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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定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卓祐廣追 加被 告兼定揚公司訴訟代理人 卓烱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曉玲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李荃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柯雪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8萬7,31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4%,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上訴人、卓祐廣及卓烱忠(下合稱卓祐廣等2人)詐騙而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致支付附表一A欄編號1至10所示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97萬2,780元,嗣知悉受騙後已終止契約。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卓祐廣等2人連帶給付197萬2,78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7萬2,780元本息。原審依備位判命上訴人給付69萬4,84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尚受騙支付同表A欄編號11之工程款30萬元,追加依同前法律關係,再先位請求上訴人及卓祐廣等2人連帶給付、備位請求上訴人單獨給付3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466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卓祐廣等2人雖非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所及,但同為第一審被告,被上訴人就上開30萬元本息於第二審請求追加其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可認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之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承攬。卓祐廣等2人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參與工程施作,卻於期間不斷藉故重複追加工程,諸多工項未施作、品質低劣,至同年11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作。伊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已於110年1月4日終止契約,嗣發現上訴人實為空殼公司,積欠他人債務,卓祐廣等2人自始無意施作,以詐術使伊交付工程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卓祐廣等2人連帶給付197萬2,78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7萬2,78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依備位判命上訴人給付69萬4,84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另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撤回後再次提起,且含未上訴之卓祐廣等2人,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上訴人及卓祐廣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卓祐廣等2人則以: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詐騙行為,上訴人已履約完成,其不得要求退還工程款;縱認部分未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僅得要求按未施作比例退還工程款。此外,上訴人退場時尚有向訴外人健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竣公司)承租之鷹架未取回,事後遭被上訴人擅自處分,上訴人賠償健竣公司29萬1,960元,並獲其轉讓債權,上訴人亦得以其中2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開始施工,工期120個工作日(不含假日),承攬報酬係含工帶料計價;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所示款項計171萬4,600元;上訴人已完成如附表二C欄編號1、3 、6、8、12至15、17、19至20、24至26、29所示工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7、491至492頁),並有系爭契約、估價單及現場照片(支付命令卷第8至72頁)足稽,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及卓祐廣等2人係施用詐術,使其簽約交付款項: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主張卓祐廣等2人無意施作,故意以空殼之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重複追加工項,品質低劣,諸多未施作,致伊受騙簽約給付工程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固提出系爭契約、LINE通訊紀錄、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票裁定及上訴人所得資料(支付命令卷第8至9、22至72、75頁、原審卷第33至49頁)為憑。然觀諸前揭契約、照片及卷附施工照片(原審卷第105至143頁),以及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完成如附表二C欄編號1、3、6、8、12至15、17、19至20、24至26、29所示工項,可知,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派工施作諸多工項,確實有投入人力、物料施作系爭工程。是兩造縱事後對上訴人實際施作及請款之工項有無完成或重複請款,有所爭執,而發生履約爭議,亦難因此謂卓祐廣等2人當初即係有意詐騙,或故意重複追加工項。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確有前述施工情事,顯非自始即無意施作或無營運之空殼公司,縱上訴人另有積欠他人款項或營收有限,卓祐廣等2人既未就此節故意示以不實,以獲取被上訴人交付承攬或同意支付款項,即難認有故意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3、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及卓祐廣等2人係施用詐術,使其簽約交付款項,其主張上訴人及卓祐廣等2人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38萬7,311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契約終止時如有超付承攬人已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

2、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並於翌(5)日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該書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51頁),並有前開律師函、掛號查詢及LINE通訊紀錄(支付命令卷第77至81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除已支付上訴人如附表一A欄編號1至4、6至8

、10所示工程款計171萬4,600元以外,尚有同欄編號5、9、11之款項,固提出工作紀錄摘要、估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8、19至21頁)為憑。惟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已付款項,均經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卓烱忠在相關契約欄位或估價單(支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第15至17、19頁)簽名註記日期,並加載「付清」、「收訖」、「已付清」或「已付」等文字,堪認此為其確認收款之慣行方式。對照編號5之工作紀錄摘要,並無經卓祐廣等2人或上訴人其他員工簽收款項之紀錄;編號9之估價單,固經卓烱忠簽名註記日期,但未加載有簽收款項,且其中項次六「外牆材料」即為上訴人承認簽收之附表一A欄編號4(即支付命令卷第16頁訂購單所示外牆材料),二者項目及金額均相同;被上訴人自陳現金交付項次七「花圃基礎」之2萬元,但卓烱忠未簽收,且否認有追加項次

