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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上 訴 人 李建宏被上訴 人 周文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拆屋還地事件發生訟爭,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開庭時,竟在公眾得出入之法庭內,公然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伊,復接續對伊恫稱「我不會放過你,幹」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客觀評價,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賠償3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受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只罵被上訴人一句「偷貪霸」,「偷貪霸」就是「偷水電」、「貪土地」、「鴨霸我家白天不能有聲音」之意思,並未為系爭言論;士林簡易庭之法庭錄音檔造假,且證人周懋帆與被上訴人勾串偽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周懋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22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陪被上訴人去開庭,不過該訴訟跟伊沒有直接關聯,伊跟上訴人也沒有仇恨或糾紛,當時上訴人本來是坐在旁聽席位置,伊是坐在被上訴人後方的旁聽席,後來上訴人走過來靠近被上訴人,就罵「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台語)」等語,接著上訴人就生氣地走出去,後來法官有嚴厲的指責上訴人,伊確實有聽到「幹」、「幹你娘」等語(另案卷第80至84頁)。

⒉且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第二審

)法官當庭勘驗事發之110年8月10日法庭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為(另案第二審卷第80至82頁):

【00:26:39至00:26:40】上訴人:……(聽不清楚用台語在講什麼)「幹」(台語)。

【00:26:41至00:26:46】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在陳述意見。

【00:26:47至00:26:49】上訴人:……(聽不清楚用台語在講什麼)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幹。

【00:26:50】上訴人:你衝三小(台語)。

【00:26:51】法官:那個先生。

【00:26:52至00:26:55】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那個,這怎樣(台語),你不能……。

【00:26:56至00:26:57】有聽到有人說「你去告……不然我們去樓上(台語)……(聽不清楚用台語在講什麼)」。

【00:27:00至00:27:27】法官:大家好,這些東西都會衍生新的刑事訴訟我先跟你們講,【00:27:03至00:27:05有聽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你安靜啦(台語),這樣講讓我們當事人會害怕」】你們要告他刑事快點去告,這邊都有錄影錄音,這邊都有錄音(此時被上訴人說我要告上訴人刑事),勇敢在法院做任何侵權行為的,全部都告刑事、好不好(此時被上訴人說要告上訴人刑事),我跟你們講,告竊占刑事很不容易,但告妨害名譽、恐嚇非常容易成立,幾乎都會判有罪,竟然敢在法庭那邊做這些行為的。

⒊上訴人雖主張周懋帆作偽證、系爭錄音檔案造假云云。然衡

以周懋帆雖為被上訴人之兒子,惟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與兩造間之訟爭亦無關聯,且其之證述業經具結,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其證述內容,核與系爭錄音檔案大致相符;又系爭錄音檔案迭經另案及另案第二審法官均當庭勘驗(另案卷第73至74頁、另案第二審卷第80至82頁),勘驗結果亦大致相同。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周懋帆所述不可採、系爭錄音檔案造假云云,均屬無據,洵無足採。且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亦經另案第二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第171至178頁)。基上,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㈡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

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然以系爭言論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原審審酌兩造為鄰居,因拆屋還地生訴訟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上訴人竟於公開法庭內以上開言詞辱罵、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又被上訴人具商學學士學位,考領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丙級技術士證、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原審卷第38、42至50頁),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88萬43元,申報財產有土地4筆、房屋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536萬9637元(原審限制閱覽卷內之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上訴人為高工畢業,曾從事技術員、後來擔任機械設計,月薪約4萬多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6頁),110年度申報所得0元、申報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147萬5400元(原審限制閱覽卷內之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審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調查事發當時法庭內之錄影檔案及法庭外之錄音錄影檔案,然事發當時法庭內並無錄影(另案卷第55頁),又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前開聲請,均核無調查必要,亦難以調查;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