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上 訴 人 李連將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4日針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面積0.022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以伊違反系爭租約為由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又拒絕伊續租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所為,悖於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爰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乃森林法所稱國有林地,屬公用財產,無國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出租管理辦法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伊出租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
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2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產法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4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第153至155、160頁)。又依國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出租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辦法所定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原審卷第181頁),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一、第一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二 、 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三 、 第三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得承購之人。」(原審卷第185、186頁)。足見公用財產可分為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管理機關為各直接使用機關,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及出租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國產署所屬分署;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之規範客體為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不及於公用財產。
㈡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非國產
署;系爭租約之出租機關為被上訴人,非國產署所屬分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卷第31至34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非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前開說明,自無國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出租管理辦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2款,及出租管理辦法第31條:「租期屆滿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應依租約約定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之一定期限內申請換約。前項期限,由管理機關定之,不得少於三個月。」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