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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被上訴人 邱薇臻訴訟代理人 邱有福被上訴人 許清宗

胡麗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于堯被上訴人 張雪華

陳國龍王品茜

林勇劉玉雲

陳賴美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雲嵩

陳雲絢上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本件管理費債權全部轉讓與第三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摘星樓管理委員會),有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則本件給付管理費等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已移轉於第三人摘星樓管理委員會。摘星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8日具狀聲請代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許清宗所不同意,被上訴人胡麗娟、林勇則迄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摘星樓管理委員會聲請裁定由其代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