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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張哲銘訴訟代理人 張金城被 上訴人 方顯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向茂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陽公司)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90、及其上同段112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3樓,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與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訴外人張玉芬所有,張玉芬並提供伊作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用,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間向茂陽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9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嗣後發現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之父親即張金城出面表示系爭停車位是108年間其向訴外人李彗瑜購入,登記在上訴人之妹即張玉芬名下,供上訴人停放車輛使用,並否認伊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侵害伊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之權利,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9800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張玉芬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張玉芬係於108年4月15日自李彗瑜購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

045、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00分之1177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自108年4月15日起為張玉芬,其並繳納系爭停車位109年與110年之管理費。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不當得利;伊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契約,該契約亦無法拘束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㈠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15日向茂陽公司購得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建物應有部分,並於82年2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迄今未移轉予他人(原審卷一第215、105、555、271頁)。

㈡張玉芬於108年4月15日自李彗瑜處購得其所有系爭建物土地應有部分(原審卷一第225、163、605、521頁)。

㈢卷附停車場車位分管認定切結書(原審卷一第21頁,下稱切

結書)、現代商業中心地下叄層客戶認定停車位分管圖分管圖簽名用印之人(原審卷一第19頁,下稱分管圖),包括楊淑芬⑴、楊素禎⒃、張笑航⒄、闞張碧華⒅、簡秋穩⒆、曾茂釗、楊一聖、沈奇達、邱素玉、宋禹倩、龔建華、許進義、陳清山、吳春盛、魏素珍、簡賴金菊、許素秋⑵、林清文、臧玉華、清文體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清文公司)、被上訴人⑸、毛廷選⑶、周玉珊⑷、黃美玉⑺、倪運盛⑻、柯遠烈⑼、康維在⑽、林素梅⑾、彭明森⑿、黃秀賢⒀、蔡光松⒁、鄭宗亮⑹等人(詳如附表所示,括號後數字為車位編號),均係直接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土地應有部分(建物主登記次序為編號1至21、編號52、編號58),並於82、83年間完成移轉登記之原始所有權人。

㈣建商係於81年間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2

年2月2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50000分之1045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毛廷選及周玉珊二人,毛廷選及周玉珊再於83年4月15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合計50000分之2090全數出售予訴外人邱秀鳳。嗣邱秀鳳自己僅保留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於83年8月15日再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予訴外人徐銳智。而訴外人李雲玉則於91年10月2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徐銳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再由訴外人彭東信於105年9月22日繼承取得李雲玉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彭信東並於105年10月14日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李彗瑜,李彗瑜最終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出賣予張玉芬。㈤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74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九㈢記載「1122建號為地下三層停車位及避難室,其中本層編號五號為本案標的物」之內容(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上訴人自108年起至111年1月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侵害伊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伊所有,及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就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何人所有?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判決及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15日向建商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於82年2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迄今並無移轉予他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及分管圖在卷可佐,雖上訴人否認切結書及分管圖之真正,惟審酌於切結書及分管圖上簽名用印之楊淑芬⑴、楊素禎⒃、張笑航⒄、闞張碧華⒅、簡秋穩⒆、曾茂釗、楊一聖、沈奇達、邱素玉、宋禹倩、龔建華、許進義、陳清山、吳春盛、魏素珍、簡賴金菊、許素秋⑵、林清文、臧玉華、清文公司、被上訴人方顯耀⑸、毛廷選⑶、周玉珊⑷、黃美玉⑺、倪運盛⑻、柯遠烈⑼、康維在⑽、林素梅⑾、彭明森⑿、黃秀賢⒀、蔡光松⒁、鄭宗亮⑹等人,均係直接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建物主登記次序為編號1至21、編號52、編號58),並於82、83年間完成移轉登記之共有人(另有車位編號余秀琴無法確認其何時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車位編號⒂、⒇、、、於當時是空白,尚未經填載使用權人姓名),有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121頁),且審視切結書及分管圖之外觀,目視即知其製作年代久遠,應非臨訟偽造,堪認屬真正,則上訴人空言否認切結書及分管圖之真正,自無可採。據此並足認當時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包含已於切結書及分管圖簽名及未簽名之共有人)已就系爭建物各停車位達成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由各共有人分別按切結書及分管圖所載位置取得各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稱切結書及分管圖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不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尚無足取。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及分管圖係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其既未曾將其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且系爭分管契約並未見有約定期限或經全體共有人加以變更之情事,應認仍屬有效,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自仍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上訴人主張:法院拍賣公告係登載系爭編號5停車位使用權併

