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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陳榆霞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楊中岳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學斌訴訟代理人 陳沛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即同區四湖段449建號建物,門牌改編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60-11號)房屋及所坐落同區四湖段239-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39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出賣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於100年4月20日為伊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所餘房地貸款151萬6457元,其餘價金93萬3543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3萬3543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伊應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用印同時交付簽約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見伊已於100年1月12日簽約時給付價金50萬元,另伊另於同年4月20日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房地貸款151萬6457元,並於同日在傅從樂代書事務所交付尾款43萬3543元予被上訴人,已付訖買賣價金,但因兩造當時關係和睦,伊未留存給付書面證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長達10餘年間未曾向伊請求給付所餘買賣價金,迄於伊對被上訴人夫妻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歷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另案返還借款訴訟),經法院判決渠等敗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乃提起本件訴訟。況兩造買賣系爭房地迄今已逾10年,伊舉證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伊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24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伊並於同年4月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0日清償伊於臺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所餘房地貸款151萬6457元作為該金額價金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收款收入傳票、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原審壢簡卷第6至10頁背面、原審卷第77至79頁、第105頁),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扣除其所清償之房屋貸款外,尚餘買賣價金93萬3543元未清償,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剩餘買賣價金93萬3543元均以現金於100年1月12日簽約時在傅從樂代書事務所交付頭期款50萬元,及於同年4月7日辦理過戶前在該所交付所餘尾款43萬3543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所為記載為證(原審壢簡卷第8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固約定:「交款辦法:㈠、簽約款:簽訂本約,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用印之同時,甲方(即上訴人)一次支付與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㈡、尾款:所有權移轉至甲方名義完竣後,甲方貸款核撥之日,賣方依約第十一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支付賣方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正。」等語(原審壢簡卷第8頁)。然此僅係買賣價金給付時間之約定條款,而依證人即代書傅從樂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印象簽約款50萬元有無在伊事務所交付;另尾款部分,伊印象是以買方的貸款下來後清償賣方的貸款,不足金額再由買方補足,但伊沒有印象買方清償賣方貸款後剩餘的金額為多少,因她們是姊妹,他們說尾款自己處理掉就好。如果買賣雙方在伊面前交付現金,一定會有簽收,會記載現金當面交付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5頁),可知證人傅從樂已無印象上訴人是否有於其面前給付簽約款50萬元及尾款43萬3543元予被上訴人;且衡情若其親見兩造交付現金,必記載現金已當面交付一事,然系爭買賣契約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收受簽約款50萬元或所餘尾款43萬3543元等語,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簽收記錄,難以上開條款之約定即可認上訴人已為給付。至證人傅從樂雖另稱:伊就兩造有無在事務所交付50萬元沒有印象,但可以確定一定是有交付後才會拿出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3頁),然其既已證述未親見簽約款50萬元之交付,卻僅以兩造有拿出印鑑證明辦理過戶即反推上訴人一定有交付50萬元一節,可知應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再依證人傅從樂證述:他們(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是姊妹,說尾款自己處理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93頁),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為姊妹之親,未遵循一般買賣契約之交易付款方式應屬人情之常,則渠等未於簽約時實際交付簽約款50萬元亦無違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是上訴人徒憑系爭買賣契約抗辯其已清償全部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2、再者,依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之妻陳沛欣於108年1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沛欣):你把楊梅房子明細列訊息收回,你列書面明細再談」、「(上訴人):你們根本沒資格要我列明細,我是因為你是我姊,我才說如果賣了分錢給你,當初房子是賣給我的。如果今天賠錢賣了,請問你們要給我錢嗎?」、「(陳沛欣)你沒拿錢取得楊梅房子,你說賣了要平分,如今賣了你都不說,錢扣住不給我,我有向你催討嗎?」、「(上訴人)你想清楚再說,上次你借媽媽的保單借款利息是我幫你付的」、「(陳沛欣)你無償取得我的房子,是你拗我的錢吧!」、「(上訴人)什麼無償,貸款我在繳」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妻陳沛欣於上開對話中數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轉售價金明細列出,並提及上訴人沒拿錢即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僅回應其非無償取得,有繳貸款等情,尚無從自上開對話內容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經上訴人給付完畢。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二審中,對上訴人提出反訴請求給付所餘買賣價金93萬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經該案法官闡明該反訴未符合要件後,被上訴人乃撤回起訴(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二審卷第71至75頁、第197頁),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返還借款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其亦非毫無任何主張,無從僅因被上訴人長期未積極請求剩餘買賣價金,即認上訴人已全部清償。

㈡、至上訴人另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逾10年,因信賴被上訴人而未保留給付單據,因此舉證困難,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然依此規定,上訴人除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外,仍應就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一情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前述,非年代久遠,且上訴人除未能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外,其既稱所餘買賣價金93萬3543元係分別以現金50萬元、43萬3543元交付,卻亦無法提出相關提領現金證明,是縱經降低證明度,亦難認其已清償剩餘買賣價金。況參諸上訴人尚能提出其給付本件買賣所生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相關稅費、規費繳款書及收據(原審卷第149至163頁),並清楚指出其所有之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分別於100年4月12日、5月3日匯款2萬、2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繳納上開費用之匯款目的(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有上開帳戶存摺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本件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剩餘價金93萬3543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餘價金93萬3543元未為給付等語,自無不合;上訴人辯稱上開價金已經給付完畢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8月18日(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