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應慈樺訴訟代理人 應志誠
黃宥菁被上訴人 劉又禎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上訴人竟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透過網路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於伊為工作經營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oooooo00000000」貼文下方,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Youtube影片留言區,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暱稱,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羞辱伊或指謫傳述伊之人格、器量、品德、操守有問題,已足毀損伊之名譽或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健康權,致伊身心受有重大痛苦,並因此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及失眠,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認有發表系爭言論,惟被上訴人前以伊於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4、5所示言論(下稱另件言論)亦侵害其名譽等權利,另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裁定移由該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583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件訴訟)審理後,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簽立筆錄,縱被上訴人於另件訴訟起訴時非主張系爭言論侵權事實,仍應認兩造已就包括系爭言論在內之上訴人行為成立私法上和解。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和解中同意拋棄其他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為工作所需於Instagram等網站經營個人帳號,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貼圖來源,遂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附表所載方式發表各該言論內容。被上訴人陸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就系爭言論部分偵查起訴,繼就另件言論部分追加起訴,為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76號、第677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其發表之系爭言論及附表編號4言論仍為本院刑事庭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案期間,以系爭言論、另件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權利,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先後對上訴人提起110年度附民字第612號、第745號附帶民事訴訟,經分別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臺北簡易庭,前者即為本件訴訟,後者則為另件訴訟。兩造嗣於111年6月14日在另件訴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與另件言論網頁截圖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6至25頁、第67頁反面至第77頁、同署110年度他字第5238號卷第7至29頁、第31至39頁】,及卷附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可供參照,復經調取本件刑案和另件訴訟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堪認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另件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有無併就系爭言論所生爭執達成私法上和解,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系爭言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如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另件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系爭言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另件訴訟已成立系爭和解,惟被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雖與本件訴訟同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權利行使,然因各自所憑原因事實究有另件言論及系爭言論之不同,尚難認於系爭和解與本件訴訟屬於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本件所為請求尚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2.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範意旨,另可知當事人為訴訟上之和解,本亦得就未聲明之事項研議協調。是以當事人進行訴訟上和解同時,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互相讓步,同意終止彼此爭執,縱因非針對該件訴訟標的成立和解,無從賦予和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仍有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並生私法效力之可能。查:
⑴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載言論損及其名譽法益提
