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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上 訴 人 鄒宏威

鄒宏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蘇庭萱律師被上訴人 鄒宏盛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鄒宏威、鄒宏茂(下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被繼承人鄒立徐於民國108年6月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鄒琪為其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繼承取得鄒立徐所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4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再將所得價金平均分成4份,分配予兩造及鄒琪。嗣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4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每位繼承人應取得41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即逕自上開價金扣除不明費用,僅各交付345萬9,781元予伊等,分別尚欠伊等64萬0,219元未付,爰依兩造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等64萬0,21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後,繕打應扣除費用明細(下稱系爭明細),於同年5月21日將系爭明細及相關必要費用單據提供予各繼承人,並告知如同意系爭明細即約定於同年月24日於銀行見面,如不同意可再協商,該日即無見面必要,經上訴人回覆「見面」,鄒宏威並依系爭明細內容繕打收據供全體繼承人簽署(下稱系爭收據),表示同意扣除伊所列之必要費用及代墊費用而決定見面、無庸再協商,足認兩造就系爭明細已成立和解協議,均應受其拘束,且伊已依系爭明細給付上訴人應分配之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請求伊給付上訴人各640,219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4萬0,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68、69頁):㈠被繼承人鄒立徐於108年6月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鄒

琪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

6、28、34頁)。㈡系爭房屋原為鄒立徐所有,由兩造及鄒琪共同繼承。

㈢上訴人及鄒琪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

被上訴人為出名登記人,並約定系爭房屋處分後,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予各繼承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68、85頁)。

㈣系爭房屋於110年間出售,買賣價金為1,640萬元。

㈤兩造及鄒琪於110年5月2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會面,並簽署鄒宏威所提供之系爭收據,有系爭收據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36頁、訴字卷第44頁)。

㈥鄒宏茂於110年5月24日前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㈦鄒宏威於110年5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現金345萬9,781元,鄒宏茂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現金315萬9,781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鄒琪約定將繼承自鄒立徐所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4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後,賣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各按1/4比例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嗣被上訴人以1,64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卻無理扣除費用,僅給付其等各345萬9,781元,分別尚欠其等各64萬0,219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等64萬0,219元本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渠等與鄒琪共同約定將繼承自鄒立徐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再將賣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平均分配予兩造及鄒琪,已如前揭四、㈢所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出售暨價金之分配成立上述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堪予認定。

㈡再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賣得價金分配予其等、鄒琪各410萬元(計算式:1,640萬元÷4=410萬元),卻僅給付其等各345萬9,781元,分別尚欠64萬0,219元(計算式:410萬元-345萬9,781元=64萬0,219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明細(即被證四)是否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94頁、原審訴字卷第50-54頁),並經兩造依此簽立系爭收據(見原審調字卷第36頁、訴字卷第44頁),析述如下:

⒈系爭收據記載:兩造、鄒琪等4人,在父親108年6月過世後,

共同繼承系爭房屋,4人同意被上訴人一人具名繼承,實際房產仍屬4人共有,房屋出售後由被上訴人以售出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均分成4份,分給兩造及鄒琪等語,並記載系爭房屋售出總價1,640萬元,扣除「(代書:4,000/房屋稅:5,757/履保費:9,840/永和清潔:75,000/鄒玲喪葬:140,000/房屋過戶&印花稅:13,000/所得稅:53,269」及加計「利息34」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核與系爭明細所載上揭各該項應扣除及加計項目之數額相同(見同卷第50-52頁)。又依系爭收據記載:「再有其他扣款或扣除先行匯款等,今日鄒宏盛(即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鄒琪334萬6,557元,鄒宏威345萬9,781元,鄒宏茂315萬9,781元」(經兩造及鄒琪於下方簽名)等情,與系爭明細上所載之出售房屋所得價金,於扣除(或加計)4位繼承人應分擔之數額(包括前述所列之代書費、房屋稅、履保費、永和清潔費、鄒玲喪葬費、房屋過戶及印花稅、被上訴人因賣房而預估隔年增加之所得稅、利息〈僅此項為加計〉,及另列之父親扶養費)、被上訴人與鄒琪2人應分擔而扣除之房屋貸款餘額、鄒宏茂1人已先於5月19日受領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而應扣除之數額後,各人最後之應分得數額為「鄒宏威3459781.25元」、「鄒宏茂3159781.25元」、「鄒琪3346557.25元」等情(除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外),亦屬相符(見同上卷第44、50-54頁)。

⒉且鄒宏威於原審亦稱伊於系爭收據、系爭明細以鉛筆劃記三

角形標註謄寫過來的數字,一共有8處(即4000、5757、984

0、75000、140000、13000、53269即53268.9、34)。至於「合計16099168」是從「總價16400000減上開前七個數字後,加上最後一個數字34」而來,又「16099168除以4等於4024792」。伊於系爭收據、系爭明細上另以鉛筆劃記星形標註當天伊、鄒宏茂、鄒琪依系爭收據所載取得的金額是否有在系爭費用列表上,一共有三處(3346557即3346557.25、3459781即3459781.25、3159781即3159781.25),系爭收據上的上開3個數字是經過系爭明細上的數字多處扣減而來,故系爭明細上畫星號的部分不只三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9頁),亦與系爭明細、系爭收據之記載相符。綜合前揭五、㈡、㈠所述,上訴人自陳系爭收據係鄒宏威照抄被上訴人提供之被證四即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訴字卷第302頁),並提供予兩造簽立,及上訴人自承簽立系爭收據前已看過系爭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應可認定。

