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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徐錦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錦發、郭莉娟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壹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至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效力亦應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錦發(下稱徐錦發)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並於民國92年1月間簽訂協議書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之範圍,即系爭土地前段靠近鳳岡路部分歸上訴人管理使用,後段原育苗中心部分歸徐錦發管理使用,且徐錦發須將堆置於上訴人分管土地範圍內之雜物及泥土清除乾淨。惟徐錦發迄今仍未將上訴人分管土地範圍內之廢土清除乾淨,且在上訴人分管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架設水管即如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1年3月30日JB71字第23200號、複丈日期為111年4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19頁,下稱附圖)所示代碼A、B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各126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共計131平方公尺),已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又徐錦發已於104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原因登記移轉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莉娟(下稱郭莉娟,與徐錦發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郭莉娟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上訴人與郭莉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編號⒈「聲明及判決」欄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⒉「聲明及判決」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上訴人起訴請求徐錦發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除去,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核其訴訟標的應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7535元(計算式見附表);又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其與郭莉娟共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額核定為459萬1724元,而上開上訴人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主張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萬4,660元(計算式見附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381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見原審卷第1、6頁),尚應補繳5841元。

㈡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表示其於111年8月18日民

事上訴狀第3頁亦有就原判決命其應補償郭莉娟5萬7524元部分提起上訴之意,其上訴及擴張聲明如附表編號3「聲明及判決」欄所載。上訴人雖僅對原判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關於命上訴人應補償郭莉娟5萬7524元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該二者即有不可分之關係,是關於原判決就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如前所述。準此,計算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核其上訴及擴張聲明價額應核定為518萬4,660元(計算式見附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571元,上訴人僅就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見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8頁),尚應補繳6萬8986元(計算式:78,571-9,585=68,986)。㈢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41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8986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即附表編號3「聲明及判決」欄㈢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補償郭莉娟5萬7524元部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編號 聲明及原審判決主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36頁) ㈠被告徐錦發應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JB71字第23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碼A、B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郭莉娟共有系爭土地,應依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JB71字第23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㈠請求徐錦發拆除附圖A、B水泥地及輸水管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為58萬7535元。 【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131平方公尺部分,依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85元(見原審卷第43頁)×131平方公尺=58萬7535元】。 ㈡請求分割與郭莉娟共有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9萬7125元。 【計算式: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85元×205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459萬7125元】。 本件聲明㈠、㈡所主張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518萬4,660元【計算式:58萬7535元+459萬7125元=518萬4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2381元。 第二審裁判費7萬8571元。 2 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與郭莉娟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郭莉娟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㈡上訴人應補償郭莉娟5萬7525元。 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3 111年8月18日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及擴張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92至93頁)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徐錦發應將如附圖所示代碼A、B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另擴張上訴聲明: 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補償郭莉娟5萬7524元部分廢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