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林容吉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瑞霞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米平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文號:(111)(十七)鑑字第2284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及附件十(包括十之一、十之二)所示之施工項目、施工方法及施工圖(即本判決附件一)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本金,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長期拒絕處理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含陽台及露台加蓋違建部分,下稱3樓房屋)之滲漏水問題,致伊所有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天花板亦有嚴重滲漏水現象,並造成室內多處受損,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依訴外人夏商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夏商公司)民國110年1月13日服務合約書所載工程內容項次壹、貳(下稱系爭服務書,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為修繕(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2樓房屋漏水範圍超過系爭服務書所載內容,聲請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2樓房屋天花板及3樓房屋樓地板間之全部面積範圍樓板層是否有滲漏水情事、滲漏水位置、滲漏水原因、修復必要工項、修復費用等情予以鑑定(見本院卷第
43、67頁),嗣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依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26日111(十七)鑑字第228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及附件十(包括十之一、十之二)所示之施工項目、施工方法及施工圖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340頁,即為本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此項變更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0頁)。
㈡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6,452
元(含夏商公司檢測費5,250元、3樓房屋修繕費23萬元、2樓房屋修繕費3萬元、房租及管理費損失309,032元、房屋價值減損82,170元、慰撫金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1頁,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僅就2樓房屋修繕費3萬元、房租損失其中292,500元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53,761元(含租金損失135,000元、2樓房屋修繕費618,761元);及以1,076,261元為本金,加計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0頁)。㈢經核該變更、追加之聲明與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2
樓房屋滲漏水損害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妥適管理、維護及修繕3樓房屋所致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04頁),仍應予准許。且就變更前之原訴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3樓房屋存有排水不當、防水失效等問題,致伊所有之2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滲漏水、室內多處受損,不法侵害或妨害伊對於2樓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負有修繕3樓房屋漏水狀態以防止2樓房屋繼續受損之作為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又伊所有2樓房屋之RC天花板、邊樑、牆壁、明架天花板等處均因上開滲漏水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3萬元以代回復原狀。另伊前以每月租金18,000元將2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韋霖使用,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嗣陳韋霖告知2樓房屋自109年6月24日起有上開滲漏水狀況,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處理均未獲置理,陳韋霖遂於109年11月24日向伊終止租約,致伊於109年6月底至109年10月期間,因滲漏水期間而退還部分租金共40,500元予陳韋霖,復於109年12月10日至111年2月9日期間損失租金收益共25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合計322,500元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500元(含2樓房屋修繕費3萬元、租金收益損失292,500元)。