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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巫陳玉英訴 訟代理 人 王崇品律師被 上 訴 人 青荷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 人 李柏羲兼 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黃維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12月間向訴外人青荷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青荷公司)買受取得其所蓋新竹市○○段0000○號房屋所有權(門牌:同市○○街00巷00號4樓之1),及基地即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萬分之833(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陳麗安於106年12月間申請鑑界後,發現系爭房地所屬青荷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附圖所示之隔柵,越界占用其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0坪。詎被上訴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斯時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黃維仁,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即擅自同意當初設置之青荷公司於107年4月間僱工將系爭隔柵拆除(下稱系爭拆除行為)。陳麗安取回土地後,旋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一棟,致使系爭社區之住戶無法再透過系爭隔柵原設小門進出,需取道系爭社區地下車道之出入口對外通行,且無法再與陳麗安協商換地。伊之系爭房地因此受有交易價值貶損,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隔柵越界占用0000地號部分土地,經陳麗

安要求除去,伊等基於管理權責,同意當初設置之青荷公司於前述時、地僱工將系爭隔柵拆除移設他處,並無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陳麗安係因系爭社區住戶意見不一,而決定終止交換土地使用權之協商計畫。伊等就系爭拆除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應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否則上訴人早已知悉上情,卻遲至110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認為侵害行為。又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謂拆除,當指該共用部分或相關設施在物理上已不復存在而言,倘前述設施有移設他處之正當考量,且未達到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程度,管委會基於管理權責,決定將之拆卸改設於其所屬公寓大廈他處,自難認此已該當於前述設施之拆除。經查:

㈠系爭社區建物係建商青荷公司於104年間建築完成,並規劃設系

爭柵欄及信箱等附屬設施。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與青荷公司簽約,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間完成所有權登記。另系爭社區之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間由陳麗安以106年11月12日買賣為由,受讓取得所有權,其於其前揭土地移轉過程中之106年12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結果發現發現系爭隔柵之設置位置越界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約10坪而要求除去。黃維仁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斯時之主任委員,其於107年3月底在系爭社區住戶所組成之LINE通訊群組中,說明前開鄰地鑑界之後續處理事宜,並提出兩項同意案:1.同意信箱隔柵、小門隔柵轉向、自來水移表/移管/復原等處理方式,授權管委會執行。2.同意交換交換土地使用權,為期10年,授權管委會與地主協議,徵詢住戶之意見,嗣於同年4月中旬在前開群組公告:「經同意隔柵移設與自來水移管移表,已與建設公司及師傅討論,排出施工的時程與預定日期…,大約在4/26-29這幾天,請住戶預先做好安排…」、「交換使用是另一項議案,我們要先跟地主討論,擬妥協議內容,經住戶同意,才簽約」等語。其後,青荷公司於同年4、5月間自費派工施作系爭隔柵等移設工程(即系爭拆除行為),並將前開設施移設系爭社區之他處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狀、0000建號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住戶之LINE通訊紀錄(含附件說明書及網路投票結果等)、系爭柵欄等設施拆除及移設前、後現場照片,及陳麗安委請律師寄發之信函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49號偵查卷第21至50、58至6

4、85頁、原審卷第19、21、57至58、81至89、93至95、113至

115、133至135頁),洵堪認定。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明定。是第三人之地上物坐落他人土地,倘無合法占用權源,自負有除去並返還占有土地予該他人之義務,且前開除去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非以訴訟方式為要。查系爭柵欄經鑑界確認占用陳麗安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而經其要求還地,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社區有合法占用前開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前述考量,本於管理權責,同意當初設置系爭柵欄之建商自費僱工將系爭柵欄予以拆卸,並改設於系爭社區他處,依前說明,此非共用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尚無前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難認其此項決定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性可言。至陳麗安嗣於前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縱有阻礙系爭社區住戶之通行,或因此無意再協商換地(使用權)之事實,亦屬系爭社區得否對其另主張通行權利或要求協商之問題,無從執此即認被上訴人前開之同意已具備歸責性及違法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此通行不便而交易價值受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前述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