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A0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輔 助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上 訴 人 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張曉芬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25、1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桃園市○○區○○段126地號土地應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取得1/2,另由上訴人取得1/2並維持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1、A03(下合稱A01等2人,分則逕稱姓名),業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61-362頁);另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定。查A01前經本院裁定選任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於本件訴訟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卷㈠第425-427頁),嗣經原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9號裁定選定A02為其輔助人,並據其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5-10、11-1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原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125地號土地(下稱1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同段126地號土地(下稱126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追加126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請求A01等2人就被繼承人甲○○所有125、12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㈠第449頁、卷㈡第73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三、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與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雙方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以變價分割12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判決(原審判准12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請求126地號土地應與125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合併為變價分割,及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即A01等2人未就甲○○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A01等2人就甲○○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其追加聲明:㈠A01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㈡126地號土地應與125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二、A01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伊原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伊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另案訴請撤銷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另案訴訟),被上訴人應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不得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倘系爭房地應予分割,因系爭房地為伊生活之居所,具有深厚情感,應分歸由伊取得,由伊以金錢補償A03及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分歸A01單獨取得,由A01找補予A03及被上訴人。至A03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3-34頁):㈠系爭房地謄本記載共有人為甲○○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之原因為109年12月9日買賣,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共有人。

甲○○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本院卷㈠第465-469頁)。

㈡1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下稱○○段)378-597

地號土地,分割自○○段378-98地號土地。1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378-594地號土地,分割自○○段378-98地號土地,一般註記事項為法定空地(本院卷㈠第465-469頁)。

㈢系爭房屋為(69)平鄉建使字第271號使用執照內之14棟房屋

。上開使用執照使用之土地為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378-

72、378-98、379-30地號土地(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共有物,是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㈡系爭房地共有人原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應有部分各1

/2,系爭房屋坐落125地號土地,另126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見上開三所示),且甲○○於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A01等2人(本院卷㈠第323、325、327頁)。

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㈠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又A01等2人尚未就甲○○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㈠第465-469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A01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㈢A01雖抗辯其出售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受訴外人張國文與

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且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已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或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之撤銷權,係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發生撤銷之效果。A01不爭執前以其出售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係因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出售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顯失公平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案訴訟,經第一審判決駁回A01之起訴,雖經A01提起上訴,惟尚未審結等情,則A0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得行使請求分割系爭房地,A01辯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不得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云云,應無可採。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A01主張其係受張國文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出售其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A01就被上訴人係利用其心智功能缺陷,乘機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另案訴訟審理中,及其提起詐欺告訴現由檢察署偵查中,辯稱:其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其所為係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共有人云云,亦非有據。

㈣關於本件之分割方法,查系爭房地中之125地號土地面積為54

.31平方公尺、126地號土地面積為91.6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一、二層登記面積共90.18平方公尺,並增建3樓及4樓部分,面積共188.14平方公尺,1至4樓均由同一出入口進出,各樓層無獨立出入口,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原為A01與其父甲○○之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履勘照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參(本院卷㈠第465-469、157-159、169-180、165頁)。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對外之出入口,倘以原物比例分配予共有人,使用上將相互干擾,有損系爭房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而125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126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均難以獨立分割。是系爭房地以原物比例分割予兩造,顯非適當。至A01雖表示同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而以金錢補償A03及被上訴人,惟查A01與A03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是因繼承而取得,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因尚未就遺產為分割而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按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是A01等2人因繼承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關係於其等分割遺產終止公同關係前,尚不得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物。亦即A01等2人就系爭房地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前,A01不得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故就本件分割結果仍應與A03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不能由A01單獨取得分割結果而另補償A03金錢。故A01主張由其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由其補償A03及被上訴人金錢之分割方式,即非適當。是本件採用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均顯有困難。至系爭房地雖為A01之住所,然其有輔助人A02可協助其另租屋居住(本院卷㈡第8頁),而A03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被上訴人則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未使用過系爭房地,故其等對於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原物應無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配予兩造,確能使系爭房地易於管理及利用,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係發揮系爭房屋經濟效用之最佳方式,應為妥適而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命A01等2人就被繼承人甲○○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均為有理由,A01就原審判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126地號土地應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併變價分割及A01等2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