又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項目、施工方法及施工圖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另於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退還陳韋霖109年11月半個月租金9千元,及111年2月10日至111年9月9日期間損失租金收益共126,000元,暨2樓房屋修繕費618,761元(與原審已主張之修繕費合計為648,761元,修復工項、費用明細詳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一,下稱附件二〉),暨就上訴金額及追加金額均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3,761元;及以1,076,261元(即上訴金額322,500元+追加金額753,761元)為本金,加計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3樓房屋鐵皮屋頂及外牆鋁窗雨水排水不當」部分,未經放水或積水檢測,僅憑水痕照片及氣象資料為推論,非為可信,且2樓房屋外牆曾因掛立招牌而鑽洞釘螺絲,遺留孔洞,外來水氣極易自該處滲入;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部分,經8小時積水測試後,有部分測量點之水份計量測數值反呈下降趨勢,且實施積水檢測時,存有浴廁排水孔未完全密封之干擾因素,其結果難認可採;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3樓房屋洗衣房地板落水頭排水管滲漏水」部分,經放水測試後並無大量滲漏情形,且就洗衣房排水管排放冷氣機水部分未作斷水試驗,即逕以冷氣機排水為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滴水原因,亦非可信,況上訴人自行委託夏商公司檢測滴水點時,夏商公司曾指出該部分存有公共管線,則造成滴水原因即有可能係公共管線滲漏所致,與伊無關。縱伊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惟3樓房屋女兒牆上光面塊狀石板為所在社區之原有外牆面,屬共用部分,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又附件二「內牆面油漆」費用,僅能列計實際受損面積45平方公尺,上訴人亦未舉證「輕鋼架吸音天花板及明架」是否損壞及損壞範圍,不能列計此項修繕費用,且其中列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費用」係屬重複,應予剔除,另材料部分均應扣除折舊。再2樓房屋結構體施工不甚良好,鋼筋無充足保護層,於面臨滲漏水時更易產生鋼筋鏽蝕變形之結果,及加速、擴大損害發生,為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應就2樓天花板回復原狀修繕費用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況上訴人身為出租人,本應保持2樓房屋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卻消極期待被上訴人代其修繕2樓房屋,所生減免租金及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均應自行承擔;承租人陳韋霖係因未合法立案即經營補習班,遭主管機關稽查要求改善,為避免違規所生行政責任方與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與2樓房屋滲漏水無關;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未繼續公開發布房屋招租廣告,難認有出租計畫,尤其109年至110年期間,國內經濟活動因疫情而大受影響,未必可順利出租,不得請求伊賠償租金收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則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3日登記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於101年4月2日登記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本件
2、3樓房屋所在之大樓,係於84年4月24日建築完成,上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樓房屋天花板存有多處滲漏水情形,業
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21、23、67、291、293、353、447頁)。
⒉就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因部分,經本院彙整兩造對於鑑定
單位及鑑定問題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3、67、70、71、81、82頁),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建築師公會指派黃裕欽建築師為鑑定人。而鑑定人(含助理、試壓水電師傅)會同兩造(含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5日至現場會勘,搭配2、3樓房屋平面配置圖、結構平面配置圖等圖說進行現況拍照、外觀觀察,並採用紅外線熱像分析儀、水份計測量儀為潮濕範圍及濕潤程度之檢測,另進行3樓房屋給水冷熱管水壓測試,及浴廁、洗衣間之滲漏水檢測,其觀察及試驗結果為(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12頁):
⑴3樓房屋露台及陽台上加建,屋頂覆以鋼構鋼板,雨水排洩所造成之現象:
①3樓房屋露台及陽台上加建之鐵皮屋,無雨水排洩之天溝。
②加建鐵皮屋之外牆於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牆上,加築鋁窗構築成室内空間。
③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牆上緣,貼光面塊狀石片,鋁窗加築於光面塊狀石片上,未見塞水路防水處理。
④下雨天,由鐵皮屋排洩下之雨水,因無天溝排水,雨水順鋁窗排水而下或直接沖刷在女兒牆上緣石片上。
⑤沖刷在女兒牆上緣石片上雨水,成左右分流,再順兩側柱立
面留下,現兩側柱立面留有流水痕,柱立面流水歷經歲月已長出青苔。
⑥3樓房屋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牆上緣貼光面塊狀石片,塊狀石
