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邱建雄被 上訴 人 余詠鈴
陳能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如附表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追加之訴裁判費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5日與訴外人余世緯(原名余榮廷)、余榮火、余榮增兄弟3人(下合稱余榮廷等3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地號土地內面積300坪之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尚品家具對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使用,並約定租期10年即自99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獲悉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余詠鈴(原名許余武妹,下稱余詠鈴)於101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陳能鎮(下稱陳能鎮,與余詠鈴合稱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包括上開土地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下稱系爭11筆土地)出售予陳能鎮。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余詠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下稱系爭222地號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如附表一編號1「聲明」欄所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0頁)。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聲明」欄所示;並於本院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11筆土地均有優先購買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6頁)。
三、經查: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222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願以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購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查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總價款固載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契約最末頁記載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101年2月6日即訂金50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01年2 月13日200萬元整;第三次付款:101年2月29日200萬元整;第四次付款:101年4月5日530萬元整;第五次付款:101年4月19日52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60頁),惟依陳能鎮於兩造另案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1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中稱:伊於101年4月19日原應給付第五期款520萬元,但因余詠鈴出售之土地均未臨路,余詠鈴同意由伊以100萬元處理,並自尾款中扣除,故此部分僅給付余詠鈴42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115頁),並有陳能鎮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記載及仲介費支出證明單2紙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120至126頁、第133頁),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並經調取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支付之總價款為1400萬元。故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萬3866元(計算式見附表一編號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又上訴人請求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確認優先購買權部分,經濟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其價額。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萬3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6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1494元(見原法院卷第8頁),尚應補繳2萬2473元【計算式:33967元-11494元=22473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聲明」欄所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一審相同,核定為332萬38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95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7241元(見本院卷第14頁),尚應補繳3萬3709元【計算式:50950元-17241元=33709元】。
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聲明」欄所示,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則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價額為1067萬613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故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7萬6134元。又上訴人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而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則上訴人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1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2800元,扣除依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即前所述5萬0950元,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850元。
㈣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47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3
709元及追加之訴裁判費15萬18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一:
編號 聲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審起訴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余詠鈴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2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並願以被上訴人余詠鈴、陳能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同條件購買。 ㈡被上訴人余詠鈴、陳能鎮間就前項土地於101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01年4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32萬3866元 【計算式: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1400萬元,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換算面積(㎡)」欄所示,合計2959.90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為4730元(00000000元÷2959.9㎡=4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222地號土地之價額應為332萬3866元(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權利範圍換算面積702.72平方公尺×4730元=332萬3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聲明㈡,核與起訴聲明㈠,經濟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其價額。 2 第二審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余詠鈴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2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並願以被上訴人余詠鈴、陳能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同條件購買。 ㈢被上訴人余詠鈴、陳能鎮間就前項土地於101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01年4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32萬3866元 【計算式:同上】 上訴聲明㈢,核與上訴聲明㈡,經濟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其價額。 3 第二審追加之訴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余詠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並願以被上訴人余詠鈴、陳能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同條件購買。 ㈡被上訴人余詠鈴、陳能鎮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4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1067萬6134元 【計算式:1400萬元-332萬3866元=1067萬6134元】 追加之訴聲明㈡,核與追加之訴聲明㈠部分,經濟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7729.93 1/11 702.72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355.1 1/11 305.01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20.54 1/11 29.14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867.99 1/11 78.91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946.02 7/72 383.64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503.58 7/72 146.18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421.41 1/11 220.13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28.75 1/11 20.80 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959.88 1/11 359.99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995.92 2/11 544.71 1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855.43 1/11 168.68 合計 29184.55 295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