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上訴 人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駱瑞蓮被 上訴 人 駱張吉香
駱瑞鈴
劉昱良
劉馨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蔡淑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智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並據蔡智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7月28日經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經援中字第1103501352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之章程並無指定清算人,且公司之股東除登記負責人駱瑞蓮外,尚有駱張吉香,是瑞慶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駱瑞蓮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審有未停止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0、188條之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予發回,以維持審級利益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至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瑞慶公司於原審既有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訴訟程序自不因此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上訴人是項主張,尚不足採。又駱瑞蓮嗣於112年2月10日以瑞慶公司法定清算人身分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送達承受訴訟書狀繕本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原審卷三第65至67頁),並以訴訟程序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於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當然解釋,且駱瑞蓮業經瑞慶公司全體股東指定擔任清算人,乃裁定由駱瑞蓮為瑞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該裁定雖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70號裁定以原審僅須送達承受訴訟書狀繕本即可,無庸另為許可之裁定,而將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然亦認駱瑞蓮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並未認駱瑞蓮不得承受訴訟。準此,駱瑞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
三、本件原審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均係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於宣判期日110年12月3日始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7頁),致實體判決部分之訴訟標的的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9萬8,541元,上訴人於敗訴後據以提起上訴,標的金額雖未逾10萬元,惟原審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自仍應依相同程序為之,合先敘明。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兩造於104年9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5萬2,459元,嗣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後,就上開請求部分減縮為9萬8,541元,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9萬8,5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改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7萬923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即減縮原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67萬2,382元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瑞慶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向伊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借款),本約定利息以月息5分計,當日伊先預扣1個月利息即35萬元後,將665萬元匯款至瑞慶公司指定之帳戶。瑞慶公司又於104年9月3日邀同被上訴人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為連帶保證人,再向伊借款450萬元,伊為確保債權,乃與瑞慶公司協議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擔保,雙方於104年9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瑞慶公司共積欠伊1,1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1,150萬元借款),並對系爭700萬元借款以口頭約定月息5分利息,嗣伊體諒瑞慶公司經營困難,且已提供系爭不動產及人保擔保債權,故雙方再以口頭約定系爭70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調降為以月息3分計算,另筆450萬元借款部分則不予計息。詎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瑞慶公司於104年9月16日轉帳2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利息。伊乃起訴請求返還系爭1,15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115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系爭前案審理時伊並未對系爭70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請求,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104年10月4日起至105年8月11日,以本金655萬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13萬3,232元,及10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4月6日,以本金655萬元,按年息15%(扣除系爭前案已判決之5%)計算之利息463萬7,691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77萬923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700萬借款,並無約定利息,而本案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同一,系爭前案已判決確定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有關利息部分自應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非既判力所及,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約定利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況上訴人請求104年10月4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0年7月27日)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8,541元。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7萬2,38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駱瑞蓮自103年6月起陸續向伊借款以為資金週轉,兩造於104年9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
