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施俊傑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許志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
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移置、保管費用及罰單等情。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及故意毀約在先,破壞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2月28日報案失竊後,上訴人已無法繳清罰緩及拖吊保管費用,因而無法順利取回系爭車輛繼續使用,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並主張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6萬5,000元為抵銷。查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費、罰單,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延伸出之權利義務,反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租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則本、反訴兩者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
㈠本訴主張:伊因有資金需求,於108年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用以貸款,並於108年4月底交車,惟因伊用不到系爭車輛,上訴人表示可讓渡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且表示會找受讓系爭車輛使用權利之人處理產生的停車費、罰單問題,伊即於108年4月底,於新北市新莊區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並收取系爭車輛使用權利之讓渡金3萬元。詎料,伊自108年6月開始,一直收到系爭車輛之停車費及罰單,伊一開始即向上訴人反應此事,然上訴人稱系爭車輛係別人在使用,其會處理,但事實上卻置之不理,至伊108年10月回到戶籍地,竟收到20幾張停車費罰單。嗣於109年2月底,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遭警當場扣押,伊經派出所通知,於109年4月初到場繳付拖吊費及保管費後,取回系爭車輛,但因系爭車輛還有貸款,嗣後遭貸款公司取回。又伊取回系爭車輛後,於系爭車輛上看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6月19日交寄給上訴人之繳費單,足見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在使用,且上訴人至少自108年6月起即已使用系爭車輛。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伊受有109年4月初繳納酒駕車輛移置、保管費共1,000元,及罰單6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5,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反訴抗辯:被上訴人未就反訴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
㈠本訴抗辯:被上訴人是在108年4月間向伊購買系爭車輛,當時
伊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的使用權,雙方有簽權利讓渡書,伊有給付讓渡金。伊雖酒駕,但正常情形不會通知被上訴人此事,是因被上訴人去警局報失竊,警方才會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已經讓渡系爭車輛權利,還去報失竊,致系爭車輛遭貸款公司取回,伊也有損失。且車輛使用一定會有損傷,如果被上訴人買回,一定會是完整的,伊有問被上訴人是否買回系爭車輛,有跟被上訴人說多少錢,扣掉罰單金額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但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是警示帳戶,貸款辦不出來,被上訴人說其可以辦貸款,在辦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就去報失竊。系爭車輛上的物品還有金錢都是伊的,被上訴人僅寄一個電瓶給伊,其餘物品都沒有返還。且被上訴人把系爭車輛取走,伊才沒有繳罰單,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已合法受讓系爭車輛使用權,竟於1
09年2月28日謊報失竊,導致系爭車輛遭貸款公司取回,使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因此受有租車損失,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車費用損失30萬元。又被上訴人虛捏事實謊報失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已觸犯刑法第171條之誣告罪,伊面對被上訴人上開不實指控,日夜擔心受到冤枉,致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頻繁赴警察局及地檢處應訊出庭答辯,身心承受極大之煎熬痛苦,造成伊精神損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就原審判決之金額於本院主張抵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00
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到庭為任何之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損失3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以上開債權合計40萬元,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萬5,000元為抵銷,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損失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合法受讓系爭車輛使用權,竟於109年2月28日謊報失竊,使其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云云。則依上所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動產抵押貸款方式,向匯豐公司貸款購買上訴人之
系爭車輛,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將系爭車輛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於同年月25日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11號(下稱第22011號)卷第12頁〕。又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接管,雙方議定讓渡價格為3萬元,並約定系爭車輛係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讓渡於上訴人權利駕駛,保管、全權處理,除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不負責過戶(第3條);上訴人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該車被銀行、資融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由上訴人承受負擔,除有另有約定外,不得提出異議(第4條)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是依上開約定,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匯豐公司貸款,並設定有動產抵押登記,於貸款清償前,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且在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清償貸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將有遭匯豐公司取回之風險,因此,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除不負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外,在上訴人接管系爭車輛後,如因被上訴人未繼續繳納貸款,致遭匯豐公司取回之不利益,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因而特約免除被上訴人之此部分義務等情,應堪認定。又系爭車輛係遭貸款公司取回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此部分之不利益,已特約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而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貸款公司取回,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接管系爭車輛後,如有造成違規紅
單、肇事及利用系爭車輛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上訴人負擔全責,與被上訴人無關(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是依此約定,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接管系爭車輛後,就因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交通違規罰單,負有清償之義務甚明。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開始,持續收到系爭車輛之停車費及罰單,於109年2月底上訴人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場被扣押,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初繳付拖吊費及保管費後,取回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上,發現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6月19日交寄給上訴人之繳費單,且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底由上訴人接管後,直至109年2月28日止,計有違規罰單105筆,金額共計6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6月19日交寄給上訴人之繳費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收據、罰單明細表、行車執照、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可參(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7-59、63、93-102、223頁,訴字卷第51-61頁)。