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彥誠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間,因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街住處),與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將伊全身衣服脫光,並以手機對著伊做出拍照之動作,不讓伊出門,而妨害伊之自由,伊伺機脫逃並騎乘機車擺脫在後跟隨之被上訴人,前往伊胞姊甲○○住處,始得脫離險境,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11時許,在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火鍋店內,因故與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尾隨伊進入火鍋店倉庫內,接續出手毆打伊、口摀伊臉部、手扼伊之脖子、取走伊之眼鏡並推擠,致伊受有頭部、頸部、上背部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以摀口鼻,壓頭頸部,掐脖子往上提,揚言要讓伊死等行為,使伊在密閉空間受到生命威脅,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9萬7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3000元本息(含醫療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於108年4月18日11時許,在上開火鍋店倉庫內,對上訴人施以傷害等侵權行為,惟當時為兩造互毆,伊否認有威脅上訴人生命情事,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20日因系爭傷害第一次至精神科治療,但其餘精神科就診期間距離第一次就診已逾一年以上,並無因果關係,無從認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9萬7000元顯屬過高。又伊否認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間,有將上訴人衣服脫光,並以手機對著上訴人做出拍照動作,而妨害上訴人離去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並無精神科就診記錄,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11時許,在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火鍋店內,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尾隨上訴人進入上開火鍋店內倉庫,接續對上訴人毆打、口摀臉部、手扼脖子、取走眼鏡及推擠,以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上開倉庫之權利行使,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53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22頁、本院卷第113-121頁,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涉有前揭侵權行為?㈡若有,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各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涉有前揭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經查:
⑴、關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侵權行為部分: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間,在兩造同居之臺北
市○○區○○街住處內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全身衣服脫光,並以手機對上訴人做出拍照之動作,妨害上訴人出門,而侵害上訴人之自由,經上訴人乘隙騎乘機車擺脫在後跟隨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胞姊甲○○住處,始得逃離,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6年7月、106年12月、107年6月、108年4月等長期遭被上訴人施暴之照片(見附民卷第19-29頁)為證。
②參諸證人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記得當時是快
天亮的時候,是大家還在睡覺的時間,記得是凌晨但幾點忘記,上訴人先打手機給伊,伊想說這麼晚是誰,伊看到是上訴人打來有點嚇到,上訴人問伊說可否到伊這裡來,她聲音在發抖,伊問她發生什麼事叫她快來,上訴人說她在伊家樓下,伊就下去接她,她看起來很驚恐,進到家裡來還一直發抖,伊就抓著她的手問她怎麼了…問到底發生什麼事讓她這麼害怕,她說被上訴人打她,把她衣服脫光拍裸照,伊當時聽了很氣憤想要帶她去報警驗傷,她說她不敢、會害怕,怕被上訴人要把她的店砸了,並散佈裸照…,伊就先讓她休息,待到天亮伊去上班,上訴人繼續待在伊家,約中午時她才去店裡等語大致相符(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17-218頁);證人甲○○並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大概是107年的12月,因天氣蠻冷的,印象中快要到聖誕節了,上訴人好像先傳LINE給伊,後來打電話給伊,伊嚇了一跳,說可以來伊家,上訴人說跟男友吵架,聲音有在顫抖,伊就要她趕快來伊家,上訴人就說她在伊家樓下,伊就下樓把她帶回家,當時她全身發抖,很害怕…伊要帶她報警,但她說不要,說如果怎麼樣,被上訴人會讓她的店開不下去,且剛剛跑出來之前被上訴人有拍她裸照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1-193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間,在兩造同居之○○街住處內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將其全身衣服脫光,並以手機對其做出拍照之動作,妨害其出門之自由,而對其施以侵權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③佐以證人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
記得上訴人曾經跟伊說過一件事,上訴人原本不想講,伊就跑去問被上訴人到底發生什麼事;被上訴人就說他對上訴人做一件女人會害怕的事,伊事後又問上訴人,上訴人就跟伊說她被被上訴人拍裸照,伊就沒有繼續問,伊沒有看到裸照,也沒問為何要拍裸照,因為是在他們租屋處發生的等語屬實(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4-95頁)。則以上訴人原不想向證人乙○○表述被拍裸照之事,經證人乙○○向被上訴人詢問後,被上訴人先向證人乙○○言及有對上訴人做一件女人會害怕的事後,經證人乙○○向上訴人追問,上訴人始向其披露上情,是證人乙○○之證述,已非純由上訴人轉述被害過程之累積證據,而係其親身經歷,向上訴人、被上訴人詢問、追問、求證之過程,應可信實,並可補強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108年4月18日上訴人在店裡面被打完之後,告訴伊她被拍裸照乙事,伊忘了有沒有問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然證人乙○○於111年7月11日作證時,距離事發之107年12月22日至24日已逾3年半,則證人乙○○就是否問過被上訴人,何時詢問等細節記憶模糊,實屬常情。且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應該是上訴人之前有告訴伊,訊問當天伊想到這件事情,順便提到拍裸照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
可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傷害上訴人之事,方告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遭強制行為之事,並非刻意構陷,益徵證人乙○○之證詞為可採,上訴人應有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間,在兩造同居之○○街住處,將上訴人全身衣服脫光,並以手機對上訴人做出拍照之動作,妨害上訴人出門,而對上訴人施以侵權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④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仍否認涉有上開侵權行為,辯稱:上
訴人於107年12月間從未前往精神科就診,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根本未對上訴人為此部分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坦認當天其與上
訴人有起爭執,上訴人並有拿剪刀、刀子,及上訴人離開上開住處後,其有跟在上訴人後面,上訴人一直想甩開被上訴人之情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70頁),並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亦供承有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為了工作吵架,並有尾隨上訴人之情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79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伊騎乘機車擺脫在後跟隨之被上訴人至甲○○住處等語相符,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過去爭執時曾遭被上訴人以剪刀劃傷之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遭被上訴人施以前揭侵權行為等情非虛,實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是否前往精神科就診無涉,尚無從以上訴人何時前往精神科就診,或過去病史為何,推論被上訴人並未涉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精神上並未感到痛苦。