「立協議書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台北市○○路000巷0○0號、台北市○○路000巷00號之1二樓、台北市○○路00巷00號之1二樓房地、新北市淡水區油車口段油車口小段第178、178-1、178-2、178-3、178-4、178-5地號土地(附件一)設定信託擔保暨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生財器具等設定動產抵押事宜達成協議,條款如后:一、甲乙雙方確認下列事項:1.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積欠乙方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2.駱張吉香、駱瑞蓮、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同意擔任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對前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甲方或甲方連帶保證人任一人清償上開債務,乙方應立即塗銷附件一房地之信託擔保及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生財器具之動產抵押」之內容(見原審卷ㄧ第19至21頁),且瑞慶公司法定代理人駱瑞蓮並於同日開立發票日為104年9月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15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嗣因瑞慶公司未清償,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50萬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5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至4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案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協議書中系爭700萬元借款部分,另約定利息為月息3%,故上訴人尚得請求此部分之約定利息577萬92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700萬元借款有約定利息,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本件並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適用:
⒈按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
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1,150萬元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5頁),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7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訴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異,依上揭說明,本件自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尚不足採。
⒉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並未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7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見原審卷一第37至45頁)未見有何將兩造間有無約定利息一事列為主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即難認本件有系爭前案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700萬元借款有約定利息,尚不足採:
⒈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700萬元借款部分,有約定月息3%云云。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利息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50萬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前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借款部分,因上訴人預扣35萬元,故此部分僅66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加上另筆450萬元之借款,認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之借款金額為1,115萬元,並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1,115萬元部分是否有約定利息,證人即地政士李柏燁於系爭前案中證稱:就現在的回憶,伊當時並沒有聽到後續利息怎麼計算或給付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7頁);證人即律師徐家福證述:系爭協議書是雙方在伊律師事務所,伊在場的情況下所簽立。後來約在104年9月或10月,蔡智宇有請伊轉告被上訴人駱瑞蓮要支付利息,但沒有跟伊說利息數額,伊轉告駱瑞蓮說要付利息,也沒有說利息數額,然後駱瑞蓮這方面說沒有向蔡智宇借這麼多。…後來約104年間(月份不記得了),蔡智宇跟駱瑞蓮又約定要到民間公證人那邊做公證就利息的事情作見證,蔡智宇叫伊陪蔡智宇去,當天伊有陪蔡智宇去到民間公證人那邊,駱瑞蓮也來了,等駱瑞鈴來了後,一到那邊駱瑞鈴就說誰說借錢要付利息,房屋都已經給蔡智宇設定信託跟抵押了,後來談不成,那天就沒有作成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律師徐家福、地政士李柏燁,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之事實。且就系爭700萬借款部分預扣之利息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中自陳:「(法官問:上訴人主張是有結算才簽立協書,當時有無討論利息及服務費用的金額?)9月3日簽協議書時,當時之前的服務費已經給付,之前借款的利息是預扣,利息有10分、有15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亦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每月5%或3%之利息不符,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利息等語,尚難採憑。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16日匯款21萬元至上訴
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且駱瑞蓮亦承認兩造間之借款確有約定利息3分等情,固提出蔡淑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交易明細及錄音譯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23至2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單純依蔡淑惠前開存摺之交易明細,僅足知悉於104年9月16日曾有匯款21萬元入帳一情,然此部分究係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利息,抑或兩造間其他筆款項交易,尚非無疑。至上訴人所提龍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智宇與駱瑞蓮於104年10月22日錄音譯文中雖有提及「三分」等語,然此部分係為蔡智宇之陳述,觀之前後文為:(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蔡智宇:你先聽我講完,好嗎?我是站在朋友立場跟你講
,不用繳那些利息,啊你真的有欠的時候我們再來去借駱瑞蓮:那不一樣,我念著我是…蔡智宇:欸,你知道這三分一直循環也很嚇人好嗎?駱瑞蓮:你知道嗎?我現在我這邊有很多廠商,之前就是
因為合庫給我搞了這個樣子,很多廠商沒有賣我,…」。
