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江正風(即江平暐之繼承人)
盧素梅(即江平暐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修
吳俊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高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五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樓(含4樓附加建物,下稱66號建物)及同區○○街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25號建物,與66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江平暐,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凌晨,駕駛車輛撞擊位於南京東路4段66號1樓之紅透天小吃店,致起火延燒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扣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保險理賠費新臺幣(下同)118萬1,986元後,伊仍受有68萬1,289元之修繕費損失,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損失78萬9,121元。因江平暐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江平暐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江平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47萬0,410元(即修繕費損失68萬1,289元及租金損失78萬9,121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修繕費損失業經華南產險公司理賠118萬1,986元,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縱被上訴人仍得就其所有物受損請求賠償,經折舊後,被上訴人僅受有1/10殘值之損害。又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即可修繕完成,並回復得使用收益狀態,被上訴人之租金損失僅能以1個月總額即11萬9,400元計算,超過部分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萬4,808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萬0,2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之租金損失4萬5,602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編號23折舊後之殘值2萬0,85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7各1個月租金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已確定,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江平暐於107年5月22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紅透天小吃店,致起火延燒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造成該屋燒損等事實,有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19日函、ETtoday新聞雲網路新聞報導及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13日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華南產險公司110年2月17日函、公證結案報告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205至316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為真正。從而,江平暐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又江平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江平暐除戶戶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上訴人戶謄及繼承系統表附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下稱另案)卷可憑(見另案卷第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58至26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江平暐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內設備之修繕費用,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66號建物3樓及附加建物、25號建物3、4樓向華南
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4、7、13、15、17項目之修繕費損失,業經華南產險公司全部賠付等情,有華南產險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所附之理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理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前開項目之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另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0項目之水電工程費用5萬1,90
0元,亦經華南產險公司全數賠付,有系爭理算表所附載明「水電工程」、「51900元」之請款單可稽,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保險理賠項目、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6頁、第260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未經保險理賠,尚無可取,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又華南產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會
同被上訴人進行受損建築物清點,依被上訴人提供修復憑證,核算如附表一編號1、3、5、6、18、20、21之工資費用,並就附表一編號12、14、16材料部分扣除折舊70%計算,以淨損額十足賠付等情,有華南產險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吳俊騰簽立同意書暨切結書、火險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出貨單、理算總表、報價單及送貨單等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63頁),足見華南產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3、5、6、12、14、16、18、20、21「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應為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賠償,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被上訴人就上開項目保險賠付不足部分,未提出相應單據證明其確實受有超過前揭保險理賠數量、計算金額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是以,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3、5、6、12、14、16、18、20、21項目之保險理賠後,已無損害,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㈣另附表一編號8、9、11、22及23之修繕費損失,未受有保險
理賠,經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超過10年以上,為兩造所未爭執,而附表一編號8、9、11、22及23所示項目,核其材料性質,係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5」項下所示之設備,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被上訴人復無證明上揭材料曾於10年內換新乙情,故認上開材料使用時間距因系爭事故發生損害時已超過10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9、11、22及23所示項目之損害賠償,既屬以新品替換舊品之方式為修繕,應依法折舊,且經本院依前開標準,該等材料折舊至原價額1/10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部分所示,合計共2萬5,828元,逾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房屋,出租予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承租人,於107年5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該等承租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亦無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並退還押租金,租約即告終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及證人劉詠瑄、柯雅臻、鄭世華、呂亞儒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民事陳述狀暨結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9至93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本得依已定之租賃契約每月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每月租金欄」之租金,此屬上訴人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無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7「預期可得租金範圍」之租金收益,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認定金額欄」之租金損失,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認定金額欄」之租金損害共74萬3,519元,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已恢復能使用之狀態,且
