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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劉百珠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上訴人 劉百芳訴訟代理人 林佳君被上訴人 劉百雀

劉百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嘉容被上訴人 劉晏昀

劉晏昕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洪晨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之訴,經原審以欠缺確認利益為由駁回其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93頁),因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包含於其所有權之範圍內,且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相較原審仍屬相同(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原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之訴,因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繫屬範圍,併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劉曾玉英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94年4月23日劉曾玉英死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然其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主張,為被上訴人劉晏昀、劉晏昕、劉百芳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曾玉英係伊與被上訴人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之母親、被上訴人劉晏昀、劉晏昕之祖母(劉百芳以次等6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自59年起陸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至現狀,原始取得系爭房屋1至4樓所有權。系爭房屋2樓有一出入之大門與側邊樓梯間相隔,再由側邊樓梯間上至3樓,3樓整層設有出租套房11間,且每間套房均有單獨大門,與一般公寓大樓各層住戶係由共同樓梯間(即共用部分)出入無異,系爭房屋

3、4樓可由側邊樓梯間獨立出入,足徵系爭房屋1至4樓均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又劉曾玉英於85年間申請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其獨子劉沛然時,系爭房屋3、4樓尚未建築,且因其不識字,遂將印章證物交予在國稅局上班之媳婦(即劉沛然之妻),希由已成家之劉沛然分擔房屋稅,惟仍由劉曾玉英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無將系爭房屋1、2樓贈與劉沛然之意。縱認劉曾玉英有贈與系爭房屋1、2樓予劉沛然之事實,該贈與亦不及於系爭房屋3、4樓。劉沛然之女劉晏昀、劉晏昕不能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於劉曾玉英死亡後,系爭房屋為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劉晏昀、劉晏昕應協同伊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劉晏昀、劉晏昕部分:劉曾玉英於59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

、2樓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劉曾玉英於85年1月18日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劉沛然,並與劉沛然同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又於同年4月2日變更為劉沛然,故劉曾玉英與劉沛然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讓與合意與交付之真意。嗣劉沛然於94年4月23日過世,劉晏昀、劉晏昕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是劉晏昀、劉晏昕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3、4樓屬系爭房屋1、2樓內部相通之樓層,建築結構依附於1、2樓之梁柱與地基上,物理上無法單獨脫離第1、2樓之構造而存在。況且,該3、4樓進出必須仰賴2樓之樓梯連通,平時與2樓搭配使用,更不具獨立之出入口,故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物權之客體,實為系爭房屋1、2樓之附屬建物,故屬系爭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擴張,其事實上處分權當然歸屬於系爭房屋第1、2樓之權利人即劉晏昀、劉晏昕。況興建系爭房屋3、4樓時,劉曾玉英已屆高齡,家庭經濟收入來源全仰賴劉沛然夫妻工作所得,增建資金乃劉沛然夫妻向友人借款、籌資所支出,擴建過程亦由劉沛然夫妻負責操辦、簽約、發包、締約,然因孝道考量,故以劉曾玉英名義簽約,實為劉沛然出資興建等語。

㈡劉百芳部分:系爭房屋1、2樓為劉曾玉英出資興建,並於85

年間贈與家中獨子劉沛然,系爭房屋3、4樓增建部分則為劉沛然出資興建。又因劉沛然夫妻為上班族,故由劉曾玉英與建築廠商洽談增建之事。系爭房屋側邊有樓梯可到2、3樓,但需要經過2樓,該部分無法分開等語。

㈢劉百雀:上訴人與姊妹尚未出嫁前均住在系爭房屋內,伊於3

0年前左右回系爭房屋照顧父親,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㈣劉百玲:劉曾玉英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劉沛然,僅將劉沛然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目的係為讓其安心,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㈤劉嘉容:系爭房屋1至4樓均為劉曾玉英出資興建,房屋側邊

