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馮立翔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被上訴人 陳瑪莉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吳典倫律師周致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福鉅、陳炫融、江孟潔、柯旻廷、高憲國、戴琮宸(以下分稱林福鉅、陳炫融、江孟潔、柯旻廷、高憲國、戴琮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林福鉅、陳炫融、柯旻廷、高憲國、戴琮宸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林福鉅、陳炫融、柯旻廷、高憲國、戴琮宸,自無庸併列林福鉅、陳炫融、柯旻廷、高憲國、戴琮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林福鉅、陳炫融、江孟潔、柯旻廷、高憲國、戴琮宸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假冒伊之親屬,以戴琮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伊,復於同年7月29日9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5分、14時23分,分別匯款18萬元、48萬元至高憲國、江孟潔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下分稱高憲國郵局帳戶、江孟潔郵局帳戶),嗣江孟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自江孟潔郵局帳戶提領48萬元交予柯旻廷,再由柯旻廷與陳炫融共同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上訴人,另林福鉅持高憲國提供之帳戶提款卡,自高憲國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高憲國郵局帳戶剩餘之3萬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領出),伊因而受有63萬元之損害。
㈡又林福鉅、江孟潔、陳炫融、柯旻廷提領、轉交伊遭詐騙之款
項,高憲國提供高國憲帳戶以收取詐騙贓款,戴琮宸提供其申辦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行為,及為上開人等分配工作並收受贓款之上訴人,均係故意詐欺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林福鉅、陳炫融、江孟潔、柯旻廷、高憲國、戴琮宸連帶給付63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林福鉅、陳炫融、柯旻廷、高憲國、戴琮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福鉅、陳炫融、柯旻廷、高憲國、戴琮宸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未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亦未收取柯旻廷交付
之48萬元款項,且被上訴人匯款至高憲國郵局帳戶後,由林福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一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林福鉅、陳炫融、柯旻廷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28日假冒被上訴人之親屬,以戴琮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9日上午9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5分、14時23分,分別匯款18萬元、48萬元至高憲國郵局帳戶、江孟潔郵局帳戶,嗣江孟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自江孟潔郵局帳戶提領48萬元交予柯旻廷,再由柯旻廷與陳炫融共同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指定之人,另林福鉅持高憲國提供之帳戶提款卡,自高憲國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63萬元之損害;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福鉅、陳炫融、柯旻廷、戴琮宸提起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分稱桃園地檢署、士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林福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其他11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林福鉅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上訴,林福鉅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炫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陳炫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柯旻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柯旻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戴琮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戴琮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則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上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高憲國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1、97至108、137至144、147至149頁;本院卷第31至69、175至202、211至222、369至377、423至461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福鉅、陳炫融、柯旻廷、高憲國、戴琮宸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假冒伊之親屬,以戴琮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伊,復於同年7月29日上午9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5分、14時23分,分別匯款18萬元、48萬元至高憲國郵局帳戶、江孟潔郵局帳戶,嗣江孟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自江孟潔郵局帳戶提領48萬元交予柯