八、九「垃圾清運」、「吊車及垃圾清運(7500)」等工項(本院卷二第224頁),衡情應無同意支付之可能,是卓烱忠雖提出前開估價單(工程總表)請款,但應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全額支付,故卓烱忠僅於分項單據註記簽收,自難認被上訴人其他項目亦已付款;編號11之估價單,記載一&二項工程原計76萬1,945元,經議價為76萬元,其中10萬元、36萬元分別於同年9月28日及30日「已付」(即附表一A欄編號

6、7所示款項),尚有「餘款」30萬元,審酌卓烱忠陳稱:109年9月30日當天伊僅圈起來簽收36萬元(本院卷二第224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已支付該餘款之證明,足見其上雖有註記「已付」之紀錄,但亦另記載109年9月30日支付36萬元,以及有「餘款」30萬元,難認該餘款30萬元亦已於同日支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支付如附表一A欄編號5、9、11之款項予上訴人云云,礙難採認。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已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計為171萬4,600元。

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完成如附表二C欄編號1、3 、6、8、1

2至15、17、19至20、24至26、29所示工項;另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其已完成同表A欄編號11、21、22、27所示工項金額之抗辯(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60、85頁)。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部分工項因經兩造議價,不能按估價單原始單價計價等語,此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41至442、468頁),是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工項議價比例為97%(即支付命令卷第10至12頁估價單原總價報價123萬9,400元〈即68萬3,400+24萬7,000+30萬9,000〉,議價為120萬元〈支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議價比例為120萬÷123萬9,400=9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4捨5入),該部分已施作報酬應依上開議價比例計之。至同表編號18至23、29至32部分則未經議價;同表編號24至28部分,固為支付命卷第19至20頁估價單所示曾議價之工項,但議價比例甚微(即76萬÷76萬1,945≒0.997447),應毋庸再按比例折算。基此,就兩造爭執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①、編號2:上訴人提出照片(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55頁

),抗辯已完成「1樓後方鋼構工程之1~2樓鋼構」50%,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後手謝政雄證稱:前手已完成1樓之鋼構部分等語(原審卷第261頁)可認相符。依兩造所提估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審卷第177頁)項次二編號1所示,此工項為16萬元,故上訴人已完工金額為7萬7,600元(即16萬50%97%)。

②、編號4: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41頁)

,抗辯已完成「1樓後方鋼構工程之2樓15cmRC樓板4#鋼筋」中之2樓鋼層板及鋼筋。審酌該照片顯示上訴人已交錯施作橫向及直向鋼筋,但未將二者完成綑綁;謝政雄證稱:原審卷第121頁照片,已有樓板,有部分施作,但沒有全部綁好等語(原審卷第267頁);被上訴人亦稱:本院卷一第103頁照片鋼筋綁不牢固,後手重綁、再補強、進料如本院卷一第

255、263頁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施作但未完成,後手應係承接施作,併為補強,非全部拆除重做,此工項係為施作樓板而需鋪設鋼筋,上訴人僅鋪設鋼筋而未完成綑綁,以資穩固,僅可認完工比例為2/3。依兩造所提估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審卷第177頁)項次二編號3所示,此工項計5萬6,000元,上訴人已完工金額為3萬6,213元(即5萬6,0002/397%,元以下4捨5入,下同)計價。

③、編號5:上訴人不否認未施作「1樓後方鋼構工程之3樓4W鋼承

板、3樓15cmRC樓板4#鋼筋」,但抗辯已訂購材料為客製,交被上訴人給後手承作,應得請領材料費2萬元,並舉現場照片(支付命令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51頁)主張已架設鋼樑,定作4W鋼承板15片堆疊留在現場,供施作3樓樓板云云(本院卷二第59頁),惟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進貨鋼承板、H型鋼及鋼承板施作於附表二編號2之工項(本院卷一第413頁),是僅憑前揭照片,不足以證明所示鋼承板、鋼樑,即為其擬用於3樓樓板,但事後未施作而留在現場;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遺留上開材料供其轉交後手施作,難認上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而無足採。