片之接縫,因歷經歲月,縫隙變形加大;沖刷在女兒牆石片上雨天左右分流時,雨水由塊狀石片縫隙滲漏入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牆内;該女兒牆外側貼石片,加建時女兒牆内有粉刷,因此滲漏入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牆(現為3樓加建後臥室外牆)内之雨水,除由3樓加建後臥室牆之内牆滲漏出,最終大多雨水滲漏至下面2樓房屋RC天花板。
⑦111年6月28日會勘前些日子較常下雨天,滲漏入原有露台及
陽台女兒牆(現為3樓加建後臥室外牆)内之雨水,造成女兒牆外貼石片有明顯水痕;111年7月28日會勘前些日子,較
長時間乾旱,無雨水滲漏入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牆内,女兒牆外貼石片水痕將淡化;經比對鄰房女兒牆外貼石片顯見,鄰房青雲路70-2號加建鐵皮屋有天溝排水,雨水由天溝排出,雨水較無滲漏入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牆内,鄰房女兒牆外貼石片較無水痕。
⑧分析結論:滲漏入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牆内之雨水,最終滲
漏至2樓房屋RC天花板;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牆滲漏雨水呈線狀,導致2樓房屋RC天花板呈大片面狀滲漏水痕。
⑵3樓房屋浴廁地坪積水測試滲漏,對2樓房屋RC天花板滲漏水之分析:
①3樓房屋浴廁1、浴廁2地板積水滲漏水測試,2樓房屋RC天花
板現場滲漏水之情形,經熱像儀及水分儀檢測,有3處滲水較顯著之情形。
②經比對原核准使用執照圖,3樓房屋浴廁1加建於原核准陽台
地坪上,3樓浴廁2加建於原核准室内地坪上:經積水測試滲漏水後,可見3樓房屋浴廁1、浴廁2之地坪已無防水功能。
⑶3樓房屋洗衣間排水檢測對2樓房屋RC天花板滲漏滴水之分析:
①111年8月5日上午9點會勘,2樓房屋RC天花板現場滲漏水處還在滴水。
②3樓房屋洗衣間之洗衣機及冷氣機之排水,一星期來皆共用同
一排水孔,被上訴人口述稱其洗衣排水係於前一天晚上10點;到上午9點會勘時,2樓房屋RC天花板現場滲漏水處還在滴水,水源顯係來自冷氣機之排水。
③3樓房屋洗衣間之排水管,位於2樓房屋RC天花板,有一段是
明管,有一段是施作2樓房屋RC板内暗管,經勘查明管無滲漏水之現象,位於2樓房屋RC天花板滲漏水處是排水暗管,該排水暗管顯有滲漏水。
⒊故建築師公會基於上開觀察及試驗結果,認定(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4頁):
⑴2樓房屋之天花板大面積之滲、漏水痕,係3樓房屋加建部分
,其鐵皮屋頂及外牆(鋁窗)雨水排水不當不良所造成,雨水之滲、漏入2樓房屋之天花板,係沿3樓房屋加建部分外牆面滲、漏入,隨天氣變化時多時少,因此造成2樓房屋之天花板大面積之滲、漏水痕。
⑵另3樓房屋浴廁1、浴廁2地坪經積水測試,防水功能已失效,
3樓房屋浴廁1對應2樓房屋之天花板,有兩處是點的滲、漏水現象,3樓房屋浴廁2對應2樓房屋之天花板,有1處是大面積的滲、漏水現象。
⑶又2樓房屋之天花板有1處滴水現象,對應3樓房屋洗衣房地板
落水頭,該落水頭内有洗衣槽排水及2支冷氣機排水,於111年8月5日上午共同會勘時還在滴水。被上訴人稱其洗衣排水動作,已於前一天晚上11點前結束,經綜合研判滴水行為及時段,應係2支冷氣機排水所造成。3樓房屋洗衣房地板落水頭之排水管,構築於2樓房屋之RC天花板,該排水管有一段是明管,有一段是暗管;經勘測明管未有漏水,顯係暗管滲、漏水,造成2樓房屋之RC天花板滲、漏滴水。
⒋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
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以現場觀察,復經建築師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參以鑑定人現場勘查2樓房屋之RC天花板已有大面積滲漏水痕,邊樑呈現多條裂縫,且室內牆壁多處壁癌、油漆隆起脫落,另明架天花板有污損、生鏽現象等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存有前述排水不當、防水失效等問題,致其所有之2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滲漏水、室內多處受損乙節,堪以採信。⒌被上訴人雖以下列情節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並非可採,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3樓房屋鐵皮屋頂及外牆
鋁窗雨水排水不當」部分,未經放水或積水檢測,僅憑水痕照片及氣象資料為推論,非為可信,且2樓房屋外牆曾因掛立招牌而鑽洞釘螺絲,遺留孔洞,外來水氣極易自該處滲入云云。惟依鑑定人於現場觀察之結果,3樓房屋加建屋頂排水無天溝、排水管脫落,外牆立面排水痕已長青苔(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該等排水痕明顯自3樓房屋外牆向下蔓延至2樓房屋外牆,若係肇因於2樓房屋外牆掛立招牌所遺留孔洞而滲漏水,則外牆水痕應僅止於2樓房屋外牆而已;且鑑定人對照相鄰之70-2號2、3樓房屋,其加建部分有天溝排水,雨水較無滲漏入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牆内,女兒牆外貼石片較無水痕,及111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會勘前後之天氣資料(較常下雨水痕較明顯,無雨水時水痕淡化),因而得出3樓房屋加建部分排洩下之雨水因無天溝排水接管至地面,導致向下沖刷滲漏入2樓房屋天花板之結論,衡情已有相當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