有樓梯可以直接上到3樓,劉沛然結婚後,劉曾玉英認為其應扛起一家的責任,且為讓劉沛然安心,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沛然,實際繳納稅款之人仍為劉曾玉英,劉曾玉英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劉沛然。劉沛然結婚後,其配偶、小孩均住在系爭房屋內,於該段期間,劉百雀、劉嘉容亦居住在系爭房屋,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如壹、一、所述,其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劉晏昀、劉晏昕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

劉晏昀、劉晏昕、劉百芳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訴外人劉漢欽與劉曾玉英有6名子女,即劉百芳、劉百雀、劉

百珠、劉百玲、劉嘉容與劉晏昀及劉晏昕之父親劉沛然。劉沛然於94年4月23日死亡,劉曾玉英於109年4月7日死亡。劉曾玉英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晏昀、劉晏昕,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22、23、49-54頁)。

㈡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2層建物,由劉曾玉英出資興

建,以原始起造人身分取得所有權。劉曾玉英於85年1月18日與劉沛然簽訂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調字卷第69頁,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其內載明劉曾玉英將系爭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2層樓,地面層163.70平方公尺、2層167.20平方公尺,共計330.90平方公尺,贈與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劉沛然,該契約並經查定課徵契稅,劉曾玉英於同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為劉沛然(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5-97頁)。劉沛然死亡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96年12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劉晏昀、劉晏昕,權利範圍各2分之1迄今,有新竹市稅務局函附歷年納稅義務人異動詳細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95、101-103頁)。

㈢系爭房屋原為2層樓,於93年間增建3、4樓,與承攬興建之廠

商間之承攬契約、估價單中,定作人之名義均載為劉曾玉英。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2樓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劉曾玉英取得所有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貳、四、㈡所述。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固為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所是認,然為劉晏昀、劉晏昕、劉百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劉曾玉英已於85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劉沛然: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⒉依劉晏昀、劉晏昕提出85年1月18日之系爭贈與契約書(見原

審調字卷第69頁),其內載明劉曾玉英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劉沛然,且該契約書並經查定課徵契稅,而於85年2月15日完成申報,契約種類記載為「贈與」,此與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日期相符,有新竹市稅務局總局契稅查定表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劉曾玉英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84頁),且經兩造列為前述不爭執事項貳、四、㈡所載,依民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贈與契約書為真正。再兩造不爭執劉沛然於受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劉曾玉英與劉沛然達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時,即依簡易交付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而完成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第946條規定參照)。參諸本件系爭房屋1、2樓係於61年4月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自68年1月間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劉曾玉英,嗣於85年2月15日變更為劉沛然,異動之原因登記為「買賣」,此有新竹市稅務局110年2月17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原始稅籍紀錄表、移轉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9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述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節,足以表徵系爭房屋已由劉曾玉英贈與劉沛然之事實。⒊至於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異動之原因登記雖為「買賣」,然

父母子女間贈與不動產時,為了贈與稅等稅賦考量,多有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實為贈與之情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此雖事涉是否應予補稅等事宜,然不能因此變更不動產移轉登記當事人間真正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容或有上開因素或其他原因存在,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由劉曾玉英變更為劉沛然,甚至依前述系爭房屋原始稅籍紀錄表、移轉資料(房屋稅登記表)所載「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欄竟記載「000000000買賣移轉徐秀榮」等顯然與本件事實不符之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不能排除有誤載情事存在,但既然本件兩造不爭執有劉曾玉英簽名於其上之系爭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4頁),可資證明劉曾玉英與劉沛然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僅因辦理納稅義務人異動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並忽略前述契稅查定表記載契約種類記載為「贈與」之情,即否認其等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嗣再空言以系爭贈與契約書非公文書,於前述已不爭執劉曾玉英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書而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之情形下,仍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書形式真正,並以上述異動原因為「買賣」為由,否認劉曾玉英將系爭房屋贈與劉沛然云云(見同上卷第511、513頁),自非可取。