出告訴,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76號、第677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被上訴人並就所主張之被害事實分別附帶提起本件與另件訴訟求償如前所述。而在另件訴訟審理期間,兩造於111年6月14日達成系爭和解,上訴人除同意賠付被上訴人5萬元外,還簽署另份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諾以下事項:「壹、本人應慈樺願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6號及110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所指之行為認罪,承認該二案件所載之行為,確有妨害劉又禎(藝名:謝薇安)之名譽。本人深感抱歉,並願意向劉又禎道歉。貳、本人願意刪去所有關於過去發表評論劉又禎之言論。參、本人保證簽署本聲明書後,將來不已任何語言、文字、圖畫、影片或以任何形式談論劉又禎,或跟他人共同、教唆、幫助他人評論劉又禎。亦不以任何匿名方式為上述行為。本人若有違反,本人每有一談論劉又禎之行為時,願給付劉又禎5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異議。」,被上訴人則明確表示願拋棄其餘請求此情,為兩造是認,另有系爭和解筆錄及聲明書(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係主張上訴人另件言論構成侵權,與本件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固然有別,惟細繹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須對本件刑案所指,包括系爭與另件言論之發表行為全部認罪,復課予上訴人刪除過往評論被上訴人所有留言,及未來若再有相類行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可知兩造於另件訴訟之商談範圍,從未侷限於另件言論所涉範圍,並已涵蓋系爭言論侵權事實部分;次查,本件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1日為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時間早於成立系爭和解之同年月14日,上訴人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經本院刑事庭量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且未附緩刑宣告,兩造於另件訴訟和解之前必亦知悉及此,對上訴人而言,簽署系爭聲明書與否,已無從影響本件刑案最終判決結果,惟其仍願就包含系爭與另件言論之一切事實,向被上訴人承認所為非是並致歉意,繼同意配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條件,諸如刪除過往發表之一切評論,允諾絕不再犯,若有違反同意給付違約金等,堪認兩造斯時雙方係針對上訴人此前發表言論所生賠償處置等議題為整體協調,未刻意區隔本件訴訟與另件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期能妥善擬定可行方案,使兩造尚存民事紛爭獲得一致性解決;況系爭聲明書本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提供給上訴人於和解同時簽立,兩造對此未有爭執,上訴人自始自終均係順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上訴人斟酌系爭聲明書文義所示,認為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和解,確已連同系爭言論所生損害如何填補進行討論,依理性客觀角度審度,自屬信而有徵。⑶本件訴訟與另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亦無證據可認本件訴訟
斯時有與另件訴訟併行訴訟上之和解,然當事人於進行訴訟上和解時得就未聲明事項納入協調,如達共識雖無法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效力,仍成立民法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兩造在另件訴訟作成系爭和解,及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聲明書交與上訴人確認之際,其等顯已併就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處理方式達成合意,欲藉此終局弭平上訴人因發表系爭與另件言論所生民事糾紛,倘被上訴人有心保留,使上訴人仍須對系爭言論所生損害承擔賠償之責,致彼此爭執尚須於本件延續,殊難想像上訴人仍會同意簽署系爭聲明書。審以系爭和解筆錄條款第三點確實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復無其他約定保留字句文義,自應解釋為對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認罪道歉指涉之一切言論發表行為,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本得請求損害賠償權利,除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外均願意加以拋棄,如此始符其等成立系爭和解,另一併由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之真意,且與兩造一次性完整處理侵權紛爭之目的吻合。
3.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和解之成立,兩造另達成民法上之和解,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知本件與另件訴訟非屬同一,系爭和解成立不影響本件之請求云云,即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是否有據?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因已拋棄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言論不實導致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1 109年7月6日 應慈樺在劉又禎以oooooo00000000帳號所發布之Instagram貼文下方,以暱稱「oooooo_0000」發表:「我也不想跟愛盜圖自私自利內心黑暗醜陋的腦紅吵」、「活在同溫層的腦紅」、「因為你們的言行,你的作為太讓人噁心了,不說出來都不行」、「腦紅一位」、「假掰腦紅」、「她已經不只一次用別人的圖,甚至還改作做)過」、「你品德很有問題」等語。 2 109年9月間 某日 應慈樺於劉又禎錄製且上傳至Youtube之飢餓遊戲影片留言區,以暱稱「Oooo○○」發表:「而且他的版面時不時……,實在覺得這樣很沒品PS.他LetFan那邊也是」、「只因別人戳破她……,她自己沒照片時常就用那種手法賺追蹤和關注度」、「但講實在的她器量和品德都不好」、「她Ig有些照片影片是沒有臉的只剩部位,……還會發到粉專」等語。 3 109年11月 上旬某日 應慈樺於劉又禎錄製且上傳至Youtube之「綜藝大熱門」影片留言區,以暱稱「Oooo○○」發表:「她版面時常拿別人的照片影片把面貌裁掉來增自己的人氣,說真的你們怎麼不看看?」、「但站在消費者的角度來說,這不是欺騙什麼是欺騙」、「她這種行為已經持續很久了,而且版面上的連面貌都不見了,吸人氣用完了再把某些無臉照和影片隱藏或刪除,不然她發過的根本不只版面那些」等語。 4 109年9月17、18日 應慈樺利用其大學學生身分,登入Dcard社群網站後,以學生身分在第三人所發布劉又禎照片,標題名稱為「謝薇安老公」貼文下方留言區,發表:「而且據我所看到的,她時常自己沒照片時都盜用別人的照片影片衝自己的流量」、「原來現在社會當網紅的門檻只要有臉有大奶,人品好不好並不重要,可以拋一邊甚至都能不在乎」、「因為雖然她外表好看,但脾氣和品德操守是真的不行」、「無言的是他還回覆網友一串髒話後面接說他不需要蹭熱度」等語。 5 110年4月17日 應慈樺以「oooo_ooooo」帳號登入Instagram後,傳送「你知道他以前的帳號常放一些無臉的奶照/影片之類的嗎?那些其實都不是他的東西,顧名思義就是盜別人內容」、「那前提是要使用自己的東西而不是拿網上的那些無臉照,直接把別人的內容裁掉臉就直接發了,這樣很不道德」、「而且她真的盜圖是慣犯了」等語給帳號名稱為「oooooooooo000」之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