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陳英淮被 上訴 人 潘進年
李添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上 訴 人 德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竹英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添德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德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李添德逾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元本息部分、給付潘進年逾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添德、潘進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德季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陳英淮之上訴、李添德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德季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李添德負擔百分之二、潘進年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德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陳英淮上訴及李添德附帶上訴部分,由陳英淮、李添德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添德、陳英淮、潘進年主張:德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季公司)前向第三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攬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房工程),德季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將其中部分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伊等3人(下合稱李添德等3人,各稱姓名)承作,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德季公司另將太陽能底座交由陳英淮施作,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李添德、陳英淮、潘進年各應受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64萬8575元、387萬0821元、211萬3208元,惟德季公司僅給付90%之工程款,尚有10%保留款未付等情。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合約第叁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德季公司應給付李添德86萬4858元、陳英淮36萬1368元、潘進年21萬13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德季公司應給付李添德80萬2296元本息、潘進年21萬1321元本息,及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為李添德、陳英淮敗訴之判決。德季公司、陳英淮、李添德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陳英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英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德季公司應給付陳英淮36萬1368元本息。李添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添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德季公司應再給付李添德6萬2562元本息。李添德、潘進年答辯聲明:德季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德季公司則以:李添德、陳英淮、潘進年應結算工程款依序為847萬2991元、353萬1329元、204萬9780元,伊已依序給付767萬0695元、375萬9345元、182萬8180元。惟李添德等3人施作品質不良,致伊遭利晉公司扣款243萬8522元,其3人應各分擔24萬元;又其3人施作錯誤、品質不良或中斷施作,經伊催告修補未果,致伊自行委請他人施作,李添德、陳英淮、潘進年依序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26萬5100元、28萬2950元、20萬2150元,並扣抵本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德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添德、潘進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答辯聲明:陳英淮之上訴、李添德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41至142頁):㈠德季公司前向利晉公司承攬系爭廠房工程,並於108年間將系
爭模板工程發包予李添德等3人承作,施作現場有至少5個工班負責5個以上區域,李添德等3人負責其中3個區域。
㈡李添德與德季公司簽立書面工程承攬合約,陳英淮、潘進年