再參蔡智宇係持瑞慶公司700萬元本票向訴外人陳鏗仁借款,陳鏗仁於系爭前案證述:「(法官問:代收票據明細上的票,除了700萬元外,其餘部分的借款金額,是否即為票面金額?)以鉛筆打勾的部分,均是拿瑞慶的支票來借款,……借款的金額即票面金額,都是預扣利息,利息怎麼算我不知道,蔡先生怎麼算就怎麼算。700萬元那筆,我預扣3個月利息共29萬元,我匯671萬元,其他部分之利息如何算,我不知道,也有預扣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蔡智宇於前開譯文中所稱「這三分一直循環也很嚇人好嗎」等語,究係指蔡智宇出面向陳鏗仁借款所需支付之利息,抑或兩造間確有約定借款利息,尚非無疑,且從錄音譯文之前後文,亦未見駱瑞蓮有明白承認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一事,尚難以前開匯款紀錄及錄音譯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嗣於原審110年10月5日提出另份兩造於104年9月3日所
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主張係蔡智宇帶同李柏燁前往與駱瑞蓮協商所簽,依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款利息部分:柒佰萬元每月利息3%,肆佰伍拾萬元整利息無」,故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借款確有約定月息3%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尚稱:利息部分是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相隔不到1月又提出系爭借據,前後陳述已不相同。經原審詢問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前案中提出系爭借據一事,上訴人表示系爭前案因為上訴人公司在搬家,所以沒有找到系爭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9頁),然系爭借據上既已明確載明兩造就系爭700萬元借款有約定月息3%,則就此份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700萬元借款有約定利息之重要文件,上訴人於105年間提起系爭前案之過程中,從頭到尾均未提及兩造曾簽立系爭借據一事,亦未表示有簽立系爭借據,僅係一時找不到等情;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不僅從未提及系爭借據,徐家福、李柏燁於系爭前案中亦未曾提及兩造於104年9月3日除了簽立系爭協議書外,亦於同日另簽立系爭借據一事,倘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借據,就此重要文件,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自會提及,或是請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徐家福、李柏燁說明。然上訴人直至提起系爭前案後5年,始於本案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借據,顯與常情不符。再觀之系爭借據第一頁下方最後一行記載「十、上述設定及信託之不動產標示如下:」,惟於第二頁卻未見有何不動產之標示,或有記載不動產之內容另參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等語,僅於第二頁第一行記載「甲方將上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方(抵押權人皆由乙方指定)」(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35頁),從系爭借據第1頁稱不動產係設定信託,第2頁一開始卻直接記載係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中間未見相關不動產之記載,前後文明顯不同。再參上訴人稱:系爭借據與系爭協議書係同一天簽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0頁),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頁左側均有兩造印章所蓋印之騎縫章(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系爭借據兩頁文件中間未見有任何騎縫章(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再觀之系爭協議書上瑞慶公司、駱瑞蓮、駱張吉香、劉昱良均有用印,而系爭借據上未見被上訴人任何人之用印,僅有模糊之指印3枚,倘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借據係同一天所簽立,何以系爭協議書兩頁間會蓋印騎縫章且有用印,系爭借據則未見蓋印騎縫章,亦未見被上訴人全體用印或蓋指印?再參證人徐家福、李柏燁均未證述兩造有另外簽立系爭借據一情,是此部分,系爭借據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尚難以此即認定兩造就系爭700萬元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一事。
⒋證人李柏燁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據是伊前一天就繕打好,
簽立協議書的前一天,伊就有交給債權人即上訴人過目,當天簽立協議書時,伊攜帶該借據及地政相關文件親自交給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核與其於系爭前案證稱:對於雙方有無簽完協議書乙事並無印象,且表示當天急著帶劉昱良去銀行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頁),已有扞格,且於系爭前案證稱:「(問:你在雙方簽立原證一協議書當時,雙方有提到後續利息怎麼計算或給付的事情嗎?)我沒有聽的很清楚,或許他們有討論,但這不在我地政負責的範圍,所以我沒有仔細去聽。就我現在的回憶,我當時並沒有聽到這部分的事」(見原審卷一第467頁)、「(問:你稱當時原被告雙方在簽協議書之前有協調金額,那當時他們有無提及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在簽協議書的前一天,蔡智宇聯絡我時,就要我把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的相關地政文件備齊帶去,所以我在簽協議書的當天,就把這些資料帶去,然後他們就在協調,協調一陣子後,蔡智宇就跟我說要蓋地政資料了」、「(問:你剛所提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當時你有見聞他們是否有以書面約定擔保債權的種類、範圍還有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嗎?)協議書的
容我沒有參與到太多。」、「(問:有無其他書面?)沒有。」等詞,明確表示沒有聽到雙方提及後續利息如何計算或給付,未參與太多系爭協議書內容,僅備齊相關地政文件,沒有其他書面等語,亦與其於本院證述當日尚有簽立系爭借據乙節相互矛盾,復與系爭借據記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內容有異,況被上訴人先前曾對證人李柏燁以未經其同意而設定抵押權乙節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倘被上訴人確有於104年9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何以證人李柏燁於刑事案件時從未表明系爭借據之存在(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481頁),亦有疑義。是證人李柏燁於本院之證述難認可採,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借款有
利息之約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約定利息,即乏所據,遑論上訴人所請求自104年10月4日起至105年7月26日之利息部分,亦因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5年之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萬8,54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地 2 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1二樓房地 3 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1二樓房地 4 新北市淡水區油車口段油車口小段 第178、178-1、178-2、178-3、178-4、178-5地號土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