④、編號7:依兩造所提估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審卷第17

7頁),「1樓鋼樑補強工程」須打除2項RC樑(7,500元、5,000元)、施作12t鋼板補強樑20*40*20cm(3萬元)、epoxy灌注填縫(1萬5,000元),及M12化學螺栓@150mm(1萬8,000元),計7萬5,500元。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43頁),抗辯已完成該工程90%,計6萬7,950元等語,核與卓烱忠陳稱:上訴人已施作RC樑打除、鋼樑裝設包覆及化學螺栓裝置,故照片顯示其天花板左、右、下方三面共有3根鋼樑包覆,並施作化學螺栓(即照片白點),但沒有施作灌注填縫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大致相符。被上訴人雖稱鋼板補強樑要做3根,但上訴人只補了2側即2根,並舉後手柯進益傳送施工照片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為證。惟上訴人所提施作完成照片(本院卷二第43頁),形式觀之與柯進益傳送之照片相當,無從認上訴人僅施作左、右兩側樑柱,且柯進益於傳送時雖曾表示「這是樑柱,補強以完成明天要高壓灌漿」等語,但是否指該補強即為其所為,亦有疑義,而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扣除上訴人未施作之灌注填縫1萬5,000元,本項已完工金額可認為5萬8,685元【即(7萬5,500-1萬5,000)97%】。

⑤、編號10:上訴人提出照片(原審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一

第107至109頁),抗辯已完成「1樓後方圍牆整修工程之圍牆基礎整理夯實」。審酌該照片顯示舊有圍牆業已打除,施作地坪整理夯實,核與謝政雄證稱:伊承接時之現場如原審卷第113頁所示,看得出來有做,並有灌漿等語(原審卷第267頁)相合,堪認上訴人確已完成此工項之施作。被上訴人雖主張此應含在同表編號1工項,不另計價云云(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惟依卓烱忠所繪製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正確性之附表二編號1、10、29施作位置圖(本院卷二第65、69頁),可知編號1「1樓後方基礎工程」係指系爭房屋後方與圍牆間之空地,須施作3項工項即40*60cmRC地樑、礫石回填+砂、15cmRC地坪4#鋼筋;編號10「1樓後方圍牆整修工程之圍牆基礎整理夯實」,則指舊有圍牆拆除後,重建新圍牆前須為圍牆基礎整理夯實,以利後續新圍牆之興建;另編號29之施作位置則為花圃,三者位置既有不同,並分項計價,自難認屬同一,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又依兩造所提估價單項次一編號2(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9頁)所示,此工項為3萬7,500元,故上訴人已完工金額為3萬6,375元(即3萬7,500元97%)。

⑥、編號16: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抗辯

已完成「外牆整修工程之2丁掛磁磚安裝工資」90%,計6萬4,800元。惟依前揭照片雖可見外牆有施作2丁掛磁磚,但為鷹架所遮掩,無法斷定其完成比例;謝政雄證稱:伊承接時本項尚有部分磁磚沒貼及沒有填縫,大概完成50%等語(原審卷第26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390頁、卷二第5至10頁)相符,堪認上訴人雖非全未施作,但完工程度僅50%。又依兩造所提估價單項次一編號3(支付命令卷第12頁、原審卷第181頁),此工項為7萬2,000元,故上訴人已完工金額為3萬4,920元(即7萬2,000×50%97%)。

⑦、編號18: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423頁、卷二第49至50

頁),抗辯已完成「外牆工程84-1(1~2樓,指後方增建部分)之20cm外牆施作」之鋼構骨架,僅剩牆面未施作,應得請領此項工程款40%。然依其估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5頁)所示,本項須施作20cm外牆2.7*3.6,數量86.1㎡,含4#鋼筋雙層@150、雙面模板、內外牆粉光、300psi混泥土。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本來要做1、2樓外牆,應該都要立起來,外牆要做ㄇ字型,但上訴人連一面都沒有做,只有立鋼筋,且未綁起等語(本院卷一第391、495頁);謝政雄亦證稱:伊承接時只有1樓鋼構骨架,牆面沒有作,樓層板有浪板,但沒有灌漿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4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前揭照片及被上訴人另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2、15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僅完成單層鋼筋1面,衡酌此工項須施作3面外牆,並為雙層鋼筋、模板、混泥土灌漿,定揚公司僅施作單層鋼筋,完工比例以5%計之。又本工項之金額為38萬7,450元,故其完工金額為1萬9,373元(即38萬7,450×5%)。