⒊依系爭明細第5頁最末段記載:「『如果你們同意這個金額並

且也相信我,5/24號我們就永和國華戲院旁邊的中國信託見,如果不同意,我們就再協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前傳送給鄒宏威之微信訊息稱:「……『如果都同意我所說的話,扣了該扣的,我們星期一就直接約銀行』,如果24號見面是要說撫養費用的事,那就不用見面了!你們可以商量好後再告訴我你們的做法!我是在說一個事實,也是算我該算的,而且我是隨便算算撫養費用,並沒有存款簿列印出來1筆1筆算,不要覺得我在凹你們,我說的是事實,也沒有很離譜!我是真的很想趕快結束這件事,以上是我的想法跟做法,如有冒犯,請別在意!」、「我已經跟銀行說好了,VIP房間可用,『如果你們同意,我們就24號見』,銀行會準備好東西!同不同意請都告訴我一聲,我這裡都沒問題了,就等你們的回覆!」,經鄒宏威回覆稱:「見面」、「13:30銀行見。」等語(見同上卷第82-84、272頁)。嗣兩造、鄒琪確依上開系爭明細、微信訊息之內容,於110年5月24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會面,並簽署系爭收據,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明細、收據記載給付鄒宏威345萬9,781元、鄒宏茂315萬9,781元,亦如前揭四、㈤、㈦所述。是被上訴人辯稱於鄒宏威回覆其「見面」、上訴人同意其所定時地見面時,上訴人已就其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於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之分配,以系爭明細所載應扣除費用及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所提出之要約予以承諾(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應屬可採,堪認兩造就如系爭明細所示內容(性質詳後述),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⒋觀諸上開系爭明細係就系爭房屋賣得價金應如何扣除必要費

用及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後,計算給付上訴人之分配金額,且被上訴人毋庸具體提出代墊扶養費等費用之具體明細或證明,其性質核係協議縮小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前揭處分系爭房屋之委任契約應給付金額,而上訴人於同意系爭明細後,即可於被上訴人所稱時地取得該分配價金,無須再行耗費時日進行協商,依上述兩造互相讓步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明細自屬兩造間就前述委任契約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又因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明細所載金額予上訴人,堪認已依該和解契約履行前述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完畢,兩造間前述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然終結,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兩造間前述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賣得價金。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結算協議,僅係基於

簽收之意思而於系爭收據簽名,因此以系爭收據取代被上訴人提出載有各繼承人聲明此後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金錢糾紛之聲明書,原判決逕認兩造已達成協議,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提供之聲明書為證(下稱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審訴字卷第94頁)。然查,鄒宏威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於110年5月24日之前收到被上訴人以簡訊傳給伊之被證4筆記(即系爭明細)、原證3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不確定是否是同時傳的,也不確定是在110年5月24日之前多久,但系爭明細是涉及數字的資料,對伊而言看起來很吃力,伊看了系爭聲明書後覺得沒有寫金額並不具體,所以在110年5月24日見面之前將系爭明細上的數字謄寫打印到被證1(即系爭收據)上,110年5月24日我們就是直接去拿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5頁),堪認鄒宏威並非不同意系爭明細之內容,而係因系爭聲明書內容不夠明確、具體,係基於記載完整性之考量,始將系爭明細主要內容謄寫至系爭收據,並取代系爭聲明書,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同意系爭明細始提出系爭收據取代系爭聲明書云云,並非事實,不足為採。

⒍鄒宏威所製之系爭收據,雖未將系爭明細關於被上訴人代墊

鄒立徐之扶養費列入,惟已載明「再有其他扣款或扣除先行匯款等,今日鄒宏盛以現金給付……」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依上開文義所示,所謂「扣除先行匯款」,應係指系爭明細記載被上訴人已先於110年5月19日匯款予鄒宏茂部分(見同上卷第54頁),依鄒宏茂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已扣除該30萬元觀之,應為上訴人所同意,而與之併列之「再有其他扣款」,未據上訴人於該部分有為「不同意」等之保留文義,應認亦為上訴人所同意,僅未詳載其內容於系爭收據,對照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明細後即表示「見面」而表示同意系爭明細之節(詳前),益徵上訴人提供鄒宏威自行依系爭明細繕打之系爭收據,可證兩造及鄒琪已就系爭房屋價金之分配,達成如系爭明細內容之和解契約。則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明細載有「再有其他扣款或扣除先行匯款等,……」等字,甚不明確,顯見系爭收據僅係簽收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亦非可採。

⒎雖上訴人另辯稱係受被上訴人以不同意就不用見面(即不欲

給付任何金錢予其等)之威脅字句,其等深怕血本無歸,才被迫與被上訴人見面,並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賣得價金應扣除金額已有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8、49頁),惟依前揭五、㈡、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明細及其傳予鄒宏威之微信訊息所傳達之意思,係稱如上訴人不同意系爭明細,即再行協商,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如不同意,即不給付任何金錢之意,難認有脅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仍非可採。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之分配已成立如系爭明細所

示之和解契約,且據被上訴人依該內容給付上訴人完畢,該法律關係已經終結,上訴人不得再依兩造間原有法律關係即前述委任契約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賣得價金各64萬0,219元本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扣除之款項均係處理買賣房屋之必要費用,亦未提出單據,復未證明代墊扶養費、喪葬費等事實,不得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42頁),均非可採。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對其等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明鄒立徐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致兩造發生扶養義務情事(見同上卷第61、62頁),基於上開理由,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等64萬0,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