失效」部分,經8小時積水測試後,有部分測量點之水份計量測數值反呈下降趨勢,且實施積水檢測時,存有浴廁排水孔未完全密封之干擾因素,其結果難認可採云云。然查,鑑定人於111年6月28日進行2、3樓房屋熱像儀檢測,結果為2樓房屋天花板及樑多處濕度高、溫度低、呈藍色,3樓房屋牆面、地板多處濕度高、溫度低、呈藍色,水分計檢測結果濕潤達17%值以上(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可見2樓房屋天花板及樑多處濕潤達17%值以上之滲、漏水現象,與3樓房屋牆面、地板多處濕潤達17%值以上現象顯然有關。再者,若3樓房屋浴廁1、浴廁2地坪均無滲漏問題,理應所有量測點之濕度均減少,惟鑑定人於111年7月28日進行2樓房屋天花板及樑相應位置之3樓房屋浴廁1、浴廁2地坪積水測試,就2樓房屋RC天花板現場滲漏水之情形,經熱像儀及水分儀檢測結果,其中有3處滲水較顯著,由上午黃綠色呈深藍色,水份相當高(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11頁),而以水份計測量儀量測點3試水(上午50%,下午79%)(濕)、點6試水(上午21%,下午23%) (濕)(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六),濕度均為增加,故鑑定人依據上開檢測結果及比對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認定3樓房屋浴廁1、浴廁2均屬加建,經積水測試滲漏水後,其地坪已無防水功能,為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來源之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徒以部分量測點(即點4、點7,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六)之水份計量測數值下降為由而否認此部分鑑定意見,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質疑鑑定方法部分,本院前已給予兩造相當期間,得就系爭鑑定報告疑義及不完足部分提出相關問題以供補充函詢及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207頁),經兩造思考後均表示以卷內資料為本件言詞辯論基礎,沒有要聲請補充函詢及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被上訴人所稱鑑定人實施積水檢測時,該浴廁排水孔未完全密封將影響檢測結果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見系爭鑑定報告及卷內事證有此記載,礙難採認。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3樓房屋洗衣房地板落水
頭排水管滲漏水」部分,經放水測試後並無大量滲漏情形,且就洗衣房排水管排放冷氣機水部分未作斷水試驗,即逕以冷氣機排水為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滴水原因,亦非可信,況上訴人自行委託夏商公司檢測滴水點時,夏商公司曾指出該部分存有公共管線,則造成滴水原因即有可能係公共管線滲漏所致,與伊無關云云。惟查,鑑定人於111年7月2 8日上午9時會勘時,發現2樓房屋地坪有4灘滴水留存,且2樓房屋RC天花板現場還在滲漏滴水,對應地板有1灘積水,而3樓房屋洗衣間内洗衣機排水與2台冷氣機排水,均係排入地板共同排水孔,為測試3樓房屋洗衣間排水與2樓房屋RC天花板滲漏水之關係,鑑定人遂於該日在3樓房屋洗衣間地板排水孔注入大量水,同時將洗衣機洗衣槽注入半槽水再排水,經瞬間大量排水,再觀察2樓房屋RC天花板現場滲漏水,雖滲漏滴水有增加,但未現大量滲漏水,鑑定人因此決定於2樓房屋RC天花板滲漏水正下方,放置1個乾水桶接水,鑑定人再於111年8月5日下午6時會同兩造(含訴訟代理人)至現場會勘,發現該水桶積存水約10公分以上(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由此足見鑑定人於111年7月28日進行3樓房屋洗衣間注水測試時,其下方2樓房屋RC天花板滲漏滴水已有增加情形,再經1週接水測試,該水桶顯然有大量積水情況,鑑定人因此判斷該洗衣間排水孔之排水確實會滲漏至2樓房屋RC天花板,僅因非短時間瞬間滲漏,故須接水1週以觀察滴水增加狀態,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至於究屬洗衣機排水抑或2台冷氣機排水所致,核與上開鑑定結論不生影響,應無繼續就冷氣機排水部分作斷水試驗之必要。況兩造前曾於109年11月14日會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員及水電抓漏檢測人員進行會勘檢測,經現場確認漏水原因與社區公共管線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被上訴人現爭執此部分滲漏水與公共管線有關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⒉經查,兩造分別為2、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3樓房屋存有加建
鐵皮屋頂及外牆排水不當,及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暨洗衣間排水孔暗管排水滲漏至下方等問題,均為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因,並致2樓房屋RC天花板已有大面積滲漏水痕,邊樑呈現多條裂縫,且室內牆壁多處壁癌、油漆隆起脫落,另明架天花板有污損、生鏽現象,已如前述,顯已妨害上訴人對於其所有2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經建築師公會斟酌前述漏水原因,評估3樓房屋加建之鐵皮屋應加建雨水排水天溝及銜接排水立管至地面,3樓房屋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牆(現為3樓房屋加建後臥室外牆)上與鋁窗間應施作防水切板及防水塞水路,3樓房屋浴廁及洗衣間地坪應打除至結構體,重新施作防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四周牆面亦配合上牆60公分施作防水層,3樓房屋洗衣間排水暗管應打除重新配管(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頁)等情,方能排除2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工項中關於3樓房屋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
