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上訴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許譽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健身房業務,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簽訂怡富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伊將對健身房會員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之會費所生之多筆分期應收帳款(下稱系爭分期帳款)售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再簽訂保留款協議(下稱系爭保留款協議),約定伊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予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收買系爭分期帳款所生之各項費用、買回款及損害賠償,嗣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保留款退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退款協議),就系爭分期帳款剩餘債權約700萬元部分,伊同意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留存10%之保留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留存款),伊已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上訴狀之通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留存款或僅能按系爭分期帳款未償債權額120萬餘元留存10%即12萬元而已,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留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系爭保留款協議及系爭退款協議,系爭合作契約雖經上訴人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上訴狀之通知終止在案,然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系爭退款協議約定,本件應待系爭分期帳款最後案件繳清為止始得返還系爭留存款,現仍有案件尚未繳清共計120萬餘元,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留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系爭留存款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分期帳款售予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2年10月14日、104年12月15日先後簽訂系爭保留款協議及系爭退款協議;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留存款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上訴狀之通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在案等事實,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保留款協議、系爭退款協議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2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126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留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45、126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留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依原『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

3項約定依目前承做餘額,乙方(指上訴人)同意留存10%之金額700,000元予甲方(指被上訴人)。經甲乙雙方同意扣除上開1、2、3項之總金額共2,144,914元後,甲方退還保留款金額為2,855,086元。甲方並得逕自從上述未退還保留款中扣除之。」(見士林地院卷第31頁);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作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終止後,乙方之保留款甲方須按月以1年期間為限,按合作案件剩餘核准金額比例返還之,但甲方得留存核准總金額之10%作為擔保金,直至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最後案件繳清為止。」(見士林地院卷第30頁),前開協議已明確區分兩造應買回、退還及留存擔保之款項,且協議之內容亦明示系爭留存款得留存至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最後案件「繳清」為止,為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查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分期帳款,目前仍有債權120萬餘元尚未回收乙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之最後案件尚未繳清,應屬可採。

㈡證人張佑丞固證稱:因擔心被上訴人經營有問題,欲終止合

作先將錢拿回來,其也擔心我們倒閉,健身房的客戶就不再繼續繳費,所以約定還有一部份錢押在被上訴人,我們提供健身服務完成,其收取手續費,要承擔呆帳風險;所謂「最後案件終止」係指客戶分期貸款的最後期數,被上訴人債權回收的可能性與我們無關,這是被上訴人自己要處理,核准總金額會隨我們送件客戶合約件數及金額變動云云(見原審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惟查,系爭留存款即70萬元為兩造彙算後,依被上訴人主張客戶申辦完成「核准總金額」剩餘款項700萬元乘以10%計算而來之事實,前經證人張佑丞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104頁),且為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明確約定在案,足認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但書約定,必須由客戶全部向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分期帳款後,被上訴人始負返還上訴人系爭留存款之義務,是證人張佑丞關於系爭留存款僅係擔保上訴人倒閉風險,與系爭分期帳款是否回收無關之證詞,核與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但書約定明顯不符,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回歸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精神,被

上訴人亦僅能保留核准總金額即系爭分期帳款目前債權之10%即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上訴人主張「按比例返還」者,係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本文之約定,然同項但書既已明文系爭留存款作為擔保金,直至最後案件「繳清」為止,該金額即為兩造合意之最低金額,無須再依同項本文約定按比例返還之,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留存款之不當得利云云,查系爭合作契約雖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在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但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且依同條第3項但書約定,在兩造合作之系爭分期帳款案件最後繳清為止,被上訴人均得保有系爭留存款,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留存款,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留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