旻廷,柯旻廷再與陳炫融共同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上訴人,另林福鉅持高憲國提供之帳戶提款卡,自高憲國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63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林福鉅、陳炫融、柯旻廷、高憲國、戴琮宸連帶賠償63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福鉅、陳炫融、柯旻廷、高憲國、戴琮宸連帶賠償63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林福鉅、陳炫融、柯旻廷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28日假冒被上訴人之親屬,以戴琮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9日9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5分、14時23分分別匯款18萬元、48萬元至高憲國郵局帳戶、江孟潔郵局帳戶,嗣江孟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自江孟潔郵局帳戶提領48萬元交予柯旻廷,再由柯旻廷與陳炫融共同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指定之人,另林福鉅持高憲國提供之帳戶提款卡,自高憲國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63萬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上訴人雖辯稱: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無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責任係以訴追被告之犯罪行為為目的,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法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不足已認定犯罪事實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與上訴人所涉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69至377頁),為相異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又原審共同被告柯旻廷於110年8月18日警詢時供稱:「(於110
年8月17日…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查獲,為何當時你要求警方打電話給朋友甲○○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因為要請他幫忙請律師。」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偵查卷第40頁);於110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再次提示你係何人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圑?為何加入?)…當初就是陳炫融邀請我一起加入詐欺集團的,因為我跟他…都是一起在臺南市的酒店當經紀人而認識,跟他認識約快3年,跟他沒有恩怨仇隙,感情很好,因為疫情關係酒店沒工作,陳炫融於110年7月2日、3日左右問我要不要一起賺快錢,隨後跟他到臺中市…一起承租房子,上班第一天我才發現原來是作詐欺車手,…我們只要把錢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就可以獲取日結的現金當作報酬,…我於110年7月中旬上班就發現是詐欺車手了,…原則上我跟陳炫融都會分開去面交贓款,然後會互相聯繫再會合,一起回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把收到的贓款交給甲○○。…王玉成不是車手,他跟我們詐欺集團上游車手頭馮玉翔是朋友,他們平常都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從事贓款整理,…裡面的人陳炫融都認識,甲○○跟王玉成幾乎都在裡面,由甲○○處理所有詐欺集團贓款的事情,…如果沒有被害人交付贓款,大家都會聚在那邊聊天、喝酒,…」、「(警方提示你110年8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之警方盤查密錄器畫面,畫面中分別為何人?)…較高的胖子為甲○○,左邊較矮較瘦小者為王玉成,胖子有染髮。
」、「(甲○○與陳炫融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甲○○跟陳炫融是臺南市同鄉而且是國中同學,他們關係很好,而且他們兩個人也很清楚是用虛擬貨幣假投資的詐騙車手,而甲○○是總統籌,甲○○知道的很多,也是詐欺集團更上層的東西。」、「(你係如何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如何接受指令到被害人住家處面交詐欺贓款?)我們去向警示戶被害人面交時都是由通訊軟體『飛機』聯繫,裡面有一個暱稱『厚德載物』的人會告訴我到那裡面交,我跟陳炫融會分開進行再一起集合,把贓款交還給甲○○。…手機已經被屏東偵查隊扣了。裡面有我跟陳炫融的LINE對話,…集團已經知道我被警察擊落,當初打給甲○○就是因為參加詐欺集團有教戰守則,被抓到趕快請律師,算是一種保護跟切割吧。…」、「(你是否有詐欺集團主嫌、幹部或是機房等任何資訊?)我知道主要的贓款水房是甲○○負責,之前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不過後來應該換地方了,…陳炫融一定知道甲○○在哪裡。」、「(陳炫融目前人在何處?…)他都會承租日租套房。…」等語(見同上卷第25至31頁);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今提示你,於110年7月29日12時46分及同日15時50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本轄龜山區豐美街2-1街(豐美郵局)前,由警示戶車手江孟潔交付之贓款為何人收取?陳炫融有無共同參與詐欺車手?)都是我收取的。陳炫融當天中午他也有去領別的被害人贓款,他的面交被害人部分詐欺集團上游會分開聯繫,所以我不知道他去面交誰,當時我跟他先分開行動,因此先由我於7月29日12時46分單獨向江孟潔面交第1筆40萬元的詐欺贓款,後來於當日15時許,和陳炫融碰面,在桃園市區攔計程車前往龜山,一直到15時51分許我跟陳炫融一起到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渣打銀行)下車,隨後我們也是分開行動,但是因為江孟潔是我要面交的對象,所以由我過去龜山區新樂街與中和南路口(豐美郵局旁邊轉角、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與其會面收取,陳炫融在該豐美郵局的另外一側看著我,詐欺集團上游會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陳炫融,裡面有一個暱稱『厚德載物』的人會聯繫個別工作,於同(29)日16時01分許我收到第2筆新臺幣48萬元後,隨後就連絡陳炫融,並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前往桃園高鐵站,並搭乘高鐵一路前往台中高鐵站交付詐欺贓款。」