⒋且依劉百雀於原審陳稱:我們小時候就住在系爭房屋內後來

各自結婚就遷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頁),劉嘉容稱:後來劉沛然結婚,他的配偶及小孩也都是住在系爭房屋,在這段期間我們這一輩的就是劉百雀、劉沛然還有伊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再依劉百芳所述系爭房屋劉家要拜拜的地方,登記給劉沛然是應該的,劉曾玉英是基於傳統觀念,房子就是要給劉沛然的意思;其父母育有6個子女,劉沛然係家中獨子,因而將系爭房屋贈與劉沛然,將名下○○街房地過戶其等姊妹5人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5、516頁),又上訴人及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共同出具之「劉家建造○○路00/00號此房子後,居住在此地的歷史及時間表」書狀就事實經過亦載稱:「民國84年5月3日長子劉沛然結婚登記」、「民國85年1月18日(依對方提出日期):媽媽老觀念重男輕女認為只有兒子才能照顧兩老的晚年。將○○路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過名給唯一的兒子並期待他能盡孝道照顧倆老」、「民國95年媽媽上樓去跟媳婦談,想要回過名給已去逝(世)兒子的房產,等將來百年之後再均分給六個子女。被媳婦以白紙黑字拒絕了。我曾帶媽媽到弘理律師樓……找朋友的大嫂(她當時任職於此律師樓)想取回房產。媽媽當時才剛痛失唯一的兒子。並且我們不懂法律以為要和媳婦對簿公堂所以媽媽取回(應為撤回之意)告訴--但是當時沒有留下任何文件。弘理的溫律師又已經退休。因之無法證明」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1、93、95頁)。依上訴人、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百芳等立場不同之當事人所為陳述,堪認系爭房屋是劉曾玉英一家主要生活、育養子女之不動產,女兒各自婚嫁後遷出,獨子劉沛然在此娶妻生女,並仍與母劉曾玉英同住,劉曾玉英乃將系爭房屋贈與獨子劉沛然,應係基於由男性子嗣傳承香火之傳統觀念,及期望劉沛然照顧其老年生活之動機,經核尚與我國傳統民情相符。再者,劉沛然受母親贈與系爭房屋後,於婚後與配偶、兩女及劉曾玉英同住於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部分房間仍交由劉曾玉英出租收取租金,或為管理、使用等行為,並與劉曾玉英共同打理家中一切事宜,亦與我國傳統民情未有不符,不能因此否認劉沛然已因與劉曾玉英間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劉曾玉英仍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等稅費、收取租金等情,縱認屬實,仍不足以據之否認劉曾玉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劉沛然之事實,上訴人以之主張劉曾玉英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劉沛然云云(見本院卷第511頁),仍非可採。至於劉曾玉英縱有如上訴人等共同出具書狀所稱於劉沛然死後欲向劉沛然配偶要回系爭房屋情事,亦屬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贈與成立後,劉曾玉英反悔、變更心意情事,不論其動機為何、是否受其他繼承人影響,均不能以此否認原贈與契約成立、劉沛然已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⒌另上訴人主張劉曾玉英未有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劉

沛然,係因劉曾玉英不識字,乃將印章證件交予在國稅局上班之媳婦即劉沛然之妻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僅係為使已成家之劉沛然分擔房屋稅云云(見本院卷第511頁),上訴人就劉曾玉英無贈與系爭房屋之意卻辦理其納稅義務人變更之反於前述以此表徵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常態事實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其實說,亦非可採。

㈡系爭房屋3、4樓僅為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之所有權

客體: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始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獨立之建築物應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權之客體。倘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1、2樓部分,係劉曾玉英出資興建,而以原始起造