牆部分,為社區之外牆面,屬共用部分,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故應將附件一「加建鐵皮屋外牆鋁窗下緣增設排水水切板」及「增設排水水切板施作防水塞水路」部分之工項予以剔除云云。惟3樓房屋係於原有露台及陽台上加建2個臥室及洗衣間(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之四),屋頂以鋼構上覆鋼板,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牆上加築鋁窗,構築成室內空間(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將3樓房屋原有露台及陽台變更為室內使用,並增設鋁窗緊貼原露台女兒牆(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已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用途,本應自行負責修繕及維護責任;況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建議更換原露台女兒牆外側所貼光面塊狀石板,而係於3樓房屋加建鐵皮屋之鋁窗與原有露台及陽台女兒牆交界處施作「塞水路防水處理」、「鋼板水切板處理」之工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揆諸本件係因3樓房屋加建鐵皮屋貼緊原露台女兒牆,又未妥善處理雨水排水問題,致使雨水沿鋁窗而下滲漏至2樓房屋天花板,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使用因素,並非公共設施設置或維護管理不當,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有理由。
⒋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前揭請求為有
理由,則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如附件二所示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⒉查2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所致損害,即因3樓房屋加建之鐵皮
屋頂及外牆排水不當,及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暨洗衣間排水孔暗管排水滲漏至下方,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3樓房屋之鐵皮屋天溝及浴室防水層暨洗衣間排水管線,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雨水沿鋁窗直下,防水層失效、排水管縫隙,防水功能減損而造成滲漏水現象,是被上訴人過失疏於維護、更新其所有3樓房屋之鐵皮屋天溝、防水層、排水管線,致防水功能減損,因而造成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2樓房屋遭滲漏水處修復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⒊就2樓房屋因滲漏水所生損害部分,經鑑定人至現場勘查後,
發現RC天花板已有大面積滲漏水痕,邊樑呈現多條裂縫,且室內濕氣重,牆壁多處壁癌、油漆隆起脫落,另明架天花板有污損、生鏽現象等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並評估欲修復上開損害,所必需之施工主要方法為:(1)表面水泥粉刷層隆起剝落敲除。(2)鏽蝕鋼筋除鏽防鏽。(3)補強300G碳纖維網。(4)環氧樹脂漆Epoxy基層樹脂接著劑。(5)EPOXY砂漿薄批順平。(6)樑每條裂縫低壓注射Epoxy補強。(7)明架天花板依原材料拆除換新。(8)全室牆面依原材料油漆粉刷。而所必需之施工項目及費用則詳如附件二所示,合計為648,761元(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及附件十一)。
⒋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之必要性爭執意見如下:
⑴被上訴人辯稱項目6「內牆面ICI漆」僅能以實際受損45平方公尺列計,並無全室重新油漆之必要:
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2樓房屋室內濕氣重,牆壁多處壁癌、油漆隆起脫落等情,而牆面所必需粉刷油漆之面積範圍,本不當然等同天花板及樑柱之補強、除鏽等修復面積範圍;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若僅就室內部分牆面為油漆,與其他未施作部分相較,定將產生色差問題,並非正常室內裝潢之應有狀態,是鑑定人勘查2樓房屋室內狀況後,認有全室重新油漆之必要,應屬合理,被上訴人辯稱應剔除部分面積之油漆費用云云,非為有據。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輕鋼架天花板是否損毀及損毀範
圍,故其中與之有關之修復費用(即附件二項目7至12)均應剔除:
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2樓房屋之明架天花板,因室内濕氣重,天花板滴水,造成天花板污損,明架生鏽等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則2樓房屋之輕鋼架天花板損毀即為3樓房屋滲漏水所致,且鑑定人已親自至現場勘查2樓房屋遭滲漏水損毀之範圍,始擬定如附件二所示之修復工項,故上訴人已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其舉證方法,應可採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⑶被上訴人辯稱附件二所列修復項目已包含工程雜費及廢料清
運費,則項目11「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4%」及項目12「其他費用約15%」為重複編列,應予剔除:
查附件二前已編列項目lj「零星工料、機具及雜什費」、項目11「零星料損耗及運費」、項目7「既有汙損礦纖天花板拆除搬運廢棄」及項目10「拆除營建廢棄物合法運棄(含搬運)」等與廢料清理有關之費用,惟最末端再以各項修復費用之總額加計項目11「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4%」19,366元,核屬重複,且項目12「其他費用約15%」72,622.5元部分,所指內容不明,均應予剔除。
⑷被上訴人辯稱附件二所列修復項目,其中項目1c「無收縮砂
漿結構修復」、項目1d「環氧樹脂Epoxy底塗」、項目1f「EPOXY砂漿薄批順平」、項目6「內牆面ICI漆」、項目8「吸音天花板含明架」等均屬材料性質,應予折舊:
①項目1c「無收縮砂漿結構修復」、項目1d「環氧樹脂Epoxy底
塗」、項目1f「EPOXY砂漿薄批順平」、項目6「內牆面ICI漆」部分:
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上開工作內容,其所使用之砂漿、環氧樹脂、油漆等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房屋之零件材料,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2樓房屋之牆面或頂層,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2樓房屋之瑕疵,達於不漏水之應有狀態,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亦即上訴人就此並未更有取得額外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材料之折舊,殊非可取。
②項目8「吸音天花板含明架」部分:
查「吸音天花板含明架」雖為房屋附屬設備,惟具備拆卸、功能上之獨立性,是該修復費用中物料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2樓房屋所屬大樓係於84年4月24日建築完成(參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承購屋時輕鋼架天花板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未舉證此項設備尚未逾10年耐用年數之事實,則予以折舊後,就項目8「吸音天花板含明架」部分之費用應僅能列計12,180元(計算式:121,800元×1/10)。
⑸準此,附件二所示全部修繕工項(即項目1至14部分)之所需
費用原共計484,150元,除項目8「吸音天花板含明架」部分僅能列計12,180元以外,其餘部分應均按附件二所示金額列計,則扣除後其總數應為374,530元〈計算式:484,150元-(121,800元-12,180元)〉,再加計項目13「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後,合計應為430,710元(計算式:374,530元×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需之修繕費用3萬元,為有理由,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需之修繕費用400,710元(計算式:430,710元-3萬元),亦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追加主張,即屬無據。⒌至於被上訴人再辯稱:2樓房屋結構體施工不甚良好,鋼筋無
充足保護層(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於面臨滲漏水時更易產生鋼筋鏽蝕變形之結果,及加速、擴大損害發生,為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應就2樓天花板回復原狀修繕費用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進一步說明所謂「結構體施工不甚良好,鋼筋無充足保護層」乙節,是否表示系爭2樓房屋所屬大樓之建造工程已有不符建築法規所定關於建築物結構體之最低基本要求,抑或僅單純結構體較為薄弱,惟尚符合建築法規之規範;揆諸本件係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漏水方面之鑑定,並未提供系爭2樓房屋所屬大樓之施工圖說予鑑定人為判斷,鑑定人亦未採集鋼筋樣本據以檢驗評估,自難逕認系爭2樓房屋所屬大樓之建造工程已有違反建築法規之處,則於未能證明2樓房屋結構體不符法令要求之情況下,即不能僅憑鑑定人目視結果,推測2樓房屋面臨滲漏水時更易產生鋼筋鏽蝕變形之結果。又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認定因3樓房屋加建之鐵皮屋頂及外牆排水不當,及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暨洗衣間排水孔暗管排水滲漏至下方,因此造成2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痕,並未表明「結構體施工不甚良好,鋼筋無充足保護層」同為2樓房屋滲漏水原因,堪認若無上開水源之滲漏問題,2樓房屋天花板之鋼筋自不可能因吸水而鏽蝕膨脹,尚不能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並未自行修復3樓房屋滲漏水處,其滲漏水源頭自未阻絕,實難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繼續擴大與有過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租金收益損失,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⒉上訴人主張其將2樓房屋以每月租金18,000元租予陳韋霖,租
賃期間自109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嗣退還陳韋霖109年6月底至109年10月計4.5月部分租金40,500元,另退還陳韋霖109年11月部分租金9千元,上訴人與陳韋霖於109年11月24日協議終止租約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及退租協議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5頁),上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1、252、259頁),堪信為真實。
⒊參以陳韋霖承租2樓房屋使用後,曾於109年7月22日向上訴人