附拍賣,張玉芬與李彗瑜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上亦記載買賣標的包括系爭編號5號之停車位,張玉芬自已於108年4月15日向李彗瑜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惟查:

⒈茂陽公司係於81年間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

於82年2月2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50000分之1045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毛廷選及周玉珊二人,依分管圖及切結書,毛廷選之車位為編號3號,周玉珊為4號,毛廷選及周玉珊於83年4月15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合計50000分之2090全數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秀鳳。嗣邱秀鳳於83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予徐銳智。而李雲玉則於91年10月2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徐銳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再由彭東信於105年9月22日繼承取得李雲玉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彭信東並於105年10月14日將上開部分贈與給李彗瑜,李彗瑜最終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出賣給張玉芬等情,有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物登記申請書等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1頁、第8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3至144頁、第145頁至157頁)。參以證人蕭春達到庭結證稱:伊是茂陽公司股東,邱秀鳳為伊配偶,地下三層編號3號車位沒有賣,仍屬邱秀鳳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94頁至第395頁),堪認邱秀鳳係保留3號停車位,而將4號停車位使用權及相對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徐銳智,並輾轉由張玉芬取得,則張玉芬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既係輾轉來自周玉珊81年間向建商所購買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則周玉珊前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且毛廷選曾代周玉珊於切結書及分管圖上編號4車位簽名,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而邱秀鳳、徐銳智、李雲玉、彭東信、李彗瑜及張玉芬既依序受讓取得周玉珊之應有部分,衡情其等應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周玉珊前既係取得系爭建物地下三層編號4號車位之使用權,其依約僅得將該編號4號車位之使用權讓與他人,嗣邱秀鳳及徐銳智取得者,亦應為該編號4號車位之使用權,是上訴人稱張玉芬向李彗瑜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即難採信。

⒉雖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華民執六字第11740號

拍賣公告,其公告事項九㈢記載「1122見號為地下三層停車位及避難室,其中本層編號五號為本案標的物」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出售其所有系爭建物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衡情應係債權人即訴外人李雲玉聲請拍賣時誤載拍賣標的為系爭停車位,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此製作前開拍賣公告,而公告併付拍賣非屬債務人徐銳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此並有李雲玉出具之書狀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惟該案債務人徐銳智既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李雲玉自無可能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自徐銳智作價承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張玉芬亦無可能再由李雲玉後手輾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張玉芬既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即無權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難認有占有權源。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玉芬自108年4月15日受讓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後,衡情上訴人應係自是日起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又上訴人自111年1月6日之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停車位每年租金為3萬6000元,每月租金則為3000元,與市場交易行情相符,尚屬合理,是本件以每月租金3000元作為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則上訴人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共計998日,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萬9800元【計算式:3000元÷30×998=9萬9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萬98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確認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8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附表:系爭建物停車位分管使用情形(依系爭切結書及分管圖之

標示)編號 使用人 編號 使用人 編號 使用人 編號 使用人 1 楊淑芬 11 林素梅 21 楊一聖 31 許進義 2 許素秋 12 彭明森 22 沈奇達 32 陳清山 3 毛廷選 13 黃秀賢 23 空白 33 簡賴金菊 4 周玉珊 14 蔡光松 24 余秀琴 34 魏素珍 5 方顯耀 (被上訴人) 15 空白 25 曾茂釗 35 吳春盛 6 鄭宗亮 16 楊素禎 26 空白 36 清文公司 7 黃美玉 17 張笑航 27 邱素玉 37 林清文 8 倪運盛 18 闞張碧華 28 宋禹倩 38 臧玉華 9 柯遠烈 19 簡秋穩 29 空白 10 康維在 20 空白 30 龔建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