⑧、編號2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另要求拆除舊牆、砌

新牆,及變更樑柱高度需要補強,因此額外請水泥師傅及技術工,支出如支付命令卷第18頁工作紀錄摘要所示之材料及工資計9萬4,380元,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對話紀錄暨照片(本院卷一第425至428頁)為證,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表不在合約內,是另叫師傅施作且材料確有進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92頁),惟辯稱此款項含在支付命令卷第1

6、19、20頁所示款項,前已支付,上訴人重複請款云云。惟細閱各該單據請款之材料明細,第16頁估價單之10萬3,800元,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二丁掛壁磚材料費用,與本項工作紀錄摘要記載之紅磚、水泥、砂及米袋等,顯然不同;第19、20頁估價單之施工位置為房間、隔間牆等處,與本項舊牆面拆除、新作及樑柱補強,難認相同,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上訴人就此項得請款9萬4,380元。

⑨、編號28:上訴人提出訴外人盈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

發公司)出具之銷售證明書、兩造LINE通訊紀錄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13、21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抗辯已施作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估價單項次一編號7、8、22、25,及項次二編號21所示之1樓樓梯隔間磚牆粉光、1樓大門填縫粉光、2樓水電配管牆面粉光、2樓前陽台地坪施作,及2~3樓鋼構等工項,計19萬6,400元云云。惟其所舉證據,至多僅涉及其中之2~3樓鋼構,未能證明其餘部分已施工;且細閱該銷售證明書及LINE對話,僅能認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向盈發公司購買4W鋼承板、H型鋼、鋼板等材料,及曾與被上訴人討論保留16萬元之鋼構,但二者關連性不明。佐以謝政雄證稱:該估價單編號7、8、25沒有做,編號22水電配管打洞是伊去時才補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65頁),是前述上訴人訂購之材料,事後是否確實用於本工項並施作完成,亦屬有疑。另其提出之照片,僅見現場放置1根鋼構,但無從證明事後確已用於施作或轉交後手。故上訴人抗辯其得請領前述工程款,俱無可採。

⑩、編號30、31: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111頁),抗辯已

完成支付命令卷第21頁估價單項次八、九所示之「垃圾清運」及「吊車及垃圾清運」,得請領工程款3萬元、1萬元。惟前開照片所示車輛雖可見有載運物品,但品項不明,且其車型亦難認係專用於載運垃圾之清潔車輛;況上訴人自109年11月26日起未再進場繼續施作,果否有完成上開工項,亦有疑義,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無可採。

⑪、編號32:上訴人提出經其修改之估價單(即原審卷第199頁)

,抗辯已施作支付命令第13頁估價單所示之「其他整修工程」,得請領工程款27萬7,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為其單方修改,伊並未同意等語。審酌上訴人亦稱:伊原本願免費提供此工項,但被上訴人後來就原合意之估價單有追加數量,並變更窗戶大小,已非小規模工程,而應計收此項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66頁),惟未證明其事後所為之修改,已獲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認屬有效。故上訴人此項抗辯,核無依據。

⑷、總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171萬4,600元,上訴人於

於系爭契約終止時除已完成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C欄編號1、

3 、6、8、12至15、17、19至20、24至26、29所示工項金額計96萬9,743元,上訴人應尚有完成同欄編號2、4、7、10、

16、18、23所示工項金額計35萬7,546元,業如前述,合計132萬7,289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溢付38萬7,311元(即171萬4,600-132萬7,289),洵屬有據。

⑸、末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退場時尚有鷹架未取回,經被

上訴人通知取回或要求告知處理方式未果,事後被上訴人業以廢棄物丟棄等情(原審卷第45至48、78、97至103、本院卷一第118至119、437頁)屬實。上訴人主張上開鷹架係向健竣公司承租,伊因此賠償29萬1,960元,並獲其轉讓債權,得以其中20萬元債權與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提出112年3月28日訴外人大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報價單及同年12月份健竣公司出具之債權轉讓書(本院卷一第399及417頁)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之真正;而上訴人主張向健竣公司承租鷹架,事後賠償29萬1,960元,並未提出渠等間之租賃契約、付租資料,以及其賠付健竣公司之具體證據,且所稱債權轉讓金額係以大和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依據,但並未提出該租賃鷹架與報價單所示鷹架之質材、數量及年份確屬一致之證明,是否果有上開價值,亦非無疑,均難以逕信。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遺留在系爭工地之鷹架確屬健竣公司所有且尚有價值,及其因此賠付款項,經健竣公司合法轉讓債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並受讓債權,得以其中20萬元與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7,31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支付命令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卓祐廣等2人另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另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一:

編號 付款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已付金額 (A欄) 原審認定已付金額 (B欄) 證據編號、名稱暨出處 1 109年7月13日 40萬元 40萬元 聲證1工程承攬書(支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 2 109年8月10日 30萬元 30萬元 聲證2-1外牆工程(1至2F)估價單(同卷15頁) 3 109年8月20日 20萬元 20萬元 聲證1工程承攬書(同卷第8頁反面) 4 109年8月24日 10萬3,800元 10萬3,800元 聲證2-2(同卷第16頁外牆材料訂購單) 5 109年9月11日 9萬4,380元 0元 聲證2-4工作紀錄摘要(同卷第18頁) 6 109年9月28日 10萬元 10萬元 聲證2-5估價單(同卷第19至20頁) 7 109年9月30日 36萬元 36萬元 聲證2-5估價單(同卷第19至20頁) 8 109年9月30日 14萬5,800元 14萬5,800元 聲證2-3外牆防水工程估價單(同卷第17頁) 9 109年9月30日 16萬3,800元 0元 聲證2-6估價單(同卷第21頁) 10 109年9月30日 10萬5,000元 10萬5,000元 聲證2-1外牆整修工程估價單(同卷第15頁) 小計 197萬2,780元 171萬4,600元 11 109年9月30日 30萬元 (非原審審理範圍) 聲證2-5估價單(同卷第20頁) 註:林曉玲二審追加

附表二:

編 號 工項 定揚公司抗辯已完工之金額 (A欄) 原審認定已完工之金額 (B欄) 本院認定已完工之金額 (C欄) 證據編號、名稱暨出處 1 1樓後方基礎工程 15萬3,400元 15萬3,400元 14萬8,798元 (即15萬3,40097%) 聲證1工程承攬書(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審卷第177頁) 註:支付命令卷為林曉玲所提出、原審卷為定揚公司所提出,下同 2 1樓後方鋼構工程之「1~2樓鋼構」 16萬元 8,000元 7萬7,600元 (即契約金額16萬50%97%) 同上 3 1樓後方鋼構工程之「2樓4W鋼承板」 2萬元 2萬元 1萬9,400元 (即2萬97%) 同上 4 1樓後方鋼構工程之「2樓15cmRC樓板4#鋼筋」 5萬6,000元 0元 3萬6,213元 (即契約金額5萬6,0002/397%) 同上 5 1樓後方鋼構工程之「3樓4W鋼承板」、「3樓15cmRC樓板4#鋼筋」 7萬6,000元 (即2萬+5萬6,000) 0元 0元 同上 6 2樓室內RC樓板工程 14萬2,500元 14萬2,500元 13萬8,225元 (即14萬2,50097%) 同上 7 1樓鋼樑補強工程 6萬7,950元 (即契約金額7萬5,50090%,原誤載為6萬0,500) 0元 5萬8,685元 【即(契約金額7萬5,500-1萬5,000)97%】 同上 8 1樓後方圍牆整修工程之「舊百歲磚牆拆除」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1,640元 (即1萬2,00097%) 聲證1工程承攬書(支付命令卷第11、原審卷第179頁) 10 1樓後方圍牆整修工程之「圍牆基礎整理夯實」 3萬7,500元 0元 3萬6,375元 (即契約金額3萬7,50097%) 同上 11 1樓後方圍牆整修工程之「新百歲磚圍牆(約180cmH)」 3萬2,400元 (即契約金額10萬8,00030%) 0 0元 註:定揚公司捨棄(本院卷二第60頁) 同上 12 1樓排水溝整修工程 7萬6,500元 7萬6,500元 7萬4,205元 (即契約金額7萬6,50097%) 同上 13 2樓後房間RC女兒牆拆除(含拆除及垃圾搬運) 7,000元 7,000元 6,790元 (即契約金額7,00097%) 同上 14 1樓後廁間RC牆拆除 6,000元 6,000元 5,820元 (即契約金額6,00097%) 同上 15 外牆整修工程之「磁磚及粉刷層打除」、「1:3水泥砂粉光」 16萬2,000元 (即4萬5,000+11萬7,000) 16萬2,000元 15萬7,140元 (即契約金額16萬2,00097%) 聲證1工程承攬書(支付命卷第12頁、原審卷第181頁) 16 外牆整修工程之「2丁掛磁磚安裝工資」 6萬4,800元 (即契約金額7萬2,00090%) 0元 3萬4,920元 (即契約金額7萬2,00050%97%) 同上 17 外牆整修工程之「施工鷹架」、「防塵網及帆布」 7萬5,000元 (即6萬5,000+1萬) 7萬5,000元 7萬2,750元 (即契約金額7萬5,00097%) 同上 18 外牆工程84-1(1~2樓)(指後方增建部分)之20cm外牆施作 15萬4,980元 (即契約金額38萬7,45040%) 0元 1萬9,373元 (即契約金額38萬7,4505%) 聲證2-1估價單(支付命卷第15頁、原審卷第183頁) 19 外牆材料 4萬0,300元 4萬0,300元 4萬0,300元 聲證2-2估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6頁、原審卷第187頁) 20 外牆防水工程之「新舊外牆防水層施作」、「廁所牆整體防水施作1~3樓」 11萬8,800元 (即9萬+2萬8,800) 11萬8,800元 11萬8,800元 聲證2-3估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7頁、原審卷第189頁) 21 外牆防水工程之「4樓前陽台及女兒牆防水」 9,000元 0元 0元 註:定揚公司捨棄(本院卷二第85頁) 同上 22 外牆防水工程之「廁所地坪防水施作1~3樓」 1萬8,000元 0元 0元 註:定揚公司捨棄(本院卷二第85頁) 同上 23 代付材料及工資 9萬4,380元 (即工資7萬2,000及材料2萬2,380) 2萬2,380元 9萬4,380元 聲證2-4工作紀錄摘要(支付命令卷第15頁、原審卷第191頁) 24 裝修工程84-1(1~4樓)之「1樓客廳隔間磚牆」、「1樓廁所隔間磚牆」、「1樓鋁窗收尾填縫」、「2樓鋁窗收尾填縫」、「3樓鋁窗收尾填縫」 3萬8,320元 (即8,640+1萬6,480+3,600+4,800+4,800) 3萬8,320元 3萬8,320元 聲證2-5估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93至195頁) 25 裝修工程84-1(1~4樓)之「1樓樓梯隔間磚牆」 9,200元 9,200元 9,200元 同上 26 裝修工程84-1(1~4樓)之「1樓客廳隔間磚牆粉光」、「2樓前房間隔間磚牆粉光」、「2樓主臥廁所磚牆粉光」、「2樓共用廁所磚牆粉光」、「2樓後陽台牆粉光」、「3樓前房間隔間磚牆粉光」、「3樓主臥廁所磚牆粉光」、「3樓共用廁所磚牆粉光」 10萬8,355元(誤載為10萬8,335元) (即1萬4,040+1萬0,855+2萬4,440+1萬4,040+4,550+1,950+2萬4,440+1萬4,040) 10萬8,355元 10萬8,355元 同上 27 裝修工程84-1(1~4樓)之「其他客廳牆面收尾粉光」 1萬9,500元 0元 0元 註:定揚公司捨棄(本院卷一第392頁) 同上 28 裝修工程84-1(1~4樓)之「1樓樓梯隔間磚牆粉光」、「1樓大門填縫粉光」、「2樓水電配管牆面粉光」、「2樓前陽台地坪施作」、「2~3樓鋼構」 19萬6,400元 (即1萬8,400+4,500+6,500+7,000+16萬) 0元 0元 同上 29 花圃基礎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聲證2-6(支付命令卷第21頁、原審卷第197頁) 30 垃圾清運 3萬元 0元 0元 同上 31 吊車及垃圾清運 1萬元 0元 0元 同上 32 其他整修工程 29萬7,000元 0元 0元 聲證2工程承攬書(支付命令卷第13頁、原審卷第199頁) 合計 230萬5,835元 101萬9,755元 132萬7,289元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