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某時,在兩造同居之
○○街住處,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上訴人全身衣服脫光,且以手機對上訴人做出拍照之動作,妨害上訴人出門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乘隙而離開上址,並騎乘機車擺脫在後跟隨之被上訴人,而至甲○○之住處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53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撤銷無罪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與前揭傷害罪處拘役50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而駁回其他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22頁、本院卷第75-83頁、第281-2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同本院之見解。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遭被上訴人為強制行為等情非虛。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⑵、關於108年4月18日侵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11時許,在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火鍋店內,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尾隨上訴人進入上址火鍋店內倉庫,接續對上訴人毆打、口摀臉部、手扼脖子、取走眼鏡及推擠,以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上開倉庫之權利行使,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訴外人乙○○目擊陳述影片光碟、108年4月18日現場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簡訊對話紀錄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卷第19-49頁,下稱附民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被上訴人並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且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22頁、本院卷第113-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金額各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⒉經查:
⑴、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間,因與上
訴人發生爭執,在兩造○○街住處,將上訴人全身衣服脫光,並以手機對著上訴人做出拍照之動作,妨害上訴人出門,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於108年4月18日11時許,在上訴人所經營之火鍋店內,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尾隨上訴人進入火鍋店倉庫內,接續出手毆打上訴人、口摀臉部、手扼上訴人脖子、取走眼鏡及推擠,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而涉有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
22日至24日因上訴人提出分手而發生爭執,即將上訴人之衣服脫光,並以手機對上訴人做出拍照之動作,妨害上訴人出門,甚至在後尾隨上訴人,而對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使上訴人飽受驚嚇,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另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因兩造感情及火鍋店經營之爭執,即尾隨上訴人進入上址火鍋店內倉庫,接續對上訴人毆打、口摀臉部、手扼脖子、取走眼鏡及推擠,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上開倉庫之權利行使,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掐住上訴人之頸部,摀住上訴人之口鼻、眼睛,而對上訴人進行壓制(見原審卷第95-115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中約11時50分44秒至11時51分24秒之狀態,顯示被上訴人在倉庫內脫下制服,出手朝上訴人伸去,以控制上訴人頭頸部,並拉扯上訴人之頭髮,及在上訴人背後雙手按住上訴人口鼻,反向拉著上訴人移動,經被上訴人拉扯推開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出手將上訴人頭髮向下拉至其胸部高度,致上訴人上身重心不穩等情(見原審卷第313-314頁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上訴人以其體型優勢在狹小空間對上訴人施以侵權行為,多次攻擊或控制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上身,使上訴人因窒息掙扎,感受生命受到嚴重威脅,非但身體上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有重大痛苦,對於上訴人身心傷害程度甚鉅;佐以上訴人自108年5月8日、108年5月20日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後於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13日亦多次前往該院就診;又於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6日、109年9月3日、110年8月19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系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第87-90頁、原審卷第131-147頁、第155-157頁),病歷紀錄並載明「在法律問題下,因回憶之前的家庭暴力(前男友的)而遭受痛苦」「擔心他會傷害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135、137頁),堪認上訴人精神上所痛苦程度非輕;再參以上訴人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區之不動產,108年名下薪資與利息所得29萬4997元,原經營火鍋店每月淨收入15至20萬元,現已因疫情因素未再經營;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清潔公司,因疫情因素遭到裁員,而在上訴人經營之火鍋店任職,108年度薪資與利息所得共44萬1167元(見原審限閱卷宗及本院卷第143-152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行為動機及加害情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107年12月22日至24日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當;另就108年4月18日之侵權行為,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當。
⑶、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
元(計算式:100000+200000=3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是以,本件扣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已確定),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300000-50000=250000)。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除確定部分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請求勘驗本院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確認證人乙○○證稱係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後告知其遭強制拍照乙事,因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已就此節載明(見本院卷第291頁),故毋庸再行勘驗。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