另就前揭罰單,因被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仍應以車主為處罰對象,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9月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79545號函、109年9月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74308號可參(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43-146頁),被上訴人並因此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薪在案,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薪資表可參(見原審重簡字卷第85-89、185頁),被上訴人因此受行政處分而須負擔公法上給付義務。原審就前揭罰單,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000元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準此,上訴人自108年4月22日接管系爭車輛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負擔因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交通違規罰單甚明,其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一節,應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上
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指述:伊所有系爭車輛因平常沒有使用,上訴人建議伊可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讓出供他人使用,所以兩造便約108年4月下午左右,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幫伊處理車輛使用權,交車當時有簽立權利讓渡書,伊於108年5月至10月陸續收到罰單及停車費,12月時伊聯絡上訴人想要把系爭車輛拿回,並希望上訴人可以將罰單及停車費處理掉,但上訴人表示要拿5萬元贖回,罰單及停車費會幫伊繳掉,但伊覺得不合理,上訴人也避不見面,伊覺得伊的系爭車輛被侵占,遂來派出所報案等情(見第22011號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前揭告訴意旨,核與系爭車輛於前述期間由上訴人使用時,確有停車費及罰單未繳納之情節相符,並無虛偽指述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尚無上訴人所稱謊報失竊之情形。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雖載有「失竊輸入時間:109年2月28日12時10分」(見原審重簡字卷第63頁),但此欄位係該輸入單之制式記載,並內容為承辦警員所輸入,自難以該單上有「失竊輸入時間」之記載,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謊報失竊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⑷被上訴人在收受前揭罰單後,曾通知被上訴人依約負擔繳納時
,被上訴人稱:伊有問被上訴人是否買回,被上訴人說好,所以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多少錢,扣掉罰單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然上訴人係以3萬元之價格受讓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其應負擔之罰單已高達6萬5,000元,在上訴人應負擔罰單之費用已高於買受價格逾2倍之情形下,倘被上訴人係以原價買回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其非但無須支付費用,上訴人尚應支付兩者之差額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以須支付5萬元始能買回系爭車輛使用權?佐以,前述上訴人自108年4月22日接管系爭車輛後,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負擔因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交通違規罰單,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其自108年5月7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計9個月期間,違規次數高達上百件,平均每月違規逾10件,違規項目包含未繳納國道通行費或停車費致遭罰鍰(見原審重簡字卷第93-102頁),其違約之情節非輕。是在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就國道通行費或停車費都不願繳納,致遭罰鍰之情形下,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繼續使用,其除拒絕繳納前揭罰單外,後續累積之罰單將持續增加,因此,在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情節非輕,且其應負擔罰單之費用已高於原買受價格逾2倍,及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將使後續罰單持續增加之情形下,已難課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繼續提供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占為由,向警方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而取回系爭車輛,再由貸款公司取回,應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堪可認定。
⑸綜上,被上訴人未有謊報失竊之事實,其以上訴人侵占為由,
向警方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而取回系爭車輛,再由貸款公司取回,係因上訴人自108年4月22日接管系爭車輛後,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負擔因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交通違規罰單,致其應負擔罰單之費用已高於原買受價格逾2倍,及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將可能造成後續之罰單持續增加之情形,此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系爭車輛係遭貸款公司取回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特約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09年2月28日謊報失竊,致系爭車輛遭貸款公司取回,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損失3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捏事實謊報系爭車輛失竊,向新北地檢
提出刑事告訴,觸犯刑法第171條之誣告罪,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害人對涉及侵占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在法律所保護財產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如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違法。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向新莊分局,對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
事告訴,經移送新北地檢後,該署檢察官以第22011號案件偵查後,認上訴人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於109年7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已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誤。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前揭指述,核與系爭車輛於前述期間由上訴人使用時,確有停車費及罰單未繳納之情節相符,並無虛偽指述之情形,亦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基此事實,已有相當理由認上訴人有侵占系爭車輛之虞,進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告訴,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謊稱失竊之事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情事,自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⑵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就上訴人所涉上開侵占系爭車輛之行
為提起刑事告訴,衡量雙方之利益,被上訴人行使刑事告訴權應不能認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且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案告訴,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
⑶從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刑事案件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乏所據。㈢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租車費用損失3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既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合計40萬元,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萬5,000元為抵銷,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000元,即均乏所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000元,為有理由,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其主張以上開債權合計40萬元,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萬5,000元為抵銷,並不可採,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