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除承攬施作區域不同外,其餘(如承攬報酬計算、施工材料、施工工法等)均與李添德與德季公司間約定內容相同。兩造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採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以施作樓層為單位,模板組合完成至拆模完畢可請領工程款80%,天花板拆模完畢可請領工程款10%,保留款10%於外牆打石與補貼泥水工議價完成後給付5%、內牆及樓梯粉刷完成後給付2.5%、建設公司付款後再給付2.5%。
㈢李添德施作範圍為B3F、B2F、B1F、1F、2F、3F、4F、5F、R1
、儲水槽,施作數量依序為3816.17㎡、1666.39㎡、2785.29㎡、3186.45㎡、2921.75㎡、2665.82㎡、2740.3㎡、2937. 53㎡、
173.84㎡、3802㎡。㈣陳英淮施作範圍為B3F、B2F、B1F、1F、2F、3F、4F、5F、R1
,施作數量依序為1306.19㎡、1385.76㎡、1223.55㎡、1296.46㎡、1318.5㎡、1141.28㎡、1130.86㎡、1188.43㎡、971.04㎡。
㈤潘進年施作範圍為B1F、1F、2F、3F、4F、5F,施作數量依序
為788.36㎡、1159.9㎡、1174.8㎡、1020.76㎡、1014.42㎡、986.46㎡。
㈥利晉公司109年10月23日模板工程估驗單之本期估驗欄位記載
「內外粉刷全部完成,依約付100%,確認OK」;估驗說明記載「⒉現場已全數完工,故申請核退固定保留款2%」。
㈦德季公司已給付李添德767萬0695元、陳英淮375萬9345元、潘進年182萬818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結算工程款關於模板單價部分,應依B1至B3及儲水槽以290元/㎡、1F至4F及R1以350元/㎡、5F以360元/㎡為計算:
⒈李添德等3人主張本件模板工程款應依原證2、3、5德季公
司製作之模板計價單(原審卷25至29、45至47頁)所載單價計算,亦即B1至B3及儲水槽以290元/㎡、1F至4F及R1以350元/㎡、5F以360元/㎡計算一節,為德季公司所爭執,德季公司並否認原證2、3、5之形式上真正,且以應依系爭合約所載單價即B1至B3以290元/㎡、1F至RF以340元/㎡計算等語置辯。
⒉經查,原證2、3、5計價單為德季公司與工班的計價方式一
節,業據證人江長暉(即利晉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主任)證述在卷(原審卷278頁)。其中關於李添德部分,原證2所載B1、2F、3F、4F、5F、R1依序於108年7月16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9日、109年1月8日請領392,000元(另計15元手續費)、423,000元(另計15元手續費)、330,000元(另計15元手續費)、820,000元、176,500元、193,000元工程款,核與德季公司所提出被證2付款紀錄表相符(原審卷99頁)。關於陳英淮部分,原證3所載4F、5F依序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8日請領206,000元(另計15元手續費)、165,000元(另計15元手續費)工程款,核與德季公司所提出被證3付款紀錄表相符(原審卷101頁)。關於潘進年部分,原證5所載1F、2F、4F、5F依序於108年8月2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8日請領124,000元(另計15元手續費)、159,000元(另計15元手續費)、163,000元(另計15元手續費)、124,000元工程款,亦核與德季公司所提出被證4付款紀錄表相符(原審卷103頁)。亦即李添德等3人主張依B1至B3及儲水槽以290元/㎡、1F至4F及R1以350元/㎡、5F以360元/㎡計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核與德季公司所自承給付之金額要屬相符,並非依系爭合約(原審卷23頁)所載「B3~B1柱牆普通模300元/㎡(均價290元)」、「B3~B1版樑清水模280元/㎡(均價290元)」、「1F~RF柱牆普通模355元/㎡(均價340元)」、「1F~RF版樑清水模325元/㎡(均價340元)」而為計算甚明,可見李添德等3人主張應依原證2、3、5計價單所載單價計算工程款,要屬有據。
⒊德季公司雖抗辯原證2、3、5為李添德等3人自行製作云云
,惟查,原證3關於陳英淮之姓名誤繕為陳英「雄」,衡情若為本人自行製作,當不至於誤繕自己姓名,反觀德季公司所製作被證3付款紀錄表(原審卷101頁)、被證8扣款明細及證明(原審卷153至189頁)、被證10打石部分點工估價單(原審卷313至355頁)、被上證1計價單(本院卷265頁),亦均將陳英淮之姓名誤繕為陳英「雄」,可見李添德等3人主張原證2、3、5計價單為德季公司製作,並非其3人自行製作一節,尚非無稽。又李添德等3人所提出原證6即系爭模板工程其他承攬人官春英所持有之計價單(原審卷457至465頁,德季公司於二審未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142、291頁),核與原證2、3、5之格式、文字、欄位順序均屬相同,益徵李添德等3人主張上開計價單確為德季公司製作交付一節,要非虛妄。基上所述,李添德等3人主張本件模板工程款應依原證2、3、5所示,B1至B3及儲水槽以290元/㎡、1F至4F及R1以350元/㎡、5F以360元/㎡為計算一節,應堪採信。
㈡李添德、陳英淮、潘進年應結算工程款依序為864萬8575元、387萬0821元、211萬3208元:
⒈李添德部分: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李添德施作模板
數量,以前述㈠所認定施作單價計算,李添德應結算工程款為864萬8575元【計算式:《B3》290×3816=1,106,640、《B2》290×1666.39=483,253、《B1》290×2785.29=807,734、《1F》350×3186.45=1,115,258、《2F》350×2921.75=1,022,61
3、《3F》350×2665.82=933,037、《4F》350×2740.3=959,105、《5F》360×2,937.53=1,057,511、《R1》350×173.84=60,84
