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周雅惠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被上訴人 周毅庭法定代理人 江金鸞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周福源(已歿)前於民國86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張美雲買受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同時,一併購得同區段14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下稱1496建號建物)編號36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嗣於108年7月31日,周福源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是伊現為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然上訴人竟以周福源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其為由,否認伊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又於10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6日間占用系爭停車位,是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存有爭執,而有確認之必要等語,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暨自110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周福源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惟因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產權各自獨立,周福源另於108年10月23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伊,並以伊為周福源支付之醫療費、看護費、藥品費及墊付系爭房地頭期款100萬元充作價金,是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屬伊所有。又依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住戶管理費紀錄表觀之,自109年1月30日起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改由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叔叔即訴外人周蒼海繳納,周福源於生前業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周蒼海名下,以利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予伊,故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福源前於86年3月22日向張美雲買受系爭房地之同時,一併
購得系爭停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認購證明書、車位轉讓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225至237頁)。
㈡周福源於108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6日間占用系爭停車位,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部分:
⒈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
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應為修訂後之第80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依分管契約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產權各自獨立,周福源已於108年10月23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其,並借名登記在周蒼海名下等語。經查,系爭房地所屬臺北新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層登記為共有,其中1496建號建物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3、486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7至291頁),由是足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1496建號地下層定有分管之約定。審究周福源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14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依上說明,既14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該1496建號建物之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即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洵屬有據,應可信取。上訴人固舉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紀錄表1496建號建物欄位記載:「自109年1月30日起365號轉由000-00-0F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296巷12號1樓欄位記載:「38-8F-365汽車格」、「124號+365」、「300元+300」(見本院卷第161頁),佐證系爭停車位自109年1月30日起登記在周蒼海,惟該管理費紀錄表僅係社區管理費之收費紀錄,核與系爭停車位所屬之14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登記在何人名下,及何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無涉。上訴人另抗辯周福源已於108年10月23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其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周福源簽立之車位認購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該車位認購證明書記載:「茲有周雅惠小姐向周福源先生購買興建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即台北新都)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位,其編號為參陸伍號,並擁有永久使用權,特此證明」等語,復經周福源簽章並按捺指印,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0980428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該證明書上指印與周福源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見原審卷第311頁),惟依上說明,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予他人,周福源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周福源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況周福源出售車位之行為僅具債權之效力,尚不得以之對抗具有物權效力之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併取得地下層14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時,即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已取得物權效力,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於108年10月23日向周福源買受系爭停車位,抗辯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係其向周福源購得,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又於10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6日間占
用系爭停車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1,500元予其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查,上訴人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6日間占用系爭停車位,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64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自108年7月31日起有使用權,判斷如上,周福源固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上訴人,並簽立車位認購證明書,惟該買賣契約無從作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受利益係基於占有系爭停車位而為使用收益,性質上無法返還,然與租金收益相當,依上說明,自應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被上訴人。本院審酌系爭停車位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位於住宅區,鄰近龜山工業區,同路段地下室平面停車位租金為1,800元至2,200元,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1,500元,有591房屋交易網頁列印資料、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地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至39、145至147、151至1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50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應屬適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0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見原審卷第441至442、445至4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聲請詢問證人周蒼海,資以證明系爭車位借名登記在周蒼海名下,上訴人得取得該車位使用權等語。因該等事實無論是否實在,均無解於其主張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而不可採取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