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上 訴 人 鄭偉良
陳盈隆兼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瑞娟被 上 訴 人 鄭適輝訴 訟代理 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嗣在本院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4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84頁),訴訟標的不變,仍為兩造和解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偉良於106年7月、10月間,向伊借款合計153萬3600元,由上訴人鄭偉良開立本票3張並由其妻即上訴人陳瑞娟背書、其岳父即上訴人陳盈隆保證,交付伊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鄭偉良屆期仍未清償,伊乃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兩造於110年3月8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同意給付伊96萬元,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餘款56萬元自110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2萬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伊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撤回起訴。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僅還款11萬5300元,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一期未付則其他期視同到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4萬4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經營公司因受疫情影響,積欠客戶款項,經濟困難,才無法履行分期付款約定,上訴人陳瑞娟代理上訴人鄭偉良、陳盈隆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約定書(下稱約定書),被上訴人同意伊等給付22萬5000元,即可結清全部債務;上訴人陳瑞娟又代理上訴人鄭偉良、陳盈隆於111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伊等再給付12萬9000元即可結清全部債務;兩造於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伊等再給付12萬3000元即可結清債務,然伊當庭提出現金12萬元並表示願再籌錢補足3000元,但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伊等給付44萬4700元本息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4000元,及上訴人陳瑞娟、陳盈隆自111年1月2日起、上訴人鄭偉良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減縮聲明如上所述外,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鄭偉良曾開立本票、由上訴人陳瑞娟背書、上訴人陳盈隆保證,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兩造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除已交付現金40萬元外,餘款56萬元自110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2萬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但上訴人迄今僅清償11萬53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0、83-84頁),並有系爭和解書、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款收執為證(見原審卷第
15、57、65-75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餘款(見本院卷第81-84頁),而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就餘款56萬元,應自110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2萬8000元,分20期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然迄今已超過20個月,上訴人不爭執其等僅清償11萬5300元(見本院卷第55、88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關於「一期未付則其他期視同到期」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餘款44萬4700元(計算式:56萬元-11萬5300元=44萬470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事後簽訂協議書、約定書及於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成立之和解內容,被上訴人同意伊等僅需再給付12萬3000元即可清償全部債務,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當庭提出之現金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查上訴人陳瑞娟與被上訴人所簽約定書雖約定:「陳瑞娟支付新臺幣225,000元整,即可結清……」,然雙方各自手寫載明:「本約定(書)尚未兌現,待兌現才生效」(見原審卷第45頁),協議書則載明:「甲乙雙方協議還款日期如下:A.111年10月4日支付9000元 B.111年10月24日支付3萬元 C.111年11月24日支付3萬元 D.111年12月23日支付3萬元 E.112年1月16日支付3萬元 F.112年2月16日支付1萬6500元 G.112年3月16日支付1萬6500元 H.112年4月16日支付1萬6500元 乙方(即上訴人陳瑞娟)若清償完畢,甲乙方就無債務訴訟關係,各自過著平安的日子」(見本院卷第19頁),約定書及協議書均無拋棄系爭和解書相關權利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明:若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前沒有全部依約給付,伊就解除協議書及約定書,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給付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上訴人陳瑞娟與被上訴人簽訂約定書及協議書之真意,係依民法第320條規定,上訴人陳瑞娟不履行新債務時,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負舊債務並不消滅。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應於112年4月16日前給付協議書A.至H.約定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2頁),扣除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11月3日還款1萬03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收據),即餘16萬8200元(計算式:9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6500元+1萬6500元+1萬6500元-1萬0300元=16萬8200元),但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僅攜帶現金12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不足清償上開餘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瑞娟未依約定書及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期限履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並未消滅,其仍得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餘款44萬4700元本息,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於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伊僅需再給付12萬3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當天遲誤9時30分之準備程序,業經本院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65-66頁),開庭結束後,上訴人鄭偉良、陳瑞娟始補報到,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返回本院,兩造試行和解,上訴人雖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00元,然請求離庭籌錢,詎上訴人離庭後,許久未再返回,經本院點呼不到(見本院卷第67-68頁),故當天兩造並未就12萬3000元成立和解,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2年4月18日以12萬3000元成立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47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經被上訴人在本院為聲明之減縮,爰由本院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