4、《儲水槽》290×3802=1,102,580。以上金額加總:1,106,640+483,253+807,734+1,115,258+1,022,613+933,037+959,105+1,057,511+60,844+1,102,580=8,648,575】。
⒉陳英淮部分:
①系爭模板工程部分,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陳英淮
施作模板數量,以前述㈠所認定施作單價計算,陳英淮應結算工程款為361萬3679元【計算式:《B3》290×1306.19=378,795、《B2》290×1385.76=401,870、《B1》290×122
3.55=354,830、《1F》350×1296.46=453,761、《2F》350×1
318.5=461,475、《3F》350×1141.28=399,448、《4F》350×1130.86=395,801、《5F》360×1188.43=427,835、《R1》350×971.04=339,864。以上金額加總:378,795+401,870+354,830+453,761+461,475+399,448+395,801+427,835+339,864=3,613,679】。
②陳英淮又主張因部分工程圖面變更或模板工項施作方式
更改等因素,受德季公司指示另為點工施作,德季公司已向利晉公司請領此部分點工費用4萬5900元,應向其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點工單為證(原審卷467至469頁),並有利晉公司111年11月28日(111)利工字第1110000373號函及所附德季點工成本歸屬表(本院卷177至180頁)、112年2月21日(112)利工字第1120000039號函(本院卷271頁)在卷可憑,其主張德季公司應給付點工費用4萬5900元一節,應可採信。
③陳英淮另主張德季公司指示追加施作太陽能底座工程,
應受領該部分工程款21萬1242元一節,業據證人江長暉證述在卷(本院卷229頁),復有陳英淮與江長暉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239至243頁)、被證6利晉公司工程估驗單上所載「屋頂太陽能基座屬業變後續提報追加」(原審卷117頁)及被上證1德季公司製作之工程計價單(本院卷265頁)在卷可稽,德季公司亦同意給付陳英淮此部分工程款21萬1242元(本院卷289頁),陳英淮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基上所述,陳英淮應結算工程款總計為387萬0821元(計算式:系爭模板工程3,613,679元+點工費用45,900元+太陽能底座211,242元=3,870,821元)。
⒊潘進年部分: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潘進年施作模板
數量,以前述㈠所認定施作單價計算,潘進年應結算工程款為211萬3208元【計算式:《B1》290×788.36=228,624、《1F》350×1159.9=405,965、《2F》350×1174.8=411,180、《3F》350×1020.76=357,266、《4F》350×1014.42=355,047、《5F》360×986.46=355,126。以上金額加總:228,624+405,965+411,180+357,266+355,047+355,126=2,113,208】。
㈢德季公司抗辯本件工程因施作瑕疵,遭業主利晉公司扣款243
萬8522元,其自行吸收過半金額,其餘120萬元應由現場5個工班平均負擔,李添德等3人應各分擔24萬元,並與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等情,並不可採:
⒈德季公司主張其遭業主利晉公司扣款243萬8522元一節,固
據提出被證5利晉公司工地包商應扣未扣款明細表(原審卷109至115頁)及被證6利晉公司工程估驗單(原審卷117頁)為證,並主張被證5除第1頁第7、19、20欄,第2頁第9欄,第3頁第5、11、17、18欄,第4頁第3、13欄,第5頁第1欄,第6頁第14欄,第9頁第11、13、14、17、18、20、21、25欄,第10頁第2、7、9、13、14、17、18、20、21欄,第11頁第3、4、6、7、8、9、12、13、14、15、16、17、18欄以外部分,均係因李添德等3人施作瑕疵而遭扣款等語,惟為李添德等3人所否認。
⒉經查,被證5扣款明細表應扣單號欄所記載遭扣款之工地包
商為妙管家環、陽光城市、佶陞工程、樺興模板、天成鷹架、巨岸工程、禾展興業、禾豐興企、現陽工程、宏容環保、工民工程、堃全實業、翔昱工程等,尚難逕認與李添德3人有關,又其扣款項目包括生活垃圾清運分擔、營建廢棄物分擔、碎石廢料清運、清安組工分攤費用、導水溝調角材支援、鷹架復原、打石修鑿、泥作回補、螺桿切除、鋼筋綁紮、防水修補、粉刷砌磚等,亦難逕認係因李添德等3人施作瑕疵所造成,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李添德等3人應分擔垃圾及營建物清運費用,李添德等3人復未曾同意分擔利晉公司扣款(本院卷338頁),故德季公司抗辯李添德等3人應各負擔24萬元扣款,並與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等情,並不可採。
㈣德季公司抗辯李添德、陳英淮、潘進年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再
依序抵扣19萬1770元、17萬3150元、15萬715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債權人之損害已為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債權人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江長暉證述:李添德等3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均