租客鄭世華因系爭事故僅1個月無法居住系爭房屋,可見被上訴人至多僅受有1個月之租金損失云云。惟稽之證人鄭世華於本院證稱: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因為地板泡水、沒有電,所以伊沒有入住,直到6月中下旬才搬回去,回去住以後,房東有問伊是否要解約,因為其他租客都搬走了,他會退我押金,伊上班地點就在系爭房屋附近,辦公室也有寢室,所以伊想說沒關係不用搬,伊回去之後,3樓只有伊,有一段時間都很安靜,其他房間還在裝修,下班還會聽到工人裝修的噪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證人鄭世華係因個人事由方於系爭事故發生1個月後即搬入附表二編號4之房屋居住,惟此時系爭房屋仍未完成修繕,且其他租客猶因系爭房屋災損退租而未入住,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無法取得如附表二「預期可得租金範圍」之租金收益損害無訛。是以,上訴人前開辯解,要不可取。
㈢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應扣除必要耗損及費用4
3%,再扣除稅捐後,方可得約57%或33%之淨利率,且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8年間向國稅局申報之租賃所得未減少,可見系爭房屋亦已出租他人,依損益相抵,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超過1個月之租金損失云云。惟所謂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倘債權人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租賃所得應扣除一定比率必要耗損、費用及稅捐後,始得計算所得額之計算方法,僅為所得稅法計算營業所得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減少租賃所得而有節省支出利益,且租賃所得須納稅捐乃基於公法上原因,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損益相抵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固陳稱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出租66號建物1、2樓所申報租賃所得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惟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請求者為25號建物3樓無法出租之損害,尚與上開租賃所得未減少無關,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租賃所得未減少云云,亦無可取。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然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至於同法第215條所定,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侵害者並非金錢,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僅係以代回復原狀,即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7年5月22日起算利息,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訴請金錢賠償既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於受催告時始生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開始起算,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6萬9,347元(即修繕費損失2萬5,828元及租金損失74萬3,51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華南產險公司 已理賠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地板工程 7萬元 4萬3,200元 0元 2 門鎖 4,000元 4,000元 0元 3 隔間工程 18萬元 16萬4,000元 0元 4 天花板工程 12萬元 12萬元 0元 5 外牆清洗 1萬2,000元 8,000元 0元 6 垃圾車 2萬7,000元 2萬,4000元 0元 7 粗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0元 8 抽水機 4,500元 華南產險公司未理賠 450元 (計算式:4,500×1/10=450) 9 浴室面盆 1萬8,500元 華南產險公司未理賠 1,850元 (計算式:18,500×1/10=1,850) 10 水電工程 5萬1,900元 5萬1,900元 0元 11 1樓鐵門 9萬元 不在保險範圍 9,000元 (計算式:90,000×1/10=9,000) 12 床墊3個 1萬8,000元 3,600元 0元 13 抽風機 1,290元 1,290元 0元 14 電熱水器 1萬1,100元 3,300元 0元 15 磁磚 3萬1,900元 3萬1,900元 0元 16 捲簾 2萬3,000元 6,600元 0元 17 淋浴拉門 4萬6,000元 4萬6,000元 0元 18 水電及衛生工程 24萬3,510元 23萬0,910元 0元 19 空調 18萬1,500元 1萬5,000元 0元 20 油漆 18萬5,800元 16萬7,800元 0元 21 鐵工工程 38萬元 20萬4,776元 0元 22 Ikea家具 2萬6,775元 華南產險公司未理賠 2,678元 (計算式:26,775×1/10=2,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3 電箱及玻璃 11萬8,500元 不在保險範圍 1萬1,850元 (計算式:118,500×1/10=11,850) 合計 186萬3,275元 114萬2,986元 2萬5,828元 24 40吋電視 本件未請求 7,200元 非本件審理範圍 25 冰箱 本件未請求 3,600元 非本件審理範圍 26 洗衣機 本件未請求 6,000元 非本件審理範圍 27 除濕機 本件未請求 3,000元 非本件審理範圍 28 床架 本件未請求 1萬2,000元 非本件審理範圍 29 電視櫃 本件未請求 2,400元 非本件審理範圍 30 鞋櫃 本件未請求 600元 非本件審理範圍 31 書桌椅 本件未請求 3,000元 非本件審理範圍 32 茶几 本件未請求 1,200元 非本件審理範圍 合計 186萬3,275元 118萬1,986元 2萬5,828元附表二:
編號 出租標的 承租人 每月租金 預期可得租金範圍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A室 劉詠瑄 1萬8,500元 自107年5月23日至租期屆至即108年3月31日 18萬9,933元 18萬9,933元 18萬9,933元 (計算式:18,500×10+18,500×8/30=189,933) 原審卷一第115至118頁、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 2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B室 王卲平 1萬9,000元 自107年5月23日至租期屆至即108年3月31日 19萬5,067元 19萬5,067元 19萬5,067元 (計算式:19,000×10+19,000×8/30=195,067) 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 3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C室 柯雅蓁 1萬7,500元 自107年5月23日至租期屆至即107年10月30日 9萬1,583元 9萬1,583元 9萬1,583元 (計算式:17,500×5+17,500×7/30=91,583) 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原審卷二第75至79頁 4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D房 鄭世華 1萬5,000元 1個月租金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5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E房 Jenny 1萬6,300元 自107年5月23日至租期屆至即107年9月30日 6萬9,003元 6萬9,003元 6萬9,003元 (計算式:16,300×4+16,300×7/30=69,003) 原審卷一第131至134頁 6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F房 呂亞儒 1萬6,300元 自107年5月23日至租期屆至即107年9月15日 6萬0,853元 6萬0,853元 6萬0,853元 (計算式:16,300×3+16,300×22/30=60,853) 原審卷一第135至138頁、原審卷二第87至93頁 7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J室 方詔儀 1萬6,800元 自107年5月23日至租期屆至即107年12月31日 12萬2,080元 12萬2,080元 12萬2,080元 (計算式:16,800×7+16,800×8/30=122,080) 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 8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翁薏婷 3萬元 107年5月22日因發生火災無法使用停繳租金 4萬5,602元 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計 78萬9,121元 74萬3,519元 74萬3,5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