被上訴人106年8月17日、107年6月25日補正通知書 (原審卷二第111-114頁、本院卷一第571、573頁) 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5日函、被上訴人107年11月7日函 (原審卷一第431-434頁、本院卷一第107-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