有品質與施作錯誤之情形,例如爆模、未完成拆模,伊會當場確認施作有無正確並開立缺失單,或口頭請求工班修正,並通知德季公司,爆模所產生營建廢棄物及牆壁垂直度打石或清潔,都有在現場通知德季公司,並讓工班知道,現場都即時處理等語明確(原審卷276頁)。證人陳威霖(即德季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亦證述:李添德等3人施作有瑕疵,精準度非常離譜,例如上下垂直度差距高達8公分,遠超過可容許標準值室內1.5公分、室外2.5公分,還有拆模未拆除乾淨,模桿未拆除完整,餘料未送至指定位置,爆模、漏漿未清等等,依據現場拍攝照片及出工資料(即原審卷第313至355頁點工單)可區分前述瑕疵位在何人承攬範圍內,派工主任會在點工單簽名確認當日工作是否完成,前述瑕疵之補正包括打石、泥作補厚(針對垂直差距補作部分)、油漆補貼、清除土石渣等,系爭合約雖有約定尾款5%須待外牆打石與補貼水泥工議價完成,尾款需先扣除打石及泥工補貼代墊款後方為給付,但若施工精準度夠,就無須後續打石及修補,本件就是因為精準度不夠,才會有後續修補費用,系爭模板工程每層樓均有瑕疵,模板工程完成後,後續需點交給泥作、油漆等工班施作,本件模板工程完成點交給後續工班進來施作時,就陸續發現前述瑕疵,李添德等3人每天進場都有簽名、確認及給施工圖施作,伊發現瑕疵就會在現場直接口頭告知要求修補,若已離場,則以電話通知補正等語綦詳(本院卷193至197頁)。再佐以德季公司所提出工地現場照片(原審卷123至151、155至189、193至245頁)及點工單(原審卷313至355頁),堪認德季公司抗辯李添德等3人確有施作錯誤、品質不良及中斷施作等瑕疵,其已通知修補未果,因而另需僱工修補等情,應可採信。
⒊次查,模板工程為混凝土施工之臨時結構,混凝土成形後
,模板即需拆除,以利後續工進,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廣大,數個工班同時進行,工地主任每日確認模板施作狀況,因模板施作瑕疵影響後續灌漿、成形、打石、油漆之施作,瑕疵嚴重者猶需重做,為達工進,常具急迫時效性,業界習慣多以發現瑕疵立即現場口頭通知要求修補為主,難以期待施作過程中業主猶能完整翔實紀錄瑕疵所在精確位置並隨時留存口頭通知修補之紀錄,而系爭模板工程已於109年10月間全數完工(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系爭廠房早已營運使用,本件工程瑕疵已不復在,已無從鑑定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359至360、41
0、412頁),德季公司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德季公司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已提出全部證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就其主張之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⒋李添德部分:德季公司抗辯李添德施作瑕疵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約應扣抵之項目、金額包括①地下室採光井打石及清潔38,000元、②4F樑爆模打石含清潔18,200元、③泥作含修補連工帶料29,400元、④打石(1~4月簽單)59,500元、⑤補貼油漆工程60,000元、⑥補貼泥作工程60,000元,共計26萬5100元(原審卷119頁被證7)。經查,①②③部分,業據德季公司提出採光井打石清潔照片(原審卷141至143頁)、4F樑爆模打石清潔及泥作修補照片(原審卷123至1
29、133至139頁)為證,德季公司就上開①②③部分主張損害金額38,000元、18,200元、29,400元,堪以採信。④打石(1~4月簽單)部分,依據德季公司所提出109年1月至4月打石部分之點工單記載(原審卷313至355頁),其中註明「李添德」者共計17.1工,以前述德季點工成本歸屬表所載每工2700元為計算(本院卷179頁),此部分損害應為46,170元(計算式:2700×17.1=46,170)。⑤補貼油漆工程部分,德季公司並未提出施作照片及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又證人蔡振忠雖證述其受德季公司指示施作油漆工程,領得油漆工程款30萬元等情(本院卷199至200頁),但其亦證述不知模板工程瑕疵部分是否在李添德等3人承攬範圍等語(本院卷200頁),此外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李添德等3人應分擔油漆補貼款,則德季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⑥補貼泥作工程部分,系爭合約第叁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10%請領給付方法,需外牆打石與補貼泥水工議價完成,付尾款(5%)(需扣除打石及泥工補貼代墊款)」(原審卷23頁),德季公司主張依約扣除泥工補貼款60,000元,應屬可採。基上所述,德季公司主張李添德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再扣抵19萬1770元(計算式:①地下室採光井打石及清潔38,000元+②4F樑爆模打石含清潔18,200元+③泥作含修補連工帶料29,400元+④打石46,170元+⑥補貼泥作60,000元=191,770元),應為可採,逾上開範圍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⒌陳英淮部分:德季公司抗辯陳英淮施作瑕疵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約應扣抵之項目、金額包括①109年11月18日電梯井內拆模2工5,600元、②110年2月19日R2室內模料未整理3工7,200元、③110年2月23日R1未拆模5工電梯井內4工共9工21,600元、④110年3月21日惡意不修改擅自裁切現場材料損失64,800元、⑤打石(1~4月簽單)78,750元、⑥補貼油漆工程45,000元、⑦補貼泥作工程60,000元,共計28萬2950元(原審卷153頁被證8)。經查,①②③部分,業據德季公司提出109年11月18日電梯井內拆模之LINE對話紀錄及施作照片(原審卷155、163頁)、110年2月19日R2室內模料未整理之現場照片(原審卷157頁)、110年2月23日R1未拆模及電梯井內照片(原審卷159頁)為證,德季公司就上開①②③部分主張損害金額5,600元、7,200元、21,600元,堪以採信。