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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邱建雄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詠鈴、陳能鎮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㈡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亦為同法第481條、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