、「(你於110年7月29日收取贓款後,於何時前往何處交付詐騙贓款?)我於當(29)日面交收到2筆詐欺贓款後,於18時17分許和陳炫融抵達台中高鐵站,並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的詐欺集團水房,於當(29)日18時53分許進入該詐欺集團水房,交付該2筆詐欺贓款予甲○○。」、「(你於110年7月29日收取贓款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的詐欺集團水房將你所面交之詐欺贓款予何人?)我確定交給甲○○點交。於110年7月29日16時許左右收取贓款後,詐欺集團便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裡面有一個暱稱『厚德載物』的人告訴我可以下班,並指示我趕快回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的詐欺集圑水房交錢,並且指定把錢交給甲○○,當(29)日18時55分許我跟陳炫融到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後進門,甲○○就在裡面客廳等我們,現場我便把當日收到的第1筆40萬元、第2筆48萬元的詐欺贓款一起交付給甲○○,並且我確定係由甲○○當著我的面點交,然後甲○○再從贓款中抽出8千元(内含3千元之當日車資)當作我這次面交的報酬。」、「(當時你於客廳點交該詐欺贓款88萬元後,現場有無其他人?陳炫融有無拿取當日面交報酬?)當(29)日18時55分許在客廳内,包含我、陳炫融、甲○○總共有6個人,但是另外3人我忘記是何人,陳炫融後來去陽台抽菸,我不清楚他有沒有過去找甲○○領取詐欺面交報酬。」、「(該2筆詐欺贓款共計88萬元,甲○○向你點交後交付何人你是否知悉?贓款放置該詐欺水房何處?)我記得很清楚,甲○○點交該詐欺贓款後,將那88萬元的贓款放置在客廳的電視牆下方櫃子内,因為我跟陳炫融抵達該處所後,簡單休息1個小時左右就離開了,我不清楚甲○○將當天的88萬元贓款交給何人。但是我確定是甲○○收取、清點並且看管。」「(上述該詐欺集圑車手頭及贓款回水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為何人承租?内部住有何人?甲○○是否居住其内?)我於110年7月中旬開始作詐欺車手上去時,那個地方就有了 ,…裡面的人陳炫融都認識,甲○○都住在裡面,由甲○○處理所有詐欺集團贓款的事情,我於110年7月29日2筆詐欺贓款88萬元都是交給他,裡面進出複雜,有時候會多達10幾個人在裡面,我知道裡面有幾個也是車手,而甲○○是負責處理贓款事宜。」「(…甲○○與陳炫融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甲○○跟陳炫融是臺南市官田區同鄉而且是國中同學,他們關係很好,而且他們兩個人也很清楚是用虛擬貨幣假投資的詐騙車手,而甲○○是總統籌,甲○○知道的很多,也是詐欺集圑更上層的東西。」(見同上卷第11至17頁);於110年10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跟陳炫融是何關係?)朋友。」、「(你的錢是誰給你的?)甲○○。」、「(你跟陳炫融之前是酒店少爺的同事?)是。」、「(是陳炫融邀你加入詐欺集團?)是。」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926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於111年5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時供稱:「(是否於110年7月29日分別於桃園區安東街67號、龜山區豐美 郵局收取江孟潔提領之贓款?)是。該日我聽從暱稱『厚德載物』之指示,於中午12時46分向江孟潔收取第一筆款項40萬元,16時左右我跟陳炫融一起向江孟潔收48萬元,其餘如警詢中所述,警詢筆錄屬實。」、「(你與陳炫融收到贓款後交給誰?是甲○○嗎?)我和陳炫融一起搭車回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的水房,地址是厚德載物跟我們說的,我和陳炫融一起把贓款交給甲○○。」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於桃園地院刑事庭112年9月12日審理時供稱:「(你在110年7月29日取款88萬元現金後交給何人?)甲○○。」、「(可否詳細說明你交款給甲○○的情形為何?)就到那個地點把錢拿給他。」、「你一到臺中的地點後就把錢交給甲○○嗎?)對。」、「(你交款給甲○○之後,甲○○有跟你講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嗎?)有拿錢給我,是我的報酬。」、「(你跟甲○○怎麼認識?)透過陳炫融認識的。」、「(110年8月17日你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查獲 ,當時是否有要求警方打電話給甲○○?)有。」、「(你當時為何要這麼做?)請律師吧。」、「(何人跟你說抓到就請律師?)甲○○。」、「(你的意思是甲○○有跟你說如果被警察查獲的話,你要跟甲○○回報並通知嗎?)是。」等語(見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卷第289、290、292頁)。
㈣再原審共同被告陳炫融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供稱:「(犯罪
嫌疑人柯旻廷是否為你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是的沒有錯,當初我們都是酒店少爺同事,因為疫情關係沒有收入,我的國小同學甲○○遂突然告知我要不要賺取快錢,引薦我一起參加詐欺集團,我也介紹柯旻廷一起參加詐欺集團收水車手的詐欺工作中,我收水車手從110年7月19日開始進入該詐欺集團,一直到8月17日柯旻廷被警方擊落之後,我便向甲○○說我想從事後收(第二層收水)比較妥當,因此我便沒有從事收水車手,開始介紹其他阿弟仔…給甲○○以及詐欺集團幹部暱稱『厚德載物』當作集團的面交收水車手,我只要聽從集團幹部暱稱「厚德載物」指示指派阿弟仔去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錢即可,每次收取贓款我可以抽取2千元當作報酬,期間詐欺工作的規劃都是甲○○負責,甲○○會跟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承上所問,你稱你介紹柯旻廷後進入詐欺集團後,你亦與其共同參予詐欺面交收水工作,共面交幾次?詳細地點、金額為何?請詳述之?)我印象中我面交過3、4次,詳細時間忘記了,地點在台北市以及屏東縣,我也是聽從暱稱『厚德載物』前往領取,不過我確定贓款都是回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親自交給甲○○點交結帳。」、「(你於110年7月29日陪同柯旻廷收取贓款後,於何時前往何處交付詐騙贓款?)我於當(29)日陪同柯旻廷向警示戶所有人江孟潔面交收到2筆詐欺贓款後,於18時許和柯旻廷抵達台中高鐵站(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為18時17分),並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於當(29)日18時53分許進入該詐欺集圑水房,暱稱『厚德載物』的人指示柯旻廷交給當初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甲○○,因為甲○○是我的直接上游集團成員,而據點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柯旻廷於110年7月29日收取贓款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的詐欺集團水房所面交之詐欺贓款予何人?)