④惡意不修改擅自裁切現場材料損失部分,德季公司雖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161頁),但該等照片無從認定陳英淮有惡意不修改之情形,亦無從認定擅自裁切現場材料及其損失之數量與單價,德季公司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⑤打石(1~4月簽單)部分,依據德季公司所提出109年1月至4月打石部分之點工單記載(原審卷313至355頁被證10),其中註明「陳英淮(誤載為『雄』)」者共計31.6工,以前述德季點工成本歸屬表所載每工2700元為計算(本院卷179頁),此部分損害應為85,320元(計算式:2700×31.6=85,320),德季公司此部分僅主張78,750元,堪以採認。⑥補貼油漆工程部分,同李添德部分所述,尚難採認。⑦補貼泥作工程60,000元部分,同李添德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基上所述,德季公司主張陳英淮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再扣抵17萬3150元(計算式:①電梯井內拆模5,600元+②R2室內模料未整理7,200元+③R1未拆模電梯井內21,600元+⑤打石78,750元+⑦補貼泥作60,000元=173,150元),應為可採,逾上開範圍所為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⒍潘進年部分:德季公司抗辯潘進年施作瑕疵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約應扣抵之項目、金額包括①109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5樓拆模未整理料5工12,000元、②拔釘1工2,000元、③打石(1~4月簽單)46,250元、④3F柱子打石6工15,000元、⑤泥作打底粉光連工帶料29,400元、⑥補貼油漆工程45,000元、⑦拆模後未清除派5工12,500元、⑧補貼泥作工程40,000元,共計20萬2150元(原審卷191頁被證10)。經查,①②④⑤⑦部分,業據德季公司提出109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5樓拆模未整理及拔釘照片(原審卷193、201至205頁)、柱子打石及泥作打底粉光照片(原審卷195、199頁)、拆模後未立即拆除清理照片(原審卷197頁)為證,德季公司就上開①②④⑤⑦部分主張損害金額12,000元、2,000元、15,000元、29,400元、12,500元,堪以採信。③打石(1~4月簽單)部分,依據德季公司所提出109年1月至4月打石部分之點工單記載(原審卷313至355頁被證10),其中註明「潘進年」者共計18.4工,以前述德季點工成本歸屬表所載每工2700元為計算(本院卷179頁),此部分損害應為49,680元(計算式:2700×18.4=49,680),德季公司此部分僅主張46,250元,堪以採認。⑥補貼油漆工程部分,同李添德部分所述,尚難採認。⑧補貼泥作工程40,000元部分,同李添德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基上所述,德季公司主張潘進年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再扣抵15萬7150元(計算式:①5樓拆模未整理12,000元+②拔釘2,000元+③打石46,250元+④3F柱子打石15,000元+⑤泥作打底粉光29,400元+⑦拆模後未清除12,500元+⑧補貼泥作工程40,000元=157,150元),應為可採,逾上開範圍所為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㈤從而,李添德、陳英淮、潘進年應結算工程款依序為864萬85
75元、387萬0821元、211萬3208元,經依序扣除德季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767萬0695元、375萬9345元、182萬8180元,再依序扣抵19萬1770元、17萬3150元、15萬7150元後,李添德尚得請求工程款78萬6110元(計算式:8,648,575-7,670,695-191,770=786,110),陳英淮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說明:3,870,821-3,759,345-173,150之餘數為負數),潘進年尚得請求工程款12萬7878元(計算式:2,113,208-1,828,180-157,150=127,878)。
五、綜上所述,李添德、潘進年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叁條第2項約定,請求德季公司給付李添德78萬6110元、潘進年12萬78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原審卷6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添德、潘進年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陳英淮請求德季公司給付36萬136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就李添德之請求超逾78萬6110元本息、潘進年之請求超逾12萬7878元本息部分,所為德季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德季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德季公司如數給付,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李添德請求6萬2562元本息、陳英淮請求36萬1368元本息部分,各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德季公司、陳英淮之上訴、李添德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德季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英淮之上訴、李添德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