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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陳建安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 上訴 人 董無憂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77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8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合夥團體青禾泰式養生館(下稱系爭合夥團體),伊僅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出名合夥人,實質合夥人為伊胞兄陳建宏,且伊已於民國108年9月20日退夥,故伊非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縱認伊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實質合夥人,伊於退夥後無庸對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負責。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與系爭合夥團體或蕭學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自應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負責,且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款債權迄未獲償,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合夥團體於100年8月間辦妥設立登記時為獨資商號,嗣

於107年10月間變更組織型態為合夥,登記合夥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學律,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65萬元,負責人為蕭學律;復於108年5月間變更登記合夥人為上訴人、蕭學律、曾達人,出資額依序為448萬元、65萬元、2萬元,曾達人為負責人。台北市商業處於110年4月間以系爭合夥團體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廢止其商業登記(見外放系爭合夥團體商業登記影卷)。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以其持有系爭合夥團體所簽發、經

蕭學律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系爭合夥團體及蕭學律發支付命令,該院於109年1月15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命系爭合夥團體、蕭學律應向被上訴人連帶清償80萬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

合夥團體及蕭學律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16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四、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依此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其為陳建宏借名登記之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且已於108年9月20日聲明退夥,非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82、233-235頁)。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茲說明如下:

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實務上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參照)。次按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惟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合夥團體業已辦理商業登記,上訴人並自107年10月間

即登記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陳稱其僅為胞兄陳建宏之出名登記合夥人,且已於108年9月20日聲明退夥,固據提出退夥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07頁),且與蕭學律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惟系爭合夥團體並未辦理上訴人退夥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已聲明退夥,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縱認上訴人聲明退夥乙節屬實,仍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易言之,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仍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擴張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應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款債務連帶負責,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誠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款債務業經蕭學律於108年1月22日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82頁)。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㈠蕭學律於本院證稱:伊和鄭彥之的債權債務關係要追溯到很

久以前,一開始伊是替伊弟弟車行借的420萬元做擔保,開始付鄭彥之利息,後來伊利息付不出來,鄭彥之會再借錢給伊,讓伊拿借來的錢還利息,這樣一直滾,所以伊才簽發系爭支票給鄭彥之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固可確認系爭支票乃系爭合夥團體簽發交予鄭彥之收執,目的為清償蕭學律對鄭彥之所負借款利息債務,惟蕭學律另證稱:伊在108年1月22日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出80萬元,受款對象是鄭彥之,給他這筆80萬是為了還錢,但因為伊等之債務關係混亂,無法說是還哪一筆債,沒有對帳是講不清楚的,伊有時候有錢就會多還一點,目的是減少利息的支出;伊和鄭彥之間並沒有相關民事確定判決來釐清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蕭學律本人亦無法確認其是否於108年1月22日以80萬元匯款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上訴人徒以蕭學律曾匯款80萬元予鄭彥之一事,作為系爭支票之票款業已清償之證明,自難憑採。

㈡又系爭支票並非記名支票,且由蕭學律空白背書,有支票影

本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10頁),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即得以持票人之地位對系爭合夥團體及蕭學律主張票據權利甚明。蕭學律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乃無視系爭支票業經轉讓之事實而為上開陳述,洵無足取。上訴人猶以蕭學律此部分說法,作為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據,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退票日 ⒈ AL0000000 108年4月19日 10萬元 108年4月19日 ⒉ AL0000000 108年5月19日 10萬元 108年5月19日 ⒊ AL0000000 108年6月19日 10萬元 108年6月19日 ⒋ AL0000000 108年7月1日 10萬元 108年7月1日 ⒌ AL0000000 108年8月1日 10萬元 108年8月1日 ⒍ AL0000000 108年9月1日 10萬元 108年9月1日 ⒎ AL0000000 108年10月1日 10萬元 108年10月1日 ⒏ AL0000000 108年11月1日 10萬元 108年11月1日 合計 80萬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