我確定交給甲○○點交。於110年7月29日16時許左右收取贓款後、詐欺集團會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收水手,裡暱稱『厚德載物』的人會指示我們收到錢後,趕快回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的詐欺集團水房交錢,並且指定把錢交給甲○○。當(29)日18時55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後進門,甲○○就在裡面客廳等我們,現場該2筆贓款(第1筆40萬元、第2筆48萬元)都是柯旻廷保管,見面後一起交付給甲○○,並且我確定係由甲○○當著我們的面點交,然後甲○○再從贓款中抽出8千元(内含3千元之當日車資)當作柯旻廷這次面交的報酬,而我當日因為面交取消,僅有領取到3千元的車資。」、「(當時柯旻廷於客廳點交該詐欺贓款88萬元後,現場有無其他人?)當(29)日18時55分許在客廳内面交時,我印象中僅有甲○○在客廳等贓款,房間内有誰我沒有印象。不過因為我是甲○○介紹進入該詐騙集團,因此都是他在處理詐欺贓款的沒有錯,他收到贓款後會向該詐欺集團幹部暱稱『厚德載物』的人碰面然後把錢繳給集圑幹部。」、「(上述該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贓款回水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為何人承租?内部住有何人?甲○○是否居住其内?)我於110年7月中旬開始作詐欺車手上去時,那個地方就有了,…甲○○會點收收到的詐欺贓款並且結帳,裡面出入的人多,大家也知道甲○○從事詐欺工作,我們都心照不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偵查卷第231至233、237至241頁);於110年9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今天在龜山分局製作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在警局承認你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是。」、「(誰找你加入的?)國小同學甲○○。」、「(你是何時加入的?)110.
7.19。」、「(柯旻廷和你是何關係?)我跟他之前是酒店少爺的同事,是我找他加入的。」、「(柯旻廷拿到錢之後你和柯旻廷一起拿到台中給甲○○?)是。」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92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㈤經核共同被告陳炫融為上訴人之同鄉、同學,共同被告柯旻廷
為上訴人之同鄉、朋友,關係密切,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必要,且柯旻廷、陳炫融所述,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柯旻廷、陳炫融上開所述,自堪採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否於110年7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3?)是,那是我朋友家,我在台中找工作後,就在該址借住。」、「(該日柯旻廷、陳炫融有無去上址找你?)我不確定那天有沒有,7、8月那陣子他們很常來找我。」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偵查卷第468、469頁),認上訴人確與陳炫融、柯旻廷、林福鉅、高憲國、戴琮宸等人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陳炫融、柯旻廷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受被害人被詐騙之贓款後,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上訴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致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63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高憲國郵局帳戶、江孟潔郵局帳戶,因而受有63萬元之損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堪以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伊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亦未收取柯旻廷交付之48萬元款項,且被上訴人匯款至高憲國郵局帳戶後,由林福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一事,與伊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㈥另陳炫融嗣後雖翻稱:伊不清楚甲○○在集團中之角色,且伊於
警詢時稱伊面交取款後都會親自交給甲○○點交結帳,及伊於110年7月29日與柯旻廷取款完後,即回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將詐欺贓款交給甲○○點收一節,並非實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偵查卷第468頁);或否認其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所述,表示係警方讓其先看柯旻廷之筆錄,再以柯旻廷之筆錄製作其筆錄(見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第276至287頁),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至柯旻廷就110年7月29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如何交付贓款予上訴人、陳炫融是否知悉或有無看到交付款項之過程等細節,所述之內容雖未盡完全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15、466、468頁;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卷第290、295頁),惟以人類記憶力之限制,柯旻廷就110年7月29日發生之事實,記憶有所誤差,尚與常情無違。㈦因此,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炫融、柯旻廷、林福鉅、高憲國、戴琮宸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63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福鉅、陳炫融、柯旻廷、高憲國、戴琮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