人身分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3、4樓部分,則係在93年間增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前揭貳、四、㈡、㈢所述),堪認系爭房屋3、4樓部分係增建於1、2樓部分之梁柱、地基上,與1、2樓部分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且依系爭房屋正面照片顯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3頁),系爭建物1樓左側為○○路00號,設有○○商行雜貨店之出入口,1樓右側為○○路00號,亦有對外之出入口,而2樓至4樓均從房屋最右側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出入,2樓部分與增建3、4樓部分之出入口並無不同,上訴人並稱系爭樓梯可直接到2、3、4樓,1、2、3樓之住戶均可共用該樓梯間出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4、297頁)。又依上開卷頁下方照片所示,參考兩側梁柱、上方鐵捲門相對位置,可知系爭樓梯為系爭房屋1樓內部建物之一部,劉百玲、劉嘉容亦稱系爭樓梯是內部樓梯等語無訛(見同上卷第284頁)。再觀諸自該樓梯進入系爭房屋內部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5-135、295-297頁),系爭樓梯在二樓處可通往2樓其他房間、使用空間(見同上卷第295、297頁),並無將3、4樓部分與1、2樓空間明顯相區隔情形,與透天厝內樓梯通往各樓層後可經由走廊再通往房間之情形無異,而與區分所有建物在各樓層設有個別住戶大門,區隔樓梯之共用部分及各住戶專有部分之構造顯然有別。因此,系爭建物3、4樓部分雖然與1、2樓部分並非同時興建,而係嗣後始於1、2樓部分之結構體上增建,然於構造上並未與1、2樓部分明確隔離,而無構造上之獨立性。⒊又系爭樓梯係原系爭房屋1、2樓之一部,並非不同區分所有

有人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3、4樓部分如不使用2樓樓梯前之走廊空間繼而對外通行,實無從依循向來之利用方式出租予他人使用。又系爭房屋1、2樓之事實處分權已由劉沛然於85年間因贈與取得,已如前述,則事後於93年增建之3、4樓部分,如未與該1、2樓事實上處分權人訂立契約同意,或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即無法通行至1樓而出入系爭房屋,難認具有對外通行之直接性,是系爭房屋3、4樓部分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⒋再依劉百玲、劉嘉容所述:是為了要收房租才加蓋3、4樓等

語,上訴人則稱出租套房在2、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可知系爭房屋1、2樓之2樓原即設有出租套房以收取租金,再增建3樓加設出租套房,應係為擴張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增加其收益,復依前述系爭房屋3、4樓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直接對外通行,須經由屬系爭房屋1、2樓內部之一部之系爭樓梯始能通行至1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房屋3、4樓部分僅具擴張原系爭房屋

1、2樓使用之功能,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自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更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⒌承上,系爭房屋3、4樓既無獨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上訴人主張係由劉曾玉英出資興建該3、4樓云云,而為劉晏昀、劉晏昕、劉百芳所否認,惟縱認上訴人主張該3、4樓係由劉曾玉英出資興建云云為可採,亦因該3、4樓不具獨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而不能脫離於系爭房屋1、2樓單獨存在,因系爭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屬劉曾玉英所有,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3、4樓之事實處分權為劉曾玉英所有,於其死後屬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亦非可採。

⒍綜上,劉曾玉英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於85年2月15日

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沛然,而於93年間3、4樓部分增建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擴大及於3、4樓部分。劉沛然於94年4月23日死亡後,繼承人為配偶林玲瑜及女兒劉晏昀、劉晏昕,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由劉晏昀、劉晏昕在分割繼承後取得,並於96年12月20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如前揭貳、四、㈡所述),已堪認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晏昀及劉晏昕,上訴人不得

請求其等變更納稅義務人: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依新竹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又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應由對該房屋具有使用、收益等經濟上利益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上開徵收細則中應為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自應解為對房屋具有經濟利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符國家針對實際經濟負擔能力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

⒉劉曾玉英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又系爭

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劉曾玉英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固屬無訛。惟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為劉晏昀、劉晏昕乙節,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劉晏昀、劉晏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要非可取,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劉晏昀、劉晏昕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所有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劉晏昀、劉晏昕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之訴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