反應:「今天板子太重吸水掉下來,還掉了好幾塊上面的磁磚」等語,並檢附現場照片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53頁),衡情2樓房屋滲漏損害狀況甚為嚴重,無論居住或公司經營使用,均有相當困難,是於此滲漏水情形下,上訴人與陳韋霖因此協議由上訴人退還109年6月底至109年10月計4.5月部分租金40,500元,另退還109年11月部分租金9千元,共計49,500元予陳韋霖,作為出租期間無法使陳韋霖充分使用收益2樓房屋之補償,應屬合理,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迄今未曾修繕3樓房屋滲漏水部分,以致2樓房屋滲漏水根源無從解決,上訴人即無法進行2樓房屋修繕工程,是陳韋霖認難以繼續承租使用2樓房屋,與上訴人協議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即因此受有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原定租約可收取租金共3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8,000元/月×2個月),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再2樓房屋之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於發生本件滲漏水事件前,上訴人本即將2樓房屋出租陳韋霖以收取租金,若被上訴人自行完成3樓房屋滲漏水之修繕,上訴人自得依其所定計劃繼續出租2樓房屋,每月收取18,000元之租金,此應屬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維護3樓房屋加建鐵皮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及洗衣間排水暗管之責,致上訴人自後續之110年2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無法依已定計劃繼續出租2樓房屋而按月收取租金,致發生合計342,000元之租金收益損失(計算式:18,000元/月×19個月),亦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賠償。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退還40,500元租金予陳韋霖,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9日期間,按每月18,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252,000元(計算式:18,000元/月×14個月),應屬有據;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退還9千元租金予陳韋霖,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期間,按每月18,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126,000元(計算式:18,000元/月×7個月),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爭執意見如下: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應自行修繕2樓房屋,提供陳韋霖合於
一般使用收益之正常房屋,不能將出租人義務轉嫁伊負擔,因此減免退還之租金亦不能令伊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曾修繕3樓房屋滲漏水部分,以致2樓房屋滲漏水根源無從解決,上訴人即無法進行2樓房屋修繕工程,故與陳韋霖協議退還部分租金,以免陳韋霖即刻終止租約,核與常情無違,且係減少租金之損害,難認此部分損失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有理。
⑵再新北市政府固於109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陳韋霖,若未依法
立案即經營補習班業務者,將沒收設備器材,並得連續處以罰鍰直至停辦為止(見本院卷第225頁),然陳韋霖已向新北市政府告以:「因不確定該場址(指2樓房屋)是否能續租,故目前尚未申請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衡情應係斯時2樓房屋嚴重滲漏水問題尚未解決,陳韋霖已有考慮提前終止租約,另覓他處營業,始未申請立案,故被上訴人辯以陳韋霖提前終止租約係因擔心遭新北市政府稽查處以罰鍰,非因2樓房屋滲漏水所致,難以信採。
⑶被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於陳韋霖終止租約後,未曾發布招租
公告,且因疫情影響,難以期待能有新房客無縫接軌接續承租云云。惟若非被上訴人未曾修繕3樓房屋滲漏水部分,以致2樓房屋滲漏水根源無從解決,縱上訴人自行處理2樓房屋已遭毀損部分,仍將面臨滲漏水再度損毀,反而徒增修繕費用之支出及爭議,於此情況下,自難要求上訴人先行修復2樓房屋已遭損毀部分,而2樓房屋既未修復,上訴人亦無再度進行實際公告招租之必要,揆諸上訴人原已將2樓房屋出租予陳韋霖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應認若非有此滲漏水事件,上訴人原得依其所定計劃繼續出租2樓房屋,每月收取18,000元之租金,此應屬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而可得預期之利益無疑;至於所謂疫情嚴重影響經濟活動,2樓房屋未必得以順利出租云云,乃被上訴人片面假設之情況,非能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3萬元,及109年6月底至109年10月計4.5月退還部分租金40,500元,暨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9日期間,按每月18,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252,000元,以上合計322,500元(計算式:3萬元+40,500元+2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400,710元(計算式:430,710元-3萬元),及退還109年11月部分租金9千元,暨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期間,按每月18,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126,000元,以上合計535,710元(計算式:400,710元+9千元+12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前揭准許之322,500元、535,710元,合計858,210元為本金,加計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亦應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